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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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9〕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长治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长治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完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政府救济与家庭赡养、抚养、扶养,社会互助,个人自立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生产自救,脱贫致富。
  第三条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能够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确定,并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条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家庭主要成员因病、因残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家庭成员患大重病医疗支出较大,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单亲家庭,由于缺乏劳动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年老体弱的老年家庭,属下列情况之一的:(1)、无法定赡养人;(2)、有法定赡养人,但无赡养能力;(3)、在计算赡养人应给付的赡养费后仍不达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生存条件恶劣,或遭受突发性自然灾害,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
  第五条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核算。家庭成员包括户主及配偶和未婚子女。其中,成年未婚子女中因病、因残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按另一家庭计算。
  已婚子女按另一家庭计算。
  第六条家庭收入主要包括:所有家庭成员的农业收入和非农业收入;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应给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核算家庭收入可根据农村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量化办法:主要依靠农业收入的乡(镇)、村,可以按家庭人均土地亩数或产量、农机具等生产资料及劳动力状况进行量化;非农产业发达,收入多元的乡(镇)、村,可以以货币进行量化。具体由各县市区民政局和乡(镇)共同制定。
  国家规定所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以及教育、见义勇为等方面的奖励性补助,一般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七条低保对象的实际补助金额原则上按照申请人家庭人均纯收入与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也可以在核查申请人家庭收入的基础上,按照其家庭的困难程度和类别,分档发放。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民政局制定。
  第八条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每季度发放一次。发放由民政部门向财政部门提供保障对象的人数及发放金额,财政部门直接将保障金拨付到涉农资金“一卡(折)通”,统一发放。
  第九条申请、审核、审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也可受理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核。要专门成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组,组长由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工作组通过核算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了解其家庭财产、劳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后,对初步审查合格的,委托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以下简称民主评议)。评议后,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对经过民主评议且公示无异议的,及时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对公示后有异议的,及对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病残等特殊申请对象未通过民主评议的,要派专人进一步核实情况。必要时召开党员和群众代表会议征求意见,按照应保尽保的原则提出审核意见。
  (三)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批。要专门成立审批小组。审批小组对乡(镇)审核上报的对象,在进一步核实情况后,经过集体研究后予以审批。对初审和审批不合格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局要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十条村民代表民主评议要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指导下,及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据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要坚持客观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民主评议的目的是进一步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认定其实际生活水平,为审批提供依据。对评议通过的对象,上报时要逐户书面说明情况,具体内容包括:家庭成员情况、收入水平、家庭财产和实际生活水平等。
  第十一条农村低保对象的审批过程要公开、透明,实行三榜公示。三榜公示是:村民委员会对低保对象的收入调查和民主评议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对低保对象收入的核查情况;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低保对象的审批结果。
  第十二条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定期或不定期的调查了解农村困难群众的生活状况。对生活发生困难,符合条件的对象要随时受理申请,纳入保障范围;对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一年复核一次。保障期满由户主重新提出申请,经乡(镇)审核,家庭情况无变化的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家庭情况有变化的按原审批程序进行复核。保障期满未提出复核申请的,按自动放弃保障资格处理。复核结果要及时向群众公示。
  第十三条农村低保所需资金由民政部门根据保障对象人数、上级补贴资金等情况提出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当地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市财政对县市区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给予适当补助。农村低保金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为保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开展,市县两级财政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本级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专项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指导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落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扶贫、卫生、审计、统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贪污、冒领、扣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优亲厚友、徇私舞弊的。
  第十六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第十七条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干扰妨碍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农村居民对审批机关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5日制定的《长治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长政办发〔2006〕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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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效率不能违反法律程序

  徐琼

  程序是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的生命,法律的一些基本原则是审判质量的重要保障。

  当前,全国法院系统正在进行审判制度改革,大力提高审判效率。但是,一些法院推出的一些做法却很值得商榷。近日,有媒体这样记录了一些法院是这样提高“效率”的:某地法院原来办理离婚案件往往要几个月的时间,法院办案提高了审判效率,现在办理一起离婚案件只需要十几分钟的时间,大大提高了审判效率,并有效地克服了长期困扰法院工作的积案问题。乍一看,这种做法好像真的是提高了办案效率,案件的办理速度真的很快,但是仔细一想,人们却不难发现,这样办案,其实是为了刻意追求所谓的效率而简化了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严重地违背了法律的原则。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婚案件法院必须要先行进行调解,并且必须要查明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的可能,才能作出判决。法院办案,不能是双方到场说同意离婚,法院就可作出判决。这样的判决是不负责任的判决,是直接违背法律原则的判决。

