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孤儿就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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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孤儿就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孤儿就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9〕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孤儿就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2月12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

南宁市孤儿就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孤儿享有充分受教育的权利,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宁市辖区范围内的孤儿就学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教育部门负责对孤儿就学进行指导。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孤儿身份的认定,将孤儿名册抄送同级教育部门,并按照规定给予孤儿享受农村“五保”待遇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市、县(区)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孤儿在校学习期间各种费用应给予减免,对个人开支较大的应给予补助。

  第五条 孤儿入学安排:

  (一)孤儿就读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由县(区)教育部门根据户籍和居住情况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入学。

  (二)义务教育学业完成后,孤儿报读普通高中的,按照“双向选择”(即考生自主选择学校,中招办根据招生计划择优录取学生)的招生办法录取到相应的普通高中就读;报读中等职业学校的,由孤儿自愿或所在学校根据实际情况指导其报读各类中等职业学校。

  第六条 补助经费来源:

  (一)孤儿学生基本生活费来源:

  孤儿学生在学校学习阶段的生活费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同级民政部门给予生活救助。属城镇户口的孤儿,按户口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救助;属农村户口的孤儿,按户口所在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享受“五保”供养待遇,不足部分通过社会捐助、监护人帮助等途径解决。

  (二)孤儿学生学习经费来源:

  就读于幼儿园的学前孤儿,免除学杂费。免除学杂费所需资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儿童福利机构和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就读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孤儿学生,免除学杂费,并免费提供教科书。免除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所需资金按国家的相关规定办理。

  就读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孤儿学生,免除学杂费。减免学杂费所需资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就读高等院校的孤儿大学新生,由同级教育部门纳入当年资助贫困家庭大学新生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资助。孤儿大学新生入学后的学费和生活费纳入高等院校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由孤儿学生向就读学校申请资助。

  市、县(区)财政部门将专项补助经费划入同级教育部门,由教育部门直接拨付给孤儿就读所在学校。

  (三)孤儿学生医疗费用来源:

  孤儿义务教育阶段的医疗保障,由同级劳动保障、卫生、民政等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解决。孤儿义务教育阶段参加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资助。同时,对孤儿学生治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给予享受城乡医疗救助。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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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保障性住房分配使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保障性住房分配使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芜政〔2012〕9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市区保障性住房分配使用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7月4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芜湖市市区保障性住房分配使用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统筹使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令第11号)、省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关于对芜湖市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统筹并轨使用请示的批复》(皖保组〔2011〕9号)、《芜湖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芜政〔2012〕13号)等有关政策、法规、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保障性住房的分配、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规划统筹、建设统筹、资金统筹、分配使用统筹。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分配使用坚持“以区为主、适度调剂,并轨使用、分类管理,统一租金、租补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建委是全市保障性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政策研究、业务培训以及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格核准,并指导、督促、检查各区(含开发区,下同)保障性住房建设、房源筹集调配、配租和运营管理等工作,其所属的市住房保障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各区指定的住房保障机构(以下简称区住房保障机构)根据房源的落实情况,负责本辖区内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审核、复核和分配;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审核、分配;负责相关报表填报、信息录入、数据统计等工作。

市宜居投资(集团)公司是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机构,按照全市保障房统筹计划安排,负责提供房源、签订租赁合同,并参与租金标准核定。

市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社、公安、税务、金融、工商、监察、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分配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人社、公安、税务、金融、工商、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要逐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动态管理,不断提高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格审核的准确性。

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建立保障性住房管理档案,详细记录承租人信用情况,并作为续租和退出依据。

第二章 准 入

第七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以家庭为单位向所在区住房保障机构申请保障性住房,区住房保障机构会同相关部门负责住房保障资格的初审、复审。户主为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应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参与申请。夫妻双方不在同一户籍的,只能由一方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另一方户籍所在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协助调查相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列入法定抚养方的家庭成员参与申请。

新就业职工、在本市市区有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向用人单位申请,由所在用人单位审核后,统一集中向所在区住房保障机构或市宜居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统称出租人)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八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

(二)收入符合市政府公布的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标准;

(三)申请人与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住房或住房困难;

(四)申请人出具同意市、区住房保障机构核实申报信息的承诺。

第九条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市区劳动关系稳定,在申请之日前已与本地用人单位签订1年及以上期限劳动(聘用)合同,且自合同履行起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住房。

第十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收入、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四)其他材料(残疾证、优抚证等证明)。

第十一条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用人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入住职工的身份证、户口簿、劳动(聘用)合同以及在本市市区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

(四)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住房保障时,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房产、收入和财产状况,并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应当如实申报房产情况,并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章 分配和轮候

