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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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昆明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规定》已经2007年7月1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张祖林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昆明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道路范围内通行的车辆、车辆驾驶人以及与城市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



  第四条 核定载客数十三座(含)以上的载客汽车(不含公共汽车)以及非执行公务或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拖车、施救车辆,不得在二环路(不含)以内区域道路上通行。



  第五条 核定载质量1000千克(不含)以下的载货汽车,7:00至20:00不得在二环路(不含)以内区域道路上通行。



  第六条 核定载质量1000千克(含)以上的载货汽车以及牵引车、挂车、吊车、轮式自行机械车等专项作业车,不得在二环路(不含)以内区域道路上通行;7:00至20:00不得在北京路(二环北路至霖雨路)、官南大道(二环南路至广福路)、人民西路(二环西路至春雨路)、滇池路(二环南路至广福路)、春城路(二环南路至巫家坝机场)、穿金路(二环东路至园博路)、日新路(春城路至滇池路)及关上中心区道路通行,但可以横穿上述道路路口。



  第七条 核定载质量1500千克(含)以上的载货汽车,不得在城市高架道路的上层通行。



  第八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三轮摩托车、拖拉机、畜力车、人力板车、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以及由学员驾驶的教练车,不得在东三环、新昆洛路(东三环段至广福路)、广福路、西福路、石安公路(西福路至春雨路)、春雨路、昆瑞路(春雨路至二环西路)、二环西路、二环北路、龙泉路、七二○四公路(龙泉路至穿金路)、穿金路、世博路、白龙路所围合范围内的道路(含上述路段)通行。



  第九条 运输建筑垃圾、渣土和其他建筑物料的车辆不得在二环路(含)以内道路,北京路(二环北路至霖雨路)、官南大道(二环南路至广福路)、人民西路(二环西路至春雨路)、滇池路(二环南路至广福路)、春城路(二环南路至巫家坝机场)、穿金路(二环东路至园博路)、日新路(春城路至滇池路)及关上中心区道路通行。



  第十条 清扫车、运输生活垃圾的环卫车辆以及绿化养护车辆7:00至9:00、17:00至20:00不得在二环路(含)以内道路,北京路(二环北路至霖雨路)、官南大道(二环南路至广福路)、人民西路(二环西路至春雨路)、滇池路(二环南路至广福路)、春城路(二环南路至巫家坝机场)、穿金路(二环东路至园博路)、日新路(春城路至滇池路)及关上中心区道路通行。



  第十一条 悬挂云AT号牌的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车辆左、右后车门明显位置喷印统一制式的轮休标志,并按照下列规定实行轮休:

  (一)车辆号牌末尾数为1、2的星期一轮休;3、4的星期二轮休;5、6的星期三轮休;7、8的星期四轮休;9、0的星期五轮休;

  (二)轮休的车辆,7:30-21:00不得在一环路(含)以内区域道路上通行。



  第十二条 自2007年9月1日起,本市新办理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以及外辖区摩托车,不得在二环路(含)以内区域道路以及关上中心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道路上行驶;自2009年1月1日起,不得在我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个区以及呈贡新区城市道路上通行。



  第十三条 2007年9月1日前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的无入城准行证摩托车,不得在环城东路、环城北路、一二·一大街、西昌路、环城南路(不含)以内区域道路上通行。



  第十四条 自2007年9月1日起,达到报废条件的摩托车一律报废,持有入城准行证的,准行证随之作废。摩托车遗失后不再补办和续办牌、证及入城准行证。



  第十五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检验合格后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能上道路行驶。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仅供下肢残疾的人单人代步使用。

  非本辖区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在城市道路上通行。



  第十六条 未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人力三轮车不得在城市道路上通行。

  除环卫部门用于清运垃圾的人力三轮车外,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牌证的人力三轮车不得在本市二环路(不含)以内区域道路上通行。