  目前,国家正在加紧进行修订婚姻法的工作,这项工作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因为婚姻家庭关系涉及到每一个公民,因此,立法机关采取了非常谨慎的态度。日前,全国人大办公厅将婚姻法(修正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可以预见,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调解制度、调解程序仍将是法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更何况,在婚姻法修改前,法院办案还必须依据现行的法律。办理离婚案件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坚持调解原则,不能盲目追求所谓的办案效率而违反。盲目追求办案效率违反法定程序,无疑抛弃了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这样的作法,表面上好像是提高了效率,实质上是对于法律原则的破坏。这样的所谓“效率”还是不提高为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9月14日 生效日期1973年1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为了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意欲缔结一项协定,以便建立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土耳其共和国方面指交通部,或缔约任何一方均指被授权执行上述当局行使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所指定和授权的空运企业。这一空运企业在行使本协定及其附件所规定的职能时,应对第三者负责。
  三、“航班”,指用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通过一国以上领空的航班。
  五、“空运企业”,指提供和/或经营国际航班的航空运输企业。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除装上和/或卸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以外的任何目的的降停。
  七、“运力”,对一架飞机而言,指该飞机在航线或航段上的业务载量;对规定航班而言,指这一航班所使用的飞机的载量,乘以在一定时期内该飞机在航线或航段上的飞行次数。

  第二条 运输业务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以本协定规定的各项权利,以便在本协定附件一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定期国际航班。上述航班和航线以下分别称为“协议航班”和“规定航线”。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1.可按照已经同意的飞行时刻表,不降停飞越缔约对方领土;
  2.在本协定附件一指定航线的缔约对方领土内的规定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3.在本协定附件一指定航线的缔约对方领土内的规定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二、本条第一款不得被认为是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装载收费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前往缔约对方领土内另一地点的权利。

  第三条 经营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向缔约对方提出外交照会,指定一家经营本协定附件一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有权向缔约对方提出外交照会,撤回对其飞行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的指定,并指定另一家空运企业以替换之。
  三、缔约对方接到上述指定后,在不违反本条第四、五款规定的情况下,应立即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合适的经营许可。
  四、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上述航空当局根据法令、规章所规定的经营国际航班的正常和合理的条件。
  五、如缔约对方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缔约方或其公民的情况有疑义,则有权拒给本条第三款所指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第二条规定的权利方面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六、在根据本协定的规定指定了空运企业并给其以许可后,如按照本协定第十一、十二条规定,为协议航班所制定的运价及所协议的运力业已生效,上述空运企业即可在任何时候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取消、暂停和规定条件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取消经营许可,或暂停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1.如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缔约对方或其公民有疑义;
  2.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授权缔约方的法令规章;
  3.如该空运企业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从事经营。
  二、除非为了防止进一步违犯法令规章而必须立即按本条第一款所述予以取消、暂停或规定条件外,上述权利应在与缔约对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运输和技术服务的提供
  一、与在协议航班上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运输有关的问题,包括商务合作、班期时刻、班次、机型、运价规章、飞机地面技术服务、协议航班安全经营的安排、以及与上述有关的财务结算等,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如有必要,经缔约双方各自的航空当局同意。
  二、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对方境内的机场、技术设施和其他服务,应按缔约对方有关当局所正式制定的费率付费。

  第六条 法令规章的遵守
  一、缔约一方的法令规章,包括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以及在其境内经营和航行的法令规章,缔约对方空运企业的飞机在进出缔约一方国境或在其境内时,应予遵守。
  二、缔约一方空运企业的飞机所载的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邮件在进出缔约对方领土以及在其境内时,应遵守缔约对方的法令规章,包括关于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境内停留的法令规章,诸如入境、出境、移民、护照、海关、货币和检疫等。
  三、缔约一方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在缔约对方境内所循的航路和国境走廊,应由该缔约方航空当局规定。如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对方所规定的航路感到不满,它有权暂停协议航班的经营。
  四、缔约一方关于空中事故及其对缔约双方和第三者的法律后果的法令规章,缔约对方空运企业应予遵守。
  五、缔约双方应及时相互提供本条第一、二、三款所述的法令规章。
  六、缔约一方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境内时,如有必要,缔约对方有关当局有权对该飞机进行检查,但不应有不合理的延误。

