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邮政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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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邮政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令第131号


《广东省邮政业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广东省邮政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邮政业市场秩序,保障邮政通信畅通和安全,促进邮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建设、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邮政业,包括国家邮政系统提供的邮政服务和其他寄递服务企业提供的寄递服务。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管理工作。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的邮政管理办事处是省邮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邮政业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国家安全、海关、检验检疫、民航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邮政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邮政业,对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及农村通邮给予必要的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建设农村邮政服务站(以下简称村邮站),实现村村建站,户户妥投。

  本办法所称邮政企业,是指国家邮政系统提供邮政服务的企业;本办法所称其他寄递服务企业,是指国家邮政系统以外提供寄递服务的企业。

  第五条 邮政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为用户提供不低于《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邮政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城乡规划。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全省邮政业发展规划。

  邮政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村邮站的建设规划。

  第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业发展规划、人口密度和通邮要求,并结合城市景观要求,设置邮政服务网点。

  第八条 农村行政村应当至少设立一个村邮站,负责本村邮件的接收和妥投工作及代订党报党刊,也可以代售通信邮票和部分邮政用品。

  村邮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村庄规划的要求,并方便村民用邮需求。

  村邮站应当落实服务人员,保障邮件的安全。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当地政府和邮政企业有关村邮站的建设。

  第九条 邮政服务网点建设所需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和规划部门按照公共配套设施安排解决。

  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建设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住宅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旅游区和机场、车站、港口时,规划部门、建设单位和邮政企业应当将邮政服务网点及邮件装卸转运的作业场所、出入通道及其他邮政设施建设纳入相关项目的配套范围,同时规划和设置。

  第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楼、办公楼及其他公共建筑物,应当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用户数相应的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信报箱(群)的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或者邮政行业标准,其制作及安装费用列入工程总概算。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办公楼及其他公共建筑物未设置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的,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按照标准设置。

  信报箱(群)的维护和更换,由住宅楼、办公楼及其他公共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邮件、快件处理场所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并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场地和设施等便利条件。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法向任何组织和个人提供用户姓名、地址和使用邮政业务、快递业务的信息。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社会和用户对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和投诉,并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应当依法诚信经营,不得违法扣押快件、贪污挪用用户的代收货款。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的工作人员派送除信件外的邮件、快件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应当当面先验视后签收。验视后邮件、快件的内件如出现短少、损毁、品名不符或者其他质量问题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喷涂邮政标志色和“中国邮政”标志,其他车辆不得喷涂与之相同或者相似的标志色和标志。

  其他寄递服务企业运输快件的车辆应当喷涂企业的专用标志。

  带有“中国邮政”标志和其他寄递服务企业专用标志的邮件、快件运输车辆,经省邮政管理部门认可和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可免予办理道路运输营运证。

  第十七条 带有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专用标志的车辆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通行或者停车。

  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运输邮件、快件的车辆发生轻微事故,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后放行车辆。因收集证据需要,确需暂扣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驾驶人员或者有关企业。

  带有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专用标志的车船及其工作人员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当优先放行。

  第十八条 农村的信件、给据邮件和快件,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投递到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其他邮件及时投递到村邮站或者收件人。

  村邮站应当张贴公告,公布营业时间、业务范围、服务规则、收费项目、资费标准,不得向收件人收取公布的收费项目、资费标准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经营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物品寄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到国家或者省邮政管理部门办理邮政业务委托管理手续,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获得邮政业务委托管理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按照委托的范围经营,并接受当地邮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开办快递业务应当按照《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到邮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备案的相关信息。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的经营情况实施监督。

  其他寄递服务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时,应当出示省邮政管理部门的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邮政管理部门上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加盟快递企业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符合快递服务标准。

  其他寄递服务企业总部与加盟快递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签订加盟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寄递服务企业总部对加盟企业负有管理责任,应当在服务规范、服务流程、服务形象、服务用品、用户投诉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加盟快递企业的监管工作,发现企业停业、快件积压滞留等问题时,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公告,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集邮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诚信经营,不得违法制作和销售虚假集邮品、假邮资凭证。

  第二十五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公布的邮政用品用具监制目录,对邮政用品用具实行监制。

  对已实行生产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他人的生产监制证书,不得生产和销售未经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

  第二十六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及其场所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不得阻挠和拒绝。

  省邮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和相关行政机关联合执法。

  第二十七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对当事人有违反邮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单位或者当事人;

  (二)查阅有关业务文件、单据凭证、账簿和其他资料;

  (三)对涉嫌违反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有关证据,可以依法登记、提取和保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张贴公告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向收件人收取公布的收费项目、资费标准以外的费用的,责令退还相关费用,并对相关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时向省邮政管理部门上报统计资料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违法制作和销售虚假集邮品、假邮资凭证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无生产监制证书或者盗用他人生产监制证书生产、销售邮政用品用具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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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国际航班使用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国际航班使用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事宜的通知
财税[2004]218号

2004-12-3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上海、天津、广州、深圳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民航国际航班使用海关负责监管保税油库的进口保税航空燃料油有关税收事宜明确如下:
一、 中国航空油料总公司所属的北京首都国际机场中航油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油料保税仓库、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保税油库、天津滨海国际机场中航油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油料保税仓库、广州新白云国际机场华南蓝天航空油料有限公司航煤保税仓库、深圳宝安国际机场深圳市空港油料有限公司承海油品保税仓库,应以不含增值税的价格向民航国际航班提供进口保税的航空燃料油。
二、 中国航空油料总公司所属的上述海关负责监管的保税油库,在按上述规定向民航国际航班提供保税进口的航空燃料油时免征国内销售环节增值税。
三、 以上规定从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四川省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


