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驾驭能力简论/于旭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58:57   浏览:9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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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开庭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职能的基本形式也是每个法官必须具备的基本功。法庭是法官依法审案的场所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分清是非责任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公正裁判。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与实施,审判方式改革正在进一步深化,强化庭审功能就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而提高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则成为重中之重。什么是庭审驾驭能力?法官应当具备哪些庭审驾驭能力?怎样提高庭审驾驭能力?这些不仅成为审判方式改革研究的理论课题而且成为法官审判亟待解决的实践问题。因此,法官庭审驾驭能力的强弱直接影响到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同时也关系到法官的形象和法律的公正。
庭审驾驭能力是每个法官依法行使审判职能所应具备的最基本的能力之一。“驾驭”一词的本意是指控制、驱使、使他人服从自己的意志而行动。庭审驾驭能力是指法官主持、控制庭审的一种能力,它是法官凭借健全的人格、公理的精神、扎实的法律知识来熟练运用程序规则,主持整个庭审过程,指控和控制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以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作出裁判的能力。它是法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心理素质等综合素质在法庭上的集中反映。
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具有下几个特征:
1、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具有综合性
具体表现为法官掌握运用法律知识和相关知识,通过逻辑思维能力、分析判断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等综合运用来审理案件。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应准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科学确定庭审辩论范围,引导各方当事人围绕案件焦点展开辩论,制止不必要的发言提问,合理安排庭审程序,以及妥善处理庭审中出现的种种突发情况。
2、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具有即时性
在庭审的有限时间里,诉讼参与人在庭上的种种即兴表现,要求法官及时作出判断,这种判断具有时间上的紧迫性和不可逆转性的特点。因此,法官在法庭上的一言一行是法官庭审驾驭能力的综合性和即时性的反映,必须慎言慎行,加强平时的锻炼与修养。
3、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具有职业性
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是很重要的,人们常常把法官职业与医生职业相比较,两者在某些方面确有相通之处。同样,庭审驾驭能力强的法官,当庭就能查明案情,作出准确判断,通过准确适用法律,阐释、宣传法律,使当事人服判息讼。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注意提高庭审驾驭能力,有利于公正断案、化解矛盾、为民排忧解难,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一)提高庭审驾驭能力是提高法官素质的重要内容
司法实践的经验告诉我们,作为一名优秀的法官必须具备三个基本功,一是开好庭,二是写好判决书,三是娴熟正确适用法律。庭审是法院整个审判过程最重要的一个阶段,是一种动态的审判,是法官素质高低最集中的体现。做一名法官的基本工作就是审案,开好庭对于法官来说是最基本的素质,全面提高庭审驾驭能力将有助于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
(二)提高庭审驾驭能力是提高司法公信度的重要措施
法官是一个特殊的职业群体,是社会真善美与假恶丑的裁判者,而法庭就是审判的场所在法庭上法官的言行举止无不关系到执法者的形象,这同时也会给当事人、旁听者以及社会社会大众留下深刻印象。反之,法官的庭审能力差,就会影响审判的公正笥与严肃性,就会在人民群众的心中降低司法公信度。
(三)提高庭审驾驭能力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
法官审判是否公正,当事人、旁观者、社会大众主要是通过法官主持庭审来直观感受的。法官在法庭上开庭、主持调解、宣判等等,直接反映出是否达到三个公正。要实现程序公正,法官必须在庭审过程中依法行使审判权,同时确保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这就对法官提出要求,应当让当事人讲话以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享有的诉讼权利,但又不能让其漫无目的地讲,要关于引导,归纳好当事人的陈述要点,查明案件的事实。要实现实体公正,准确运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判。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听到一些当事人对判决结果提不出问题,但对法官的态度、形象提出非议,认为法官对自己态度不好而对另一方态度很好等等。因此,确立法官的公正形象、提高庭审驾驭能力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
庭审驾驭能力综合反映于整个庭审过程中,它是对法官素质的整体反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预测、筹划和安排能力
预测、筹划的安排能力,是指法官应当具备的设计和组织庭审的综合能力。预测和筹划,是预测庭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问题,设计解决问题的方案安排是具体落实设计的庭审计划。在这个过程中,能充分体现法官的统筹能力。
2、庭审控制和引导能力
庭是控制和引导能力,是指法官按照公正与效率的要求,营造庭审的氛围,有序推进庭审的能力。一方面要把握庭审进程不偏离轨道,另一方面,要关于引导当事人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避免白费口舌,浪费诉讼资源。这要求庭审法官首先应确定法庭辩论的范围,审定辩论的内容,限定辩论的时间。其次是适时地决定辩论的开始和结束,使辩论紧扣争议焦点内容具体充实过程完整明晰,动作规范有序,时间紧凑合理,使辩论具有针对性、充分性和完整性。法庭辩论阶段应根据案件的难易,合理地限定发言时间,以使当事人辩论意见观点鲜明,论述简单扼要。达到庭审过程简洁有序的目的。
3、协调和应变能力
协调和应变能力,是指法官在庭审进程中,要善于把握双方当事人的思路,在对立中寻找统一点,协调双方的矛盾在庭审过程中进行调解工作。
4、语言表达能力
语言表达能力,是指法官在庭审过程中要坚持运用法言法语而昼避免市井语言。这就要求法官学会用法律术语进行思考,能够将种种社会问题用法律语言表达出来,并且按照法律上的逻辑和价值对案件作出判断。
5、综合分析、辩证、谁和裁判能力
综合分析、辩证、认证和裁判能力,是法官最重要的能力则审判能力的具体表现。庭审的最终目的就是确认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终局裁判。因此,庭审驾驭能力的其他方面都最终服务于裁判的作出。
总之,审判质量和效率的高低,最终决定于审判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而庭审驾驭能力是由审判法官的自身素养所决定的,其自身掌握法律知识的水平、运用程序规则的熟练程度、组织和指控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能力等均是影响审判质量和效率的必要因素。为此,要加强教育培训,将提高法官庭审驾驭能力作为专题来研究、组织和实施培训。

