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复员、退伍军人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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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复员、退伍军人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摘录)

劳动部工资局


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复员、退伍军人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摘录)
劳动部工资局


复函
甘肃省劳动局:
关于复员、退伍军人的工龄计算问题,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和四十条的规定精神,革命军人不论是由部队直接转入或者是复员(包括回乡参加农业生产)以后又转入企业工作的,他们的军龄都应计算为本企业工龄。但在离开部队后至参加工作前的在乡期间,
不得计算为工龄。对于曾经退职或自行离职以后又参加工作的,他们退职、离职前的工龄(包括军龄)则应计算为一般工龄。在计算复员退伍军人的工龄时,志愿兵与义务兵不应区别。



1961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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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19号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显政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小型露天采石场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年采剥总量50万吨以下,且工作坡面最高点与最低点的垂直距离(最大开采高度)不超过50米的山坡型露天采石作业单位(以下统称作业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
  开采型材的作业单位的安全生产,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以下统称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采石场的乡(镇)应有与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四条 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规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五条 作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应当组织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

  第七条 作业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条 作业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作业单位在采石场开采前,应有建设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资质的采矿工程技术服务机构编制的开采方案,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审查。采石场的布置和开采方式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新编制开采方案并审查。

  第十条 作业单位每年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一次有关采石场开采进度、安全设施和安全管理等情况的资料。

  第十一条 相邻采石场之间应当设置大于30米的隔离带;隔离带矿体只能由一方开采并应予以确定。相邻采石场进行爆破作业,应当约定实施爆破的时间。
  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十二条 作业单位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淘汰落后和不安全的开采方式,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等开采方式。
  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实施浅眼爆破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6米;实施中深孔爆破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最终边坡角根据岩体的稳定性确定,但最大不得超过60度。
  在岩体破碎、稳定性较差的条件下,采石场最大开采高度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勘查、设计或者矿山安全检测单位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后确定,并根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

  第十四条 作业单位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相关人员应当立即撤离至安全地点,并采取可靠、安全的预防措施。
  危险区域应当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严禁在危险区域内从事任何作业,严禁任何人员在边坡底部休息和停留。

  第十五条 进入采石作业现场的人员,必须佩带安全帽。在距地面高度超过2米或者坡度超过30度的坡面上作业时,应当使用安全绳或者安全带。安全绳应当拴在牢固地点,严禁多人同时使用一条安全绳。

  第十六条 作业单位应当修建安全的行人上山道路,作业人员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在人工装运作业时,应当有专人监视,防止坡面落石。
  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

  第十七条 作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专职爆破员进行爆破作业,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禁止在雷雨天、夜间和雾天进行爆破作业。

  第十八条 作业人员在铲装、运输作业时,应当严格遵守装载、运输安全规程的规定。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
  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严禁人机带病作业。

  第十九条 废石、废渣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渣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条 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及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作业单位应当有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有可能滑坡的,应当采取防洪排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 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明确救援人员的职责,并与就近的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作业单位应当加强粉尘检测和防治工作,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指导和监督其正确使用。

  第二十四条 作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上海市法律服务行业信用信息系统运行规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法律服务行业信用信息系统运行规则(试行)》的通知



市律师协会、市公证员协会,局律管处、公管处、基层处、执业监督处、法制处、政治部宣教处:

经局领导同意,现将《上海市法律服务行业信用信息系统运行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ОО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上海市法律服务行业信用信息系统运行规则

(试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确保《上海市法律服务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本系统”)的正常有效运行,保障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结合本系统的运行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系统定义)

本系统是集律师、公证和基层法律服务的执业信用信息采集、监督、管理、公开于一体的信息管理系统,由内网(司法行政工作内部办公网络,下同)信用信息系统和外网(因特网,下同)平台组成。

第三条(基本原则)

执业诚信信息的收集、整理、使用、披露,应当按照“信息使用分级、信息数据分类、维护权责明晰、运作流程规范”的要求,遵循客观、规范、合法、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日常管理机构)

局办公室是市司法局的信息技术部门,同时是本系统的日常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相关的数据维护工作,对本系统进行日常检查,并保证内网信用信息系统和外网平台数据的每日导出导入工作。

