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考核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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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考核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台州市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考核细则(试行)的通知

台政办发〔2009〕1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考核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台州市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考核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跨行政区域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浙政令第252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91 号)精神,切实做好全市河流水质保护管理工作,促进水环境综合治理和水环境质量改善,实现流域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协调发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列入《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考核办法》的省级考核交接断面和本细则的市级考核交接断面(包括交接和入海断面,详见附表)的水质保护管理考核。每年增加或取消列入市级考核的交接断面,将在年初以市政府名义公布。
第三条 交接断面水质考核指标为高锰酸盐指数、氨氮、总磷三项。可根据水环境管理的实际需要,对交接断面增加特征污染物考核指标。水质目标依据《浙江省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浙政办发〔2005〕109号)的规定。

第二章 考核组织

第四条 水质、水量、流向监测工作根据《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考核办法》规定由相应的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为加强市区内河水质考核,按照市区平原河网和椒江干流水质保护同等重要的原则,计算椒江、黄岩、路桥三区的出入境断面的污染物浓度。具体是:椒江、黄岩出入境断面的污染物浓度按椒江干流和平原河网权重各占50%计算,椒江干流和平原河网内的各断面间按算术平均值进行计算。计算方法如下:
C=(C椒1+C椒2+……+C椒n)×1/n ×0.5+(C平1+C平2+……+C椒m)×1/m ×0.5
式中:n、m 分别表示椒江干流和平原河网断面数量;C椒n表示椒江干流第n个断面监测浓度,C平m表示平原河网第m个断面监测浓度。
路桥出入境断面的污染物浓度均按照算术平均值进行计算。 第五条 市级考核断面的考核工作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在省政府考核前组织实施,考核结果在省考核结果确定后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省级考核断面的考核由省政府组织,市政府不另行组织考核。省政府考核结果直接作为市政府对县(市)考核的依据。

第三章 考核结果及处理

第六条 交接断面水质每年考核一次,考核对象为各县(市、区)政府,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
三项考核指标分别以考核时段平均值计算,考核结果以三项指标
中最差的等次确定。考核结果评定根据《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
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考核办法》确定。
第七条 交接断面水质考核结果作为县(市、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水资源论证审批、安排生态环保财力转移支付资金和实行流域限期整治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实行行政问责制。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对辖区内主要河流水环境保护负总责。市政府建立包干负责的“河长制”,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公布。
(1)交接断面水质考核纳入市对县(市、区)的生态建设、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考核结果作为对各县(市、区)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2)交接断面水质考核结果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水资源论证审批相挂钩(区域限批)。河流出境断面的某项污染物指标评定为不合格的县(市、区),从下一年度开始,该县(市、区)直接影响交接断面水质相关区域内排放该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水资源论证文件,分别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审批、核准在该县(市、区)相关区域内增加排放该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新的大宗取水项目,停止设置新的入河排污口。涉及市级考核限批的县(市、区)通过污染治理等措施,出境水质达到合格要求时,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可以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解除上述限批措施。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核定,确实符合要求的,应及时解除限批措施。涉及省级考核断面的限批解除按省政府的考核办法要求执行。
(3)河流交接断面的某项污染物指标评定为不合格的县(市、区)其相应河流的集雨面积范围实行重点整治,挂牌督办。
(4)交接断面水质考核结果与经济奖励处罚相挂钩。除列入《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考核办法》的经济奖励处罚外,市政府采取以下经济奖励处罚措施: 对各县(市)在省考核办法的基础上,根据考核结果,在市级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和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安排时,对考核良好以上的予以倾斜,对考核不合格的给予适当扣除。 对椒江区、黄岩区、路桥区按照考核结果,优秀和良好给予50万元和30万元奖励;不合格的予以30万元处罚,在当年应得的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和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扣除。

第四章 考核工作要求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开展监测分析,制定并落实各项考核工作机制,保障考核结果。
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大水环境治理和保护投入,积极推进水环境整治工作,加强环境执法监管,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省市考核办法精神,制订辖区内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五章附 则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台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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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室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室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的报告》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是认真贯彻党中央关于文艺要一手抓整顿,一手抓繁荣的方针,促使社会主义文艺表演事业繁荣和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在贯彻本通知时,要加强调查研究和指导,促进文艺表演团体的体制改革,繁荣群众性的文化活动,教育
和引导文艺工作者努力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