北安法院 于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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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青岛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青岛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5月10日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 耕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青岛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完善建筑结构体系和建筑使用功能,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粉煤灰、炉渣、尾矿砂、淤泥等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达到相应产品标准,用于建筑墙体的建筑材料。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设活动中,依照建筑节能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应用节能技术、材料、设备和产品,提高建筑物保温隔热性能和采暖供热系统效率,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市发改部门是本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市、各县级市(区)建设行政部门是辖区内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税务、质监、环保、规划、国土资源房管、市政公用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等管理部门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与建筑节能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和建筑节能的相关技术政策、经济政策以及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程,报上级相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工程中的墙体材料使用情况和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查验。
  第六条 对在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和节能建筑推广应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新型墙体材料应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
  第八条 纳入国家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产品,依法享受国家税收优惠。对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在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立项、用地、资金等方面按有关规定予以优先安排。
  第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地方制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无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应当依法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以及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达不到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扩建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市发改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资源房管、规划、物价、税务等管理部门对现有粘土砖瓦生产企业进行治理整顿,采取行政、经济等措施,逐步使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关停或转产。
  鼓励现有粘土砖瓦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减少粘土砖瓦和其他粘土建筑制品产量。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瓦;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住宅,应当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规定的限制和淘汰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材料产品目录,禁止使用淘汰产品。
  第三章 建筑节能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施工规范和验评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体系、材料、设备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耗。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对建筑物围护结构的墙体、屋面等部位进行保温隔热处理;(二)建筑外门窗应当采用符合标准的保温隔热节能门窗;(三)居住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按分户用热计量、分室温度调节进行设计和安装;采用高效节能的管道保温技术、材料和设备,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四)建筑物室内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明方式和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居住建筑的走廊、楼梯内等公共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开关。
  既有建筑物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逐步对其围护结构和采暖供热系统进行节能技术改造。建设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改等管理部门编制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节能行政部门应当对建筑物内耗能设施合理有效利用能源情况实施监督管理,促进能源的合理有效利用。
  第十五条 在建筑活动中鼓励发展并推广应用建筑节能技术、材料和产品。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
  第十六条 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地方制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无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应当依法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以及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达不到标准的建筑节能产品。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对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建筑工程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不予验收。
  第十八条 建筑节能工程开工后,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对建筑节能工程质量全过程实施监督,完工后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出具建筑节能认定意见,并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程序。
  需要对建筑节能工程实施节能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节能检测资质的机构实施检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委托设计,组织竣工验收。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和建筑节能要求及设计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和建筑节能要求、设计文件及施工规程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和建筑节能设计要求以及未通过认证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同意其在建筑工程中安装和使用。
  第二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对不符合新型墙体材料应用要求或不符合节能设计要求的,应予以注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通过后,确需变更墙体材料和节能措施的,应重新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通过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报项目所在地的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代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的规定提出产品质量认证申请,取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向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作好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返还、使用和管理工作。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返还、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以及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达不到标准的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擅自新建、扩建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使用实心粘土砖瓦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罚款。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由建设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案情回放】

