辽宁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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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辽宁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设施的抗灾减灾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基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筹集和省政府批准建立的专门用于水利建设的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财政、计划、水利、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上缴省级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政府性基金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和水利专项建设基金上缴省的部分。
  第六条 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县收取并归其使用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政府性基金包括: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和水利专项建设基金市、县留成部分。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下列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照下列比例划转水利建设基金:
  (一)沈阳、盘锦20%;
  (二)抚顺、本溪、丹东、锦州、辽阳、铁岭18%;
  (三)营口、朝阳15%。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征收过程中发生的银行利息,统一纳入水利建设基金。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底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利建设基金收缴情况。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二)河道防洪工程建设;
  (三)水库工程除险加固;
  (四)重点水土保持防治工程建设;
  (五)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
  (六)全省性防汛抗旱通讯和信息系统的维护与建设;
  (七)水利工程维护;
  (八)其他经省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省重点水利建设项目以及省内中央水利建设项目;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中央和省安排的水利建设项目和本级重点水利建设项目。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比例不得低于80%。
  第十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申请与拨付:
  (一)水利建设基金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部分,由各级水利部门根据同级计划部门审批的水利工程基本建设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向水利部门拨付;
  (二)水利建设基金中用于其他水利建设的部分,由各级水利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向水利部门拨付。
  第十一条 各级水利部门对财政部门拨付的水利建设基金应当设置专户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十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预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建立水利建设基金后,各级政府不得削减原有水利建设的投资规模。
  第十五条 各级水利部门应当在年终编制水利工程基本建设和其他水利建设的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和扩大基金筹集及使用范围;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水利建设基金;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埋。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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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地税局机关科室目标考核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地方税务局


石嘴山市地税局机关科室目标考核细则

石嘴山市地方税务局 石地税发 [2003] 189 号
2003-6-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客观地考核市局机关科室的工作效率和质量,确保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促进和推动我市地税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要坚持实事求是、科学规范、简便易行和有效激励的原则,贯彻以组织收入为中心的思想,围绕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的主题,严肃认真地做好考核工作。
  第三条 为加强市局机关科室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工作的领导,市局成立考核领导小组,组长为市局局长,副组长为市局副局长、纪检组长,成员为各科室负责人。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人事科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
  第四条 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是对市局机关科室每年各项工作所进行的量化考核,考核结果将作为衡量各科室工作业绩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立足市局机关各科室的工作职责,结合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考核内容可分为公共目标和专业目标两部分(具体考核内容见附表)
  第六条 考核采取百分制记分方法,其中公共目标占60分,各科室具体工作占40分。

  第三章 考核方法

  第七条 考核工作依据《石嘴山地税局机关科室目标考核标准》和每个月考核情况,结合公务员年度考核一同组织实施,并于翌年元月底前考核结束。
  第八条 考核工作采取直观量化,年终考核与按月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第九条 考核工作采取“听、查、看、问、评”的方法进行。

  第四章 奖惩办法

  第十条 根据各科室目标考核的结果,把考核分数作为对各科室奖惩的依据,并按考核得分排序和有关奖励规定,给予适当奖励。凡年度考核得分为前三名的科室,当年可评为“石嘴山市地税局先进集体”,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科室主要负责人可评为年度“优秀公务员”。
  第十一条 局长、各副局长、纪检组长为分管部门的主考人,要按照《考核标准》规定的工作目标和考核标准,与有关部门认真做好考核工作。如果主考人流于形式,考核不严,造成疏漏,在市局、区局年终组织考核中,有扣分项目的,将从分管领导年终民主测评总分中扣除相应的分值。相反,如有加分项目,超出“分值”栏内基本分值的部分,加入民主测评总分。
  第十二条 为惩戒对工作责任心不强,敷衍了事,甚至造成疏漏或不良后果的,对考核项目所扣分值超出“分值”栏内的基本分值而不够扣的,应从总分中据实扣除。相反,对工作认真负责,为市局争得荣誉的,所加分值超出“分值”栏内的基本分值的,据实加入总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考核时取消评选先进单位资格:
  1、因社会治安等原因和其他违法乱纪而影响单位形象的;
  2、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重大工作失误的;
  3、重要工作没有完成,造成不良影响的;
  4、发生重大事故不及时报告的;
  5、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6、有其他重大问题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考核统计的起止日期为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五条 各主考人每月将考核结果交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由考核办公室负责汇总、分析,并在市局机关范围内,于次月10日前进行通报。
  第十六条 对于奖励的加分,均以发文机关的文件或证书为依据。
  第十七条 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凡当年未作结论的,由市局考核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二00三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石嘴山市地税局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青岛市外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外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外资企业的管理,做好对外资企业的服务工作,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青岛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委)是本市外资企业的审批和综合管理部门。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范围内外资企业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经贸委、开发区管委会及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为企业服务的观念,协助企业处理好同各方面的关系,监督企业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
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在本市举办外资企业的投资方向,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市的产业导向政策。

第七条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与企业的经营规模和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相符。外资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申请在本市设立外资企业,可以直接或委托本市对外经济贸易咨询公司等授权单位向市经贸委(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为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市审批机关)提报下列文件:
(一)《在青岛市设立外资企业申请表》;
(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外资企业章程;
(四)外国公司登记注册证明;
(五)外国公司给法定代表人的经过公证的委托书;
(六)外国公司的资产负债表;
(七)外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平衡计划;
(八)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选的委派函件及简历表;
(九)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上述文件均应提供中外文两种文本。其中外资企业章程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明确投资进度。

第九条 市审批机关应当在收齐前条所列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批复或转报。
凡设立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含三千万美元),建设条件和生产经营条件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资企业,由市审批机关商青岛市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后审批。

凡设立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或在此限额以下,但建设条件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资企业,由市经贸委(或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资企业,由市经贸委发给“外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外资企业应在领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企业管理机构的主要成员名单报市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外资企业必须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向财政局、税务局和企业管理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年生产计划、出口商品计划应报企业管理部门备案。凡涉及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外资企业应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申领许可证。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其投资总额、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产品内外销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需要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外资企业应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活动条件。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如发生严重亏损或因不可抗力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经外国投资者申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提前终止,并按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不得对企业财产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除国家有特殊规定者外,国家和本市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优惠政策,均适用于外资企业。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在本市举办的独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