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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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37号】泰安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泰安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泰安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确保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平、公正进行,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政府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必须依法实行政府采购。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包括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政府工程项目法人和其他组织等)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列入政府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采购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审计部门和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农业、国土资源、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政府采购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高新区管委会、泰山管委负责各自范围内政府采购的组织和管理,接受市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重大政府采购项目报告市财政部门。

第五条  采购人是政府采购的主体,应当加强采购的内部监督,明确相对固定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单位政府采购事宜,最大限度地提高采购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政府采购范围

第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编制年度政府采购目录,确定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报同级政府发布执行。

第七条 采购人使用下列资金采购政府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纳入政府采购管理:

(一)财政预算内资金;

(二)财政预算外资金;

(三)上级专项拨款;

(四)政府性融资和政府担保贷款;

(五)其它政府财政性资金。

属于上级直接拨款的项目,原则上纳入政府采购管理,上级主管部门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其规定要求办理,并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政府采购目录应当包括以下种类:

(一)货物类:办公自动化设备、机动车辆、医疗仪器设备、大中型农业机械、建筑装饰工程设备、材料等项目;

(二)工程类:城市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交通、水利、农业等建设工程,土地开发、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信息系统建设以及其他工程施工项目;

(三)服务类:软件开发、物业管理、规划设计和监理、政府采购代理服务、专业咨询、交通工具保险等服务。

第三章 采购计划和方式

第九条  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同时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并落实采购资金。采购预算经批准后,由采购人组织实施。

各级政府研究确定的年度追加预算项目、政府融资项目等属于政府采购目录内的,直接纳入政府采购管理。

第十条 采购人应根据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含追加预算),填制《政府采购计划表》,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查。

采购人报送采购计划时需附有详细的采购内容、需求、条件、技术指标和采购项目经费指标文件等。工程类采购项目,还需附带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评价报告及用地、规划、施工、立项等批准文件,以及经财政投资评审机构鉴定或出具的投资评审报告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依法选择以下采购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对采购人提报的政府采购方式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确认,不符合要求的修正确认。

第十二条 工程、货物和服务原则上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十六条 货物类的政府采购项目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对办公耗材等零星重复采购的通用商品,可采用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方式,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进行。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应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按照国家现行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采购属于国家认证的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自主创新产品的,按照优先采购或强制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政府采购目录以内或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必须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政府采购目录并在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代理服务纳入政府采购目录。财政部门会同监察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选择确定一定数量、不同类别的采购代理机构,组建采购代理机构备选库;其中,工程类采购项目的代理机构备选库,由财政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共同组建。

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代理机构,必须依法取得财政部或省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其中,工程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具备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和经国务院或省有关部门认定的从事工程建设项目等招标代理资格。

第二十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现场监督下,通过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抽取系统,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备选库中随机抽取确定采购代理机构;其中,工程类采购项目由采购人从相应工程采购代理机构备选库中随机抽取确定代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参加现场监督。监察部门对代理机构抽取情况实行现场或其他方式监督。

防汛、救灾等应急采购项目,以及为保证项目的延续性等情况下确需直接确定采购代理机构的,须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和监察部门同意后进行。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选择确定代理机构后,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采购代理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或招标约定的取费标准执行。政府重点工程的代理费用按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应根据采购人提供的采购需求和采购方式等编制采购方案、采购文件和采购公告,经采购人同意后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查备案;其中,采用招标方式的工程类采购项目(以下简称工程类招标采购项目),采购文件一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采购方案应包括采购活动时间安排、组织实施程序、评标委员会和监督小组组成方案等。采购文件应确保技术要求清晰,评审办法合法合理,主要条款完整,廉政责任明确,不得含有倾向性条款。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公告由采购人或其授权的采购代理机构通过指定媒体予以发布。货物和服务类采购公告发布媒体由财政部门指定,工程类招标采购项目采购公告由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指定。

第二十四条 采购文件发出后,需对采购文件相关条款作进一步澄清或实质性修改的,由采购人提出,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采购代理机构对所有取得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发出书面更正函。必要时,可组织采购人和供应商召开项目答疑会。