2009年10月,史某进入某机械厂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同行竞业保密限制协议:未经机械厂同意,史某不论因何种原因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机械厂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并约定机械厂在史某离职后每个月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1500元以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为史某年收入的100倍。

在机械厂工作期间,史某可以接触到技术秘密,属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2010年11月15日,史某以回老家装修房屋为由提出辞职,机械厂予以同意。2010年11月17日,史某即到与机械厂有竞争关系的某厂工作。2010年12月13日,机械厂用特快专递通知史某去领取离职后第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500元。随后,机械厂以史某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史某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264万元。

史某认为离职时机械厂未支付补偿金,但在知道其重新任职后才发出领取通知,是恶意促使竞业限制条款生效;机械厂则认为每月支付并未规定一定要在离职时或每月月初支付,只要在当月,哪怕是月底支付都是符合约定的。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机械厂支付补偿金行为发生在史某至有竞争关系企业任职之后,但只要是在一个月内(无论是月初还是月底)支付即符合法律规定,该竞业限制条款生效,故史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法院认为,机械厂与史某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显失公平。综合考虑史某工作年限、工资报酬等因素,判决史某支付机械厂竞业限制违约金3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各方观点】

本案中,机械厂在史某离职当时没有支付补偿金,史某在离职两天后即到与机械厂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就职,而机械厂在史某离职一个月即将届满之时才向其发出领取补偿金的通知,由此引发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问题。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后一个月内支付补偿金,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有,则史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无,则机械厂应承担不利后果。对此,有以下三种观点:

史某:机械厂在我离职时没有支付补偿金,那么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我就没有约束力了。我到与机械厂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不违反法律规定,而机械厂在知道我重新就职后才发出领取补偿金通知,我当时并未实际领取到补偿金,故我无需承担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法律责任。

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机械厂在史某离职时没有支付补偿金,那么离职时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史某就没有约束力。史某到与机械厂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不受竞业限制条款约束,而机械厂在知道史某重新就职后才发出领取补偿金通知,是恶意促使竞业限制协议生效,恶意促使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不成就,所以竞业限制条款对史某无约束力。

江苏无锡惠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史某提出辞职,机械厂同意其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而史某重新就职和机械厂通知领取补偿金都是发生在史某离职后一个月内,史某在有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下仍至与机械厂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就职,其行为可以视为已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同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支付补偿金的时间必须在劳动者离职当时,无论是月初还是月底,机械厂只要在一个月内支付史某补偿金即符合法律规定,使竞业限制条款对史某发生约束力,史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官回应】

