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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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劳动保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教育、民政、财政、工商管理厅(局、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劳动保障等工作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07]73号,以下简称国办73号文件)精神,为切实做好各类职业资格的清理规范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认真贯彻国办73号文件精神
针对近年来我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国务院决定集中开展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清理规范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国办73号文件精神,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国务院的要求上来。要按照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各类人才合法权益的要求,从树立政府良好形象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清理规范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严格按照国务院的总体部署和要求,抓紧抓好落实工作。
二、严格要求,全面深入开展清理规范工作
(一)清理规范内容。各地区和各部门要按照管辖范围和职责权限,全面清查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情况,包括资格设置、资格类别、实施机构、资格相关培训、资格证书印制和发放等工作情况。对于各类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面向社会设置或组织实施的职业资格及相关考试、鉴定、发证等活动,由其业务主营单位负责清理规范,民政部门配合。对于企业面向社会设置或组织实施的职业资格及相关考试、鉴定、发证等活动,由所在地区负责清理规范。
(二)清理规范方法。各地区、各部门要在摸清情况的基础上,分步、分类开展清理规范工作。一是对于清理出来的各类职业资格,必须认真提出保留、归并、调整或取消的意见。对清查中发现的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为依据设置的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及相关考试、发证等活动,以及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及下属单位、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设置的非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原则上都应立即停止。对确需保留的,经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后纳入国家统一管理,并向社会发布公告,再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实施。二是各类企业自行开展的冠以职业资格名称的相关活动应立即停止。三是要全面检查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内组织实施的各类职业资格考试、鉴定活动,特别是考试、鉴定重要环节的组织实施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公平公正,严格有序。四是对举办考试、鉴定活动的单位(机构)与职能不一致、使用含义模糊的名称或假借行政机关名义开展的考试、鉴定活动,要立即停止或予以纠正。五是对违法违规印制、滥发证书等活动,依法予以严肃查处。六是对强制开展的考前培训、以考试为名推行的各种培训、超越职能范围或不按办学许可证规定举办的各种培训,坚决进行查处。对在培训活动中进行的虚假宣传等,及时予以纠正。七是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收费政策,对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收费情况进行认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对在我国境内开展的境外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按照国办73号文件要求,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国务院批准。
(三)清理规范结果处理。各地区和各部门在对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清理规范的基础上,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和技能人员职业资格两类情况分别做出总结,并汇总形成本地区或本部门清理规范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工作总结,认真填写《职业资格清理规范情况统计表》(见附件1)。按照国办73号文件要求,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将工作总结和《职业资格清理规范情况统计表》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抄报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监察部、教育部、民政部、财政部、工商总局。工作总结主要内容:一是基本情况;二是处理意见;三是规范发展意见。具体包括: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开展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基本情况;清理规范过程中采取的主要措施、取得的成效;对每一个职业资格明确提出保留、取消、停止、调整或归并的处理意见;详细说明各类职业资格名称、类型、设置依据、设置部门(或单位)、实施部门(或单位)、实施时间和已获得资格人数、涉及范围、证书名称及需要上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筹研究进行调整、审批并予以公告的理由;下一步规范发展的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各地区和各部门报送清理规范工作总结的基础上进行汇总,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批准保留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和技能人员职业资格分期分批向社会发布公告。凡未经批准和向社会公告的职业资格,今后一律不得开展相应的考试、鉴定、培训、发证等活动。
(四)清理规范时限要求。2008年6月30日前,各地区和各部门要完成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清理规范工作,并上报工作总结和《职业资格清理规范情况统计表》。
各地区、各部门要在清理规范工作的基础上,按照统一规划、规范设置、分类管理、有序实施、严格监管的要求,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建立健全各类职业资格健康有序发展的长效机制。
三、明确职责,分工合作做好清理规范工作
各地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在省级政府统一领导下,切实承担好清理规范的牵头工作,会同本地区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好各类职业资格清理规范的相关工作;各地财政和价格部门负责全面清理各类职业资格考试、鉴定、培训、发证等收费活动,查处和纠正各种违规收费行为;各地工商部门负责查处各类违法广告、虚假宣传、超范围经营行为;各地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和冒用职业资格之名进行欺诈等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各地民政部门和各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要对社会团体开展的有关活动加强指导和监督;各地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对监察对象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劳动)司(局)负责本部门、本系统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清理规范工作。
四、加强领导,确保清理规范工作取得实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监察部、教育部、民政部、财政部、工商总局建立职业资格清理规范工作协调机制,共同负责清理规范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设立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清理规范工作办公室和技能人员职业资格清理规范工作办公室,分别负责专业技术人员和技能人员各类职业资格的清理规范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清理规范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务院的总体部署和本通知的要求,组织专门力量,周密部署,确保各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切实完成好这次清理规范工作。
在清理规范工作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清理规范工作办公室联系。