第五条(用户分类及其权限)

本系统用户分为公众用户和内网用户。

公众用户登录外网,可以查阅公开级、公告级信息和依申请查询级信息(目前没有使用)。

内网用户依权限分为内网管理级用户和内网普通用户:1、内网管理级用户包括市司法局领导以及局办公室、律管处、公管处、基层处、执业监督处、法制处、政治部宣教处等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可以对相应的数据进行增加、修改、删除等操作;2、本系统其他单位或部门为内网普通用户,只能对相关数据进行查询。

第六条(信息公布及有效期)

内网系统的各类数据为永久性信息,长期公布,供内网用户按权限查阅和使用。

外网系统按公告栏、法规栏、咨询栏和查询方式公布各类数据信息。

公告栏按如下期限发布法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的诚信信息:1、行政、行业奖励表彰信息自发布之日起公告1年;2、停业整顿、停止执业处罚信息公告至执行期满;3、吊销执业证处罚、取消会员资格处分信息自执行之日起公告2年;4、行业公开谴责处分信息自发布之日起公告1年。

法规栏公布法律服务诚信建设有关的法律法规。

咨询栏公布经审核的法律咨询及解答等相关信息。

公众可以直接查阅有效执业期间的公开级信息,即法律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电话,行政、行业奖励表彰(2003年1月1日以来),执行期内停业整顿处罚、公开谴责等和执业人员的姓名、性别、执业类型、执业证号、联系电话,2003年1月1日以来的行政、行业奖励表彰、执行期内停止执业处罚、公开谴责等数据信息。

第七条(基础类数据维护)

基础类数据是指法律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的基本信息,主要是指法律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电话和执业人员的姓名、性别、执业证号、执业状态、联系方式等信息。

律师基础数据由局律管处根据业务要求确认后1个工作日内录入律师管理平台,局办公室每天从律师管理平台导出并导入本系统内、外网。

本系统公证和基层法律服务基础数据的更改、添加由局基层处、局公管处根据业务要求确认后1个工作日内录入内网系统。

第八条(服务类数据维护)

服务类数据主要是指法律法规、法律咨询及解答等相关信息。

局法制处应及时将与法律服务行业诚信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更新入本系统“法规中心”。

各相关业务部门在内网收到咨询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收集、整理,形成电子文档,报局法制处统一审核,并由局法制处在1个工作日内新增并发布于内网系统。对于不宜直接在外网答复的咨询,由相关处室提出不宜答复的理由,报分管局领导同意后可不在外网答复。

第九条(处罚类数据维护)

处罚类数据主要是指对法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作出的所有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信息。

行政处罚信息由局执业监督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录入内网系统。行业处分信息由行业协会自决定正式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至局执业监督处,由局执业监督处自收到处分信息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录入内网系统。

所有投诉类信息由局执业监督处负责审核并处理。局执业监督处应当每天对外网系统导入的投诉信息进行筛选,并在做出处理决定后1个工作日内录入内网系统。

第十条(奖励类数据维护)

奖励类数据是指对法律服务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作出的所有行政奖励和行业奖励信息。

奖励类数据包括由局级(含以上)机关、行业协会所颁布的各类奖励:

1、由市司法局作出的行政奖励信息,由局政治部宣教处在收到行政奖励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录入内网系统。

2、由市级行业协会(市律师协会、市公证员协会)作出的行业奖励信息,应当于作出行业奖励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局政治部宣教处,由局政治部宣教处在收到材料之日起2 个工作日内录入内网系统。

3、获全国、司法部、上海市、市委政法委、市级机关系统、各区县委、政府、各委办局等其他奖励表彰信息由局政治部宣教处负责收集,在收到材料7个工作日内录入内网系统。

第十一条(信息数据变更)

相关职能部门如发现系统内信息数据导换有误的,应当经由OA系统(“任务驱动”模块)向局办公室提交数据更改通知,局办公室应当在接到通知后 1个工作日内对数据进行更改维护。

第十二条(泄密责任)

获得使用本系统权限的部门、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系统内不宜公开的数据信息,任何单位、部门及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泄露系统信息数据,违反者将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期间)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