  第十七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改变原车设计。



  第十八条 因执行公务、运送群众生活必需品、进行市政工程维护、抢修和单位接送职工上下班等需要进入限制通行区域的车辆以及旅游客运车辆,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

  “二环路”是指二环东路(石虎关立交桥至金星立交桥)、二环北路(金星立交桥至黄土坡立交桥)、二环西路(黄土坡立交桥至明波立交桥)、二环南路(明波立交桥至石虎关立交桥)。

  “一环路”是指环城东路、环城北路、一二·一大街、环城西路以及环城南路。

  “关上中心区道路”是指二环南路(不含)昆石路以南、广福路(不含)以北,新昆洛路(不含)以西、海埂路(含)、兴科路(含)以东片区城市道路。

  “环卫车辆及绿化养护车辆”是指本市环卫及绿化部门的专业作业车辆。



  第二十一条 昆明市公安局可以根据本市城市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本规定所规定的通行时间、范围和车辆进行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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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法〔201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对2008年2月4日制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第一级案由5个:
  1、增加“第九部分 侵权责任纠纷”。
  2、删去“第八部分 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
  3、变更“第四部分 债权纠纷”为“第四部分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4、变更“第五部分 知识产权纠纷”为“第五部分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5、变更“第九部分 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为“第八部分 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二、修改第二级案由20个:
  6、增加“二十七、保险纠纷”。
  7、增加 “三十、侵权责任纠纷”。
  8、增加“四十三、执行异议之诉”。
  9、删去“十一、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
  10、删去“二十、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
  11、变更“二十一、与合伙企业有关的纠纷”为“二十二、合伙企业纠纷”。
  12、拆分“十六、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为“十五、不正当竞争纠纷”、“ 十六、垄断纠纷”。
  13、拆分“三十、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为“三十一、选民资格案件”、“三十二、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三十三、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三十四、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三十五、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三十六、督促程序案件”、“ 三十七、公示催告程序案件”、“三十八、申请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案件”、“三十九、申请保全案件”、“四十、仲裁程序案件”、“四十一、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四十二、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案由。
  三、修改第三级案由113个:
  14、在第二级案由“二、婚姻家庭纠纷”项下变更“14、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为“17、同居关系纠纷”。
  15、在第二级案由“六、所有权纠纷”项下增加“42、业主知情权纠纷”。
  16、在第二级案由“十、合同纠纷”项下增加“66、缔约过失责任纠纷”、“67、确认合同效力纠纷”、“77、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78、临时用地合同纠纷”、“79、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80、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94、进出口押汇纠纷”、“96、银行卡纠纷”、“123、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124、广告合同纠纷”、“126、追偿权纠纷”、“141、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纠纷”,变更“84、信用卡纠纷”为第三级案由“96、银行卡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2)信用卡纠纷”,拆分“75、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为“84、供用电合同纠纷”、“85、供用水合同纠纷”、“86、供用气合同纠纷”、“87、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删去“112、人民调解协议纠纷”,增加“127、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17、在第二级案由“十四、知识产权合同纠纷”项下变更“140、计算机网络域名合同纠纷”为“140、网络域名合同纠纷”。
  18、在第二级案由“十五、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增加“153、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154、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155、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156、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
  19、 在第二级案由“十六、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项下增加“158、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166、垄断协议纠纷”、“167、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168、经营者集中纠纷”,变更“157、倾销纠纷”为“161、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纠纷”,变更“158、搭售、附加不合理条件销售纠纷”为“162、捆绑销售不正当竞争纠纷”,变更“161、串通投标纠纷”为“165、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
  20、在第二级案由“十九、海事海商纠纷”项下增加“227、海事债权确权纠纷”,变更“172、养殖损害赔偿纠纷”为“178、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 删去“177、多式联运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受理的)”,变更“186、渔船承包合同纠纷”为“195、海上、通海水域运输船舶承包合同纠纷”,拆分“180、船舶买卖(建造、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为“186、船舶买卖合同纠纷”、“187、船舶建造合同纠纷”、“188、船舶修理合同纠纷”、“189、船舶改建合同纠纷”、“190、船舶拆解合同纠纷”,拆分“187、船舶属具和海运集装箱租赁、保管合同纠纷”为“197、船舶属具租赁合同纠纷”、“198、船舶属具保管合同纠纷”、“199、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200、海运集装箱保管合同纠纷”,拆分“194、海难救助、海上打捞合同纠纷”为“207、海难救助合同纠纷”、“208、海上、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变更“198、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为“213、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21、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一、与企业有关的纠纷”项下增加“239、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22、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增加“243、股东名册记载纠纷”、“244、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46、新增资本认购纠纷”、“248、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250、公司决议纠纷”、“251、公司设立纠纷”、“252、公司证照返还纠纷”、“255、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256、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57、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58、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264、申请公司清算”、“265、清算责任纠纷”,变更“241、股权确认纠纷”为“24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删去“244、公司章程或章程条款撤销纠纷”。