书面更正函和答疑材料与采购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依法组织成立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成员人数为三人以上单数,专家人员数不低于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不足五人的(含五人),采购人代表不得超过一人;超过五人的,采购人代表不得超过两人。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

第二十六条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下列程序组织开标、评标:

(一)签收投标文件

招标公告规定招标资格的,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采购代理机构在签收投标文件时应核查资质文件、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投标保证金缴纳情况。凡资质达不到要求、不符合密封要求、未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超过投标截止时间递交的投标文件,一律不予接收。

(二)开标

先由主持人介绍与会人员,宣读会议议程、会议纪律、评标标准和定标原则,然后由唱标员按照抽签或开标前确定的顺序依次对投标人开标一览表进行唱标,必要时,可运用多媒体向所有与会人员演示。

(三)评标

评标工作应按照确定的评审方法和原则,在评标委员会内部独立进行,评委对出具的评审意见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承担个人责任。

在评委之间存在较大分歧时,由评标委员会主任组织讨论和表决,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确定最终结果。

采购代理机构须对评标过程包括评委发言、废标意见、表决结果、监督意见等作全面记录,客观地反映评标的全过程。

(四)定标

评标委员会根据评审办法评审推荐中标候选人,或受采购人委托,按事先确定的定标方式直接确定中标人。

采购代理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采购人在规定时限内按照推荐的中标侯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或对授权直接确定的中标人予以确认。

需向政府决策会议汇报的政府重点工程采购项目,由采购人会同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评审结果按照有关规定报政府决策会议研究后确定中标人。

(五)公告

采购人或其授权的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规定通过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对拟中标人进行公告(示),公告(示)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三天。公告(示)期内发生供应商质疑的,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发生供应商投诉,由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

(六)签发中标通知书

公告(示)期满无质疑、投诉,或质疑、投诉已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后,由采购人或其授权的采购代理机构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工程类招标采购项目,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有形市场,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组织进行。评标专家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随机抽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工程类评标专家库,经财政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直接纳入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

中标通知书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查备案并签章。

第二十八条 对货物和服务采购,除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外,其他采购方式的参与供应商原则上均不得少于三家。投标或报价截止时间结束后,参与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或在评标、谈判或询价过程中出现符合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采购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可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采购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或公告内容、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经同级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可改用其他采购方式继续采购;

(二)采购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公告内容、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

第二十九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出现报价超过采购预算、货物、服务采购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违法违规操作、采购任务取消等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废标。采购人要及时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并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方式等其他方式采购的,具体工作程序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每一项采购活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实施全过程监督;对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和重要的采购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监察部门共同成立监督小组,对采购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工程类招标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和监察部门共同成立采购活动监督小组进行监督。

第五章 采购合同与资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代理机构应在15日内组织采购人和中标人按照规范的合同文本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应主要包括:

(一)标的;

(二)数量和质量要求;

(三)价款及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

(四)验收和质量保障、保修规定;

(五)合同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成交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拒签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中标、成交资格,采购人报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从合格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必要时也可重新组织采购。属于工程类招标采购项目的,应同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或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应在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工程类招标采购项目合同同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审查合同是否符合规定,必备条款是否完整,内容与招标文件、评审结果等是否一致。对不符合政府采购合同要求的,应责令采购人改正。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的,采购人应提出书面申请,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采购人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签补充合同价款不得超过原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其中,工程类招标采购项目合同应同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追加。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人应对采购货物、工程、服务进行验收,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质量规定要求的,向供应商出具验收合格手续。

第三十七条 采购资金支付实行国库支付制度。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供应商持经备案的政府采购合同、验收手续及有关材料,向采购人提出合同资金支付申请;

(二)采购人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办理资金支付确认手续。政府采购管理机构5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规定要求的,向采购人出具资金支付确认书;

(三)采购人凭资金支付确认书向财政部门提报直接支付申请书;

(四)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库直接支付程序将资金直接拨付供应商。

政府重点工程采购项目,采购资金支付按有关规定执行,资金支付情况由采购人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除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外,合同各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确需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的,采购人应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同意后办理;工程类招标采购项目合同应同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

