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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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9〕146号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改善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简称雨水)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网、沟(河)渠、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水的管道、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 城市排水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污水处理与综合利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环保、规划、财政、公安、价格、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和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的排水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市排水专业规划,组织编制辖区内排水专业规划,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现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则逐步进行改造。

  城市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以及再生水需求量大的地区,应当规划建设小型污水处理厂。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专业规划,制定城市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等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区、开发区应当根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建设计划,配套建设辖区内相应的排水设施。

  第九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排水专业规划将排水设施建设纳入项目配套建设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市排水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排水设施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承接排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一条 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有排水管理机构参加的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现有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市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网。

  第十四条 向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污水处理厂以及将污水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排水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市排水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核发排污许可证前,应当就项目污水是否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事宜征求市排水管理机构的意见。

  市排水管理机构为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办理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手续时,应当查验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或者准予试生产的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情况说明(含企业经营范围、水量、污水处理工艺等);

  (三)排水设施平面图;

  (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重点排水户除符合前款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对水质、水量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检测制度。
  
  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除符合第一款条件外,应当修建预沉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排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排水管理机构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九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到市排水管理机构办理接管手续。

  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对接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发生错接、漏接、不接等情况。
  
  第二十条 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的内容排放污水。

  排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排水状况时,应当提前15日向市排水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排水设施冒溢等特殊情况时,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排水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排入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排水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或扩大。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向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污水处理厂以及将污水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排水单位的排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对其他排水单位和个人的排水水质、水量以及污水管网内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相应的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水质、水量监测和检查工作。

  市排水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监测信息。

  第四章 排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 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维护单位,并逐步实行市场化运作。

  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维护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制定维护计划和检查巡视制度,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 排水设施因破损等原因发生冒溢等事故时,维护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恢复排水设施运行,并及时向排水管理机构报告。

  抢修排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七条 因公共排水设施抢修或特殊维护作业需暂停排水的,排水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告知沿线排水户,并且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通告。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干线管道两侧各5米内和支线管道两侧各3米内进行施工作业,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维护责任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并由维护责任单位监督实施。

  第二十九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改变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排水管理机构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易堵塞物;

  (二)将油污(油烟)、施工泥浆直接排入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四)堵塞排水设施;

  (五)擅自占压、拆卸、移动、穿凿排水设施;

  (六)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水;

  (七)损害排水设施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接受排水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

  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进出水流量计和在线监控装置,并与排水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控中心连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城市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将污水排入污水管网的;

  (二)将雨水排入污水管网的;

  (三)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四)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五)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四)、(五)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向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易堵塞物的;

  (二)将油污(油烟)、施工泥浆直接排入排水设施的;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

  (四)擅自在公共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

  (五)堵塞排水设施的;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穿凿排水设施的;

  (七)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三)、(四)项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六)、(七)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排水单位违反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盗窃、损坏排水设施或者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排水设施维护责任单位不及时清淤或抢修,造成排水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及排水管理机构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主管部门及排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辖三县的城市排水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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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举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犯罪奖励办法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举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犯罪奖励办法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财政厅2010年4月28日以粤公通字〔2010〕13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提高广大人民群众举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积极性,严厉打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犯罪活动,加大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力度,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公安厅对提供有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犯罪线索的有功举报人员进行奖励,并做好举报人员身份资料保密。

  第三条 举报人提供有效犯罪线索,是指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犯罪行为未被执法机关发现之前,以书面材料、电话或者其它形式向广东省公安机关举报假冒注册商标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第四条 举报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假冒方及其家属或者代理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举报、控告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举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犯罪线索的范围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线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犯罪线索及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线索。

  第六条 根据举报事实的准确程度和举报人的配合情况将举报分为四个等级:

  (一)一级举报。举报线索对认定犯罪事实完全清楚,已直接掌握足够的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现场破案活动,举报人能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主要犯罪嫌疑人、查获制假窝点,举报情况与查证犯罪事实相符;

