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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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2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中央财政设立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为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管理要求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件:

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小商贸企业发展,扩大就业,便利居民消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有关规定,中央财政设立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导向,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使用的安全和效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商贸企业是指从事批发和零售、住宿和餐饮、租赁和商务服务、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屠宰、物流和仓储等行业的中小企业。

  中小商贸企业的划分标准参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发布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其中: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中小商贸企业标准按照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件规定执行;从事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屠宰业的中小商贸企业标准参照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件规定的批发业标准执行;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中小商贸企业标准参照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件规定的零售业标准执行;从事物流、仓储业的中小商贸企业标准参照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件规定的交通运输业标准执行。

  

  第二章 支持方向和支持方式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包括:

  (一)提高中小商贸企业的融资能力,包括贷款信用担保、贷款利息补贴等;

  (二)增强中小商贸企业的风险防范能力,包括支持中小商贸企业信用保险发展等;

  (三)开展中小商贸企业培训和管理咨询服务等;

  (四)提高中小商贸企业市场开拓能力,包括参加各类展会、加强品牌建设、应用新型营销方式等;

  (五)提升中小商贸企业物流配送和经营辐射能力,升级改造信息系统和开发商贸技术等;

  (六)财政部确定的其他支持方向。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采取财政补助、贷款贴息和以奖代补等支持方式。

  (一)财政补助方式主要用于支持中小商贸企业贷款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中小商贸企业市场开拓和品牌培育活动,以及面向中小商贸企业的培训和管理咨询服务等。

  (二)贷款贴息方式主要用于支持符合规定条件且能获取银行贷款的中小商贸企业。贴息额根据实际到位贷款、规定的贴息率、贷款期限和实际支付的利息计算,贴息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当年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

  (三)以奖代补方式主要适用于能够制定具体量化评价标准的项目,在项目实施并按规定标准审核验收合格后,给予奖励。

  第六条 财政部根据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中小商贸企业发展需要,会同商务部确定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支持条件和标准、资金管理模式和有关要求等。

  第七条 专项资金主要采取因素法进行分配。

  第八条 财政部根据年度资金支持重点,按照各地相关发展指标并考虑地方财力等因素,将资金分配到各省级财政部门并下达资金预算指标,同时按国库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九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制定资金使用管理具体操作办法,根据国家规定的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和分配的专项资金预算指标,提出具体项目安排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中央直属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当年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向财政部申报,财政部按规定进行审核后,下达资金预算并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当地财力情况,安排资金支持中小商贸企业发展,并与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统筹使用。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专项资金划拨手续,及时、足额将专项资金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商务部以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地财政、商务部门应加强对本地使用专项资金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和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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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关于厦门市市直行政机关网上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8〕61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关于厦门市市直行政机关网上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市监察局制定的《厦门市市直行政机关网上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8年3月27日印发

厦门市市直行政机关网上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试行办法

市监察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网上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的日常管理,及时纠正网上审批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规范网上审批行为,提高网上审批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规定》(市政府第94号令)、《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市政府第115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市直行政机关网上审批电子监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是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根据网上审批的实施过程和要求,建立电子监察信息系统,对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网上审批行为进行监督。

  第三条 厦门市监察局负责网上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对市直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及网上审批行为,进行适时监控、预警纠错、投诉受理、绩效测评。厦门市信息技术服务中心负责网上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技术维护和管理工作,保障系统的安全、稳定、正常运行。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积极配合网上审批电子监察工作。

  第四条 实施电子监察,应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直行政机关网上审批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 预警纠错

  第六条 电子监察预警纠错,是通过电子监察系统的预警纠错功能,根据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网上审批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程度,发出预警纠错信号。预警纠错信号以黄色和红色两种纠错信号表示,作为督促整改、责任追究和绩效测评的依据。

  第七条 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网上审批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监察系统发出黄色预警纠错信号:

  (一)在网上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对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的;或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理由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按法定期限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

  (三)初审机关不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

  (四)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不在网上审批系统公开行政审批结果的;

  (五)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应当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而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许可证件的;

  (六)对于检举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

  (七)在网上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上漏报或者不实时报送网上审批数据的。

  前款除第(六)项情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纠错工作外,其他情形应当在一至两个工作日内完成纠错和整改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网上审批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监察系统发出红色纠错信号: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网上审批或者继续实施市政府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擅自增设行政审批程序或者审批条件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四)对依法应当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根据听证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

  (七)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擅自收费的,或不按规定收费的。

  第三章 责任划分与责任追究

  第九条 审批人员在网上审批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被网上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发出黄色、红色预警纠错信号的,经监察机关或有关机关调查核实后,由监察机关或有关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以下处理:通报批评、诫勉教育、效能告诫、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二章第七条第(三)、(七)项之一的,被发出黄色预警纠错信号的,经调查核实后,给予有关人责任人通报批评。