因合同变更、中止或终止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采购项目完成后,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将采购文件、中标(成交)供应商投标文件、开标、评标(谈判)记录、专家评审意见和政府采购合同等有关资料进行归集、整理,在15个工作日内报送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备案。工程类招标采购项目有关档案应同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保存完整的采购档案备查,采购档案保存期限为十五年。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及其所属的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各方当事人的监督检查,对出现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生的投诉,由财政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受理和处理。

第四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资金及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的管理。建立采购代理机构考核制度、供应商诚信档案制度。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有违法行为、违规行为或不良行为的,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记入诚信档案,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期限内依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及其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泰安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泰安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67号令)同时停止执行。市政府及部门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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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进一步搞活流通重点骨干企业的若干政策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进一步搞活流通重点骨干企业的若干政策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增强国营大中型企业活力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流通企业实际,为进一步增强全省50户流通重点骨干企业(见附件一)的活力,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特制订本规定。
一、保持搞活企业政策的连续性
1、坚持执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搞活企业的法律、法规、政策。全国人大颁布的《企业法》,国务院颁布的《承包条例》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制定的搞活流通企业的政策规定,包括全省统一规定(见附件二)和对某个行业、某个企业的特殊政策,对增强企业活力
、搞活企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要继续贯彻执行。
2、省级各有关部门,各地、州、市、县,要认真清理各自下发的文件,凡是与国务院、省政府关于搞活流通企业精神相建背的,应立即停止执行;今后在制订有关政策时,一是要与已颁布的搞活流通企业的政策相衔接,二是重大问题需经过同级政府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协调。
3、坚持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八五”期间搞活流通企业的重要措施。要继续实行政企分开,完善经理(厂长)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推行全员风险抵押承包,逐步开展行业管理,探索和组建流通行业型和工商联合型企业集团。
二、完善企业领导体制
4、坚持经理(厂长)负责制。要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保护经理(厂长)依法任免干部的权力。企业中层行政干部由经理(厂长)提名或党委推荐,经过经理(厂长)、党委书记协商,组织或人事部门考察,党政领导集体讨论后,由经理(厂长)任免。
5、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企业党组织要参与讨论企业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支持经理(厂长)行使《企业法》赋予的权力,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企业贯彻执行。企业党政领导职务的设置,要根据企业实际,大中型企业一般应分设,也可以兼职,但实行兼职的
应配备专职副书记。
6、加强民主管理,充分发挥职代会的作用,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办好企业。强化职代会的制度化建设,普遍推行职代会工作规范,实行对民主管理工作的考评,落实《企业法》赋予职代会的各项职权。
三、落实企业自主权
7、坚持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适当分离的原则,减少政府部门对企业经营的行政干预,使企业逐步做到自主经营。除国家计划商品外,企业有权根据市场需求太况,以销定购,择优进货。
8、企业在搞好主营任务的同时,可根据企业设施、资金、人员素质等条件,进一步开拓经营业务。除专营、专卖、统一经营和规定经营的重要商品外,其余商品均可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或变更手续。
9、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物资,因上调资源不保证或供化单位不按期供货而影响供应的部份,物资企业可视同完成供应计划。对购货单位超过合同期一个月不提货和国家分配不对路不能落实供应的物资,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物价部门备案,物资企业可按有关价格规定转计划外销售,
单独列帐,照章纳税,其价差收入可用于弥补计划商品的政策性经营亏损。