  23、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三、与合伙企业有关的纠纷”项下增加“267、入伙纠纷”、“268、退伙纠纷”、“269、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删去“263、普通合伙纠纷”、“264、特殊的普通合伙纠纷、“265、有限合伙纠纷”。
  24、在第二级案由“二十四、与破产有关的纠纷”项下增加“273、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274、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275、对外追收债权纠纷”、“276、追收未缴出资纠纷”、“277、追收抽逃出资纠纷”、“278、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284、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285、管理人责任纠纷”,删去“269、职工权益清单更正纠纷”,变更“272、抵销权纠纷”为“281、破产抵销权纠纷”。
  25、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五、证券纠纷”项下增加“286、证券权利确认纠纷”、“288、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
  26、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七、保险纠纷”项下增加“317、保险代理合同纠纷”、“322、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323、保险费纠纷”。
  27、在第二级案由“三十、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增加“341、监护人责任纠纷”、“342、用人单位责任纠纷”、“343、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344、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345、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346、网络侵权责任纠纷”、“347、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348、教育机构责任纠纷”、“349、产品责任纠纷”、“35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5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352、环境污染责任纠纷”、“353、高度危险责任纠纷”、“354、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355、物件损害责任纠纷”、“363、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366、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7、因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8、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9、因申请诉中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70、因申请先予执行损害责任纠纷”。
  28、在第二级案由“四十二、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项下增加“411、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 412、申请执行知识产权仲裁裁决”、“413、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
  29、在第二级案由“四十三、执行异议之诉”项下增加“42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423、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424、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四、修改第四级案由154个:
  30、在第三级案由“17、同居关系纠纷”项下增加“(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31、在第三级案由“47、共有纠纷”项下增加“(1)共有权确认纠纷”、“(2)共有物分割纠纷”、“(3)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
  32、在第三级案由“54、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项下增加“(3)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33、在第三级案由“67、确认合同效力纠纷”项下增加“(1)确认合同有效纠纷”、“(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34、在第三级案由“71、买卖合同纠纷”项下增加“(6)网络购物合同纠纷”、“(7)电视购物合同纠纷”。
  35、变更第三级案由“71、买卖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6)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第三级案由“8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在其项下增加“(1)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5)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6)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6、变更第三级案由“74、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10)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第三级案由“8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37、在新增加的第三级案由“77、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项下增加“(2)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38、在第三级案由“77、借款合同纠纷”项下增加“(5)小额借款合同纠纷”、“(6)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7)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39、在第三级案由“86、租赁合同纠纷”项下增加“(1)土地租赁合同纠纷”、“(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3)车辆租赁合同纠纷”、“(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40、在第三级案由“88、承揽合同纠纷”项下增加“(1)加工合同纠纷”、“(2)定作合同纠纷”、“(3)修理合同纠纷”、“(4)复制合同纠纷”、“(5)测试合同纠纷”、“(6)检验合同纠纷”、“(7)铁路机车、车辆建造合同纠纷”。
  41、在第三级案由“89、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增加“(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42、在第三级案由“90、运输合同纠纷”项下增加“(12)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13)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14)铁路行李运输合同纠纷”、“(15)铁路包裹运输合同纠纷”、“(16)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
  43、变更第三级案由“93、委托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5)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为第三级案由“105、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并在其项下增加“(1)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44、在第三级案由“96、银行卡纠纷”项下增加“(2)借记卡纠纷”。
  45、变更第三级案由“98、保险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1)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第三级案由“317、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并在其项下增加“(1)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2)责任保险合同纠纷”、“(3)信用保险合同纠纷”、“(4)保证保险合同纠纷”、“(5)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46、变更第三级案由“98、保险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2)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为第三级案由“318、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并在其项下增加“(1)人寿保险合同纠纷”、“(2)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3)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47、变更第三级案由“98、保险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5)再保险合同纠纷”为第三级案由“319、再保险合同纠纷”,变更其项下的第四级案由“98(7)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为第三级案由“320、保险经纪合同纠纷”。
