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村年老病残民办教师生活补助费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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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年老病残民办教师生活补助费的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人事部


关于农村年老病残民办教师生活补助费的暂行规定

1988年6月14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人事部


民办教师是我国中小学教师队伍中的一支重要力量。他们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发展农村教育事业作出了重大贡献。当前,一部分民办教师由于年龄和身体原因,已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妥善解决这部分民办教师离开工作岗位后的生活困难,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对于稳定农村中小学教师队伍,更好地发展我国农村教育事业具有重要意义。现就农村年老病残民办教师生活补助费的问题,作如下原则规定:
一、补助对象: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任用证书,享受国家民办教师补助费并符合下述补助条件的现任中小学民办教师。
二、补助条件: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连续任教满15年的;
2.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连续任教满15年,经县(市)以上医院证明,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3.因公致残,经县(市)以上医院证明,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补助标准:农村年老病残民办教师离开工作岗位后的生活补助费由原工作单位按月发放。鉴于各地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生活补助费标准全国不作统一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经济情况自行制定。但最低标准不得少于现行民办教师补助费中的国家补助部分。
四、上述离开工作岗位后的民办教师,其医疗保健待遇与原单位在职民办教师同等对待。
五、经费来源:在不新增民办教师和财政负担的前提下,农村年老病残民办教师生活补助费的资金来源,从国家已下达的民办教师补助费、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和集体自筹中解决。为了保证经费来源的稳定,各地应根据《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的有关规定精神,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
六、审批手续:凡符合本规定享受生活补助费的民办教师,由所在学校负责填报申请表,经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证书。证书式样和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自定。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上述原则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群众的承受能力,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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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应当关注司法效益
阿 江

  实现司法公正是我国当前进行司法改革的主旋律,提出司法效益的问题可能是一种不和谐音。但笔者要强调的是,在整个司法改革过程中,如果不关注司法效益,不仅会增加司法改革的成本,而且将会带来很多的负面效应,甚至会最终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司法效益的价值定位
  毫无疑问,司法公正是司法的基本价值之一。近年来,笔者在这方面也做过一些探索。但笔者在进行司法公正问题研究的时候,同样感觉到司法效益也是一个非常重要、值得关注的问题。甚至可以说是一个更高层次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司法效益重新进行价值定位。
  首先,诉讼效益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根本动力。决定人类行为选择的根本因素,在于预期和估计中的行为结果,在功利上大于实施行为所支付的代价。追求诉讼利益通常是当事人从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动因。当然,在诉讼活动中,也会发现一些当事人象“秋菊打官司”一样,只是为了“讨个说法”。但总的来看,希望得到诉讼利益,或者尽可能地减少损失、降低成本,是绝大多数当事人的基本诉因。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司法效益应当成为司法的最基本的目标之一。
  其次,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没有效益的公正是没有价值的公正。虽然我们不能完全认同“迟到的公正不是公正”的说法,但是我们完全可以说,迟到的公正是大打折扣或贬值的公正。就我国现状而言,司法不公、司法腐败问题固然是一个突出问题,但司法效益低下的问题同样不可忽视。当事人打官司打得倾家荡产、企业倒闭的现象屡见不鲜,司法效率低、成本高,使不少当事人望而生畏。在此情况下,公正对他们来说有何用?可见,公正本身并不是目的,没有效益,公正也将失去其应有的价值。
  第三,忽略司法效益问题,将会给司法改革带来很多负面效应,将会加大司法改革的成本。正如在寒冷的冬天盖楼房,因为怕冷而不留任何窗户,而在炎热的夏天来临时,才发现楼房的缺陷,而不得不将已盖好的楼房拆了重建。如果我们在进行司法改革的时候,只看到司法不公的问题而没有看到司法不公后面潜伏着的司法效益不高的问题,我们就会犯同样的错误。如果我们现在仅关注公正价值,从而构筑司法体制和程序,那么五年或十年后,我们可能会从另一个角度来否定这个体制和程序。