10、逐步扩大企业定价权限。维护国家赋予企业的定价自主权,有计划地逐步减少国家定价商品范围;实行国家指导价格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项目,企业可按有关规定确定具体价格;其余商品的价格,除国家和省有特殊规定的外,由企业根据价值规律和市场供求情况自行定价。对计
划商品和全同定购商品,工商双方要衔接价格,实行按进货对象区别作价。
11、企业有权搞活用工制度。除国家统一分配的人员外,有权拒绝接收不需要的人员。使用农村合同工占职工总数20%以上的企业,计划、劳动部门每年应安排一定比例的“农转非”指标,以稳定农村合同工中的骨干力量。企业有权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职工实行奖惩,包括
记功、晋级、除名、开除。
12、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有条件的企业经过批准可逐步改“总挂分提”为“总挂总提”,国家只管企业工资总额的核定和提取,不干预企业的内部分配。
13、经理(厂长)级干部晋升工资,作为职工参加统一晋级、浮动的,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单独晋级或统一晋级中比职工多晋级的,经职代会讨论,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14、重申企业内部机构设置自主权。企业有权按照精简原则设置内部机构,只要落实相关业务职责,政府各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就不得以“对口”为由强行要求企业设置某个专职机构。各种评比、检查、发证等,不得以是否设置专职机构作为考核、升级的评分标准。
15、放宽企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权限。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已纳入企业主管部门规划,自行落实资金的,企业有权自定50万元以下的基建项目和100万元以下的技改项目。所需基建、技改规模指标,按企业隶属关系解决。企业自定的基建和技改项目,应报
主管部门和同级计委、经委(财办)备案。
16、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扩大出口创汇企业的对外经贸活动自主权,鼓励出口基地企业和外贸扩权企业走向国际市场;鼓励生产、流通企业与外贸企业联营;鼓励和支持外贸企业走工贸结合、农贸结合、技贸结合、进出口结合、内外
贸结合、大贸和边贸结合的道路。对符合出口条件的企业,应根据有关规定积极向经贸部申请给予相应的进出口经营权,并可承担出口任务。其中出口创汇在300万美元以上的单项产品,经批准可给予单项进出口权。对出口创汇较多,有较稳定的国外市场的出口基地企业和流通企业,要
简化销售和服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预先办理骨干人员出国护照。
17、大力发展与周边国家的经济贸易往来,鼓励企业积极开展边境贸易。企业经批准可到边境地区设立公司、商号经营或与边境商号联营、代理经营边贸业务,以及利用两上市场、两种原料设立加工企业,拓宽市场,采取多种形式发展边境贸易及对外经贸、技术、劳务合作,逐步发
展期货贸易和外向型企业,开拓国外市场。
四、增强市场调控能力
18、为进一步增强流通重点骨干企业的主渠道地位,继续发挥“蓄电池”作用,一是对承担国家专项储备商品和物资任务的批发企业,储备期的贷款利息可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贴息或补息。企业不得因储备国家专项商品而减少该项商品的合理库存。二是继续实行市场调节基金制度,
并完善管理。议价粮油和物资批发企业可同样按销售收入1‰提取市场调节基金。基金主要用于主管部门委托企业储备的专项商品的贴息。三是银行对重要人民生活必需品和季节性商品的收购储备,在资金上优先支持,在利率上按规定实行优惠,并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对企业由于特殊情况
到期不能归还的贷款,允许展期。四是在省财政专项安排的1000万元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基金中,切出200万元用作流通重点骨干企业和商办工业骨干企业的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由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近项目择优扶持。
19、牢牢掌握重要商品、物资的批发权。要继续认真贯彻国务院国发(1989)74号和省政府〔1989〕188、189号、〔1990〕217号文件,整顿批发秩序。对经过清理整顿后允许继续开业的及今后新开办的批发企业,无论隶属关系和经济性质如何,必须先经当
地有关行业归口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照。切实支持和加强重点企业对国家计划商品、专营、专卖、统一经营商品,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消费品和市场敏感商品的经营。此类商品在平衡计划时要安排一定的商业收购比重,以保证主营单位货源的相对稳定。各级
供销社传统经营的农副产品,应允许继续经营。
20、对国家定价商品,在正常经营情况下,确因价格差率偏紧以致经营困难的,按价格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可适当调整有关差率。
五、增强企业发展后劲
21、多渠道补充企业流动资金。一是建立和强化企业自补流动资金机制。企业除按承包合同规定从留利中提取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外,可根据承受能力,按年销售收入0.5%至1%的比例提取,按比例分别补充国拨流动资金和自有流动资金,并进入成本。二是对自有和国拨流动资金
之和低于定额流动资金平均占用额规定比例的企业,按企业隶属关系,增补国拨流动资金。从“八五”期间省、地、县财政按重点骨干企业隶属关系增补1亿元流动资金中,切出2000万元用于流通重点骨干企业。三是国家安排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技改项目时,要把匍底流动资金列入投
资总概算。四是因国家调整商品和物资价格,使企业库存增值部分,相应补充国拨流动资金或自有流动资金。
22、为了加快重点骨干企业的技术改造和仓储、设施建设,一是除按云政发〔1991〕10号文件规定从销售收入提取新产品、新技术开发资金外,可提高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率一至二个百分点;二是企业按折旧上缴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以1990年实际上缴
数为基数,超过部分免缴(原来已批准免缴“两金”的继续执行);三是部分企业固定资产帐面原值与现值差额过大或固定资产帐面原值为零但实际仍可使用者,可以进行固定资产价值重新估价的试点;四是计划指标内的简易建筑费支出,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限额的部分允许进入成本。简
