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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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7〕161号 2007年12月4日


《西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明确部门管理职责,建立科学、规范的财政专项资金运行机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陕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为实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具有专门用途和绩效目标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分为三类:经济发展类,主要包括基本建设资金、产业发展和技术改造资金、重大科技创新资金、旅游服务业资金等;社会事业发展类,主要包括教育、科学技术、文化、社会保障和就业、医疗卫生、农林水、环境资源保护与利用等资金;公共服务类,主要包括工商管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税收征管、统计普查、人才引进和培训、公检法司及其他公共事务管理等资金。
  第四条 中央、省级财政补助的专项资金以及市级依法征收的各类基金、专项收入安排的支出,一并纳入本办法管理。国务院及国家部委、省、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一般实行项目管理。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提出项目计划,执行已批复的专项资金预算,组织项目的实施及监督检查,负责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等工作。财政部门参与审定项目和制定资金计划,负责专项资金筹集,对批准的项目计划下达预算,审核拨款,对资金实行监督管理,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开展绩效评价。
第六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发展原则。专项资金的设立和调整要体现科学发展观,应符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利于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有利于促进我市和谐社会建设。
  (二)量力而行原则。专项资金的安排,既要综合考虑各项政策要求和实际需要,又要结合财力可能,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优先安排最急需的项目。
  (三)公开公正原则。专项资金项目申报、项目确定和资金分配要做到公开、公正。专项资金项目的确定实行集体决策,有条件的要按照规定实行公开征集、专家评审等制度,建立科学决策机制和筛选机制。
  (四)依法监管原则。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各个环节的管理,要充分体现依法行政的要求,严格按照规定的管理程序和方法运作。
(五)绩效评价原则。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制订绩效评价的量化指标体系。加强专项资金追踪问效管理,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重,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专项资金设立与调整


第七条 专项资金设立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公共财政要求,有明确的政策依据、具体用途、使用范围、使用对象、起止时间和绩效目标。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并附真实、准确、完整的申报资料后报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审核、综合平衡后,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九条 市政府批准设立专项资金后,在专项资金设立期限内,财政部门将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属于市级单位使用的专项资金列入年度部门预算),报经市人大审议通过后,按规定批复到市级有关部门。
第十条 财政部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不同阶段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目标任务,对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用途和使用范围适时进行调整。对同一使用方向的专项资金要进行归并整合,统筹安排。对专项工作任务已经完成或执行到规定期限的专项资金,及时提出调整意见。专项资金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章 专项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结合行业发展重点,编制专项资金项目总体规划,并依据规划会同财政部门,在每年9月底前征集下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项目。需要公开征集的,应向社会发布项目申报指南。
第十二条 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筛选后,排序列入专项资金项目库,建立项目储备库制度,实现项目滚动管理。
第十三条 项目库中拟安排的重点项目实行评审制度,项目评审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评审必须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财力状况,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初步安排意见。专项资金预算原则上都应明确项目单位和项目内容,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将专项资金预留在主管部门进行二次分配。对暂不能编制到项目的,根据预算控制数按项目类别编报。专项资金预算报经市政府审定后,纳入市级财政预算草案。
第十五条 市级财政预算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在30日内批复到各部门。编入部门预算已明确到具体项目的专项资金,部门预算批复后,由项目单位组织实施。未明确到具体项目的专项资金,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预算批复后2个月内提出具体项目计划;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使用的同类专项资金,由项目牵头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预算批复后3个月内提出具体项目计划。涉及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重大项目及资金安排意见,应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批。未明确到具体项目的经济发展类和社会事业发展类专项资金,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在9月底前提出全部具体项目计划。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具体项目计划的,有关部门要向市政府书面说明情况。
中央、省级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需要明确具体项目的,业务主管部门一般应在收到中央、省文件后2个月内确定项目计划。
第十六条 对编入部门预算未明确到具体项目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一般应在业务主管部门确定并下达项目计划后20个工作日内下达资金预算。
中央、省级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已经明确到具体项目的,财政部门一般应在收到预算指标文件2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分配下达到有关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需要明确具体项目的,财政部门应在项目计划确定下达后20个工作日内下达资金预算。
第十七条 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年终无特殊原因仍未确定项目计划的,相关专项资金不得结转,由财政部门报经市政府同意后调整用于其他支出。
第十八条 项目计划和资金预算一经批复,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如确需变更、终止、撤销实施项目或调整预算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财政部门审定。涉及重大项目预算调整的,需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九条 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计划,落实配套资金,执行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工程招投标和监理制度,按期完成项目建设任务,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章 专项资金拨付与核算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要在收到财政部门预算文件20个工作日内,按项目进度提出项目资金用款计划。
财政部门对业务主管部门提交的用款计划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在7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安排用于个人和家庭的补助,一般应委托金融机构以“一卡通”或“一折通”等支付方式,直接发放到受益对象手中。对补助对象明确、用途单一的专项资金,可实行“报账制”的支付方式,尽量减少中间环节,提高拨付效率,确保资金的安全性。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根据项目和具体用途的不同,分别采取无偿补助、财政贴息和资本金投入等使用方式,并依据项目资金使用方式的不同按照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进行具体核算。
第二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要根据批复的专项资金预算,制订具体项目实施计划,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部门要指导和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做好项目资金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项目实施单位依法做好本单位项目资金账务记录、会计核算、财务管理,制订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标准编制决算、报送报表。对要求单独记账、专户管理的项目资金,要按规定指定专人负责,做到专户储存、单独记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按规定标准开支。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加强资产的管理,正确核定新增资产价值,及时办理资产交付使用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后,专项资金有结余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其他支出;对项目当年已执行但尚未完成或因故需推迟到下年度执行而形成的结余资金,业务主管部门报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但不得改变资金用途。
  对当年无特殊原因没有安排使用的结转资金,年终由财政部门调整用于其他项目。
基本建设项目和各项政府性基金项目年度结余资金,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专项资金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要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进行全过程监督,及时掌握项目进度,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定期向财政部门和投资主管部门报告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是专项资金财务监督的职能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执行以及资金使用、考核等财务活动的全程监督。
财政部门对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预算支出进度实行按季通报制度,并将结果作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分配、预算执行、资金使用、财务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第三十一条 专项资金要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接受社会监督。对监督反映的问题,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及时核实查处。
第三十二条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要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财经纪律的,除责令将资金归还原有渠道或收回财政部门外,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严重违纪违规的,由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绩效目标完成情况,部门(单位)使用财政资金情况和财务管理情况,部门(单位)为完成绩效目标采取加强管理的制度和措施,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绩效评价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分级实施。
第三十四条 对纳入绩效评价的项目,按照《西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进行绩效评价;对暂时未纳入绩效评价的项目,按照《西安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跟踪问效工作意见》继续实行专项资金跟踪问效制度。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今后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资金使用效果好的,可以继续支持或加大支持。资金使用效果差的,要责令其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要减少支持或不予支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指专项资金中,属于救灾、应对突发性事件等不宜实行项目管理的专项资金,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订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本办法未涉及的具体事宜,按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各区县、各开发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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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认真做好贯彻落实《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认真做好贯彻落实《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工作的通知


