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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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奖 励
第三章 保 护
第四章 申报与审批程序
第五章 奖励保护基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宪法和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
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有功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本省公民适用本条例;本省公民在省外或者省外公民在本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宣传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弘扬正气,激发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精神。
第五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地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第二章 奖 励
第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予以奖励:
(一)冒生命危险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二)制止各种暴力犯罪活动,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财产的;
(三)与犯罪分子搏斗,拯救他人生命或保护他人人身安全的;
(四)主动或协助公安司法人员追捕、制服或抓获刑事犯罪分子的;
(五)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受到人身伤害的。
第七条 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应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视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奖励:
(一)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二)记功;
(三)通令嘉奖;
(四)发给奖金;
(五)晋升工资。
上述奖励可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并用。
具体奖励条件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受到本级人民政府奖励的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中,事迹特别突出的,可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应公开进行。被奖励人要求保密或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可以不公开进行。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二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依法给予下列保护:负伤医疗、误工补贴、生活补助、伤残抚恤和优待、人身保护。
第十三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批准为革命烈士,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和负伤致残的,凡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应按照因公(工)伤亡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农民、学生、城镇居民等,参照《民兵民工伤亡抚
恤暂行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各医疗机构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优先抢救和治疗。拒绝或拖延抢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有关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医疗费在加害人未捕获前,根据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证明,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单位暂付;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暂付。
第十五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伤亡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依照公安司法机关的裁决或判决,由加害人赔偿。
第十六条 荣获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住房、入学、入伍、晋升工资、土地承包等优先权。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牺牲、致残的人员,劳动人事部门应优先安排其直系亲属就业。
第十七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违法犯罪分子,应依法从重或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直系亲属遭受报复伤亡的,经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认定,适用本条例有关保护的规定。

第四章 申报与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应予奖励的人员,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基层组织负责提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后,向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提供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材料。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奖励,由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核,报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的,由人大常委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公民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依照本条例没有得到奖励和保护的,其本人或家属有权向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诉。

第五章 奖励保护基金
第二十三条 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奖励保护基金采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自愿捐助和财政补助的办法筹集。
第二十四条 奖励保护基金主要用于:
(一)表奖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
(二)补助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牺牲和伤残人员的抚恤费用;
(三)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四)其他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奖励保护基金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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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千山风景区野生动物保护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千山风景区野生动物保护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1995年5月9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发展千山风景区内的野生动物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千山风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千山风景区内的各类野生动物均须保护(详见野生动物保护目录附件)。
第三条 千山风景区管理局是千山风景区野生动物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景区内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措施。
第四条 对各类动物的卵、巢、穴、洞及其赖以生存和繁殖的栖息环境,应认真保护。
第五条 凡是进入千山风景区内的人员,不准携带猎枪、汽枪等猎具,千山风景区内禁止狩猎。
第六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奖励。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捕杀国家一、二、三类保护动物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携猎枪、猎具进入风景区的,由公安部门按枪支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千山风景区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千山野生动物目录

两栖类:
无尾目
盘舌蟾科:(1)东方铃蟾
蟾蜍科:(2)大蟾蜍 (3)花背蟾蜍
雨蛙科:(4)无斑雨蛙
姬蛙科:(5)北方狭口蛙
蛙科:(6)黑斑蛙 (7)哈士蟆
有尾目小鲵科:(8)东北小鲵
爬行类:
有鳞目
游蛇科:(9)虎斑游蛇(野鸡脖子) (10)绣链游蛇 (11)火赤链蛇 (12)红点锦蛇 (13)枕纹锦蛇 (14)团花锦蛇
蝮蛇科:(15)丽斑麻蜥
鸟类:
隼形目
鹰科:(16)鸢
隼科:(17)红隼
鸡形目
雉科:(18)环颈雉
鸽形目
鸠鸽科:(19)岩鸽 (20)山斑鸠
鹃形目
杜鹃科:(21)小杜鹃
佛法僧目
翠鸟科:(22)翠鸟
戴胜科:(23)戴胜
裂形目
啄木鸟科:(24)蚁裂 (25)绿啄木鸟 (26)斑啄木鸟 (27)小星斗啄木鸟
雀形目
燕科:(28)家燕 (29)金腰燕
黄鹂科:(30)黑枕黄鹂
鸦科:(31)松鸦 (32)喜鹊 (33)大嘴乌鸦
山雀科:(34)白脸山雀 (35)沼泽山雀
科:(36)短翅树莺 (37)大苇莺 (38)兰矶鸫 (39)白腹兰 (40)白眉 (41)冕莺
鹡鸰科:(42)山鹡鸰(43)白脸鹡鸰
伯劳科:(44)红尾伯劳
科:(45)黑头
文鸟科: (46)麻雀 (47)金翅 (48)黄雀 (49)黑头腊嘴雀 (50)锡嘴 (51)栗 (52)灰头 (53)三道眉草 (54)赤胸
哺乳类:
食虫目
猬科: (56)普通刺猬
科: (58)缺齿
啮齿目
松鼠科: (57)灰鼠(松鼠) (58)花鼠
仓鼠科: (59)大仓鼠 (60)黑线仓鼠 (61)棕背
鼠科: (62)小家鼠 (63)林姬鼠 (64)黑线姬鼠 (65)褐家鼠
以上是千山栖息的野生动物,未列入本表的野生动物均在保护范围之内,参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条例规定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164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日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其分支机构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业务的具体承办。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归集涉及的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城镇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前款所称在职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或人事关系的劳动者。

第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本单位执行的会计制度,分别在预算、费用或成本中列支。

第七条 单位和职工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受托银行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受理点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九条 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受理点,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

第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以及单位名称或地址等变更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受理点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自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20日内办理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职工年工资总额除以发放工资的月数。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规定的口径计算。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二条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在录用和调入年度内,遇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当地上一年度企业最低工资。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全部汇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缴存,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单位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从发生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补缴数额应包括利息部分。

第十八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作为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予以偿还。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单独建帐,及时登录每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三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单位,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四条 连续三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40%的单位,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申请报告;

(二)相关年度经审计的单位财务报表及《劳动情况表》;

(三)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四)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期满后应按当年的缴存比例缴存。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期满后应当办理补缴缓缴并恢复正常缴存。缓缴期间如需要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销户、提取的,单位应当先为职工办理个人补缴。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分,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转移与封存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

(一)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或人事关系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重新就业的。

第二十九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原单位或职工应自与职工变更、终止劳动或人事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受理点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

(一)职工与单位中止劳动、人事关系的,原单位应当及时办理职工个人账户内部封存手续。

(二)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清算期间,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账户封存手续。

(三)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且未落实新的缴存单位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转入托管户集中封存手续。

集中封存转入托管户的职工与新缴存单位重新建立缴存关系的,应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转出手续。



第五章 监督和罚则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 单位在签订集体合同时,应把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合同的条款之一,并定期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定期稽核单位的职工人数、缴存基数和财务状况,督促单位依法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被稽核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财务等报表资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法对用人单位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检查,并保守秘密。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鼓励和提倡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四十一条 1998年12月1日起参加工作的职工(即“新职工”)购房补贴的归集管理,暂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8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