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重新下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协定法律证明书参考格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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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重新下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协定法律证明书参考格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司法部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重新下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协定法律证明书参考格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年4月1日,司法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财政厅(局):
为引进世界银行(下称“世行”,包括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及国际开发协会)贷款的需要,应世行要求,并商财政部同意,司法部于1988年6月下发《关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长为世界银行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签订的贷款协议出具项目协议证明书的通知》((88)司发公字第147号),要求各司法厅(局)积极参与当地与世行贷款项目的谈判,提出法律意见,并为贷款协议出具法律证明书。同时,根据当时情况,随附了“项目协议证明书”参考格式,对规范此种重要法律文书的出具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情况的变化和形势的发展,原有格式已难以适应实际要求。近年来,一些司法厅(局)所制作的证明书,在参照原有格式的同时,考虑到项目的具体要求,也对原有格式有所突破。
为进一步规范世行贷款项目协定法律证明书的出具,便于今后工作的开展,缩短出证时间,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为引进世行贷款提供法律服务和帮助,经研究决定,重新下发法律证明书参考格式(见附件),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法律证明书是对世行项目协定的法律确认,是项目协定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世行贷款项目生效的重要条件之一,对于能否顺利引进世行贷款起着重要作用。在过去十年中,有关项目省(区、市)司法厅(局)认真、及时为世行贷款项目提供法律服务,为当地与世行签订的项目协定出具法律证明书。今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仍应继续重视这项工作,积极为世行贷款项目提供法律服务,依法出具法律证明书。
二、财政部门和项目承办单位与世行商签项目协定和签订项目协定,应及时通知本省(区、市)司法厅(局),并积极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工作,及时提供有关出具法律证明书所需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与世行有关协定、协议副本,有关政府批文及电报、电传等。
三、司法厅(局)出具法律证明书之前的具体工作,可仍由公证管理处承担,也可根据情况,由各省(区、市)公证处承担。公证部门要掌握有关世行和世行贷款的背景知识,主动了解世行贷款项目的谈判和签约情况,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并认真审查与出具法律证明书有关的证明文件。
四、法律证明书的出具既要本着谨慎认真的态度,又要有一定的灵活性。要考虑到具体项目的时间要求,及时制作和签发法律证明书。公证部门应审查法律证明书的中英文本的一致性,司法厅(局)长一般只在法律证明书中文本上签名。
五、各省(区、市)司法行政部门与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联系沟通,积极配合协作,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附:法律证明书(参考格式)
我,(姓名)①加底线的括号需根据具体情况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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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直辖市、自治区)司法厅(局)长,
-----------已审阅了如下文件:
1.世界银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国际开发协会)与(省、直辖市、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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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区)于__年_月_日签订的(名称)项目的《项目协定》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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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各项目具体要求的分贷款协定(分贷款协定名称);
---------
3.有关借款人〖中国政府〗及(省、直辖市、自治区)涉及国际协定之
-----------
签署市、自治区)涉及国际协定之签署和递交的所有基本文件、法律、法规和程序;
4.授权或批准《项目协定》和分贷款协定之签署和递交所必需的一切政府/公司等机构行动的文件证明;
5.我认为与提供该法律证明书有关的其它任何文件。
基于对以上文件的审阅,我代表(省、直辖市、自治区/及有关机构)特
-----------------
此证明;
1.(省、直辖市、自治区)具有与外国实体,特别是世界银行,签订合
-----------
约的法律地位和能力;
2.(省、直辖市、自治区)已采取了签署和递交《项目协定》所必需的
-----------
一切行动,并在此方面得到政府的一切批准;
3.下列文件可作为上述第1段和第2段证明的凭证:
(1)(省、直辖市、自治区)(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姓名)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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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年_月_日致世界银行的批准《项目协定》谈判后文本的电传(其复印件为
附件1);
(2)(省、直辖市、自治区)(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姓名)于
----------- ----
_年_月_日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利坚合众国特命全权大使(姓名)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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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在时,由使馆公使(姓名)代表(省、直辖市、自治区)签署《项目协定》
---- -----------
及有关文件的传真(其复印件为附件2);
(3)(省、直辖市、自治区)对《项目协定》及有关文件的批准和签署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程序和惯例;
4.《项目协定》已被(省、直辖市、自治区)政府正式批准(核准),
-----------
并由其代表签署和递交,《项目协定》的条款对(省、直辖市、自治区)具有
-----------
法律约束力;
5.(具体项目中的有关机构名称):
--------------
(1)具有签署各自分贷款协定的法律地位和能力;
(2)在签署和递交各自分贷款协定方面已采取了所需的一切行动,并得到政府/有关机构的批准;
(3)对各自分贷款协定的批准和签署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程序和惯例。
6.各分贷款协定已被(有关机构名称)正式批准(核准),并由其代表
--------
签署和递交,相应分贷款协定的条款对(有关机构名称)具有法律约束力。
(省、直辖市、自治区)司法厅(局)长:
-----------
(姓名)
----
年 月 日
附件:……
①加底线的括号需根据具体情况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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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3年6月27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日



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市区以及郑州矿区、黄河风景名胜区、嵩山风景名胜区、新郑机场等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区域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使其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城市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强环境卫生监测和预测,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方法,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能力,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新闻单位,应当重视并加强城市环境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改善工作条件,维护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保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批评、制止、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郑东新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成区和郑州矿区、黄河风景名胜区、新郑机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在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域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其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派出机构或委托有关单位实施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区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县(市),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十二条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对举报有功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二章清扫与保洁
