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布氏杆菌病可列入职业病范围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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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布氏杆菌病可列入职业病范围的复函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布氏杆菌病可列入职业病范围的复函
卫生部

复函
山东省卫生厅:
1962年11月20日(62)卫总群字第215号函悉。我们意见:职工由于经常接触布氏杆菌病人、染菌的牲畜和皮毛而感染布氏杆菌病,虽未列入职业病范围内,也可按职业病处理,但在具体确定这一问题时应与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共同研究。



1963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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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82年8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

委员长 叶剑英
1982年8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2年8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九号公布 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海洋环境及资源,防止污染损害,保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海洋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的任何船舶、平台、航空器、潜水器、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排放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损害的,也适用于本法。
第三条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海洋环境,并有义务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海洋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和海滨风景游览区,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的确定,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主管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开展科学研究,并主管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海洋倾废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负责船舶排污的监督和调查处理,以及港区水域的监视,并主管防止船舶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船舶排污的监督和渔业港区水域的监视。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用船舶排污的监督和军港水域的监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并主管防止海岸工程和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防止海岸工程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六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主管单位,必须在编报计划任务书前,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七条 建造港口、油码头,兴建入海河口水利和潮汐发电工程,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产资源。在鱼蟹回游通道筑坝,要建造相应的过鱼设施。
第八条 港口和油码头应当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和废弃物的接收和处理设施,配备必要的防污器材和监视、报警装置。
第九条 海涂的开发利用应当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对围海造地或其他围海工程,以及采挖砂石,应当严格控制。确需进行的,必须在调查研究和经济效果对比的基础上,提出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大型围海工程并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林、风景林、风景石和红树林、珊瑚礁。
第三章 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十条 开发海洋石油的企业或其主管单位,在编报计划任务书前,应当提出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包括防止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有效措施,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海洋石油勘探和其他海上活动需要爆破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渔业资源。
第十二条 对勘探开发过程中使用的油料,应当加强管理,防止发生漏油事故。残油、废油应当予以回收,不准排放入海。
第十三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不得直接排放;经回收处理后排放的,其含油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垃圾。处置其他工业垃圾不得对渔业水域、航道造成污染损害。
第十五条 海上试油时,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并应当确保油气充分燃烧,防止污染海洋。
第十六条 海上输油管线,储油设施,应当符合防渗、防漏、防腐蚀的要求,经常保持良好状态,防止漏油事故。
第十七条 勘探开发海洋石油,必须配备相应的防污设施和器材,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防止井喷和漏油事故的发生。
发生井喷、漏油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油污染,接受国家海洋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防止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十八条 沿海单位向海域排放有害物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
在海上自然保护区、水产养殖场、海滨风景游览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含强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禁止向海域排放。
含弱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确需向海域排放的,必须执行国家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条 含传染病原体的医疗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和严格消毒,消灭病原体后,方能排入海域。
第二十一条 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防止海水富营养化。
第二十二条 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邻近的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水质标准,避免热污染对水产资源的危害。
第二十三条 沿海农田施用化学农药,应当执行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经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在岸滩弃置、堆放尾矿、矿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依法被批准在岸滩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的,应当建造防护堤,防止废弃物流失入海。
第二十五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和水系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入海河流的管理,防治污染,使入海河口处的水质处于良好状态。
第五章 防止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禁止任何船舶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
第二十七条 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应当设有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不足150总吨的油轮和不足400总吨的非油轮,应当设有专用容器,回收残油、废油。
第二十八条 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应当备有油类记录簿。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或《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或提供其他财务信用保证。
第二十九条 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排放含油污水,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船舶污水的排放标准和规定进行,并如实地记入油类记录簿。
第三十条 载运有毒、含腐蚀性货物的船舶,排放洗仓水和其他残余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船舶污水排放的规定进行,并如实地记入航海日志。
第三十一条 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放射性物质的船舶,排放放射性物质,必须遵守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船舶进行加油和装卸油作业时,必须遵守操作规程,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防止发生漏油事故。
第三十三条 造船、修船、拆船和打捞船单位,均应备有防止污染器材和设备。进行作业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废弃物污染海域。
第三十四条 船舶非正常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害物质,或有毒、含腐蚀性货物落水造成污染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所有船舶均有监视海上污染的义务,如发现违章行为和污染情事,应当立即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报告,渔船也可以向就近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发生污染情事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登轮检查处理。经港务监督授权的政府有关机关的公务人员也可以登轮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港务监督处理。
第六章 防止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海洋管理部门审批,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第三十九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废弃物装载之后,批准部门应予核实。利用船舶倾倒废弃物的,由驶出港的港务监督核实。
第四十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倾倒的情况,并在倾倒后向批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倾倒废弃物的船舶须向驶出港的港务监督作出书面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本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治理,缴纳排污费,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因海洋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1)战争行为;
(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3)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完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凡违反本法,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致人伤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碍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坏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
(二)“渔业水域”是指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三)“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四)“油性混合物”是指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
(五)“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
(六)“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或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浮动工具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现行的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均以本法为准。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本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法,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生效。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9号)

