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惠州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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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印发《惠州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8〕1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十届6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惠州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的收支管理,提高政府性基金的使用效益,建立和完善政府性基金风险控制的长效机制,全面提高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的监督管理水平,推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各机关事业单位(包括代行政府专项管理职能的企业)和社会团体的政府性基金的收支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征收、提取,或以政府信誉建立并向社会募集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专项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财政部门拨出专款建立和形成,具有专门用途的政府专项资金,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文件对某项政府性基金管理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筹集和编制本部门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市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市本级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收支计划管理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市本级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管理制度。
第七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客观预测政府性基金收入,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合理安排各项支出,认真编制政府性基金年度收支计划。
纳入市级财政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有专门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经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按规定应当列入部门预算的政府性基金,市有关部门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应包括政府性基金收支内容。
第八条 政府性基金年度收支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入计划。
1.预期收入总额;
2.收入构成、收入项目、标准。
(二)支出计划。
1.支出总额;
2.支出构成:(1)人员经费或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2)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支出;(3)政府采购项目支出;(4)专项支出;(5)其他符合规定的支出。
(三)收支计划编制说明。
1.收入增减变化的原因;
2.各类支出计划与上年实际支出的对比;
3.各类支出安排的主要依据;
4.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编报政府性基金收支财务报表,并于每季终了的10天内报送市财政、监察和审计部门。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应当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开设政府性基金财政专户,对纳入市财政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各项收入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纳入市财政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征管体制。有专门规定的政府性基金,严格执行“票款分离、收缴分离”的规定。
第十三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政府性基金,不得违规多收、减收、免收、缓收。
第十四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性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缴入专户,不得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性基金应当按照设立时确定的使用原则,主要用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社会福利慈善事业、政府扶持的产业发展和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计划安排各项支出,预算经确定后,非特殊情况、特殊需要,原则上不再追加预算。
第十七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政府性基金,不得自行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八条 政府性基金用途中未包含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开支的,不得用于该项支出。
第十九条 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管理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基金拨付程序
第二十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申请纳入市财政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拨款,市财政部门应按国家政策、基金管理制度的规定严格审核,保证基金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一条 申请使用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向市财政部门提交如下资料:
(一)政府性基金年度收支计划;
(二)政府性基金用款请拨单或用款计划表;
(三)市政府主要领导的批示意见;
(四)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或会议纪要;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对市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政府性基金拨款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划拨资金。
第二十三条 市本级政府性基金使用时涉及配套资金的,市财政部门应在配套资金到位后,方可办理拨付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的收支管理,完善财政专户及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第二十五条 市监察、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本级政府性基金收支及其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审计、财政、监察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对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抽查。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性基金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
(二)政府性基金财政票据管理使用情况;
(三)政府性基金收缴情况;
(四)政府性基金使用情况;
(五)政府性基金征收部门和单位内部财务管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审计、财政、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负责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政府性基金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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