  第四,司法机关在司法效益方面正面临着日益严重的挑战。近几年来,人民法院每年各类一审案件都在500多万件以上,而且还有进一步增长的趋势。但根据国家编委的意见,审判人员的编制,还要进一步精简。以北京海淀区法院为例,1999年一方面是案件的大幅度增长,另一方面是编制的压缩,势必出现许多案件久拖不结。从现实情况看,已有相当一部分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间内审结,有的甚至五、六年结不了案。这种情况的存在,许多就是现存制度不合理的表现。同国外的一些法官办案速度相比,我们的办案效率相对较低。这同样也与体制和程序的合理性有关。还应当看到,司法公正和效益虽然有相辅相承的一面,但也有相互制约、甚至相互矛盾的一面。如果在改革中不关注效益问题,强调程序的公正情况可能损害效益,从而使效益问题更趋恶化,几年后,这个问题将可能变成灾难性的问题。所以,笔者要大声疾呼,司法改革应当在注重公正价值的同时也要关注司法效益问题。
司法效益的价值体系
  司法效益的价值体系,需从以下三个层面来剖析:
  第一个层面,司法效益是司法“产出”与司法“投入”之比。司法产出不仅包括当事人的诉讼利益,而且包括国家、社会从司法进程中所获取的利益;不仅包括经济利益、而且包括伦理的、政治的等其他非经济的效益;不仅包括司法活动内的直接效益,而且包括司法活动以外的间接效益;不仅包括积极效益,而且包括负面效应;不仅包括物质效益,而且包括精神效应。与此相应,司法投入也是一个复杂的参数。不仅包括当事人的投入,而且包括国家、社会的投入;不仅包括物质方面的投入,而且包括精神方面的投入;不仅包括经济方面的成本,而且包括政治、伦理等大量经济方面的代价;不仅包括财产方面的投入,而且包括精力、时间方面投入;不仅包括直接投入,而且包括间接投入。
  第二个层面,从司法效益的结构要素来看,司法效益受以下几个要素的制约:从司法“产出”的角度来看,裁判结果的公正率、影响力、幅射力、利用率,以及裁判结果的经济的、政治的、伦理的价值含量等等都是决定司法“产出”的重要参数;从司法“投入”的角度来看,各方经济的或非经济的投入、司法程序的科学与合理程序、司法效率等等是决定司法投入的“重要参数”。
  第三个层面,司法效益应当是国家、社会以及当事人各方效益的综合状况。在司法过程中,国家、社会和当事人各方的利害关系在某些方面,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是一致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又是相互冲突的,因而,同一司法过程的结果,对上述各方主体来说,司法效益的有无或大小都是不相同的,甚至会出现此消彼涨、此损彼益的状态。因此,提出司法效益必须综合考虑各方主体之间的边际影响,同时根据公认的价值准则综合权衡各方的利弊损失,从而实现司法效益的综合优化。
提高司法效益的制度性思考
  提出司法利益的基本思路是减少“投入”,增加“产出”。这里仅就有关司法制定的设计问题谈几点浅见:
  第一,在保证法院的终局裁决权的前提下,赋予某些行政机关以准司法权。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不管是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均会大量增加,这是一个世界性趋势。面对这种情况,一些国家的一个很重要的思路是对案件进行分流,不把全部案件集中到司法机关,让相当一些行政机关甚至中介组织来行使部分司法裁决权,也就是说授予行政机关或某些社会组织一些准司法权。事实上,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执法过程中,在许多情况下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是交织在一起的。比如,同一个商标或专利侵权,行为人可能既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同时也侵犯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在处理这个行政案件时,必然要对相关争议进行调查、了解。为了节省整个国家解决争议的成本,相当一些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对相关民事争议的初步裁决权,让行政机关裁决与其行使职权相关的民事争议。为了保证争议能得到公平解决,这些国家在赋予行政机关以准司法权的同时,让法院拥有最终裁决权。所谓终局裁决权的概念就产生于这个领域。在我国,曾经有一些单行法律、法规借鉴了国外的一些做法,做了一些规定(如商标法、专利法)。但由于我国有一种行政机关不能行使司法权的定势观念,好象行政机关处理了民事争议就侵犯了司法权。而有的行政机关由于不愿当被告,不愿接受司法监督,又不愿行使这种权力。最近,在修改专利法的过程中,有人提出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只能拥有调解权而不能拥有裁决权,这种见解未必妥当。笔者认为,在现实情况下,应当大幅度地授予行政机关准司法权,从而消化大量的民事争议。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裁决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司法机关作出终局裁决。这样既提高了司法效益,减轻司法机关的压力,降低了争诉成本,又可以保障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第二,在提高法官素质的前提下扩大独任审判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我国现存的审判制度,从审判主体方面看,主要的或基本的是实行合议制。合议制是基本的审判制度之一。只有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简单案件才能使用独任制,由独任法官一人审判。合议制有其长处,可以纠正个人的某些偏失或弥补个人素质的不足。但将一个人能做的事变为三个人做,显然会影响效益。要提高效益必须大幅度扩大独任审判的范围。目前,适用普通程序多适用简易程序少,特别是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而且,有的地方为了实现公正把程序搞得更加复杂化了。按照这种思路走下去,会带来一系列问题。因为过分地牺性效率,终会损害公正。因此提高司法效益必须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精简程序。要做到这一点,必须研究司法程序最要害的部分是什么?这就有个正当程序的最低标准或者说公正程序的最低标准问题。有必要对现有程序进行分类,对那些实现司法公正价值不大的程序,应当精简,保留与公正具有实质性影响的重要环节。