关于加强演出市管理的报告
近年来,我国的演出市场发生了较大变化,演出种类和形式逐渐丰富,演出组织单位日益增多。演出市场的拓宽与活跃,对满足广大群众的文化生活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必须看到,当前演出市场也存在着严重问题。一些非演出经纪
单位和个人以嬴利为目的,巧立名目,采取无证、伪证、租证、骗证等多种非法手段,私邀国家剧团(院)、部队及政府其它部门和产业部门的文艺团体的演职员,组织各类营业性组台(团)演出活动;一些国家剧团(院)、部队文艺团体及政府其它部门和产业部门和文艺团体的演职员不
经本单位领导批准,置本职业务工作于不顾,热衷于私自应邀参加社会上的各种组台(团)演出。这类演出大多粗制滥造,演出台风格调不高,人员组成复杂,宣传广告虚假,哄抬票价,坑蒙观众,私分演出收入,偷税漏税,社会影响很坏。这类非法演出经营活动(通常称之为“走穴”)
,严重地冲击了国家剧团(院)、部队文艺团体及政府其它部门和产业部门的文艺团体正常的艺术生产秩序,妨碍了严肃艺术的发展,腐蚀了一些演职员,广大群众对此非常不满,强烈要求制止。为了迅速扭转演出市场的混乱局面,切实加强营业性组台(团)演出的管理,建立正常化、规
范化的演出市场秩序,特作如下规定:
一、进一步加强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演出经营活动的管理,实行演出经营许可证制度。在京的中央部门、部队系统、群众团体、中央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申请成立演出经纪机构必须报文化部审批;其它单
位申请成立演出经纪机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审批。除经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领取《演出经营许可证》的演出经纪单位外,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业性(即售票,有广告、赞助等收入,下同)组台(团)演出活动(包括文艺表演,时装、健美表演,非政府
文化交流项目的外国及港澳台地区艺术表演等演出活动,下同),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非营业性表演除外。任何演出经纪单位不得以承办演出的名义向非演出经纪单位和个人转借、出租、出卖《演出经营许可证》。
二、演出经纪机构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必备设施;
(二)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三)主要业务人员具有一定的艺术专业知识和从事艺术工作或组织演出活动3年以上的经历;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相应的财务人员;
(五)有规定数额以上、来源合法的注册资金。
各地要根据本地区演出市场实际情况和主管部门的管理能力,严格控制演出经纪机构的审批数量,限定经营范围与地区,防止过多过滥;要采取有效措施,扶植、表彰对繁荣艺术事业,促进艺术交流,提高艺术质量作出显著贡献的演出经纪单位。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支持国营演出
经纪机构在演出市场中发挥主导作用。国营演出经纪机构不再拥有行政管理权。
三、演职员参加本单位以外的任何演出,都必须经本单位批准;如参加营业性组台(团)演出、娱乐场所演出及拍摄影视、灌制磁带等,必须由演职员持邀约单位与该演陨员所在单位签发的合同到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演职员《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凡未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
证》的演职员,任何单位都不得接纳其演出。
四、加强现金管理,严禁私分演出收入、偷税漏税。演职员的演出报酬必须通过银行结算。受聘演出的演职员报酬,由主办单位通过银行支付给演职员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扣除管理费和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后,付给演职员;个体演职员的演出报酬,由主办单位通过银行支付给
发放其演出许可证的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扣除管理费和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后,付给个人。
五、加强对募捐性演出、赞助性广告形式演出活动的管理。进行募捐性演出,必须由主办单位报经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演出收入除必需的成本开支外,全部用于募捐性项目。采用赞助性广告形式进行营业演出,应由主办单位编制计划和费用预算,报经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
定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方可举办赞助广告活动,并接受文化、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广告赞助费如有盈余,应纳入主办单位收入,按国家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统一管理,不得私分。
六、对非法演出经营认真进行查处。由文化部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负责受理群众检举、揭发的严重违法演出经营事件和有关演出管理部门以权谋私,处罚不力或不当事件,适时向全国通报有关非法演法经营事件的查处情况。
七、各级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演出市场的管理,逐步理顺演出管理体制,并积极会同工商、税务、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对各类营业性组台(团)演出活动实行有效的监督、检查、管理。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从事非法演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
门可分别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演出经营许可证》等处罚;对参与非法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止演出半年至1年、吊销演出许可证的处分;对私分演出收入、偷税漏税、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由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
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有关法规予以查处。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可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演出经营活动管理所用的各种申请表、许可证、合同书的式样由文化部统一规定。以前发布的有关营业演出管理的文件中与此《报告》相抵触的,均按此《报告》执行。



