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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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一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9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天气、气候灾害及其次生、衍生灾害。

天气、气候灾害,包括因干旱、暴雨(雪)、大风、沙尘暴、寒潮、冰雹、霜冻、低温冷害、冰冻灾害、连阴雨、雷电、高温热浪、干热风、大雾、龙卷风、霾等直接造成的灾害。

气象次生、衍生灾害,包括因气象因素引发的山体滑坡、泥石流、植物病虫害、森林草原火灾、有毒气体、环境污染等灾害。

气象灾害防御,是指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预防、应急、救助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科学防御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相应加大投入。

第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工作,依法组织管理气候可行性论证、评估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公安、民政、水利、农牧、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应当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并纳入本地区的科技发展规划。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增强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提高避险、避灾减灾、自救互救等应救能力。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商业保险等多种形式防御气象灾害风险。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灾害分布情况、易发区域、主要致灾因素和上一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定期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制定和完善防灾减灾措施,做好防范气象灾害的应急基础工程建设规划。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等设施建设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原则和目标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影响评估和发展趋势;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易发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的分类防御要求;

(五)气象灾害防御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气象灾害防御非工程措施;

(七)应当纳入防御规划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编制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牧业、林业、水利、交通、航空、旅游、通信、能源、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综合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基础设施建设。

在气象灾害易发区、林区、矿区、旅游区等重点区域和电力、通信、交通、能源、水利等重要设施以及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项目所在地,建立完善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和气象探测设施,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

在城镇、乡村的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设施。

机场、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具备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播发条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应急作业机制,在大中型水库、城市供水和工农业用水紧缺地区的水源区域,森林火灾易发、频发区,干旱、冰雹灾害高发区域,建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和配套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迁建气象台站和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因素遭受破坏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正常运行、使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定标准制定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专业规划,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将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第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涉及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许可事项的,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第三章 预防与减灾措施

第十七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大型工程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城市总体规划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委托国家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具备相应气候可行性论证资质的机构论证。

负责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和专家评审通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纳入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审查内容,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结论。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请报告中未包括气候可行性论证内容的建设项目,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干旱灾害发生情况,因地制宜修建中小型蓄水、引水、提水和雨水集蓄利用等抗旱工程,储备必要的抗旱物资,做好保障干旱期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贮备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暴雨发生情况,加强河道、水库、堤防、闸坝、泵站等防洪设施建设。定期检查各种防洪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做好重要险段的巡查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暴雪冰冻、大风、沙尘暴发生情况,加强对水、电、气、暖、通信等线路的规划、设计、铺设和维护,保证安全畅通,提高防御暴雪冰冻、大风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发现干旱、沙尘暴和暴雨雪等气候征兆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对灾害可能发生的区域及强度等级及时做出预报。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气象灾害监测、预报结论和预防措施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水平,做好雷电灾害的评估和雷电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项目属于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类防雷建筑(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未经雷击风险评估或经评估不合格的,负责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雷电安全防护装置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建设工程管理审批程序。

第四章 监测与预报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络和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水情、旱情、森林草原火险、地质险情、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保障信息资源共享。

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进行管理和协调。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公共服务需要,向社会统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和天气、气候实况,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天气预报、警报等气象信息。

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预报、警报,由有关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向社会联合发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提高气象灾害预报、警报的准确性、时效性和有效性,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预报、警报和灾害趋势气候预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防灾减灾机构和部门。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向公众传播公共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并及时增播、插播或者补充、订正;不得拒绝传播、延误传播或者更改、删减和传播虚假、过时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

传播公共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实时公共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并标明发布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村民)委员会和机场、车站、高速公路、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员制度,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向本辖区和场所公众传播,并采取相应防御措施。

第五章 应急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重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并组织实施。

重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的性质和等级;

(二)气象灾害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有关部门职责;

(三)气象灾害预防与预警机制;

(四)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和响应程序;

(五)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和保障措施;

(六)灾后恢复、重建措施。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的严重和紧急程度,决定启动相应级别的重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组织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二)抢修损坏的道路、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设施;

(三)实行交通管制;

(四)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五)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生产、供应采取特殊管理措施;

(六)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七)组织做好农业和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其他行业的应急和恢复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和应急演练,并组织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员队伍。鼓励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帮助群众做好防灾避灾工作。

各类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应急知识教育纳入公共安全教育内容,组织开展必要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演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重大工程项目或者雷击风险评估项目建设的;

(二)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情况的;

(三)未按规划编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有关措施、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媒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传播、延误传播或者未依法及时增播、插播、补充、订正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预警信号的;

(二)更改、删减或者传播虚假、过时的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预警信号的;

(三)向社会公众传播气象信息,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实时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气侯可行性论证资质的机构从事气侯可行性论证活动的;

(二)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未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

(三)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四)出具虚假的气侯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者涂改、伪造气侯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

(五)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性论证的;

(六)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资质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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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工业节约原材料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材工业节约原材料管理办法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九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材企业、事业单位原材料管理水平,不断降低原材料消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计委发布的《节约原材料管理暂行规定》,结合建材工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建材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原材料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和加强科学管理等各种途径,直接或间接地降低单位产品的原材料消耗,以最小的原材料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原材料是指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所消耗的钢材、木材、有色金属、化工原料和建筑材料等。