  第三,在强化监督机制的前提下,实行法官独立审判。目前,司法效益低下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因为法官提出裁判意见以后要层层报批。有的案件合议庭提出意见后交审判组审查,审判组审查后交副庭长,副庭长看后要提交庭长看,庭长看后交庭务会讨论,庭务会讨论后报主管院长,主管院长审核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这种“马拉松”式的审判流程,严重影响了审判效益。要解决这个问题,最终要走法官独立审判这条道路。是法院独立还是法官独立,这是个有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官独立和法院独立是不矛盾的,正如西方强调司法独立并不排斥法官独立,而且更强调法官独立一样。法院独立审判最终有赖于法官的独立审判。我国为什么实行法院独立审判而不像苏联那样实行法官独立审判,笔者曾查阅建国初期的档案,当时唯一的理由是法官素质不高,并说将来法官素质提高之后,将实行法官独立审判。今天共和国已成立50周年,我们的法官素质如果说仍然不够理想的话,应该说与我们的体制本身有很大关系的。当然,要实现法官独立审判,即取消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取消庭务会讨论案件,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必须加强对现有法官及合议庭的监督和制约。监督和制约法官和合议庭需要采取合理的方式。笔者认为,这种监督和制约最终还是寄希望于当事人。当事人的监督和制约是最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应当通过重新配制法官权力和当事人诉讼权利,实现这种监督制约机制,而不是在法官之上形成一个监督链或是给他设立诸多上司。
  第四,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处分权的前提下,尽可能缩小审理的范围。由于受审判的超职权主义特征的影响,审理的范围被人为扩大,从而影响了司法效率。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要审,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也要审,当事人放弃的或要求撤诉的,出于国家干预主义的立场也不让撤诉。这些作法不仅人为地扩大了审理范围,而且影响了司法效益。
  第五,在确保诉讼活动正常运转的前提下,要尽可能地降低诉讼成本。诉讼成本既包括直接成本,也包括间接成本;既包括表面成本,也包括隐性成本;既包括国家、社会成本,也包括当事人成本。司法改革不能将国家成本完全转化为当事人成本。司法成本的转移并不是司法成本的降低。当然,诉讼成本有一个各方主体合理分担的问题,这要进行综合分析。但总的目标是要降低诉讼的综合成本。
  第六,要在司法职能正常发挥的情况下,力求司法效益的最大化。也就是说要通过个案的审理,充分发挥司法过程的宣教功能,从而全面实现司法的经济、伦理、政治等价值,推动人类的进步和文明。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徐州市药品监督管理相对人不良行为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江苏省徐州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徐州市药品监督管理相对人不良行为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徐药监办[2003]62号


各县(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药检所、市局各处(室):
现将《徐州市药品监督管理相对人不良行为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徐州市药品监督管理相对人不良行为登记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监督管理相对人的行为,保障人民用药、用械安全有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监督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监管相对人”),是指依法从事药品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监管相对人违反药品或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辖区内的监管相对人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五条 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监管相对人不良行为的登记管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市区、贾汪区辖区内监管相对人不良行为的登记管理。
第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不良行为的,必须进行登记:
(一) 未按照GMP规定组织生产的;
(二) 生产、销售假劣药品或不合格药品的;
(三) 违规生产、销售特殊药品的;
(四) 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
(五) 从非法渠道采购原料药或向非法渠道提供药品的;
(六) 擅自委托或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
(七) 生产、销售、检验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
(八) 使用未经批准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
(九) 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
(十) 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或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不良行为的,必须进行登记:
(一) 未按GSP规定经营药品的;
(二) 违反规定购进、销售假劣药品的;
(三) 超范围经营或擅自改变原批准经营地址及其它许可事项的;
(四) 从非法渠道购进或向非法渠道提供药品的;
(五) 违规经营特殊药品的;
(六) 药品购进、销售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
(七) 发布违规药品广告的;
(八) 违规药品广告使用本企业名称的;
(九) 出租出借柜台经营药品的;
(十) 药品批发企业从事药品零售、药品零售企业从事药品批发业务的;
(十一) 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或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八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不良行为的,必须进行登记:
(一) 生产、销售尚未取得产品注册证的医疗器械的;
(二) 不按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组织生产的;
