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何女士与被告陈先生于2001年9月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间共同财产其中有一处林权,登记在被告陈先生名下。2010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在全椒县民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其中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所有林权归原告所有。离婚后,被告一直不履行离婚协议所确定的内容,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故原告何女士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林权归原告享有,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
被告陈先生辩称:离婚协议是原告何女士草拟的,所有的林权都归原告所有,债务都由我承担,该离婚协议不公平、不合法,要求重新订立协议。如林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必须承担投资款,归还我支付的1万元上缴款。
分歧: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何女士拥有全部林权,陈先生承担债务,显失公平,协议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协议离婚不适用公平原则,该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有效。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目前在我国离婚有两种方式:一是协议离婚,由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离婚证;二是诉讼离婚,由人民法院作出离婚判决。如今当夫妻感情破裂或因各种原因导致离婚时,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了友好分手,即协议离婚。这是一种社会文明进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这就是协议离婚。
一、离婚协议具有人身依附性,不适用合同法,协议离婚财产分割不适用公平原则。按照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协议离婚须是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主要内容是对离婚财产的分割及补偿、债务的分担和子女的抚养及费用的分担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然后签名表示认可。因此,离婚协议的签订实际上也是一份“合同”的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依法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应予遵守,全面履行。离婚协议书虽然也是一种合同书,但其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是以婚姻关系为基础签订的协议,不同于合同法中一般的协议书、合同书。婚姻当事人在婚姻关系中的日常生活表现、感情基础、对孩子的抚养、有无过错、离婚原因等,对于离婚协议的签订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有的当事人认为对方是弱势,自己是强势,有的觉得造成婚姻破裂的责任在自己,还有的是因为心疼孩子,在存在以上感情因素的情况下,就会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做出让步,而不像普通民事协议那样,采取平分或基本平分财产的方式来分割离婚财产。可见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不适用于婚姻法。合同法第2条第2款对此专门做了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协议离婚财产分割不适用公平原则。
二、离婚协议中仅存在财产分割的显失公平,不在被撤销、变更的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效力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的,对财产分割反悔的,须在一年内起诉,且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会被法院变更或撤销,一是存在欺诈行为,二是存在胁迫行为。因此,离婚协议中仅存在财产分割的显失公平,不在被撤销、变更的范围内。
三、“显失公平”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变更或撤销的法定情形。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在离婚时,往往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作出很大的让步,可离婚后却又出尔反尔,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种请求会因为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得不到法院支持。可见,离婚时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协议不是儿戏,如果发现协议条款难以接受可以拒绝签署离婚协议,但是一旦签订了当事人原则上应当遵守。除非能够举证证明对方在订立离婚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实施了欺诈、胁迫等行为,否则该协议就不得变更或撤销。法院在审查时,只要认定双方原签订的离婚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就应该依法确认离婚协议的合法和有效。
本案中,法院认定何女士和陈先生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先生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受到欺诈和胁迫,且已经超过规定的签订离婚协议办理离婚手续后一年内对财产分割提出异议期限。被告陈先生不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属违约行为,也与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原告要求确认原在被告陈先生名下的林权归原告所有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的请求合法。因此,全椒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原登记在被告陈先生名下的林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陈先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过户手续。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以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及其第(三)、(六)项修改为:“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三)负责地质灾害的调查、评价和监测管理;”
“(六)负责全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组织进行技术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纳入规定程序报批。”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作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汇交。”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或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取消办法中第一章至第六章及标题,统一按条排序。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7年1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或人为因素影响,造成地质环境变化,给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事件,包括滑坡、泥石流、山体崩塌、地面沉降及地面塌陷、地面裂缝、土壤沙化、土壤污染、建筑基坑变形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地震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以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组织协调本市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负责编制全市重要地质灾害勘查和防治规划;
(三)负责地质灾害的调查、评价和监测管理;
(四)划定全市重要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发布全市地质灾害预报;
(五)负责重要地质灾害工程治理的立项管理、防治工程设计的审批和工程质量的验收;
(六)负责全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七)监督检查本市各单位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执行情况。
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含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下同)是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划定本区、县范围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编制防治规划;
(二)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立项管理、防治工程设计的审批和工程质量的验收;
(三)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跨区、县范围地质灾害的治理工作;
(四)负责本区域内的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监测工作。
林业、地震、水利、交通、城建等部门分别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并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对在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的义务。
第七条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周围设立明显标志。
第九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从事生产或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采取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采矿、削坡、炸石、破坏植被、堆放渣石、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检查。
第十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建立监测网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协助做好监测预报工作,保护监测设施。
第十一条 林业、交通、水利、城建等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内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的性质、规模、危害后果,制定本部门的预防措施。
第十二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对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水利、交通、城建等部门在地质灾害可能危及的区域内发布。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者散布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和可能发生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预报。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组织进行技术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纳入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作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汇交。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行为人负责治理。
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治理。
第十八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治理项目计划由其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地质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重大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市计划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市计划主管部门再报国家计划主管部门立项,经费列入国家地质灾害防治计划,地方配套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项目竣工后,由市计划主管部门和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或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消除影响,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或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损坏地质灾害检测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