  司发通[2013]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已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公告发布,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标准》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最重要、最基本的技术标准,是司法机关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直接影响到公正司法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维护。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抓好《标准》的贯彻落实,进一步严格规范法医临床执业活动,加强监督管理,有效遏制和减少重复鉴定,推动法医临床类司法鉴定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建设。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开展全员培训。各地要分期分批对现有从事法医临床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开展全员培训,并认真组织考核,确保每一个法医临床鉴定人都能熟悉掌握《标准》的基本内容、规范要求和具体尺度,切实提高司法鉴定人正确适用《标准》的执业能力和专业水平。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司法行政机关要暂停执业资格,对于经多次培训考核仍不合格的,要注销执业资格。今后各地要将《标准》作为法医临床类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重点内容,常抓不懈,持续提高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职业素养和执业能力,确保《标准》统一适用。

  二、严格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的准入条件。自2014年1月1日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授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时,要对申请人掌握和适用《标准》的能力进行专项考评,对于不具备能力的,不得授予执业资格。

  三、切实加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执业监督。各地要组织开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执业检查活动,及时发现和解决《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要深入开展鉴定文书评查、能力验证等多种方式,督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正确适用《标准》,不断提高鉴定能力和水平。要严明执业纪律,严格执业要求,严肃处理违规违纪行为。

  请及时将《标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反馈我部。

  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司法部

  2013年10月9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改造现有工业企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改造现有工业企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改造现有工业企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执行。

附: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改造现有工业企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与现有工业企业合资、合作,对存量资产进行技术改造(以下简称合营改造),加速我市工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厦门市投资改造现有工业企业。
第三条 合营改造方式可以是对单个企业、全行业进行整体性改造,或者是对一个或若干个车间、生产线进行局部性改造,亦可以经评估后将中方企业整体性或局部性出让给外商改造。
第四条 合营改造的出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财产权利。合营各方折价投资的资产,应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合营其他方认为使用价值不大的资产作为资本注入。
第五条 合营改造企业除享受厦门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合营改造为技术先进型企业在按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可在以后的三年内再按减半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凡合营期限在二十年以上(含二十年),在按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合营改造企业有困难的,经申请批准,可实行财政返还部分所得税;但最长不超过二年。
(三)合营改造企业在按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优先提供合营改造企业所需的土地、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按照厦门市国有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五)属合营易地改造项目,其新厂区土地综合配套费,按厦门市国有工业企业收费标准缴纳;允许中方合营者将原企业土地出让,所得收入扣除需缴纳的城市公共设施配套费后,可作为中方合营者的资本金;外商合营者有购买原企业土地使用权的优先权;
(六)属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合营改造企业可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技术开发贴息金;
(七)合营改造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的资金,在符合信贷原则下,银行优先贷款;
(八)合营改造企业的产品可适当放宽内销比例。
第六条 合营改造企业属国家政策性贷款范围的项目,中方合营者可以申请政策性贷款。
第七条 对合营改造企业无法安置的富余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登记待业后,由劳动部门协助安排到其它企业就业,或进行一段失业保险后,由劳务市场消化吸收。对接近离、退休年龄的弱病残富余人员,经审批同意后,可提前离、退休,并按国家规定享受离、退休待遇。
中方合营者为安置富余人员开办的内资服务性公司,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的60%以上的,自开业之日起,三年内实行营业税财政返还;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二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
第八条 对合营改造企业引进的人才,优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第九条 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前提下,允许合营改造企业自建职工宿舍。
第十条 设立鼓励合营改造专项基金,用于奖励在合营改造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经济效益显著的合营改造项目。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