  第七条 货物限制
  一、除非经缔约一方同意,缔约对方空运企业的飞机不得载运弹药、武器、爆炸品进入或飞越缔约一方的领土。
  载运危害缔约双方安全、人类生命和健康以及大气和环境条件的其他物资进入或飞越缔约一方的领土,亦应同样取得缔约对方的许可。
  二、为了维持公共秩序和安全,缔约任何一方在本条第一款所述以外的物品运入或飞越其领土方面,保留作出调整或予以禁止的权利。
  三、缔约一方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或在其上空飞行时,不应携带作为机上设备的摄影或侦察设备。

  第八条 关税和其他税捐的豁免
  一、缔约一方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以及留置在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出缔约对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但上述设备和物资应存放在飞机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下列物资除为提供的服务所付的费用外,亦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1.在缔约一方境内装上飞机、在该缔约方有关当局规定数量以内的并供缔约对方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上使用的机上供应品;
  2.运入缔约一方境内、用以维修缔约对方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的零备件,但应交海关监管;
  3.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加注的燃料和润滑油,即使这些燃料和润滑油系供缔约一方境内的航段上使用。

  第九条 机上设备和物资的储存
  留置在缔约一方空运企业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物资和供应品,经缔约对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该缔约方领土内卸下。遇此情况,上述物品可交上述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根据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第十条 过境运输的规定
  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所载运的直接过境的旅客、行李和货物,至多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并对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豁免关税和其他类似税捐。

  第十一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其缔约双方领土间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公平合理的机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协议航班时,应照顾到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提供的航班。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的运输需要保持密切的关系,其主要目的应是按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来自或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当前和合理地预计到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运输的需要。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缔约对方境内规定地点和第三国境内地点间载运业务的权利,应根据可能提供的运力和下列各项因素来确定:
  1.前往和来自缔约一方的运输需要;
  2.在考虑该空运企业所经地区各国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后,这一地区的运输需要;
  3.空运企业直达经营的需要。
  根据本款所给予的权利,应由缔约一方航空当局与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合适协商后,考虑到缔约双方的相互利益最后确定。
  五、提供的运力和飞行的班次,应在开航前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上述任何当局可根据前款所述的程序随时审查开始时确定的运力和班次。

  第十二条 运价的确定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前往和来自缔约对方领土的运输所收取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
  三、按此协议的运价至迟应在拟议实行之日三十天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特殊情况下,如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时限可以缩短。
  四、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对上述任何一项运价不能达成协议,或因某种原因运价未能按本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制定,或如在本条第三款所指期间的前十五天内,缔约一方航空当局通知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它对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所协议的运价感到不满,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相互协议,确定运价。
  五、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对按本条第三款提交给他们的任何运价的批准或按本条第四款对任何运价的确定不能取得协议,这一分歧应按本协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解决。
  六、在不违反本条第三款的情况下,如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对运价不予同意,则此项运价不应生效。
  七、在根据本条的各项规定制定新运价前,按本条的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应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 财务规定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因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而在缔约对方境内所得的收支余额,缔约对方应按照其国家外汇规定,以双方相互协议的可兑换的外汇,准予结汇。
  二、结汇上述收支余额所需的外币,由缔约双方的中央银行或其他任何授权的国家银行予以分配或结汇。如缔约双方间签有支付协定,应按该协定规定进行支付。

  第十四条 统计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在缔约对方航空当局要求时,向后者提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前往和来自缔约对方领土的业务的有关资料和统计。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
  为了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按照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设立代表机构。

  第十六条 事故的调查
  一、如缔约一方的飞机在缔约对方境内失事或发生紧急情况,缔约对方应在其国家规定范围内,立即向上述飞机及其机组和旅客提供援救和协助,并保护该飞机及其货物和邮件,犹如这一飞机是自己的飞机一样。
  二、缔约对方应立即将发生的事故情况通知缔约一方,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对事故情况和原因进行调查。在有要求时,应准予缔约一方的代表作为观察员出席调查,并给予一切便利条件。
  三、缔约对方应向缔约一方提供事故调查结果的最后报告,并附以关于事故的文件和资料。
  四、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缔约对方应予放行。