第十三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工作,按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责任制:(一)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二)城市主干道和次干道的车行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负责门前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四)门前卫生责任区以外的人行道、一般道路、背街小巷,由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居民居住区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城市集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及摊点、早市、夜市,由管理单位或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七)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八)街心花园、花坛、绿化带,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所应按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坚持一日两扫和全天保洁。清扫作业应避开上下班人流高峰时间。
对城市主干道、广场,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根据季节及时洒水降尘。
第十五条废旧物品收购站(点)、旧货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定时对经营场所进行清扫和卫生消毒杀菌,场内物品应分类摆放整齐。
第十六条禁止向花坛、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内扫入、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禁止在垃圾容器内扒捡垃圾。
第十七条遇有降雪,沿街单位和居民户应按划分的区段及时清除积雪。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及时清除主要交通路口和人行天桥等重点地段的积雪。
第十八条禁止在城市市区内焚烧落叶、枯草等废弃物。
第十九条在城市运行的交通工具应当保持清洁,运载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禁止畜力车进入本市市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条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擤鼻涕;(二)乱倒污水、垃圾、粪便;(三)乱扔动物尸体;(四)随地抛撒丢弃或者从机动车、建筑物内向外抛撒丢弃烟蒂、纸屑、口香胶渣、果核(皮)、包装纸(袋、盒)、饮料桶(盒)等废弃物。(五)冲洗车辆。
第三章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混合居住区的居民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收集、倾倒,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单位及其生活区的垃圾,由本单位负责清运。
第二十二条城市建设工程产生的渣土、垃圾等废弃物,由建设单位负责督促施工单位清运。施工期间产生的渣土、垃圾等废弃物应加强管理,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将现场及时清理干净。
产生渣土、垃圾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工程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产生渣土、垃圾的种类、数量、处置方案,签订处置责任书,领取清运渣土、垃圾双向登记卡,并随车携带。
需要使用渣土、垃圾回填施工场地以外坑、洼地的,应当向回镇地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并报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进行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的作业单位和人员对作业现场应及时清理干净,掏出的下水道污泥不得就地堆放。
进行植树、栽花、剪枝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渣土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和个人及时清除。
第二十四条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产生的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随处遗弃、倾倒。
第二十五条清运垃圾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当日产生的垃圾当日清运,不得积存;(二)装运现场必须清扫干净;(三)采用封闭运输,不得沿途遗撒;
(四)倾倒在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业人员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洁、管理。公共厕所应设置明显标志,明确专人管理,全天开放,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费。
单位内部和居民院落的厕所,由产权单位和产权人保洁、管理。
第二十七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应当缴纳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对垃圾收集站、点和处理场定期灭害消毒,垃圾箱(桶)应加盖(罩),防止污染环境和蚊蝇孳生。
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广多层次的垃圾、粪便处理技术,提高垃圾、粪便处理能力,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按国家标准实行无害化处理,提高综合利用率。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城市垃圾产生量,要有计划地发展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品;工程建设单位可采取城外加工等办法,减少砂石进城量,或者组织净砂、净石进城。
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管道、垃圾容器、果皮箱、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增加投资,按国家规定标准新建和更新改造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把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的制定,配合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
第三十四条公共厕所、垃圾容器、果皮箱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布局合理、美化环境、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三十五条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三十六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并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城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其他商业摊区应按国家规定标准,由管理单位设置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三十九条城市公共厕所应是水冲式厕所或更高标准的环保型厕所。
鼓励、支持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使用,并可以设置明显标志,按规定收费。
第四十条凡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或者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在建设、设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四十一条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单位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和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按规定建设、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二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应经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原地重建确有困难需要易地建设的,应经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重置价补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擤鼻涕的,责令立即清除,处以五十元罚款。
在公共场所随地抛撒丢弃或者从机动车、建筑物内向外抛撒丢弃烟蒂、纸屑、香口胶渣、果核(皮)、包装纸(袋、盒)、饮料桶(盒)等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清除,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废旧物品收购站(点)、旧货交易市场的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对乱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或者将渣土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责令立即清除,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立方米的,每立方米处以三百元罚款。