二〇〇八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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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9年4月17日,交通部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近年来关于实行计划利润和营业税列入工程造价等规定的精神,以及《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公布以来的情况,部制定了《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的补充规定》,现随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该补充规定中的第一、二、三项均自一九八九年四月十七日起施行。在一九八九年四月十七日前已办理工程结算的项目不再按此办理,已经开工建设的项目未办理工程结算的在预备费中解决。

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的补充规定
一、税金的计算
根据国家计委计标函〔1987〕19号文件通知精神,将原规定税金的计算由直接费与间接费合计的3.24%,改按下列公式计算:
综合税金额=(直接费+间接费+计划利润-临时设施费-劳保支出)×综合税率
综合税率按纳税人所在地分别为:
纳税人在市区的,综合税率为3.3485%;
纳税人在县城、乡镇的,综合税率为3.2844%;
纳税人不在市区、县城、乡镇的,综合税率为3.1566%。
二、设备、材料价差加计税金
设备、材料价差也是直接费的一部分,也应计算税金。设备、材料价差=各种设备、材料价差之和×(1+综合税率)
三、将职工主副食价格补贴列入概预算
公路施工企业属微利企业,为解决公路施工企业职工主副食品价格补贴的资金渠道问题,决定将主副食品价格补贴费用作为专项费用列入概预算中。该项费用应包括税金,但不计算间接费、计划利润和其他费用,列入概预算预留费用中,并将预留费用中的设备、材料价差改为主副食品价格补贴和设备、材料价差。主副食品价格补贴的计算方法:
每人每月补贴金额
主副食品价格补贴费=--------×(1+综合税
25.5
率)×总工日
式中:每人每月补贴金额指自一九八五年以来,按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发放给职工的主副食品价格补贴扣除财政拨款补贴后的金额部分。总工日=(概预算中的直接生产工日数+临时设施用工数+辅助生产工日数+施工机械的机上人员工日数)×1.2
四、大中桥、互通式立体交叉、隧道工程标准工资单价的适用范围
大中桥工程标准工资单价,适用于大中桥的基础及上、下部构造和调治工程,包括这些工程设施的必不可少的附属工程和施工设施,如挖基、各种工作台座、拱盔、支架、吊装设备、构件运输等,但不包括桥梁的引道工程、临时工程、备料和材料运输等。
互通式立体交叉工程标准工资单价,适用于互通式立体交叉的全部工程,包括立交桥的基础和上、下部构造及匝道中的路基土石方、路面和防护工程等。
隧道工程标准工资单价,适用于隧道的洞门及全部洞内工程,不包括隧道洞外接线的路基土石方、路面及防护等工程。
五、互通式立体交叉工程的收费标准
互通式立体交叉工程的其他直接费和间接费,均按构造物Ⅰ的工程类别的费率标准计算。互通式立体交叉工程包括立交桥的基础和上、下部构造及匝道中的路基土石方、路面和防护工程等。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试行)》的通知(马市容[2006]18号)《2006年第5号》



各广告公司、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美化市容市貌,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行为,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马府法函[2006]03号),现将《马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马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范、有序,维护公共安全、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指导户外广告设置行政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省市有关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自由裁量的技术依据。

第二条 本标准所指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城市户外场所和空间设置的条幅、广告牌、标牌、招牌、指示牌、指路牌、橱窗、灯箱、电子屏幕、实物模型广告等;

(二)在街头开展的宣传、咨询、演出、服务等各类活动;

(三)张贴、涂写、刻画、散发标语、启示、信息、印刷品、宣传品等;

(四)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五)利用气球、飞行伞、飞艇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广告;