  第十七条 证件和空勤组国籍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应具有其本国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
  1.登记证;
  2.适航证;
  3.空勤组每一成员的合适执照和证件;
  4.航行记录簿或其他任何替代文件;
  5.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6.旅客名单;
  7.空勤组名单;
  8.如上述飞机载有货物和邮件,应携带舱单;
  9.如上述飞机载有根据缔约对方或国际规定应受限制的货物,应携带必要许可。
  二、除上述证件外,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在向缔约一方航空当局事先发出有关通知后,可要求飞行协议航班的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携带其他随机证件。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

  第十八条 人员执照
  一、对缔约对方颁发或核准的、供飞行协议航班使用的本协定第十七条所述证件,缔约一方应承认其有效。
  二、然而,对缔约对方发给缔约一方公民供在缔约一方领土内飞行使用的证件和其他执照,缔约一方保留拒绝承认其效力的权利。

  第十九条 协商和分歧的解决
  一、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紧密合作的精神,经常相互协商,以保证实施和满意地遵守本协定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通过直接协商,解决关于本协定及其附件的解释和实施方面所产生的任何分歧。如上述当局未能达成协议,则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修改
  一、如缔约一方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进行,也可通过讨论或信件进行,并应在缔约对方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按此达成协议的任何修改,经缔约双方以外交换文证实后生效。
  二、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以通过直接协议,对本协定附件一和附件二作出修改,并在上述当局相互书面通知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知缔约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缔约对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以后终止。如经缔约对方同意,上述终止通知,可在期满前予以撤回,遇此情况,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标题
  为供参考和方便起见,本协定每条均冠注以标题,这些标题绝非是对本协定的范围或意图的释义、限制或评述。

  第二十三条 生效
  本协定以及为其组成部分的附件,在缔约双方各自履行法律要求或必要的手续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后正式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九月十四日在安卡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土耳其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一月九日正式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代表
     马 仁 辉         伊斯玛伊尔·艾莱兹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下列往返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中国境内的地点--卡拉奇或拉瓦尔品第或坎大哈--德黑兰--安卡拉和伊斯坦布尔--布加勒斯特或雅典--其他第三国的地点。
  (二)在缔约对方境内卸下或装上来自或前往第三国领土的业务权利,限于下列航路:
  中国境内的地点--卡拉奇或拉瓦尔品第或坎大哈--德黑兰--安卡拉或伊斯坦布尔--布加勒斯特和/或贝尔格莱德和/或地拉那。

 二、
  (一)土耳其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下列往返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土耳其境内的地点--以后确定的四个中间经停点--北京和上海--东京--其他第三国的地点。
  (二)在缔约对方境内卸下或装上来自或前往第三国领土的业务权利,限于下列航路:
  土耳其境内的地点--本条第一点所指的四个中间经停点--北京或上海--东京。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自己的选择,任何或全部航班可以不经停上述任何地点,但上述航班应以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境内的地点为其始发站。

 四、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在其规定航路上另增经停点,这一要求须经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同意。

 五、缔约一方空运企业如欲飞行前往或来自缔约对方境内的非定期航班飞行(加班、专机、包机等),至迟应在飞机起飞前七十二小时向缔约对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并在取得该当局的同意后方可飞行。

 附件二: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至迟应在规定航线上开始飞行航班三十天前,向缔约对方航空当局提交包括机型的飞行时刻表,并取得其同意。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向缔约对方航空当局提交飞行时刻表以前,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相互合作,达成协议。接收上述飞行时刻表的航空当局对该表可予同意或进行修改。在缔约对方航空当局未予同意前,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不应开始飞行或改变拟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协议航班。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境内的业务总代理,应指定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办理。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境内的商务和技术服务,应由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或由后者在仍然负责的情况下可能指定的任何其他合格组织提供。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协议航班,有权在互惠的基础上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商务和技术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商务和技术代表机构提供协助和便利。

 六、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的邮件运输,应按国际公认的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