易建筑费原规定已进入成本的仍继续执行。五是从省财政增拨的3000万元技改资金中切出800万元,重点安排流通企业的技术改造,今后视财力增长情况再逐步增加,各地财政也应增拨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技术改造;六是各专业银行的固定资产贷款,要重点扶持流通重点骨干企业的
技术改造和网点设施建设。
23、继续实行税前还贷。对少数国家重点支持仓储设施建设和改造任务重、还贷能力弱的企业,按财政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后,可实行税前还贷。新一轮承包合同已规定税前还贷的要继续执行。
24、对上述第21条至23条的政策规定,企业需在完成承包合同规定的上缴利润基数的前提下,根据承受能力,提出申请,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或税务部门批准后执行。执行上述政策所得的资金免缴“两金”,但必须用于增强企业发展后劲,不得挪作他用。财政、税务和业
务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保证实现,提高效益。执行上述政策所减少的实现税利,考核时计入企业承包指标和工效挂钩指标。
25、对新开拓市场新开发商品特别是农副产品,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受益,谁投资”的政策;对新扶持发展的生产项目,实行“谁扶持,谁经营”的政策,各行业主管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
六、对重点骨干企业实行倾斜
26、继续对重点流通骨干企业在能源、原材料和货源供应、运输安排、资金分配以及计划管理上实行倾斜,能戴帽下达的要尽量戴帽下达,努力保证这些企业生产和经营需要。
27、金融部门要以50户流通企业为重点,根据企业经营和生产实际核定流动资金贷款指标,每年调整一次;要确保企业定额流动资金贷款占全部流动资金贷款的70%以上,并按需要发放;对企业在定额内的流动资金贷款,实行基准利率。要采取切实有效的办法积极清理“三有债
”,严格执行托收承付,严肃结算纪律,促进企业的资金收回。
28、解决福利基金不足的问题,一是允许企业在福利基金中开支的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补贴经批准后一部分进入成本;二是福利基金赤字的企业实行税前还贷时,经同级财政或税务部门批准后,可按一定比例提取福利基金。
七、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29、坚决禁止任何部门和个人以任何借口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除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政府和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明文规定外,其他地区和部门制定的收费和罚款办法,一律停止执行。对各种符合规定的罚没收入,应开具税务、财政等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或收据
,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取消提成。属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持有国家或省物价局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开具省财政厅监制的统一专用收据。对无收费许可证的收费和超标准、超范围的收费以及各种摊派,企业有权拒付并报有关部门查处;对不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
费票据,企业财务部门可以拒绝报销,并向财政、物价部门举报;以各种名目向企业寻求的赞助,由企业在自愿的原则下自行决定,一切行政主管部门、团体和个人不得硬性摊派,否则,企业有权抵制。
30、远离城市的企业按规定上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由财政部门视情节部分或大部分返还企业。
31、对企业的各类检查评比,除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直接行文部署和依法执行的外,均按企业隶属关系实行分级归口管理。非指定的检查部门,无权到企业进行任何检查。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不得对企业进行业务性质的检查。
32、对企业进行各种检查,必须及时作出结论。对有问题的要求实事求是地处理,没有问题的要立即解脱。企业因执行国务院、省政府的文件规定而出现的问题,由省政府负责,不追究企业责任。对检举揭发者,经查属实的要给予表彰;对无中生有甚至诬告陷害者要严肃处理。
33、依法保护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他们进行各种行政处分或实施法律手段前,要与企业主管部门的党组织通气。
34、支持企业经营者把主要精力用于生产经营。各种检查、评比、考核、会议以及接待工作,由企业分管领导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不得强求企业主要负责人参加。
八、强化管理 提高效益
35、健全和完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并与承包合同相衔接,建立完整的、科学的、协调配套的考核奖惩体系,严格考核兑现。坚持按劳分配原则,把劳动效率与职工收入紧密挂钩,实行联利、联销计酬,采取浮动工资、档案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结构工资、定额工资等形式
,拉开分配差距,打破大锅饭,搞活企业内部分配。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完善基础管理工作,抓好质量、成本、财务、物资、劳动和市场开发等项重点管理工作。建立标准化体系,提高定额覆盖面。积极开展企业升级和管理达标活动,在“八五”期间,流通重点骨干企业多数要进入省级以
上先进企业行例。
36、充分发挥企业职工的主人翁作用。要把“以物为中心”的管理转变为“以人为中心”的管理,充分调动企业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动员职工深入开展“双增双节”运动,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争和群众性合理化建议等活动,千方百计提高经济效益,搞活企业。
九、其 他
37、执行本规定所涉及的财政问题,按现行财政体制“分级负责,分级负担”的原则解决。各企业的特殊问题,按一事一批的办法解决。
38、各地区、各部门可参照本规定精神,制定搞活本地区、本部门流通重点企业的政策措施。
39、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凡过去所发文件与本规定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背或不执行本规定。
40、本规定由省政府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并监实施。


