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取消公路养路费等涉及交通和车辆收费项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3:32   浏览:8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公布取消公路养路费等涉及交通和车辆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交通运输部 监察部 审计署


关于公布取消公路养路费等涉及交通和车辆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综[2008]84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厅(局、委)、监察厅(局、委)、审计厅(局),上海市城乡建设与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局、监察局、审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规定,现将取消公路养路费等涉及交通和车辆收费项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取消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

  海南省征收的燃油附加费改为高等级公路车辆通行附加费,具体征收办法由海南省制定,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备案。

  二、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已预征的2009年度或因政策等原因需要退还的上述交通和车辆收费,要予以全额清退。其中,属于中央收入的收费,由交通运输部所属征稽机构负责清退;属于地方收入的收费,具体清退办法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执行。

  三、出租汽车企业向出租汽车司机收取的承包费(“份钱”)或管理费中包含上述交通和车辆收费的,要相应核减。

  四、交通规费征稽机构要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继续做好2008年12月份交通和车辆收费征收以及欠缴、漏缴交通和车辆收费的清理工作,确保应征不漏。有关征收和清缴收入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渠道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在2009年及以后年度清理欠缴、漏缴交通和车辆收费时,可继续使用2008年度有关财政票据。

  五、清缴和清退收费工作结束后,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应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

  六、各地要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含二级公路上的桥梁、隧道,下同)车辆通行费。对确定取消的政府还贷二级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点,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具体位置和名称,接受社会监督。

  七、今后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设立新的与公路、水路、城市道路维护建设以及机动车辆、船舶管理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违反国家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审批管理规定,越权出台与公路、水路、城市道路维护建设以及机动车辆、船舶管理有关的收费基金项目均一律取消。

  八、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认真落实公布取消的交通和车辆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变相拖延甚至拒绝执行。对不按规定取消或继续非法设立收费项目的,一律将其非法所得没收上缴中央国库,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交通运输部 监察部 审计署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再生节能建筑材料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再生节能建筑材料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8]6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精神,切实推动再生节能建筑材料的生产与利用,特别是支持推动汶川地震建筑垃圾处理与再生利用,我们研究制定了《再生节能建筑材料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再生节能建筑材料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 政 部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附件:


再生节能建筑材料生产利用财政补助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推动汶川大地震建筑垃圾处理与再生利用,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精神,国家财政将安排资金专项用于支持再生节能建筑材料生产与推广利用。为加强该项资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节能建筑材料”是指利用建筑垃圾等废弃物生产的再生建材以及新型节能建材。
本办法所称“再生节能建筑材料推广利用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再生节能建筑材料生产与推广利用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使用范围主要包括:再生节能建筑材料企业扩大产能贷款贴息;再生节能建筑材料推广利用奖励;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研究与制定;财政部批准的与再生节能建筑材料生产利用相关的支出。
第四条 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将按再生节能建材生产企业扩大产能实际贷款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贷款期限不长于3年的,按实际贷款期限贴息;贷款期限长于3年的,按3年贴息。
申请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再生节能建筑材料生产企业需满足技术、经济等相关条件,具体条件由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财政部发布。符合相关条件的企业均可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资金,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负责对申报企业的相关条件进行审核,并根据贷款合同及结息凭证等,对企业申报的贴息资金予以审核确认。贴息期为上年的6月29日至本年的6月30日。财政部将不定期地组织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补助资金申报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再生节能建筑材料推广利用奖励办法另行制订。
第六条 补助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级财政、建设部门要切实加强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对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补助资金的,一经查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项目支出预算编制指南》和《国家测绘局项目支出预算评审指南》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项目支出预算编制指南》和《国家测绘局项目支出预算评审指南》的通知
  
测财函[2008]43号


局所属各单位: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局项目支出预算编制和评审工作管理,提高项目支出预算编制和评审工作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章制度,我局重新修订了《国家测绘局项目支出预算编制指南》和《国家测绘局项目支出预算评审指南》,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


                           



                             国家测绘局

                          二○○八年五月二十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