  (二)违反第二章第七条第(五)(六)项的,被发出黄色预警纠错信号的,经调查核实后,给予有关责任人诫勉教育。

  (三)违反第二章第七条第(一)、(二)、(四)项之一的,被发出黄色预警纠错信号的,经调查核实后,给予责任人效能告诫。

  (四)违反第二章第八条第(一)、(二)、(四)、(五)项之一的,被发出红色预警纠错信号的,经调查核实后,依法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网上审批违反第二章第八条第(三)、(六)项之一的,被发出红色预警纠错信号的,经调查核实后,情节较严重的,除依法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外,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实施机关依法给予经济赔偿。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未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或行政审批机关调查核实后,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免责:

  (一)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

  (二)出现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错误情形发生的。

  第十三条 对不配合和阻挠开展网上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的,市监察局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改正,并根据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

  第十四条 负责电子监察的管理人员和监督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影响的,将按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追究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处理决定应当报送同级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十六条 公民在市审批系统上的投诉,自动链接到市效能办电子监控室,由市效能办负责受理公民对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列方面的投诉,并由市效能办按照办理程序转由相关行政审批实施机关或监察部门办理。

  (一)拒绝、放弃、推诿、不履行法定的行政审批职责的。

  (二)无合法依据以及违反法定条件、程序、权限和时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不履行法定的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审批申请人知情权的。

  (四)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五)在办理审批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服务态度恶劣,故意刁难行政审批申请人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给申请人或利害关系造成损害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

  第十七条 转办投诉件要求报送办理结果的,承办单位应按时报送办理结果。

  第十八条 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投诉反映的问题与事实不符或者投诉反映的问题已整改、已作出处理的,调查机关可以终结调查。

  第十九条 根据调查结果,对有行政过错行为的人员,依照《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办理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诫勉教育、效能告诫。

  第二十条 根据调查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监察局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人员,进行立案调查。

  (二)对存在严重问题的单位,发出《效能监察建议书》,责令整改,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市监察局备案。

  (三)存在问题涉及多个部门、多方面原因,被投诉单位无法单独解决的,由市监察局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投诉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办理,但应当向市监察局说明延长办理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署名投诉并留有联系方式的,市监察局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投诉办结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五章 绩效测评

  第二十四条 电子监察系统的绩效测评功能,对网上审批事项的办理流程、办理期限、审批工效等方面的信息进行自动采集、统计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五条 绩效测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原则;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

  (三)公开公平、透明规范、便民高效原则;

  (四)行政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原则;

  (五)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原则;

  (六)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原则;

  (七)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原则。

  第二十六条 市效能办对网上审批绩效测评结果每季度公示一次,绩效测评结果进行累计,其成绩纳入年度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绩效评估总成绩内。绩效测评,每个季度进行一次,年度网上绩效测评成绩排名取每个季度平均值。

  第二十七条 绩效测评对象范围

  纳入网上审批电子监察的市直行政审批机关。

  第二十八条 测评方法和等级确定

  (一)绩效测评采取扣分的方式进行。流程规范、期限合法采取扣分制。

  (二)绩效测评采用100分基准分制。根据各项评分的扣分、加分,乘以系数。测评结果以当月的得分情况进行累计。

  (三)行政审批机关在实施网上审批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被通报批评、诫勉教育、效能告诫、行政处分的,在当月分别扣1分、3分、5分、10分。

  (四)对于自建系统采用接口方式传审批数据到监察系统的,根据其所占本部门所有审批数据量的比例,给予1-5分的加分。

  (五)市直行政审批机关每月业务量占当月市直审批机关业务总量的比值形成各部门的业务比重。根据业务比重位于各部门的折合系数。具体如下:

起始业务比重(大于等于) 终止业务比重(小于) 折合系数
0% 0.5% 1
0.5% 1% 1.01
1% 5% 1.02
5% 10% 1.03
10% 15% 1.04
15% 20% 1.05
20% 100% 1.06

  (六)绩效测评得分按以下公式确定:测评得分=(100+(流程规范扣分+期限合法扣分+监督检查扣分))*折合系数。

  (七)绩效测评分为四个等级: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其中,得分90以上为优秀,89-70为良好,69-60为合格,59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二十九条 组织实施和结果应用

  (一)市直行政审批机关的测评工作由市效能办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绩效测评的依据包括:电子监察系统自动传送的实施行政审批的数据。