对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随处遗弃、倾倒的,除责令纠正外,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未按规定清运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运;逾期不清运的,每立方米处以三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并可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一)在道路两侧堆放物料未采取防护措施有碍环境卫生的;(二)乱泼、乱排污水污染道路和公共场所的;(三)单位、城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各种经营性摊点,未按规定做好清扫保洁工作的;(四)在道路、广场、公共场所冲洗车辆的;(五)运输散装、液体货物沿途泄漏、遗撒或者其他污染城市路面的;(六)在道路上施工作业或植树、栽花、剪枝、清掏下水道污泥、未按规定及时清理的。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纠正外,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运输渣土、垃圾或散装、液体货物未密封、覆盖的;(二)畜力车进入本市禁行区域的;(三)在城市市内焚烧落叶、枯草等废弃物的;(四)乱扔动物尸体的;(五)公共厕所内粪便满溢,不及时清掏、疏通的;(六)向花坛、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内扫入、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产生渣土、垃圾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到工程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清运渣土、垃圾的,责令立即停止清运,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二千元罚款;(二)未经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使用渣土、垃圾回填施工场地以外坑、洼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清运渣土、垃圾车辆未随车携带清运渣土、垃圾双向登记卡的,处以五百元罚款;(四)伪造、涂改清运渣土、垃圾双向登记卡内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查处机关可暂扣清运车辆。
第四十九条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未按规定对垃圾收集站(点)、处理场定期灭害消毒和对垃圾箱(桶)加盖(罩)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损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赔偿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围攻、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妨碍、阻挠其依法执行职务的,破坏、盗窃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二)粗暴执法的;(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台湾同胞来祖国大陆探亲旅游接待办法的通知(附英文)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台湾同胞来祖国大陆探亲旅游接待办法的通知(附英文)

1987年10月16日,

通知
一、祖国政府热诚欢迎台湾同胞来大陆探亲和旅游,保证来去自由。二、台湾同胞回祖国大陆探亲旅游,须申请办理旅行证件。在香港地区,由中本或其他国家,由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旅行证件。国外交部驻香港签证办事处办理,或由香港中国旅行社代办;在美国、日三、台湾同胞来大陆时,海关凭上述旅行证件,对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从宽验放。四、台湾同胞在大陆购买飞机票、火车票、船票及住宿饭店,享有与大陆旅客同等的待遇。五、凡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开挂牌可自由兑换的外汇,台胞汇入、携入和兑换均无限额。中国银行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银行及设在机场、宾馆、商店的代兑点办理兑换业务,台胞在上述银行可开立外币存款帐户,支付外币利息,存取自由,本息都可自由汇出。六、台湾同胞可以与大陆同胞一样,到各地自由参观、旅游。七、回祖国大陆探亲、旅游的台湾同胞,应遵守祖国政府的各项法律和规定,尊重当地的社会习俗。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NCERNING THE MEASURES FOR RECEIVING COM-PATRIOTS FROM TAIWAN WHO COME TO THE MAINLAND OF THEIR MOTHERLAND TO VISITTHEIR RELATIVES OR AS TOUR
ISTS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NCERNING THE MEASURES FOR RECEIVING COM-
PATRIOTS FROM TAIWAN WHO COME TO THE MAINLAND OF THEIR MOTHERLAND TO VISIT
THEIR RELATIVES OR AS TOURISTS
(October 16, 1987)
1. The Government of the motherland warmly and sincerely welcomes
compatriots from Taiwan to come to the mainland to visit their relatives
or as tourists, and guarantees that they have the complete freedom to come
and go.
2. Compatriots from Taiwan, who wish to return to the mainland of their
motherland to visit their relatives or as tourists, shall apply for travel
certificates. In the region of Hong Kong, the matter shall be handled by
the visa-issuing office of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in Hong Kong or
by the China Travel Service in Hong Kong on its behalf; in the United
States, Japan and other countries, applications for travel certificates
shall be handled by the Chinese embassies and consulates in respective
countries.
3. When compatriots from Taiwan arrive in the mainland, the Customs shall,
on the strength of their travel certificates mentioned above, give easy
clearance after examination to the luggage and articles they carry along
as long as they are within the reasonable quantities allowed for personal
use.
4. Compatriots from Taiwan shall be entitled to the same treatment as
enjoyed by the mainland passengers with respect to buying airplane, train
and ship tickets in the mainland and staying in hotels.
5. With respect to the foreign exchange openly quoted for free conversion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there shall be no
limit in amount for compatriots from Taiwan to remit or carry into the
mainland or convert in the mainland. Foreign exchange transactions shall
be conducted by the Bank of China, or by other banks approv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to handle foreign exchange
business, and also by foreign exchange conversion agencies stationed at
airports, hotels, and department stores. Compatriots from Taiwan may open
foreign currency accounts with the aforesaid banks with the interest paid
in foreign currencies; and they shall have the freedom to deposit or
withdraw money, or remit both the principal and interest out of the
mainland.
6. Compatriots from Taiwan, like their compatriots in the mainland, may
enjoy the freedom to go sightseeing or make a tour all over the mainland.
7. Compatriots from Taiwan, who return to the mainland to visit their
relatives or to tour in the mainland, shall abide by the various laws and
regulations promulgated by the Government of the motherland, and respect
the social customs and habits in the various localit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