第十三条 经审核符合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以及新就业职工、在本市市区有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到实物配租轮候库,按优先条件和轮候顺序配租。

第十四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的低保家庭优先实物配租,其他家庭按下列条件,优先实物配租:

(一)六十周岁以上的老人无法定赡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但赡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赡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二)家庭成员是革命烈士配偶、子女的;

(三)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有获得市级以上(含)劳动模范、英雄模范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复转军人,或因工致残四级以上的;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或家庭成员中有三级以上(含)残疾的;

(五)因配合市重点工程和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房屋被征收后,住房困难并符合保障性住房准入条件的;

(六)家庭人口较多的;

(七)其他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急需救助的。

在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实物配租后,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中符合前款(一)至(七)项条件的,优先实物配租。

第十五条 轮候期间,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主动向区住房保障机构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

第十六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的,优先实物配租:

(一)符合市区产业发展方向;

(二)固定资产投资、用人规模较大;

(三)社会保障制度健全,并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分配保障性住房原则上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 -15平方米标准确定。

以家庭为单位分配的,2人(含)以下户安排30-45平方米,3人(含)以上户安排50平方米以内。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原则上按照略低于同区域、同品质住房平均市场租金收取。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住建委、出租人共同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九条 出租人与取得配租资格的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或用人单位应签订《芜湖市市区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保障性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时,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的6倍一次性缴纳租赁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承租人无违约责任的,出租人退还保证金;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从保证金中抵扣承租人应承担的相关费用。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家庭可以免缴租赁保证金。用人单位统一申请并签订租赁合同的,由用人单位统一代缴租金和租赁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原申请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申请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并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二十二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因就业、子女就学、人口变化等需要调换房屋的,可向所在区住房保障机构提出调换房屋申请。经审核同意,承租人按时腾退原承租的住房,重新调换住房,并签订租赁合同。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更新信息,报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用人规模、社会保障、公积金等方面发生变化需要减少保障性住房的,应主动及时向区住房保障机构或宜居投资(集团)公司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自行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五章 租金补贴

第二十五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实物配租后,可申请租金补贴。

第二十六条 根据收入不同,对城镇低收入家庭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在享受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发放租金补贴,租金补贴由市政府直接支付给承租人。

月租金补贴金额=(家庭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保障人口–原有住房面积)×租金标准×补贴系数。

享受城镇低保待遇家庭,补贴系数为0.95。

符合市区城镇低收入标准而不享受低保待遇家庭,补贴系数为0.85。

城镇低收入家庭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15平方米。对1人户,按30平方米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发放租金补贴。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未轮候到实物配租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市政府对其发放租赁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市政府每年发布。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配租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保障家庭应按时主动填报《芜湖市市区保障性住房年审表》,由各区住房保障机构组织街道办事处、社区对本辖区内住房保障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复核,对实物配租和租金补贴家庭的变更或退出情况进行汇总,并报市住房保障机构进行核准。

第二十九条 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保障家庭年审,应提交如下资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二)家庭成员现经济收入、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三)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因收入、人口等条件发生变化,或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并责令限期退回保障性住房,享受租金补贴的,应立即停止发放补贴;对在规定期限内未退回的,给予6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市场标准缴纳租金;超出过渡期拒不腾退的,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出租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取消住房保障资格,责令限期退回保障性住房,并由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其行为记入保障性住房管理档案:

(一)转租、出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结构或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在保障性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承租人逾期不退回保障性住房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依法申请房屋所在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用人单位及其入住职工、务工人员有以上情形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取消配租资格,并由出租人收回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拒不腾退的,出租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保障性住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细则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出租人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保障性住房的;

(二)未履行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保障性住房的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取得保障性住房的,或者重复申请取得一套以上保障性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保障性住房管理档案,并责令其限期退回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保障性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保障性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保障性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保障性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保障性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业自行分配给本企业员工承租使用,并报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收购,限定套型面积,按政府核定租金,向本市市区无住房或住房困难的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以及无住房新就业职工、在本市市区有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本细则所称无住房是指在本市市区无自有住房,即无自建私房、房改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含待入住)、商品房(含已签订购房合同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也未承租公有住房,且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我市无房屋转让(因家庭成员重大疾病等特殊变故转让房屋除外)。

本细则所称住房困难是指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本细则所称租金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的货币补助,以增强其租赁住房支付能力。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市住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江北产业集中区、市辖县参照执行。此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患精神病应否中止审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患精神病应否中止审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2〕浙法研字18号请示收悉。关于刑事案件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患精神病或精神病发作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我们意见,仍可按本院1957年9月30日法研字第20320号《关于案件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中止审理问题的批复》办理。即:“当事人
在审判中精神病发作,应中止审理,决定精神病好转后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审判期限以内。
此复。



1983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