  48、在第三级案由“107、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项下增加“(6)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49、在第三级案由“108、服务合同纠纷”项下增加“(16)家政服务合同纠纷”、“(17)庆典服务合同纠纷”、“(18)殡葬服务合同纠纷”、“(19)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20)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21)保安服务合同纠纷”、“(22)银行结算合同纠纷”。
  50、在第三级案由“112、人民调解协议纠纷”项下删去“(1)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2)请求变更人民调解协议纠纷”、“(3)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4)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纠纷”。
  51、在第三级案由“130、著作权合同纠纷”项下增加“(5)出版合同纠纷”、“(6)表演合同纠纷”、“(7)音像制品制作合同纠纷”、“(8)广播电视播放合同纠纷”。
  52、在第三级案由“140、网络域名合同纠纷”项下增加“(1)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2)网络域名转让合同纠纷”、“(3)网络域名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53、在第三级案由“141、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增加“(3)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4)侵害作品修改权纠纷”、“(5)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6)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7)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8)侵害作品出租权纠纷”、“(9)侵害作品展览权纠纷”、“(10)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11)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12)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13)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14)侵害作品摄制权纠纷”、“(15)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16)侵害作品翻译权纠纷”、“(17)侵害作品汇编权纠纷”、“(18)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19)出版者权权属纠纷”、“(20)表演者权权属纠纷”、“(21)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属纠纷”、“(22)广播组织权权属纠纷”。
  54、在第三级案由“142、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增加“(1)商标权权属纠纷”、“(2)侵害商标权纠纷”。
  55、在第三级案由“154、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项下增加“(1)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损害责任纠纷”、“(2)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责任纠纷”、“(3)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损害责任纠纷”、“(4)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损害责任纠纷”、“(5)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损害责任纠纷”。
  56、在第三级案由“166、垄断协议纠纷”项下增加“(1)横向垄断协议纠纷”、“(2)纵向垄断协议纠纷”。
  57、在第三级案由“167、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项下增加“(1)垄断定价纠纷”、“(2)掠夺定价纠纷”、“(3)拒绝交易纠纷”、“(4)限定交易纠纷”、“(5)捆绑交易纠纷”、“(6)差别待遇纠纷”。
  58、在第三级案由“163、劳动合同纠纷”项下增加“(7)竞业限制纠纷”。
  59、在第三级案由“166、人事争议”项下增加“(3)聘用合同争议”。
  60、在第三级案由“239、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项下增加“(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3)外商独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4)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61、在第三级案由“250、公司决议纠纷”项下增加“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62、在第三级案由“270、破产债权确认纠纷”项下增加“(1)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63、在第三级案由“271、取回权纠纷”项下增加“(1)一般取回权纠纷”、“(2)出卖人取回权纠纷”。
  64、在第三级案由“279、证券回购合同纠纷”项下增加“(1)股票回购合同纠纷”、“(2)国债回购合同纠纷”、“(3)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4)证券投资基金回购合同纠纷”、“(5)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
  65、在第三级案由“286、证券权利确认纠纷”项下增加“(1)股票权利确认纠纷”、“(2)公司债券权利确认纠纷”、“(3)国债权利确认纠纷”、“(4)证券投资基金权利确认纠纷”。
  66、在第三级案由“347、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项下增加“(1)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2)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
  67、在第三级案由“349、产品责任纠纷”项下增加“(1)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2)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3)产品运输者责任纠纷”、“(4)产品仓储者责任纠纷”。
  68、在第三级案由“35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项下增加“(1)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2)医疗产品责任纠纷”。
  69、在第三级案由“352、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项下增加“(5)土壤污染责任纠纷”、“(6)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7)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
  70、在第三级案由“353、高度危险责任纠纷”项下增加“(1)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2)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3)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4)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5)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6)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71、在第三级案由“355、物件损害责任纠纷”项下增加“(1)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2)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3)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4)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5)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6)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7)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72、在第三级案由“363、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项下增加“(1)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本决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2〕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为支持地方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加强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及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展的新情况、新要求,我们修订了《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2年8月6日