  (二)二级举报。举报线索对侦查破案发挥重大作用,举报线索对认定违法事实较清楚,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况与破案后查证的事实基本相符;

  (三)三级举报。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认定,但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仅提供查办线索,不直接协助公安机关查办活动,举报情况与查证事实大致相符;

  (四)四级举报。有部分物证,但未经过核实,仅为怀疑,推测性举报。

  对没有犯罪事实、模糊不清的举报线索,不得给予奖励金。

  第七条 根据举报线索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制假设备及抓获主要犯罪嫌疑人的奖励标准分别确定“奖励金基本金额”。“实得奖励金”=“奖励金基本金额”ד举报等级权重”。

  一级举报权重为100%,二级举报权重为80%,三级举报权重为60%,四级举报权重为40%。

  (一)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奖励金。

  1、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奖励5000元;

  2、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的,奖励8000元;

  3、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货值金额二十五万元以上的,不满五十万元的,奖励1万元;

  4、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货值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不满一百万元的,奖励1.5万元;

  5、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货值金额一百万元以上的,奖励2万元。

  (二)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奖励金。

  1、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五万件以下,奖励2000元;

  2、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十万件以下,奖励3000元;

  3、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二十五万件以下,奖励5000元;

  4、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十五万件以上,五十万件以下,奖励8000元;

  5、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十万件以上,奖励1万元。

  (三)现场查获制假设备的奖励金。

  1、查获估价五十万元以下生产设备的,奖励5000元;

  2、查获估价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生产设备的,奖励1万元;

  3、查获一百万元以上生产设备的,奖励1.5万元。

  (四)举报人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奖励金每协助抓获1名主要犯罪嫌疑人,被依法执行刑事拘留或者逮捕强制措施的奖励2000元。

  每宗案件的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举报奖励金总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八条 两人以上举报同一起案件的,根据举报时间先后和在案件侦查工作中所起作用,由公安机关立案单位在上述奖励金额内分配奖金。举报时该案件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由公安机关立案单位根据举报的情况在案件侦查工作中所起作用,按照本办法相应奖励标准对举报人员酌情予以奖励。

  第九条 对同一案件举报只能奖励一次,不得重复奖励。举报奖励金原则上在破案行动后4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支付。

  第十条 举报人对发放举报奖金有异议的,可向立案单位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或直接向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局申诉。

