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2年3月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44—1号发布)
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市、地、州、县”改为“市(州)、县(市、区)”。
二、将第六条中的“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改为“必须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
三、删去第十条。
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该条中的“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修改为“应当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该条中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该条中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装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或者”。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发布。
附: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本)
(2000年9月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 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发布 根据2002年3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44—1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行业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促进全省饲料工业和养殖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分装、经营或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州)、县(市、区)畜牧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研制、生产、推广、使用安全有效和不污染环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六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向当地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省饲料管理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对其是否具备生产条件进行审查或者审核。对饲料生产企业,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审查合格证明;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经审核合格后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饲料生产企业取得审查合格证明,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第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禁止企业生产无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应报省饲料管理部门初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饲料管理部门组织审查后,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八条 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禁用药品,也不得直接添加兽药;间接添加的兽药须符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允许作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兽药品种及其使用的规定,且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
企业生产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不得直接添加饲料添加剂,必须将饲料添加剂制成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后方可添加;但添加常量矿物质除外。
第九条 禁止无生产条件、无标准自行配制、销售含饲料添加剂的混合物。
第十条 禁止任何地方、部门非法设置条件阻挠或者变相阻挠外地质量合格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到本地销售。
第十一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其技术人员应经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二条 禁止经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二)未经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进口的;
(三)无产品质量标准或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
(四)未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产品标签的;
(五)产品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不符的;
(六)失效、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七)国家明令禁用、停用或者淘汰的以及未经国家审定公布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经销的。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省饲料管理部门应于每年年初编制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年度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草案,送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后,于当年第一季度共同发布。对同一企业同一品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监督抽查每年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年度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质量监督抽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饲料管理部门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质量监督抽查时,必须出示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年度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未出示计划的或抽查的品种、数量、次数不符合计划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有权拒绝抽查,也可以向抽查机关的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 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省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监督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索取样品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数量,也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向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收取任何形式的质量保证金。
第十七条 饲料管理部门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进入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有关场所,可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封存有关的证明、运单、合同、账簿、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对饲料、饲料添加剂抽样取证。饲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
执法人员对受检者合法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省饲料管理部门的审查合格证明,生产除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外的饲料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或未按规定将企业标准上报备案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标准化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饲料中添加禁用药品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饲料中直接添加兽药,在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中直接添加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自行配制、销售含饲料添加剂的混合物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经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经销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饲料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有关地方、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阻挠或变相阻挠外地质量合格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到本地销售的,违反全省计划进行饲料、饲料添加剂抽查的,非法向企业收取任何形式的质量保证金的,由上级饲料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交由监察机关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超过国家规定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饲料管理部门及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已经2003年5月26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三年六月六日
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稽查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稽查,是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或者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以及对社会保险基金筹集、支付、管理、运营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进行的稽查,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社会保险稽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稽查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统筹范围内的社会保险稽查工作。
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稽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参加社会保险单位或者个人的与社会保险有关的用人情况、财务帐簿、记帐凭证、工资报表、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等进行检查;
(二)对与社会保险有关的问题和情况进行调查;
(三)对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四)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稽查,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在稽查中知悉的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社会保险稽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九条 社会保险稽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条 社会保险稽查人员与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被稽查单位有关人员或者被稽查个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三)与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稽查的内容包括:
(一)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登记验证情况;
(二)社会保险费申报和代扣代缴情况;
(三)职工人数、工资基数、财务状况和缴费能力等情况;
(四)社会保险费缴纳和缴费费率执行情况;
(五)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其补缴计划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六)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者的资格条件和领取的待遇项目、标准情况;
(七)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管理、运营等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稽查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应当根据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或者个人情况,确定社会保险稽查对象,编制年度社会保险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稽查可以采取报送稽查、实地稽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应当在稽查实施3日前,向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下达稽查通知书。但有群众举报或者有根据认为单位或者个人有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的除外。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实施稽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2名以上的稽查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稽查的范围、内容及要求;
(三)现场检查或者调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稽查人员和被稽查单位有关人员或者被稽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在稽查中发现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三)不按规定申报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的;
(四)不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第十八条 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责令其限期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处理社会保险违法案件时,认为应当追究违法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社会保险稽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稽查工作人员在稽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