1991年2月22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确认。
同华侨、归侨有收养关系的,或有5年以上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亲属,其侨眷身份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侨务部门根据公证机关依法出具的收养、扶养公证审核认定。
归侨身份不因其回国时年龄的大小和回国的时间而改变;侨眷身份不因华侨或归侨的死亡而丧失。
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关系或华侨、归侨死亡后其原配偶与非华侨、归侨再婚的,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侨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行政工作,对贯彻执行侨务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开展侨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其他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学有专长的华侨回国参加建设。对来本省定居的各类专业人员应量才录用,符合评定相应专业技术职称条件的,应及时评定,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
职工经批准出境定居不满一年又回省定居并要求恢复工作的,原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妥善安置。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当地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依法参与归侨、侨眷代表人选的推荐。
第六条 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依法实行民主监督。
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享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对依法取得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享有使用权,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其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
第八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与其他组织或个人因土地等自然资源权属发生纠纷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协商调解工作。
第九条 用于安置归侨的农场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的专项资金和物资,当地人民政府和财政、金融等部门应及时拨给,不得拖欠、截留或挪用。
第十条 居住在安置归侨的农场的归侨学生和归侨子女报考所在地的高级中学,符合录取条件的,当地学校应予接收,所收费用应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
第十一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的归侨及其子女的配偶,要求迁入农场落户的,经农场同意后,当地公安机关应准予迁入。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利用侨汇、外币存款和境外亲友或团体赠送的款物,兴办农工商企业,发展地方经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利用侨资、侨汇在本省境内兴办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的,可按国家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同等优惠。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归侨、侨眷引进境外资金、技术、设备、人才。对在引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自有收入年度起,5年内免征农业税,减半收取集体提留费。
归侨、侨眷在乡镇、村投资兴办农工商企业的,享受乡镇企业的同等优惠。
第十五条 兴办工商企业,需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表明归侨、侨眷身份字词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证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款物兴办公益事业的,应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该项目的用途和名称,不得侵占、贪污或挪用归侨、侨眷为公益事业捐赠的款物。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在本省境内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因历史原因造成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产权纠纷的,由房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协助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妥善解决。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拆迁建国后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拆迁单位除按前款规定外还应根据实际情况,在安置地点和经济补偿方面给被拆迁产权人以适当照顾。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对归侨、侨眷职工的住房,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解决。
第二十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省内的子女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招生部门应在录取分数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取得专科或专科以上学历要求在本省工作的,劳动、人事、教育等部门应向用人单位推荐,并可享受同等学历公派留学人员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行借贷,不得非法扣压、冻结,不得挪用。
保护归侨、侨眷通信自由,严禁非法开拆、隐匿、撕毁、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的,申请人应提供与申请事由相应的有效证明,其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应在收到出境申请之日起30天内予以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交通、海关、边检等有关部门应为其出境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经批准出境探亲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境内路费,享受假期工资和补贴等待遇。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的探亲假,可用于在国内探望国外回来的配偶和父母,也可用于探望国内的扶养人和配偶的父母,或探望国外回来的同胞兄弟姐妹,其假期和路费享受国内职工探亲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离休、退休后,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可报销境内路费,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保险金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定居的待遇,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归侨、侨眷和归国华侨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对归侨、侨眷提出的申诉应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按其权限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