  第十一条 举报人应如实举报,不得捏造犯罪事实诬告、陷害,违者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举报制造、销售假冒烟草专卖品的奖励,由广东省烟草专卖局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货值金额”的计算办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周某等与上海裳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10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生效裁判后,若侵权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且该行为在诉讼时效内的,权利人仍可就侵权人所实施的后续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三、基本案情
原告裳锦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主要从事PA66GF隔热条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被告周某原为原告职工。2002年12月30日,裳锦公司董事会一致通过决议,认定PA66GF隔热条系列产品系公司的技术攻关项目,其加工工艺的知识产权为裳锦公司所拥有,全体掌握该工艺的董事不得有任何泄密的行为;若发生技术泄密,将对泄密董事实施经济制裁。在“全体董事签名”一栏中,周某签了名。2003年9月,裳锦公司制定了《PA66GF隔热条生产保密制度》和《经营信息保密制度》。
2003年12月12日,周某在离开裳锦公司之前,向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内容包括:周某原系裳锦公司的投资人,投资额人民币5万元,现已收到公司退还的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投资款已全额收回。离开公司后,周某不再为收回投资款数额提出任何要求;对附件所列已与公司从事隔热条业务的二十一家单位,决不与其联系业务,否则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等等。所列的二十一家单位中包括振兴铝业公司、申成门窗公司、普维公司。
被告优泰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经营装饰材料、塑料制品等产品,主要生产、销售PA66GF尼龙隔热条产品。优泰公司有两位股东,其中股东王某(系被告周某的妻子)出资人民币30万元,占股份总数的60%,同时王某是优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优泰公司成立前,王某系原告裳锦公司的财务人员。周某离开裳锦公司后即去优泰公司就职,负责生产管理及技术指导。2004年9月,优泰公司曾向振兴铝业公司传真过一张PA66GF隔热条的报价单。同年10月,优泰公司向申成门窗公司销售了一批PA66GF隔热条。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优泰公司自认其与普维公司开展业务是在2004年3月之后,而与振兴铝业公司开展业务则是从2006年4月开始的。对于优泰公司的自认,原告裳锦公司不持异议。
后裳锦公司以周某、优泰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裳锦公司认为被告周某离开裳锦公司后即去担任了被告优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并将裳锦公司生产PA66GF隔热条的“热刀加工”技术带到该公司,生产销售相同的产品并销售给裳锦公司的客户单位。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故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经查明,2004年11月,裳锦公司曾向法院起诉本案的两被告,请求确认两被告制造、销售PA66GF隔热条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该案中,法院认定2004年11月之前,原告的“热刀加工”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律要件,属于其技术秘密;优泰公司生产隔热条中采用的工序实质上就是原告的技术秘密;两被告共同构成对原告“热刀加工”技术秘密的侵害。法院于2006年9月终审判决两被告停止对原告“热刀加工”技术秘密的侵害,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判决后,优泰公司停止使用涉案的“热刀加工”技术。
本案审理中,原告裳锦公司申请对“热刀加工”技术在2004年11月之后仍为非公知技术信息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原告生产的PA66GF隔热条的“热刀加工”技术在2004年11月之后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热刀加工’工艺技术在2004年11月之后、至今不为公众所知悉”。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二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裳锦公司主张权利的生产PA66GF隔热条的“热刀加工”技术在2004年11月之后是否仍为技术秘密,两被告是否侵犯了该技术秘密。
根据鉴定报告,“热刀加工”技术在2004年11月之后仍不为公众所知悉,鉴于前案对于该技术符合技术秘密的其他构成要件已作了确认,故原告的“热刀加工”技术在2004年11月之后仍为技术秘密。根据前案生效判决,被告优泰公司生产隔热条中采用的工序实质就是原告的技术秘密。在2006年9月之前,优泰公司一直使用相同的技术生产隔热条。因此,优泰公司在2004年12月至2006年9月侵害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周某向优泰公司披露、允许该公司使用原告的技术秘密,并负责具体的生产管理和技术指导,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二、原告裳锦公司主张的三家客户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经营秘密。
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三家客户的经营信息,不仅包括从网站信息等公开渠道获得的企业信息,还包括了具体的客户需求、定价策略等其他带有特殊性的经营信息,是其在长期的经济交往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同时,这些能给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原告采取了制定公司《经营信息保密制度》等保密措施。故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上述客户名单的经营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被告周某在原告处工作时参与公司的业务管理,其妻王某又是原告的财务人员,对涉案的三家客户的经营信息均有接触,且均明知上述信息属原告的商业秘密。周某在尚未从原告处离职的情况下,先由其妻离职投资设立了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优泰公司,随后亦离职到该公司任职。不久,优泰公司就先后与普维公司、申成门窗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还向振兴铝业公司发出报价单,除价格略低于原告产品外,三家客户的联系方式、产品型号均相同。故周某在优泰公司工作期间向该公司披露了原告享有经营秘密的三家客户信息,优泰公司非法使用原告的经营秘密,两被告共同构成对原告经营秘密的侵害,依法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原告裳锦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也难以确定,故法院在综合考虑两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的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以及原告商业秘密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其中计算侵害技术秘密损失赔偿的期间是2004年12月至2006年9月。原告另要求两被告就2003年12月至2006年10月侵犯其经营秘密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优泰公司与原告客户发生交易所涉产品使用的技术就是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故原告因两被告侵害其经营秘密所受的损失已包含于原告因两被告侵害其技术秘密所受的损失中,不应重复计算。其中所涉2004年12月之前的部分已包含在前案的赔偿额中。
