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41:08   浏览:8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罗保铭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8年7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公布 根据2008年12月1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公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确保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

  已经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镇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城镇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设施是指汇集和排放城镇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指导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污水处理设施投资运营成本、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的具体标准。

  第七条 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成本的监审和城镇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管,为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调整提供依据。

  第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收。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计算。

  第九条 用水单位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污水,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二级标准的,按照收费标准的50%计收城镇污水处理费;达不到一、二级标准的全额征收。

  第十条 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镇污水处理费由市、县、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征收。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镇污水处理费由市、县、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征收。

  委托代征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其代征手续费不超过2%。

  第十一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的,由代征单位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县、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处以应缴城镇污水处理费3倍的罚款,但对单位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个人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征收的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部门预算,由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拨。

  第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水务、财政等主管部门和代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城镇污水处理费的;

  (二)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镇污水处理费的;

  (三)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扩大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

1996年10月24日,证监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和清算机构的业务规则。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执行。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对作为其会员的证券经营机构的证券自营业务活动进行监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经营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本办法所称证券专营机构,指前款所称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指前款所称信托投资公司。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自营业务,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为本机构买卖上市证券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的行为。
前款所称上市证券,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下列证券:
(一)人民币普通股;
(二)基金券;
(三)认股权证;
(四)国债;
(五)公司或企业债券;
前款所称人民币普通股、基金券、认股权证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统称为权益类证券。

第二章 自营资格
第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取得证监会认定的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领取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未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证券自营业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五条所称证券自营业务以外的证券自营业务。
第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证券营运资金。
本办法所称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
净资本=净资产-(固定资产净值+长期投资)×30%-无形及递延资产-提取的损失准备金-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
本办法所称净证券营运资金是指证券兼营机构专门用于证券业务的具有高流动性的资金。
(三)三分之二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获得证监会颁发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在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证券、金融、法律等有关知识,近二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工作经历;
2、主要业务人员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近二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四)证券经营机构在近一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在近二年内未受到本办法规定的取消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处罚。
(五)证券经营机构成立并且正式开业已超过半年;证券兼营机构的证券业务与其他业务分开经营、分帐管理。
(六)设有证券自营业务专用的电脑申报终端和其他必要的设施。
(七)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所列各项条件的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取得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资格须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申请表》;
(二)机构批设机关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一)》;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由机构批设机关核准的公司章程;
(五)证券自营业务内部管理制度情况说明;
(六)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末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验资证明;
(七)由具备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
(八)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简历、专业证书等;
(九)上一年度经营证券业务情况说明。正式开业未超过一年的证券经营机构,应报送从开业时起到上一年度末的经营证券业务情况说明;
(十)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证监会颁发资格证书;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且半年内不受理其重新申请。
第十条 资格证书自证监会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一年后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已取得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如需要保持其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应在资格证书失效前的三个月内,向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报送第八条第(七)、(八)、(九)项和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经证监会审核通过后换发资格证书。