四川省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省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顺利进行,充分发挥长江护林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区内从事长江防护林体系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经营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区,是指依照国家规定报请批准的《长江中上游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划定的地域。
本条例所称的防护林体系,包括总体规划区内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
本条例所称的防护林,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护路林和护堤护岸林。
第三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以长江为主线,以流域水系为单元,通过恢复和增加森林植被,多林种、多树种合理配置,乔灌草并重,网带片点有机结合,建成以防护效益为主的生态经济型林业工程。
第四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应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分类指导;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实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以生态效益为主,生太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领导工作,负责组织动员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投入长江防护林体系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编制总体规划和建设、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长江防护林体系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应当制定总体规划。总体规划包括省总体规划和县级总体规划。
第八条 省总体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国务院批准的《长江中上游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编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县级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总体规划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县级总体规划应按照国家规划进行。
第十一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县级总体规划中,营造防护林的面积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级总体规划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提前一年编制施工作业设计,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和作业设计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动的,必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包括人工造林、飞机播种造林、封山育林和低产低效林改造。
第十五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区内的宜林地,由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四川省绿化条例》的规定落实营林建设的责任,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总体规划及其施工作业设计提供营林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以县为单位负责实施,以乡为单位实行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施工负责人责任制,保证建设进度和质量。
第十七条 国家推行多种造林形式,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租赁、购买宜林荒山的使用权造林。
国家鼓励以竹木为原料的生产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造林,建设原料林基地。
第十八条 承包租赁、购买宜林荒山的使用权造林,应签定承包、租赁购买合同,并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期限约定完成造林的具体时间。
承包、租赁、购买宜林荒山的使用权造林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下,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造林任务。
第十九条 已划给农村村民造林的自留山、责任山,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前提下实行合作造林,也可以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转包给他人造林。
农村村民在自留山、责任山上营造防护林,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长江防护林施工设计的要求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应当达到以下质量标准:
(一)人工造林三年后保存率必须达到85%以上;
(二)飞机播种造林当年有苗面积占有效面积的70%以上,每年有苗400株以上,五年内每亩保存幼树200株以上;
(三)封山育林区面积不得小于500亩,封山育林后三至五年,郁闭度应当达到0.4以上;
(四)低效林改造面积集中连片100亩以上,改造三年以后,目的树种株数占85%以上,乔灌木郁闭度不低于0.4。
第二十一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实行阶段检查、年度检查、竣工验收的制度。对检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必须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江防护林体系档案,定期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的情况。

第四章 资金管理
#13第二十三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实行国家投资和群众投资、投劳相结合,鼓励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和民间筹资营造长江防护林。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用好国家扶持资金。国家给予的扶持资金,地方各经人民政府应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优先安排配套资金。省、市(州、地)、县(市、区)安排配套资金的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需要,应从各级财政每年增加的农业投入中,划出适当比例的资金,用于长江防护林体系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煤炭、造纸、铁路、交通、水利等部门按规定提取的育林费和绿化资金,可用于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和保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专项资金,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接受同级或上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列入财政预算的资金,由审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第五章 林权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保障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国有宜林荒山由全民所有制单位造林,或由国家提供资金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承包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国有宜林荒山由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自筹资金承包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国家和承包者共有。
国有宜林荒山由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租赁、购买使用权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租赁、购买者所有。
第三十条 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由集体经济组织营造或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资金农民承包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由农民自筹资金承包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集体和承包者共有。
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由个人租赁、购买使用权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租赁、购买者所有。
第三十一条 农民在自留山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农民所有。已划给农民造林的自留山,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决定的期限内未造林,由国家或者集体组织营造的,其林木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第三十二条 租赁、拍买国有宜林荒山使用权造林的,由荒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租赁、拍卖集体所有宜林荒山使用权造林的,由享有荒山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决定。
第三十三条 依法取得宜林荒山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造林任务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超过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宜林荒山由荒山所有者收回。

第六章 保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长江防护林营造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实行封山护林。封山护林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年。长江防护林树立的标志和护林碑牌,任何人不得损坏。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在长江防护林营造后建立管护组织,制定管护制度,落实管护人员和经费。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防护林内毁林开荒和毁林采石、采砂、取土。确需在林内采石、采砂、取土的,应报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 防护林禁止皆伐。达到生长成熟期或者已逐步丧失防护功能的防护林,可以实行抚育或更新性质的采伐。采伐后的郁闭度,应保持在0.6以上。
第三十七条 新造林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在五年内禁止剃枝、放牧。五年期满后,可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以改善林分结构和卫生条件为目的的卫生伐、抚育伐。
第三十八条 特种用途林应适时进行促进林木生长的抚育伐、卫生伐、更新伐,可以采取以充分发挥林木特定用途为目的的修枝、整形等措施,严禁以用材为目的的采伐。
第三十九条 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实行集约经营,综合利用,以发挥经济效益为主,兼顾防护效益。用材林实行小面积皆伐或择伐,采伐后应及时更新造林。
第四十条 在不影响长江防护林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开展林下种植业、养殖业和森林旅游业等多种经营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不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和作业设计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施工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损坏防护林标志和护林碑牌的,责令立即改正,恢复标志和护林碑牌;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防护林内开荒、采石、采砂、取土的,责令立即停止,恢复植被,拒不恢复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相当于损失金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到林区剃枝、放牧的,责令立即停止;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法变更总体规划和施工作业设计的;
(二)未达到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质量标准的;
(三)违法批准对防护林实行皆伐的;
(四)贪污、挪用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资金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时间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既不申请复义或者提起诉论,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当事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