附件:

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的规定,为支持地方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中央财政设立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为规范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内已纳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不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煤矿、垦区和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三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分配给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地区),专项用于纳入补助范围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收购)、安置、建设以及相关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等开支,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第四条 各地区应当按照“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跟踪问效”的原则,加强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五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使用管理根据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资金的计算与分配

  第六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实行多改造多补助、不改造不补助的分配政策。
  第七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各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征收(收购)面积、征收(收购)户数等两项因素以及相应权重,并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分配。
  征收(收购)面积、征收(收购)户数两项因素权重分别为30%、70%,根据城市棚户区改造情况,财政部可以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适时调整两项因素权重。
  征收(收购)面积和户数,以征收(收购)人与被征收(收购)人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为依据。征收(收购)面积包括住房和非住房建筑面积;征收(收购)户数包括实物安置住房户数(原地安置和异地安置)和货币补偿户数,均为永久安置住房户数,不包括临时安置住房户数。
  财政困难程度参照财政部均衡性转移支付测算的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作为中央财政分配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调节系数。
  第八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公式法分配。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地区的专项补助资金总额=〔(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征收(收购)面积×该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征收(收购)面积×相应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征收(收购)户数×该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征收(收购)户数×相应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年度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总规模。
  公式中,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征收(收购)面积是指该地区当年计划征收(收购)面积,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征收(收购)面积,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征收(收购)面积;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征收(收购)户数是指该地区当年计划征收(收购)户数,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征收(收购)户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征收(收购)户数。上述有关计划征收(收购)面积和户数的完成情况,以是否签订征收补偿(收购)协议或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为准。
  第九条 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各市、县申报资料,并于每年2月28日之前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及本年度改造计划,各市、县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和本年度改造计划;规划计划和列入规划计划的项目发生变更的,以市县政府出具的文件为准。
  (二)加盖部门印章的本办法附表1、附表2。
  (三)上年度各市、县的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收购)方案,以及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和补偿决定复印件。
  (四)省级财政部门、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对市、县申报材料审核情况的说明。
  (五)与审核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专员办应对地方报送的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确保实地抽查审核比例不少于3个地级市(含省直管县),抽查城市棚户区改造数据比例不低于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数据的20%。重点核查征收补偿(收购)协议的签订、实施情况。抽查审核结果与报送数据相差较大的,应当及时将申报材料退回,要求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核实数据后重新报送。对于未按规定时限向专员办报送审核资料、审核发现严重弄虚作假或重大违规等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专员办审核工作结束后,应于3月31日前将审核意见表(附表3)报送财政部,并于4月30日前上报审核总结报告。
  第十一条 每年3月31日之前,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将专员办审核认定后的附表1、附表2和相关文字说明,分别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未附专员办审核意见的,不予受理。对于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的地区,视同不申请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处理。