(六)沿街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商业店铺新建、改建、扩建、维修门头招牌、店名、字号等;

(七)其他利用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不得影响他人通风、采光,不得影响周围区域空间效果,须在外形、色彩、规格等方面与周围环境协调。

在同路段连续设置的,应做到统一规格、整齐美观。

第四条 重点区域设置的,应与景观灯光照明相结合,原则上不得设置和使用无光源的广告设施。

第五条 不得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设置广告。具体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交通信号设施;

(二)交通指路牌;

(三)交通标志牌;

(四)交通执勤岗位设施;

(五)人行道隔离栏、车行道分离栏、交通护栏;

(六)道路、桥梁、隧道收费口防撞墙;

(七)其他不得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设置广告的情形。

第六条 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广告。具体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公交站牌(公交候车亭除外)、出租汽车搭乘牌及消防栓、邮筒、电话亭等设施5米范围之内;

(二)影响地下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运行范围内;

(三)过街地道、公路收费口和高架道路等人和车流出入口10米范围内;

(四)在城市道路、公路交叉路口停车线后50米范围内,或距道路交叉路口自切点起50米以内设置商业性广告的;

(五)在车行道上空5.5米以下以及道路宽度3.5米以内。

(六)其他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形。

第七条 不得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形象设置户外广告。具体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环雨山湖内侧设置大型高立柱广告的;

(二)在透空围墙上设置影响其透空功能的;

(三)在具有特色的建筑物及其周围设置的;

(四)在建筑外墙设置广告遮挡建筑物特色装饰细部的;

(五)在有居住功能的建筑窗间墙、窗肚墙设置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的;

(六)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地出入口两侧20米范围内设置的;

(七)在城区内使用铁皮、木条等制作的简陋广告;

(八)在橱窗广告上覆盖宣传海报或织物。人体模型广告不着装;

(九)控制在广场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

(十)其他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形象的情形。

第八条 不得在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现代建筑、纪念性建筑物与古建筑、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商业户外广告。具体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市、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大楼及其围墙;

(二)市、区公安局、国家安全局、检察院、法院机关大楼及其围墙;

(三)军事机关大楼及其围墙;

(四)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建筑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第九条 不得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设置户外广告。具体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依附于行道树或者影响行道树生长;

(二)损毁绿地及绿化设施;

(三)遮挡绿化景观;

(四)其他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情形。

第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施工应当符合下列安全、质量标准:

(一)广告设施应由具备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图纸应加盖设计出图章;并应由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按图施工,施工还应按规定实施监理;

(二)设置广告设施,其荷载按GB50300规定执行;

(三)广告设施采用钢结构的,按CECS148:2003规定执行;

(四)设置广告设施应根据其所处环境,采取适当的防雷措施,按GB50057规定执行;

(五)广告设施用电应采用低压配电,按JGJ/T16规定执行;

(六)广告设施与原有建筑物的连接应确保连接可靠、牢固安全。连接埋置固定部位应和连接件等强度;

(七) 广告牌距离相近干管线的净距离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条幅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禁止在主干道设置商业过街横幅。

(二)禁止在户外广告设置主管机关规定禁止设置的区域内设置;

(三)条幅的底色不得使用白色;

(四)禁止利用建筑物或构筑物设置巨幅;

(五)禁止在建筑物门头上下沿设置横幅;

(六)其他市政府禁止设置的区域内设置。

第十二条 在道路上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实物造型广告设施的宽度不得大于人行道宽度的四分之一;

(二)沿主要商业街人行道设置的,纵向间距不得小于25米;沿其他城市道路设置的,纵向间距不得小于50米;

(三)立杆式广告立杆外缘距人行道侧石不得小于0.4米,且不得大于0.9米;牌面底部离人行道地面的高度不得小于2.2米;牌面外缘距人行道侧石不得小于0.2米;牌面(单面)面积不得大于2.5平方米,单边长度不得大于2米,厚度不得大于0.3米。

(四)底座式广告底座和牌面外缘距人行道侧石不得小于0.4米,且不得大于0.9米;底座和牌面的总高度不得大于2.5米;牌面(单面)面积不得大于3平方米,厚度不得大于0.3米;

