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广播电视节目无线覆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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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广播电视节目无线覆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印发《中央广播电视节目无线覆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09〕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广电局:
  为加强中央广播电视节目无线覆盖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新时期广播电视村村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6〕79号)精神和国家现行财政财务法规制度,特制定《中央广播电视节目无线覆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广播电视节目无线覆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广电总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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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广播电视节目无线覆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doc

中央广播电视节目无线覆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广播电视节目无线覆盖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现行财政财务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支持构建以地面无线覆盖为基础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体系,确保人民群众免费收听、收看中央广播电视节目,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可持续发展而建立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统筹安排、分级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广电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出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专项资金用于对纳入中央广播电视节目无线覆盖范围内的发射转播台(站)中转播中央第一套广播(中波、调频)和第一、第七套电视节目的发射系统、附属系统及相关监控设备的更新改造、维修、运行维护进行补助。
发射系统包括:发射机、天线、馈线、多工器等。
附属系统包括:节目传输及控制系统(主要包括卫星天线、卫星接收机、模拟音视频切换矩阵、监视器、测试仪器等)、供配电系统(主要包括变压器、稳压电源、配电箱和电缆等)、地网、接地和防雷系统(主要包括高频接地和防雷接地)等。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出内容包括:
(一) 更新改造经费:包括上述发射系统、附属系统及监控设备的更新改造费用以及相关工程设计、验收等间接费用。
(二) 维修经费:包括上述发射系统、附属系统等设施、设备的大型维修费用。
(三) 维护经费:包括电费、发射机维护材料、备品备件和通风设备、信号源、天馈线、多工器等的日常维护费用。
(四) 经财政部、广电总局批准的其他有关经费事项。
第七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项目的开支:
(一) 相关台站人员经费、机房及周边环境整治等基本建设支出。
(二) 中央广播电视节目无线覆盖范围以外的发射系统及其附属系统设备更新改造、维修、运行维护。
(三) 本办法使用范围以外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财政部商广电总局制定当年专项资金使用方案,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广电局(厅)下达专项资金预算控制数。
第九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同级广电局(厅),在预算控制数范围内,根据工程实施情况提出具体资金需求计划,并于每年4月底前向财政部、广电总局报送资金申请方案及上一年度中央专项资金使用和结余情况。
第十条 广电总局对各地申请报告初步审核后提出当年专项资金分配方案,财政部对分配方案审核后与广电总局联合下达专项资金,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核算和拨付专项资金。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足额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要及时了解专项资金的使用和效益情况,确保专项资金使用合理、安全。
第十三条 各级广电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申请和安排使用专项资金,不得以任何借口挪作他用,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使用管理和监督约束机制,做到专款专用、手续完备、账目清楚、结算准确。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应按政府采购相关规定组织实施。在满足工程质量和服务的前提下,优先采用国产设备。
第十六条 对于未按规定使用或将专项资金截留和挪作他用的,一经查实,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追回违规资金,根据情节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广电局(厅)应相应制订实施细则,建立健全设备管理、资金使用等管理办法,切实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广电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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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违禁使用瘦肉精及引发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溯和监管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6〕122号


关于印发违禁使用瘦肉精及引发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溯和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嘉兴市违禁使用瘦肉精及引发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溯和监管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九月九日