相关文件
1.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草案)的说明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部长 李锡铭

现在我受国务院的委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草案)作如下说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一、立法目的
我国大陆海岸线有1万8千多公里(不含岛屿岸线),海域辽阔,岛屿众多,陆架宽广,拥有丰富的海洋生物和水产资源、矿藏资源、海洋能源、海滨风景游览资源和优良的交通航运条件,开发、利用和保护海洋环境及资源,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
目前我国海洋环境已经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污染损害,在一些入海河口海区、港湾、内海和沿岸局部区域,环境污染相当严重,每年直接排入近海的工业和生活污水有80亿吨,其中排入渤海、黄海的污水近21亿吨,石油、汞、铬、镉、氰化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范围很广。长江口、杭州湾的污染越来越严重,开始危及到我国最大的渔业基地舟山渔场。海水污染对部分海域已造成渔场外移,鱼群死亡,鱼体内残留毒物增加,许多滩涂养殖场荒废。污染问题已引起广大渔工、渔民的严重忧虑,有的甚至失去生计,成为一个不安定的因素。
随着海洋事业的发展,进入我国管辖海域从事航行、石油勘探开发等活动的外国船舶、外国企业公司日益增多。因此,必须加强对外国船舶、平台、航空器等排污和倾废的监督管理,以维护我国权益。
近年来,我国在保护海洋环境方面做了一定工作。1974年国务院批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沿海水域污染暂行规定》,并在内部试行。1977年经国务院批准成立了渤海、黄海海域保护领导小组,对渤海、黄海海区的石油污染进行了治理,收到初步效果。国家海洋局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渤海、黄海、东海和南海的环境状况进行了调查,并开展了一些监测工作。但是,总的来看,我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还是一个很薄弱的环节。为保护海洋环境、维护国家权益,国际上许多国家都制定了法律,并有严格的管理措施。因此,制定我国的保护海洋环境的法律,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二、草拟经过
1979年9月1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原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依据这一基本法,着手草拟各项环境保护的法规,《海洋环境保护法》是其中的一项。
1980年5月,由原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国家海洋局牵头,会同交通部、石油部、原国家水产总局等有关部门,并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和上海法学研究所的法律工作者参加,组成了《海洋环境保护法》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在搜集资料,调查研究,协商协调的基础上,起草了讨论稿;多次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10个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求意见;请有关方面专家和从事管理工作的同志参加修改,拟定了送审稿。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组织了讨论和修改,并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上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对这个草案进行了讨论和修改,现在提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
三、主要内容
《海洋环境保护法》(草案)主要对防止海洋污染损害从法律上作了规定。一是防止海岸工程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海岸工程主要是指在海岸建造港口、油码头和兴建入海口水利工程等。二是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主要是防止在爆破勘探、钻井、试油、输油等过程中发生的污染损害。三是防止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四是防止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五是防止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此外,在法律责任一章,做出了对违反这个法律的行为追究行政责任、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四、草拟中的几个问题
⒈同有关国际公约和惯例的关系
《海洋环境保护法》不仅对我国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具有约束力,而且也适用于进入我国管辖海域从事航行、海上石油勘探和开发等活动的外国船舶、外国企业公司。因此,在起草过程中注意了与有关国际公约和惯例相协调。草案有关船舶的规定,同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和已宣布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是协调的,同时也照顾到了将于明年生效的《1973年防止船舶污染公约》中的规定标准和要求。
⒉本法的保护对象
海洋矿藏资源、海洋生物、水产资源等,都是海洋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考虑到这些内容将包括在正草拟的矿产资源法和渔业法等法规中,因此,本法未包括矿藏资源和水产资源本体的保护,只把水产资源生长的环境作为保护对象,以避免重复。
⒊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分工
本法第五条对实施海洋环境管理有关部门的责任作了分工。保护海洋环境需要一个政府管理部门归口负责,在本法草拟过程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反复协商,国务院确定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主管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并组织国家海洋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分工管理。
⒋关于向海洋倾倒废弃物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问题越来越突出。目前,不少地区和工矿企业任意倾废,已造成了滩涂污染,航道堵塞,港区淤积。本法专列一章,规定了对倾废的监督管理。在制订过程中,参照了1972年79国在英国伦敦通过的《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和外国的倾废法规,并与有关部门和地区进行了广泛的协商,大家认为本规定是必要的,可行的。
⒌本法涉及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本法共涉及有关规定和标准11项,其中8项已经由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关于石油平台污染物排放、船舶污染物排放和倾倒废弃物的具体规定正在草拟,可以在近期颁布。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哈行办发〔2010〕84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地区水利局制定的《哈密地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第四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哈密地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地区农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确保饮用水安全和饮水工程正常运行,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市)级及县(市)级以上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市)级及县(市)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市)级及县(市)级以上发改、财政、电力、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农村饮水工程所在乡(镇)级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行政区域内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的协调和村、组饮水工程的指导、监督工作。
第三条 按照《自治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的规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地涉及国有土地的,依法获批后,实行无偿划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电实行农业灌排电价。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应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制。县(市)级以上水行政管理部门要强化质量监督责任制,落实质量终身负责制,建立健全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质量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系,严把原材料进口关、严把施工过程关、严把工程验收关,确保饮水工程质量达标。
农村饮水工程建成后,由县(市)级以上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验收规范,组织有关部门(单位)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饮水工程要及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移交管理单位,并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第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由以下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农村饮水管理者)实施管理。
(一)跨乡(镇)村的农村集中饮水工程,由县(市)级以上水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农村饮水工程管理机构或由县(市)级以上水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工程所在乡(镇)水管站(所)管理;
(二)单个村、组的农村集中饮水工程,由受益村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委会负责管理,并接受县(市)级以上水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三)单位、个人投资或采取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农村集中饮水工程,以及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分散农村饮水工程,由投资或受益主体自主管理。
第六条 农村饮水管理者作为饮水工程的管理责任主体,应认真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水费计收、水源保护、水质监测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落实到位;定期、及时对水源工程、供水设备进行检修和维护,确保农村饮水工程正常运行。因检修和维护等原因停止供水的,必须提前告知用户。