第三章 禁止行为
第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从事有关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的法规规定的内幕交易。
第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从事下列操纵市场的行为:
(一)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约定与其它证券投资者在某一时间内共同买进或卖出某一种或几种证券。
(二)以自己的不同帐户或与其他证券投资者串通在相同时间内进行价格和数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
(三)在一段时间内频繁并且大量地连续买卖某种或某类证券并导致市场价格异常变动。
(四)有关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的法规规定的其他操纵市场行为。
第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混合操作;
(二)以自营帐户为他人或以他人名义为自己买卖证券;
(三)委托其他证券经营机构代为买卖证券;
(四)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自营业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持有证券经营机构10%以上的股份时,该证券经营机构不得自营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前款所称关联公司,由证监会依据国家有关法规认定。
第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将买进或卖出的证券逐笔交由证券交易所指定的登记清算机构办理交割,不得以当日卖出或买进的同种证券抵充。
第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监控机制,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始终保持遵规守法意识,防范和制止公司内部各种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行为的发生。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八条 证券专营机构负债总额与净资产之比不得超过10:1,证券兼营机构从事证券业务发生的负债总额与证券营运资金之比不得超过10:1。
第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其流动性资产占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50%。
第二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帐户上持有的权益类证券按成本价计算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80%。
第二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持有一种非国债类证券按成本价计算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20%。
第二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买入任一上市公司股票按当日收盘价计算的总市值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已流通股总市值的20%。
第二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出现盈利时,该机构应按月就其盈利提取5%的自营买卖损失准备金,直至累计总额达到其净资本或净营运资金的5%为止。
前款所指自营买卖损失准备金除用于弥补证券自营买卖损失之外,只能用于形成非股票类高流动性资产,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保持风险意识,贯彻稳健经营方针,防范各种风险因素,制定证券自营风险控制和每日风险自查制度,在内部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对风险状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证监会可根据有关情况的变化对第十八至二十三条规定的风险控制比例进行调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以公司名义建立证券自营帐户,并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同时经营证券自营与代理业务,应当将经营两类业务的资金、帐户和人员分开管理,并将客户存入的保证金在二个营业日内存入指定银行的信托帐户,将公司证券自营资金设立专门帐户单独管理核算。
第二十八条 证监会对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情况以及相关的资金来源和运用情况可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并可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报送其证券自营业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业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 证监会和由证监会授予监管职责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对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过程中涉嫌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证券经营机构,可进行调查,并可要求提供、复制或封存有关业务文件、资料、帐册、报表、凭证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对证监会和被授权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的检查和调查,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在调查过程中,证券经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相关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逃避调查。证监会和被授权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还可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有关人员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十条 证监会可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专业性中介机构,依据本办法有关条款并在证监会要求的事项内对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情况进行稽核。
证券经营机构对前款所称稽核,应视同为证监会的检查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证券自营业务原始凭证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帐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应当至少妥善保存七年。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在取得资格证书前或在资格证书失效后从事或变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四条规定,又不作及时调整和建立相应风险控制制度的,处以警告,并限期纠正;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以暂停自营业务资格半年至一年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纠正;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以暂停自营业务资格半年至一年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暂停自营业务半年至一年的处罚:
(一)不接受、不配合证监会的检查、调查;
(二)不按规定上报自营业务资料和情况报告;
(三)由上市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持有10%以上股份的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四)将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混合操作;
(五)以自己名义为他人或以他人名义为自己买卖证券;
(六)委托其他证券经营机构代为买卖证券;
(七)其他违反自营业务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暂停自营业务半年至一年、取消自营业务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受理自营业务资格申请:
(一)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二)从事或参与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
第三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屡次违反本办法,在一年的时间中受到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的处罚累计达3次以上,或受到暂停自营业务处罚累计达2次以上,取消自营业务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受理自营业务资格申请;情节严重的,可同时暂停或停止其他证券业务。
第三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或严重亏损,在被证监会或国家有关部门调查期间,可以暂停其证券自营业务资格,暂停时间最长不超过半年,并根据调查结论作相应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除第二十条外,本办法各条款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条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北海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城乡统筹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1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含海城区、银海区、铁山港区、涠洲岛旅游区)被国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具有本辖区户籍且在征地时在征地范围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医疗和最低生活保障等问题而建立的制度。
第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遵循的原则:坚持公平和效率相统一,统账结合,多方筹集资金;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制度设计符合被征地农民特点并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养老保障
  第五条 征地后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不足0.3亩的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能同时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对象的认定程序,按《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市辖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通知》(北政发〔2009〕97号)有关规定办理。
  被征地农民出生日期以其本人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2012年12月31日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应一次性缴纳15年,缴费基数为缴费年度上年全区职工平均工资(2003年以后为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
  (二)2012年12月31日前,16周岁以上,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从2013年1月1日起逐年缴费,市政府逐年补助,缴费标准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往前补缴和往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年限见附表)。
  (三)被征地农民缴纳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后,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且又未继续缴费或多次中断缴费的,达到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其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劳动厅关于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意见的通知》(桂政发〔1999〕31号)有关规定执行。
  (四)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可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计发、调整、死亡待遇、个人账户继承、养老保险关系接续转移等均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五)2006年8月31日后被征地的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其参保之月起缴纳前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人、集体、政府共同承担,其中,政府承担50%,个人和集体承担50%,个人和集体之间的分担比例,由集体组织结合实际确定。
  被征地农民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为其参保缴费,单位应缴部分由单位缴纳,个人应缴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从其参保之月起个人缴纳前15的基本年养老保险费,由个人申请,政府给予补助。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应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时间参保缴费,逾期半年仍不参保缴费,政府不给予补助,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人和集体承担。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资金来源:
  (一)个人承担部分主要从安置补助费中缴纳;
  (二)集体出资部分主要从土地补偿费中缴纳;
  (三)政府出资部分主要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不足部分由市财政兜底。
  第十条 政府建立养老保险补助预备金制度。市财政开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预备金专户。新征土地、出让土地,按每亩3万元标准收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纳入土地取得成本,上缴市财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预备金专户,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参保补助。补助资金出现缺口时,可适当调整收取标准。
  (一)项目业主、用地单位应在缴纳用地报批费用时缴清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助预备金,方可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二)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原工业用地供地价格未征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助预备金的,应补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助预备金后方可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由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办理被征地农民参保手续。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填写好被征地农民花名册,将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和土地征收部门核定的被征地农民登记材料原件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应缴纳养老保险费金额。
  财政部门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的被征地农民缴费花名册和补助金额确认表后,及时将政府承担的补助资金划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专户,个人、集体应缴资金和政府补助资金足额到位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对符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人员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国家和自治区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章 医疗保障
  
  第十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被征地农民全部纳入当地医疗保障制度覆盖范围。
  (一)被征地农民其身份变为非从业城镇居民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被征地农民其身份仍属农村居民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三)被征地农民其身份仍属农村居民的进城务工人员和被征地农民身份已属城镇居民的从业人员,有用人单位的,随同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对生活困难、难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按有关规定纳入当地政府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符合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按规定纳入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海城区、银海区、铁山港区人民政府和涠洲岛旅游区管委会负责各项基础工作,加强被征地农民的工作平台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和综合管理,做好政府年度出资计划数测算;土地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土地征用情况、被征地农民的身份认定和协调征地安置补偿费中养老保险补助预备金的解缴;土地房屋征收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政府年度出资计划数测算;财政部门负责按政策规定筹集补助预备金,专帐核算,专项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民政部门负责按照城乡低保政策落实被征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农业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提供承包土地的变化情况及人均耕地面积情况;基层劳动保障事务所和社区负责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卫生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调查认定;住建、城管、规划、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合浦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北海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北政办〔2008〕167号)同时废止。

  附件:被征地农民往前补缴和往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表.doc
http://www.beihai.gov.cn/11223/2012_6_1/11223_335184_133853713675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