第三章 资金的拨付和使用

  第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对各地区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汇总后,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将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下达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
  根据各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任务完成情况、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是否按时向专员办报送审核资料、上报数据是否及时准确等因素,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在下一年度分配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时采取适当的奖惩措施,适当增加或减少相关地区的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数额后,应当参照中央财政的分配方案,于每年5月31日前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一次下达已经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市、县财政部门,并将下达文件同时抄送专员办。
  市、县财政部门收到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后,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尽快将资金分解或明确到具体建设项目并报上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地区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对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地区要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度及时下达预算并拨付资金,保障预算执行进度,确保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需要。对于年底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结余较多的地区,中央财政将酌情减少安排该地区下一年度补助资金数额。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安排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安居工程支出”03项“棚户区改造”支出科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专员办应当对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申报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确保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各地区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发生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违规虚报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申请数据问题严重的,在全国范围内通报,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或者不按规定分配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由财政部收回已安排的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或者扣减下一年度该地区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中央财政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分配、拨付、使用、管理以及相关资料申报与审核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如遇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时可以适当向受灾地区倾斜。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会同同级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0〕46号)同时废止。
  附表:1._____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
     2._____年度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
     3._____专员办审核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意见表


附件下载:附表.xls

http://www.gov.cn/zwgk/2012-08/15/content_2204619.htm


附表1:

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


填报地区:
项目名称 基本信息 改造项目开工和竣工时间 上年度征收(收购)计划完成情况 本年度征收(收购)计划
开工 竣工 征收(收购)面积 (平方米) 征收(收购)户数(户) 征收(收购)面积(平方米) 征收(收购)户数(户)
计划 完成 差额 计划 完成 差额
总计 —— ——
市(地、州、盟、师) 合计 —— ——
市(县、区、旗、团场)小计 —— ——
项目名称
项目名称
项目名称
···
注:1.“计划”为城市规划区内已纳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各市、县(师、团场)计划征收(收购)面积和户数。
2.“完成”为签订征收补偿(收购)协议和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户数。
3.“差额”=“计划”-“完成”。其中,正数为未完成计划数,负数为超额完成计划数。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兵团)           财政部门印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兵团) 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印章 财政部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印章





附表2:
  年度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
填报地区: 单位:万元
地区 项目 上年结余 本年收入 本年支出 年末结余
合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新疆兵团)财政部门印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兵团) 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印章 财政部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印章
注:
1.本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按市、县填报,新疆兵团按师、团场填报。
2.上年结余是指截至上年底相关地区结余的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本年收入是指本年相关地区收到的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本年支出是指相关地区将中央补助资金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支出,包括拆迁、安置、建设以及相关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等开支;年末结余是指截至本年底相关地区结余的中央补助资金。
3.上年结余+本年收入-本年支出=年末结余。

附表3:

专员办审核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意见表
单位:平方米、户
审核单位(签章):
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汇总 上年度计划数 申报上年度实施数 专员办核减额 专员办核减率 审核认定实施数 核定超额(未)实施计划数 本年度计划数
专员办审核情况 征收(收购)面积
征收(收购)户数

被抽查市县汇总 上年度计划数 申报上年度实施数 专员办核减额 专员办核减率 审核认定实施数 核定超额(未)实施计划数 本年度计划数
专员办审核情况 征收(收购)面积
征收(收购)户数
审核情况说明:
经办人员: 分管处领导: 分管办领导: 填表日期:

注:1.此表由专员办在审核结束后,于3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综合司、监督检查局)。2.“核定超额(未)实施计划数”栏中,如超额实施为正数,未实施为负数。3.“审核情况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正式报送专员办申请审核时间、是否退回重报、专员办审核起止时间;实地抽审的地市(具体到抽审的县、区),实地抽审数据占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申报数据的比例;案头审核核减(增)数额及具体原因、实地抽审核减(增)数额及具体原因;全省及抽审地市专项资金结余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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