1991年8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九年进出口商品议定书

中国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九年进出口商品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9年2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贸易关系的愿望:

 一、回顾并注意到一九八八年两国间商品进出口的情况。在该年中,中国方面向菲律宾出口了原油、机械、纺织品、化工产品、其它原料、电动机、煤、柴油、食品、豆粕、棉花以及其它商品。同期内,菲律宾方面向中国出口了化肥、味精炼椰油、鲜香蕉、铬矿砂、腰果、建材、化工品、烟叶以及其它商品。

 二、经过友好商谈,就一九八九年两国进出口商品货单达成协议如下:
  1.一九八九年中国方面准备从菲律宾方面进口以下商品:

  磷肥及复合肥             二十万至四十万公吨
  椰  油               二万五千至六万公吨
  鲜香蕉                一万至二万公吨
  铜精砂                六万至八万公吨
  电解铜                六千至一万二千公吨
  铬矿砂                二万至三万公吨
  胶合板                一万立方米
  腰  果               一千五百至二千公吨
  精制甘油               二千公吨
  盘  条               六百至一千公吨
  涤纶纤维               一千至二千公吨
  聚脂切片               三千至四千公吨
  咖啡及咖啡豆             二千公吨

  以及一定数量的建材(包括聚氯乙烯、聚乙烯和聚丁二烯的管道及附件、镀锌铁、金属镶板和层压玻璃等)、木材、其它水果(包括鲜芒果)、化工品、原糖、马尼拉麻、烟叶、纸及纸制品、医药制剂、石油复制品、冷轧钢、聚氯乙烯树脂、黑白显像管和单色显像管以及烧结矿等。以上具体商品的进口将按照中国的需要和菲律宾的供应可能而定。
  2.一九八九年菲律宾方面准备从中国进口以下商品:原油六十五万至九十万公吨,以及一定数量的机械、设备、电气产品、煤、纺织品、钢坯、矿物和矿产品、工农业及医药化工品、食品、大米、棉花和豆粕等。以上具体商品的进口将按照菲律宾的需要和中国的供应可能而定。

 三、上述商品的价格和其它交易条件将由两国指定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安排。双方应共同争取达到其双边贸易的进出口货值大体平衡。

 四、双方同意,上述拟议中的交易对两国指定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之间的其它贸易并无限制之意。

 五、双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商务处的官员和菲律宾贸工部的官员将在议定书年中期举行会晤,以便回顾和促进两国间的贸易活动。

 六、双方同意将一九八九年双边贸易额指标定为四亿至四亿五千万美元。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九年二月十六日在菲律宾共和国马尼拉举行的中菲贸易联合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签订,正本两份,每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菲贸易联合委员会          菲中贸易联合委员会
    中国代表团团长            菲律宾代表团团长
      陈之孝             安东尼奥·巴西里奥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