嘉兴市违禁使用“瘦肉精”
及引发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溯和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市区“三放心”工程建设,加强市区“放心肉”安全管理,构筑以属地管理为主,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相互监督,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密闭管理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证体系,确保市区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市本级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区违禁使用含“瘦肉精”(盐酸克仑特罗,以下同)饲料饲养生猪以及因食用含“瘦肉精”生猪产品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的追溯和监管。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追溯和监管,是指对以下生猪产品质量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追究:
  (一)在生猪饲养环节监督抽检发现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的;
  (二)在生猪屠宰或流通消费环节监督抽检发现生猪产品“瘦肉精”等违禁药物呈阳性的;
  (三)生猪产品造成人体“瘦肉精”等违禁药物中毒事故的。
  第四条 生猪产品质量事故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级:情节特别严重,造成30人以上中毒,或造成人员死亡的;
  (二)一级:情节严重,造成3人以上、30人以下中毒,或同批次使用“瘦肉精”涉及生猪200头以上的;
  (三)二级:情节比较严重,造成3人以下中毒,或同批次使用“瘦肉精”涉及生猪20头以上、200头以下的;
  (四)三级:情节较轻,同批次使用“瘦肉精”涉及生猪20头以下的。
  第五条 生猪产品质量事故的追溯和管理坚持属地管理为主,市、区分级负责,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的工作原则。南湖区、秀洲区政府和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辖区内的生猪产品质量负总责。市级相关部门负责特级、一级和跨区域事故的追溯和监管;区级相关部门负责二级、三级事故的追溯和监管,并配合市级相关部门做好特级、一级和跨区域案件的追溯和监管工作。区级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对发生在当地的生猪产品质量事故应先行调查处理,凡调查认定为特级、一级和跨区域的事故,应报请市级相关部门处置。
  农业经济部门负责生猪饲养环节禁用“瘦肉精”工作的宣传、技术指导,以及违禁使用“瘦肉精”案件的立案查处。
  经贸部门负责屠宰加工企业“瘦肉精”自检自测的监管,以及涉及事故品牌肉供应商的相关处理工作。
  质量技监部门负责生猪屠宰加工环节的“瘦肉精”监督抽检,并负责落实农产品监测中心对屠宰企业自检和农业经济部门抽检疑似阳性样本的复检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市场流通环节的生猪产品监督检查,负责对在消费领域因食用含“瘦肉精”生猪产品引发的事故的立案、调查取证、中毒性质认定和处罚等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市场流通领域生猪产品的质量监管。
  公安部门负责相关行政部门移交的生猪产品质量事故的侦处。

第二章 源头监管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层层落实镇(乡、街道)、村和养殖户(场)的责任,制订指标量化、操作性强的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督促镇(乡、街道)政府(办事处)和村民委加强对辖区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监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切实增强广大生猪养殖户和经营者的法律意识和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各级农业经济部门应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市场的监管,严厉查处和打击违法生产、销售含“瘦肉精”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加强对广大生猪养殖户、养殖场从业人员的技术指导,重点做好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及相关知识的普及工作;加快标准化、无公害养殖技术的推广步伐;建立生猪源信息制度,规范生猪耳标管理工作,做到一猪一标,可追溯、可查证。
  区级农业经济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生猪饲养过程中的“瘦肉精”的日常抽查监管,对“瘦肉精”阳性检出率高、质量事故频发的地区要实行重点监管,开展拉网式的抽样检测。对检测确认“瘦肉精”呈阳性的生猪和相关的饲料实施控制,监督养殖场(户)对“瘦肉精”呈阳性的生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事故等级,提请相关部门在一个月内依法对养殖户(场)作出处罚;构成刑事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部门立案查处。

第三章 宰前监管

  第七条 经贸部门应监督屠宰企业建立和执行屠宰企业宰前“瘦肉精”自检制度、台账登记制度,严格实行屠宰企业生猪进场、肉品出厂台账登记,做到生猪来源和屠宰加工后的肉品去向可查询、可追溯。屠宰企业应按规定对每批生猪进行取样自检,防止混批生猪出现漏检。经贸部门应经常检查屠宰企业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严厉查处屠宰企业自检和登记过程中的弄虚作假行为。
  质量技监部门应加强对屠宰企业自检的监督抽检,每月对各屠宰企业的抽检平均应不少于4次,在“瘦肉精”阳性频发的屠宰企业和时段,应增加抽检频次。同时,应监督屠宰企业规范生猪尿样检测抽样程序,确保检测结果的真实可靠。
  第八条 定点屠宰企业宰前自检发现的“瘦肉精”呈阳性的生猪,一律不得屠宰,应将其扣养在定点屠宰企业内,同时在1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经贸和农业经济部门,并保留尿样至复检结果确认为止。事发所在地农业经济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进行执法监督抽检,并通知市农产品监测中心派员抽检。市农产品监测中心应在抽检样品送达48小时内,将具有法律效力的检测报告报送市区“三放心”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农业经济、经贸等相关部门。复检确认阳性的生猪,由养殖户直接送宰的,由农业经济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决定;由供应商送宰的,由经贸部门作出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决定。农业经济部门应对被处理的生猪查根溯源,追查饲养场(户)的责任。
  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由屠宰企业负责实施,作出处理决定的相关部门负责监督。销毁阳性生猪的损失费用由该批生猪的送宰主体承担,销毁所需的费用由屠宰企业承担。无害化处理所需的费用由生猪送宰主体承担。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再次送宰时,其送宰主体应向屠宰企业所在地农业经济部门提出复检申请,以确认达到无害化的要求。复检所需的费用由送宰者承担。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农业经济局牵头另行制定。