(三) 生产不符合注册产品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四) 未经检验即销售其产品的;
(五) 经国家、省抽样检验不合格的;
(六) 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
(七) 租借企业有效证件或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
(八) 骗取、伪造或擅自改变产品注册证书的;
(九) 未建立或虽已建立但并未有效实施质量跟踪制度的;
(十) 发生不良事件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九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有下列不良行为的,必须进行登记:
(一) 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器械或不合格无菌器械的 ;
(二) 超范围经营或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
(三) 从非法渠道购进或向非法渠道提供医疗器械的;
(四) 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的;
(五) 出租出借企业有效证件的;
(六) 未建立或虽已建立但并未有效实施质量跟踪制度的;
(七) 发生不良事件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行为的,必须进行登记:
(一) 购进、使用假劣药品的;
(二) 购进、使用无质量保证的医疗器械或重复使用一次性无菌器械的;
(三) 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医疗器械的;
(四)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超范围使用药品或变相销售药品、医疗器械的;
(五) 未按规定购进、使用特殊药品的;
(六) 一次性使用无菌器械使用后未按规定作销毁处理或销毁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
(七) 购进药品、医疗器械无真实、完整的购进记录的;
(八)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设有对外显示其可销售药品明显标志的;
(九) 发生重大药品、器械质量事故或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制剂室有下列不良行为的,必须进行登记:
(一) 配制假劣制剂或未经检验即使用的;
(二) 超范围配制制剂或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
(三) 无真实、完整配制记录的;
(四) 从非法渠道购进原料药的;
(五) 使用未经批准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
(六) 在市场上销售或变相销售其制剂的。
第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除对监管相对人发生的以上不良行为必须进行登记外,对有下列不良行为的,也必须进行登记:
(一) 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已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
(二) 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不履行药品监督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 在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其它突发事件时,不执行临时性应急监管措施的。
第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和规范日常监督检查,对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按照权限,及时处理,并按本办法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负责稽查工作的处(科)室 ,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三日内,将处罚的情况告知相关职能处(科)室填写不良行为登记卡。
各职能处(科)室在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应当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立即移送稽查处 (科)。
第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各职能处(科)室,负责职能分工范围内的不良行为登记和管理,对一年内登记达两次的监管相对人制发不良行为告诫书。
不良行为告诫书应在第二次登记后的三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对有不良行为者,应增加检查次数或针对性抽查抽验频次。
第十七条 对一年内不良行为登记累计满三次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其再次实施的违法行为时,可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并在许可证年审时作为重点检查对象。
第十八条 对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决定者,年检或换发许可证时应暂缓办理。
第十九条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良行为登记累计满八次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吊销或者建议原发证、批准部门依法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各职能处(科)室,应于每月底将不良行为登记情况抄送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收集汇总不良行为登记情况,并对外公示。
第二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各职能处(科)室及其工作人员,因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登记管理职责,出现严重失误或造成重大影响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徐州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六月六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