  (三)定期通报绩效测评结果。年度网上审批绩效测评结果,作为年度市政府工作部门绩效评估的重要依据之一。网上审批绩效测评成绩为优秀的,在网上进行通报表彰。

  (四)绩效测评不合格的部门,由市监察局办发出《行政效能整改建议书》,责令整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已经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5月27日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合格即分配职工上岗和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分配未成年工和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的,每发现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四万元”。
第二项修改为:“(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每发现一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四项修改为:“(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五)隐瞒事故或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矿山事故的,每迟报一天,处以一千元罚款,每隐瞒少报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三万元”。
删去第六项。
第七项改为第六项,其中关于“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前款各项规定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三款。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和营业执照。
“矿山企业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矿山企业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整顿。”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
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以下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保障矿山生产安全,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和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是指开采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或其他矿产的活动,包括矿山地质勘探、矿山设计、建设、生产以及选矿、矿用设备修理和矿内运输等直接为矿山生产建设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
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开展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运用先进技术,改善矿山劳动条件,预防矿山事故和职业危害,以保障矿山安全生产;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五条 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对其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初步设计中应按规定编制安全专篇。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的工程项目,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审查矿山建设工程安全专篇等有关文件,不得推诿、拖延。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矿山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由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并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安全资格证书的单位施工。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矿界范围内开采,不得无证或越层越界开采。
第十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十一条 煤矿矿井必须具备以下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一)每个生产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
(二)矿井有合理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有足够的新鲜风量,采用机械通风的,主要通风机安装在地面;
(三)井下电气设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防爆要求,供电系统有过流、漏电和接地保护措施,年产二十一万吨以上的煤矿采用双电源供电;
(四)有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地面井下对照图、供电系统图、避灾路线图;
(五)竖井升降人员的提升系统设有防坠井、防过卷装置和两级声、光信号装置,倾斜井(巷)提升设有防跑车装置,提升容器明确标明载重(人)量;
(六)按规定配备矿灯、瓦斯检定器、便携式瓦斯报警仪、自救器、测风仪、放炮器和消防器材;
(七)井下采取防尘措施;
(八)矿井的瓦斯等级、煤尘的爆炸性,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九)井口和工业广场内的建筑物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水位,低于的构筑防洪设施,井下有水患威胁或地质情况不明的配备探水钻;
(十)矿井有与外界相通的通讯设施,年产二十一万吨以上的矿井配备救护装备。
第十二条 非煤矿山开采,应有合理的采矿方法;有合理的通风、防尘、防火、防水系统;采场爆破要编制爆破设计;供电要有过流、漏电和接地保护;有爆炸危险的矿井应选用防爆电气设备;按规定设置尾矿库;竖井提升要有防坠井、防过卷装置。
露天矿山开采,必须按照设计规定控制剥采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剥采和排土作业,不得给深部或邻近矿山造成危害。

第四章 矿山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对矿山企业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情况和现场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负责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督促企业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防止职业危害。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规程,建立管理制度,制定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条件和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劳动工具、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一)新工人下井,应接受不少于七十二小时的安全教育培训,考试合格后在有经验的工人带领下工作四个月,经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二)矿山地面和露天矿的新工人,应接受不少于四十小时的安全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三)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必须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四)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应接受不少于二十小时的在职安全教育培训。
每次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应记录存档。
第十八条 矿山职工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纪律,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对矿山企业管理人员无视职工安全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不予执行,并立即报告工会及上一级的企业领导人。
第十九条 矿长(局长、经理,下同)是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条 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经安全培训和考核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方可任职。矿长安全资格证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签发。
第二十一条 矿山安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用于:
(一)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技术措施;
(二)预防粉尘、有毒有害因素工程技术措施;
(三)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章 矿山安全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或配备矿山安全监察员。
矿山安全监察员,应从熟悉矿山安全生产技术、能从事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选任。
矿山安全监察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核并发给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和监督标志。
第二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在所负责的范围内,凭其证件有权进入矿山企业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察员进入现场检查,发现有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情况时,要求矿山企业立即改正或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企业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矿山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发生重大事故,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发生特大事故,抢救工作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组织。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必须立即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报省人民政府。不得拖延、隐瞒和假报。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发生事故,应保护好事故现场。因抢救事故需要移动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作好详细记录。清理事故现场,必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发生轻伤、一次重伤一至二人的事故,由企业负责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结果,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有关专家按下列分工调查处理: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至九人的事故,县以下矿山企业由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其他矿山企业由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或重伤十人以上的事故,由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三)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对前款的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时,应邀请同级工会组织和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下一级组织调查的矿山事故,上一级可派人参加或者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在六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最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日。
第三十一条 矿山事故处理决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必要时可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
第三十二条 矿山事故处理决定应公开宣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有关部门应按事故处理决定办理手续,并在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报组织事故调查的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对其处罚:
(一)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合格即分配职工上岗和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分配未成年工和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的,每发现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四万元;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每发现一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五万元;
(三)未按规定提取、使用以及挪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隐瞒事故或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矿山事故的,每迟报一天,处以一千元罚款,每隐瞒少报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三万元;
(六)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投产后擅自拆除或者废弃不用安全设施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前款各项规定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对事故单位和有关责任人按《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矿山企业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矿山企业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
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根据《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施行。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