第四章 市场监管

  第九条 经贸部门应做好品牌肉供应商的推荐和管理工作,完善供应商质量安全承诺制,严格按照《嘉兴市区放心肉供应商考核办法》,对其实行“制订标准、资格审查、合格推荐、动态管理”。同时,加快推行供应商品牌直销模式,强化品牌肉供应商对品牌肉零售商的监督,严禁混牌或夹带无品牌猪肉入市销售。
  第十条 工商部门应加强农贸市场管理,明确和落实市场举办者的责任,督促农贸市场加强对猪肉零售商的管理,严格实行“一猪一票,凭票入场”,建立包含检疫证号、数量、时间、肉摊号等信息的肉摊零售凭证制度,形成进有证、出有据、可核查的监管制度,把好市场入口关。同时,督促农贸市场建立第一责任人先行赔偿制度,即因食用含“瘦肉精”生猪产品而引发中毒事故的,由该产品的直接经营者对消费者先行赔偿。各农贸市场应建立生猪产品质量保证金制度,保证金额度一般不低于2万元。处置因食用含“瘦肉精”生猪产品而引发中毒事故所需的医疗费等,由农贸市场在生猪产品质量保证金中先行垫付。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市场生猪产品的抽样监测,每月的抽检频率应不少于一次,全年抽检面应覆盖全部品牌。对“瘦肉精”阳性频发的品牌和时段,应增加抽检频次。

第五章 责任认定与追溯

  第十一条 卫生部门应建立生猪产品质量事故快速反应处理机制。一旦发生疑似生猪产品质量事故,应立即进行立案调查,确定中毒性质。
  工商部门应根据卫生部门的报告开展调查,查清有毒猪肉的来源,确定直接责任人。凡确认事故是因市场零售商冒牌、混牌、无牌销售引起的,由零售商负责并承担消费者的全额赔偿;凡确认事故是因品牌肉引起的,则由供应商承担消费者的全额赔偿。同时,应将相关调查记录、检测报告等资料移交给经贸、农业经济等相关部门,以追溯屠宰及饲养环节中相关单位(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卫生、经贸、农业经济、质量技监、公安、工商等部门对在日常抽检中查实的生猪产品质量事故,应在一个工作日内通报市区“三放心”办公室,并抄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市区“三放心”办公室应在接到通报后的24小时内,将部门通报的情况反馈给各有关部门和事发地政府。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三条 对一年内发生特级生猪产品质量事故1起以上,或三级以上生猪产品质量事故3起以上的市场,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其当年“三放心”农贸市场考核资格和工商系统评星升级达标资格;对一年内发生三级以上生猪产品质量事故2起以上,或日常抽检“瘦肉精”呈阳性5次以上的品牌肉供应商,取消其品牌肉供应商资格,并在一年内不作推荐入市。对一年内加工供应的猪肉产品发生三级以上生猪产品质量事故2起以上,或日常抽检“瘦肉精”呈阳性5次以上的屠宰企业,取消其当年的考核资格,并由经贸部门责令其实施整改。
  将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纳入食品安全目标责任制和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对宣传不到位、管理不落实,并在一年内发生二级以下生猪产品质量事故3起以上的单位,要作出警告,并责令其实施整改;对一年内发生一级、二级生猪产品质量事故3起以上,或生猪产品质量事故5起以上的单位,要进行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一年内发生特级生猪产品质量事故1起以上,或二级以上事故5起以上的单位,取消其食品安全目标责任制先进评比资格,并报市考评办,按县(市、区)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进行扣分;同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农业经济局负责具体解释。