第三章 水源保护
第七条 县(市)级以上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提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经依法划定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设置围栏和明显的保护标志。
第八条 在农村饮水工程地表水水源上游和地下水水源地相邻区域内,建设饮水工程或者新增取水口,工程建设单位应充分听取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的意见和建议,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论证,报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避免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的水量、水质等造成不利影响。在地下水水源地相邻区域内提取地下水的,应当采取分层止水措施,防止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污染。
第九条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修建渗水坑、渗水厕所,修筑排污渠道;
(四)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农田,并施用持久性或剧毒性农药;
(五)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饮水工程管理
第十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在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的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勘探、开采等危害饮水工程安全、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穿越、跨越农村饮水工程的,必须对工程施工期间和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饮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饮水工程保护方案,报工程所在县(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农村饮水工程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坏的,损坏方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用水户不得擅自在农村饮水工程管道上另行接装管道。确需接装的,必须征得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同意。未经同意而擅自接装,对农村饮水工程和其他用水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水质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工程应达到安全供水标准,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水质的规定。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饮水工程配置消毒设施,并于每季度末对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及时向县(市)级以上卫生、水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记录。如发现水质不符合要求,应立即上报同级卫生、水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停止供水,并采取相应措施改善水质。县(市)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水源水质和供水水质的监测工作,每年至少对每座水厂的水质情况进行两次抽检。

第六章 水价管理及水费征收
第十四条 农村饮水工程水价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水价管理有关规定,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兼顾用水户承受能力予以确定和调整。
(一)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价,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水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提出核定、调整方案,并听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者和用水户的意见,由地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报地区行署批准。
(二)因核定、调整的水价不足以补偿供水成本的,由提出核定、调整水价方案的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财政补助;
(三)分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价,可以采取按制定受益人、畜标准的办法收取水费,水价由工程管理者与用水户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实行定额管理,计划用水、计量到户、按方收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水量采用水表计量,用水户应保证水表正常运转;水表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应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用水量计征水费。对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第十六条 用水户应当定期向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缴纳水费。无故拖延或经催缴仍拒缴水费的,可以采取减量供水的措施进行用水限制;生活困难的用水户,无力缴纳计划用水量水费的,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免缴的水费由批准免缴水费的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财政补助。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收取的水费,主要用于饮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及管理人员工资等方面的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供水单位必须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对供水工程的水价、供水量、水费征收和使用等情况实行季度公示制,增加管理的透明度,并接受上级价格、财政、审计、水行政管理部门及用水户的监督。

第七章 奖惩办法
第十八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的监督管理,把保障农村正常饮水、饮水工程安全运行纳入对乡(镇)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的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建立考核目标和奖惩办法。对在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并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水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属国家工作人员并有下列行为的,应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无故停止供水,或因未及时维护造成饮水工程不能正常供水的;
(二)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饮水工程设施损坏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