(五)依附于灯杆、电杆等的广告,其牌面底部离地面的高度不得小于3.5米;

第十三条 在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限制在居民住宅顶部、坡屋顶、造型独特的建筑顶部以及高度超过16层以上(或50米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

(二)禁止在建筑物顶部叠加设置户外广告;

(三)不得妨碍相邻居住建筑的日照;

(四)广告设施底部构架不得裸露,应用与建筑物色彩相协调的材料予以遮挡;

(五)广告设施的总高度应符合以下规定:

建筑物层数或高度 广告设施的最大总高度

<3层(10米)   3米

≥3层(10米 )~≤8层(24米 ) 6米

>8层(24米 )~≤16层(50米 ) 8米

(六)广告设施版面底部与女儿墙顶部距离: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户外广告板面底部与女儿墙顶部距离,不得大于0.3米;高度在24米以上、50米以下的建筑,户外广告板面底部与女儿墙顶部距离,不得大于0.5米。

第十四条 平行于建筑物外墙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确需在建筑外墙面上镶嵌招牌等户外广告的,应在单体设计时预留广告设置位置;

(二)广告版面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

(三)广告的设置高度不得超过屋顶高度,广告突出墙面的距离不得超过0.5米,其突出墙面的部分不得妨碍交通。

第十五条 垂直建筑物立面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垂直于建筑物立面的广告,其底部离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5米;

(二)广告设施的高度不得大于12米且不得超过屋顶高度;

(三)沿路建筑紧贴或者压占建筑红线的,广告牌外缘挑出距离不得大于0.8米;

(四)沿路建筑退让建筑红线的,广告牌外缘挑出距离不得超过2.5米;沿路建筑退让建筑红线距离不足1.5米的,广告牌外缘挑出距离不得大于1.5米。

第十六条  开展户外广告活动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应坚持市容景观、交通秩序和经济繁荣相统一的原则;

(二)不得在街头散发印刷品、宣传品等;

(三)在人流量较大的或者宽度小于3.5米的人行道不得开展广告活动;

(四)城市主干道两侧禁止开展商业性演出活动。

第十七条 设置门头招牌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体量大小应与附着的建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兼顾城市美化、亮化的视觉效果。同一路段或同一建筑物门头招牌设置应统一规格,其上下沿、下沿距地面距离以及前伸距离等应取齐;

(二)禁止依附在违法建设上设置,禁止在擅自改变使用用途的建筑物上设置;

(三)一店一牌,一单位一牌,不得重叠设置;

(四)二层以上为不同商家,应以一楼为主设置,二楼以上设立竖向立式招牌;

(五)不得设置在本单位自有或租赁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外的场地和空间;

(六)门头招牌只限宣传注册名称、字号和标志,不得含所经营商品的品牌名称、经营范围等;

(七)应配合设置装饰性景观灯光照明设施;

(八)设置前伸距离不得超过0.40米,设置高度不得低于2.4米;

(九)不得在道路上生根立柱;

(十)后方无阻风体的,应设置成钢性外框,底层应加设钢性底板等。

第十八条 利用公交候车亭设置广告,广告不得超出候车亭范围,不得有碍乘客观看站牌,不得影响人流交通的顺畅。

第十九条 设置机动车车身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车头正面、前后挡风玻璃不得设置广告;

(二)禁止设置卡车式宣传车。

第二十条 依附于桥梁上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占用面积不得超出桥梁上下缘或超过护栏高度,不得破坏桥梁结构;

(二)设置于桥梁墩体上的,须紧贴墩体,不得外延,不得妨碍交通;

(三)禁止在城市立交桥控制地带、引桥、人行天桥的阶梯、护栏上设置。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时间的规定:

(一)条幅设置许可时间为10天;

(二)开展宣传、咨询、演出、服务等各类户外广告活动许可时间不超过7天;

(三)氢气球、彩虹门等设置许可时间不超过7天;

(四)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的,设置许可时间不超过1年;

(五)门头招牌、广告牌、标牌、招牌、指示牌、指路牌、橱窗、独立灯箱、电子屏幕、实物模型广告等设置许可时间不超过3年;

(六)工程造价超过10万元以上的,设置许可时间不超过5年。

第二十二条 本标准未规定的新型广告类型,参照相近类型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标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标准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