青岛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4年1月3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16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设立的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必须取得《药品使用许可证》。
《药品使用许可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发。
第五条 医疗机构申领《药品使用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 条件:
(一)持有区(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业行医的有效证件,并经其主管部门同意;
(二)具有与医疗业务相适应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或经青岛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药学技术考核合格的工作人员;
(三)具备与医疗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符合规定的药房或药柜及保管、调剂、加工炮制药品必须的设备和计量器具;
(四)有健全完善的采购、保管、使用药品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医疗机构申领《药品使用许可证》,在崂山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的,由所在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核发,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市内五区的,由区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核发。
第七条 无《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不准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
严禁转让、出借、买卖《药品使用许可证》。
第八条 《药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期满后继续使用的,持证单位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重新申领。《药品使用许可证》每年由审批机关审验一次,经审批机关砍认的可以免验。
医疗机构破产或关闭,应将《药品使用许可证》缴回原审批机关。
第九条 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应持《药品使用许可证》到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进货。严禁从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处采购药品,严禁买卖无批准文号、无注册商标,无厂牌名称的药品。
药品经营单位不得向无《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批发药品。
第十条 医疗机构对购进的药品应建立进货登记和质量验收记录,内容包括货号、来源、品名、规格、数量、产地、批号、外观质量等,记录保存三年备查。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药房应当全封闭隔离,并配备必要的设施,做到卫生整洁、药品定位摆放、示志醒目,药品不得与兽用药、卫生杀虫剂、灭鼠药、消毒药、化学试剂及其他非药品同室存放。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中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查休休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方准上岗。患有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中从事药学技术工作但无药学技术职称的保同,必须经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颂取《从药人员资格证书》,方可继续从事药学技术工作。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品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注册的质量标准,并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药政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使用药品一律凭本单位医生处方开出,城乡卫生室或个体医诊所未设置药房的,应设立病人用药记录簿。处方或用药记录簿保存三年备查。医疗机构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经销非药品,不得以医疗为名变相经营药品。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应遵守国家有关特殊药品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需要自配制剂,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申领《制剂许可证》,无《制剂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严禁自行加工制剂。对配方有特殊疗效的,而该医疗机构无加工条件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确认批准后,到指定有条件的医药机构代为加工,并经
青岛市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未经批准严禁制作和使用。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研制新药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临床试验或擅自扩大临床验证范围。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加强药品质量的自检、控制和管理,对使用的药品负质量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应做好用药咨询和药物疗效评价,收集药物的不良反应情况和监测药品质量,每季度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一次药品质量信息,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药政、药检人员和药品监督督员的依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应当严格按照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严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经销、使用假药的,没收全部假药和违法所得,彼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上罚款;
(二)经销、使用劣药的,没收全部劣药和违法所得,彼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
(三)以医疗为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药品的,没收全部非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非药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四)无《制剂许可证》配制制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全部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配制制剂的价格的5倍以下的罚款。有《制剂许可证》但配制制剂未经检验合格用于患者的,销售或变相销售配制制剂的,处以警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元《药品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药品的,没收全部药品和使用药品所得,并处以没收药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罚款;
(六)转让、出借、买卖《药品使用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七)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从药人员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二条(一)、(二)项中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罚的规定删去。
2、第二十二条(四)项修改为:“无《制剂许可证》配制制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全部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配制制剂的价格的5倍以下的罚款。有《制剂许可证》但配制制剂未经检验合格用于患者的,销售或变相销售配制制剂的,处以警告、20000元以下的罚
款。”
3、第二十二条(六)项中的“吊销《药品使用许可证》”删去。
4、第二十二条(八)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
5、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1994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