第二章 节约原材料管理体系
第五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节约原材料(以下简称节材)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节材管理体系。
第六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全行业节材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应指定主要负责人主管本地区行业内的节材工作,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八条 建材企业、事业单位要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材工作,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工作制度。
第九条 各地区、各单位的节材工作,应实行责任制,各级节材管理机构,应配备有业务能力和热心节材工作的干部和技术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节材工作体系
第十条 国家建材局节材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是:以召开节材办公会议的形式,研究、制定有关行业内重大的节材方针、政策、法规、计划和改革措施等;部署和协调节材工作任务,并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国家建材局根据国家节材统计的需要和实际情况,建立行业节材统计制度,做好本行业主要原材料消耗统计及分析工作。
第十二条 各地区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节材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是:负责组织贯彻执行国家、建材行业有关节材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等;召开节材办公会议;制订本地区建材行业的节材技术政策规划;组织指导节材的技术开发、技术推广和技术改造;检查督促企业、事业单位开展节材管理工作,完成节材任务。
第十三条 各地区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建材局节材统计的需要和实际情况,建立本地区行业节材统计制度,做好本地区行业内原材料消耗统计以及合理利用情况和节材量的统计分析工作。
第十四条 建材企业、事业单位的节材管理工作主要内容是:负责本单位贯彻执行国家、行业、地方的有关节材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和上级下达的节材计划,制订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节材规划、计划、技术措施,完善原材料科学管理、降低产品单耗以及提高原材料利用率等工作。
第十五条 建材企业、事业单位要根据生产、建设实际,制订本单位原材料节约管理办法,建立原材料消耗原始记录和节材统计台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规定定期向统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原材料消耗统计报表。直属直供企业的有关统计报表,应同时报送国家建材局和地方节材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建材行业节材管理部门对主要产品应制订先进、合理的原材料消耗定额,要加强对节材计划和原材料消耗定额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建材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原材料节约计划及经审批的消耗定额编制本单位节约计划,同时进行目标分解,并具体落实。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要积极采用新技术,不断改进设计和施工工艺,加强对原材料使用的管理,严格执行按工程项目核算材料消耗的制度,减少和杜绝浪费,降低原材料消耗。
第十九条 建材企业、事业单位对各种原材料加工的余料,要积极组织回收利用,对不能利用的废旧材料,要按有关规定销售给合法经营的物资回收再生部门。

第四章 节材技术进步
第二十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建材企业、事业单位,都要依靠技术进步,积极组织开发和采用节材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降低原材料消耗。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降低原材料消耗的技术进步规划,有计划地建成一些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原材料消耗低的样板企业和示范项目,并积极组成推广。
第二十一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采用节材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加强原材料的综合利用和合理代用,以降低工程建设中或投产后原材料的消耗。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建材企业,都要把节材降耗做为技术改造、技术进步的重要内容,认真做好节材降耗工作。各级节材主管部门应扶持一些节材效益显著的示范项目。
第二十三条 列入节材范围项目的工程,其单耗指标应达到国内平均先进水平,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要提出合理使用原材料的论证内容,审查时要把原材料消耗作为审查内容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对列入国家计划的节材项目,要做好项目的审批和管理工作。项目的承担单位要认真组织实施,保质、保量地按期完成。项目完成后,要按照规定组织验收,并将竣工报告和验收文件等上报国家建材局及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引进国外工艺和设备,必须综合考虑技术条件、经济效益和原材料消耗水平。严格限制引进原材料消耗高的工艺和装备。
第二十六条 各级建材科技主管部门和科研设计单位应围绕提高原材料率(成品率)和利用率,降低废品率,提高产品质量,增加材料的品种、规格、改进工艺,优化产品与工程设计,组织开展好节材应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要主动为企业提供节材的信息,积极开展节材技术的交流,及时淘汰高物耗的产品、工艺和设备。

第五章 节材宣传和培训
第二十八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要积极宣传节材的方针、政策和科学知识,以提高建材职工的节材意识和科技知识水平。
第二十九条 各级节材管理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广泛开展群众性的节材革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同时,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对在节材降耗中取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及时予以宣传、表彰。
第三十条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节材管理人材的培养。充分利用大、中专院校的师资力量,积极培养从事节材工作的专门技术人才。同时,利用举办短期培训班等方式,进行多层次的人才开发。
第三十一条 各级主管节材工作的领导和节材管理人员,以及主要耗材岗位的操作工人,都应当有计划地接受节材的培训。

第六章 奖罚
第三十二条 按照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在建材行业中实行节材奖励制度,对在节材降耗中取得显著成效的企业,建材主管部门可会同物资管理部门按照节约效果提取相应奖金发给企业和职工,并在分配原材料计划时,适当奖励计划指标。
第三十三条 各级建材和主管部门和建材企业、事业单位对在节约原材料、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应按国务院《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国家建材局对在节材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不定期地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于产品质量差、原材料消耗高、浪费严重的企业,应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节材管理机构和物资供应部门做出决定,限期进行整顿,直至缓供、少供、停供其计划内原材料。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自建建筑物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自建建筑物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近据部分地区反映,目前有些房地产企业和建筑安装企业发生出售自建建筑物的业务,要求明确对出售自建建筑物应否征收“建筑安装”营业税。经研究,为了统一政策,平衡税收负担,我局决定,对于出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人,除按建筑物销售收入全额依照“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
建筑物”税目征收营业税外,还应征收一道“建筑安装”营业税。该项“建筑安装”营业税应根据同类工程的价格确定计税依据;没有同类工程价格的,按下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征税。
组成计税价格=(建筑安装工程成本+利润)÷(1-营业税税率)
上述公式中的利润,由当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建安企业的利润核定。
本通知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



199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