综上,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周某、优泰公司停止对原告经营秘密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判决后,周某和优泰公司不服,共同向上海市高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主要是:原审法院违反一事不二审的诉讼原则,不应再受理本案的诉讼,上诉人本案的侵权行为在另案已经处理过了;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不当,违反了另案终审判决确立的赔偿标准。裳锦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高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周某擅自披露被上诉人裳锦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上诉人优泰公司明知上述违法行为,却获取、使用了该商业秘密。两上诉人共同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原审判决两上诉人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一、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违反一事不二审的诉讼原则,不应再受理本案的诉讼,上诉人本案的侵权行为在另案已经处理过了。
经查,2004年11月,被上诉人裳锦公司曾就两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技术秘密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两上诉人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终审判决的时间虽然是2006年9月。但该案判决是针对两上诉人起诉之前的行为的,并未涉及其起诉之后的行为。两上诉人在该案起诉之前、后的行为,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时间阶段。被上诉人分别对两上诉人该两个不同时间阶段的行为提起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与法不悖。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二审的诉讼原则。
二、上诉人诉称,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不当,违反了另案终审判决确立的赔偿标准。
经查,原审判决是因为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两上诉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也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了两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的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以及原告商业秘密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因此,原审判决确定赔偿的原则是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的。原审判决已经考虑到被上诉人因其经营秘密所受侵害的损失已包含于其技术秘密所受侵害的损失中,不应重复计算;且认为其中所涉2004年12月之前的部分已包含在另案的赔偿额中了。故原审判决确定赔偿的范围是客观的。至于是否违反了另案终审判决确立的赔偿标准一节,法院认为,本案与另案发生的时间阶段是不同的;且上诉人的经营状况等因素也不尽相同。故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了两上诉人的销售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海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周某、优泰公司在上诉中认为对于其侵犯裳锦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已在之前的判决中处理过,而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并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不当,违反了一事不二审的诉讼原则。那么,周某、优泰公司所称的“一事不二审原则”是什么意思,针对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后行为人的再次侵权,商业秘密权利人是否有权再次提起诉讼呢?
本案当事人所称的“一事不二审原则”,又叫做“一事不再理原则”,该原则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是指就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二次诉讼,法院不得就已作出生效判决的该法律关系作第二次裁判。其中的“一事”即为一个诉,包括:诉讼的主体、客体与内容。如果两个案件中的“一事”都相同,那么法院就不得作出重复的处理。具体来说,构成“一事”,必须:(1)主体相同。两个案件中的当事人相同,且诉讼地位也相同;(2)诉讼标的相同。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同,如均为买卖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关系等;(3)争议事项相同。即当事人争讼的是同一事项;(4)诉讼请求相同。即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在两次诉讼中应为一致,若第二次的诉讼请求较前次来讲具有补充性质,例如医疗费中的后续治疗费用的增加即不属于诉讼请求相同的情况,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由于法律未对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诉讼时效作具体规定,故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诉讼时效应依据《民法通则》中的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即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的2年之内。权利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仍在继续,且法院判决侵权行为存在的,则侵权损害赔偿额为自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2年计算。对于超过2年的侵权损害,法律不予保护。本案中,裳锦公司在2004年11月曾就周某、优泰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法院依法确认了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并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人民币20万元。但在2004年11月至裳锦公司再次起诉期间,周某仍继续披露被上诉人裳锦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而优泰公司明知上述违法行为,却仍然获取、使用该商业秘密。故裳锦公司就二被告所提起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是就二被告2004年11月后的侵权行为所提起的,与之前所提的侵权行为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时间阶段,是对二被告不同阶段的侵权行为所提起的诉讼。可见,二个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同,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并未违反一事不二审原则。
综上可知,商业秘密权利人就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生效裁判后,若侵权人继续实施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且该行为在诉讼时效内的,权利人可就法院判决确定的侵权行为之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