离职后一个月内支付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

竞业限制起源于公司法中的董事、经理竞业禁止制度。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员工跳槽现象普遍,而一些对企业经营和技术情况了如指掌的员工在跳槽后,往往选择与其以前业务特长相同或近似的业务,不但易成为原就职企业强劲的竞争对手,而且可能会情不自禁地使用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为防止出现这种局面,企业开始采取与员工订立竞业限制协议的办法,以保护企业的竞争利益和商业秘密。因此,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本案中,机械厂与史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对竞业限制进行了约定,既约定了补偿金的数额也约定了违反约定需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对这一点,双方当事人都是认可的。但对条款是否生效,双方产生了明显争议,史某坚持认为离职时应支付补偿金,否则条款就失效,其可以自由选择再就业,事实上其也确实到新的企业就职,而且机械厂在知道史某重新就职后才发出领取补偿金通知,是恶意促使竞业限制条款生效,恶意促使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不成就,故竞业限制条款对其无约束力;而机械厂则坚持认为,只要在离职后的一个月内支付补偿金,那么条款就生效,对史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史某应承担责任。双方孰是孰非,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评析:

1.关于竞业限制条款是否生效问题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史某在机械厂工作期间,担任车间主任一职,平时能够接触到机械厂设计图纸及技术秘密等,属于法律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依法可以签订竞业限制条款。但竞业限制条款生效有特殊的法律规定,因为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合同中为延迟生效条款,也就是说要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法律约束力终结后,该条款开始生效。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也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按约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是使竞业限制条款生效的条件。

本案中,竞业限制条款生效的关键就在于看机械厂是否按约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史某补偿金。而机械厂与史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仅约定补偿金为每月1500元,并未约定支付补偿金的时间必须在劳动者离职当时,因此,无论是月初还是月底,机械厂只要在一个月内支付史某补偿金即符合法律规定。史某于2010年11月15日离职,机械厂于2012年12月13日通知史某领取补偿金,支付补偿金的时间没有超过一个月的范畴。机械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是否实际领取补偿金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生效。2011年11月17日,史某已至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但机械厂的行为是按约履行,并非恶意促使竞业限制条款生效。综上,竞业限制条款在机械厂按约履行义务后对史某发生约束力,史某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

对竞业限制的补偿标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目前,各地的做法和规定也不一,因为“竞业限制”的范围只适于用人单位的关键员工,且跳槽后的行业是有直接竞争的同类行业。一般来说,只有制定较高的补偿标准,才是符合市场规律要求的“竞业限制”。而在实际操作中,经济补偿标准、数额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约定违约金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因素合理确定。”因此,竞业限制违约金并非完全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而是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本案中,机械厂依据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违约金为史某年收入的100倍”的规定,对违约金的计算是根据史某在机械厂工作10个月的总收入2.64万元,按2.64万元的100倍计算出违约金264万元。事实上,史某在机械厂工作时,每月领取的工资为2500元,264万元的违约金不仅远远超出史某劳动报酬,也远远超出普通劳动者的承受能力,明显过高,显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

3.关于规范竞业限制行为的问题

本案给企业如何通过竞业限制行为约束高级技术人员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价值。企业高级技术人才是企业赖以生存的必要条件,这些人的轻易离职带给企业的不仅是岗位的缺失,还有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丧失。但是,在法律上高级技术人才依然属于劳动者,享有劳动者离职的权利。虽然法律上规定了企业可与高级技术人员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同时法律也为竞业限制条款的生效规定了诸多条件。

例如,江苏省规定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以及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等。同时,企业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因素合理确定。本案最终判决3万元违约金是综合考虑了史某工作年限、工资报酬等因素,虽然史某的离职有可能对企业造成的损失大于3万元,但法律对违约金进行了限制。但这样减弱了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的约束力,导致企业在发生该类技术人员离职时往往处于被动的局面,这也是竞业限制立法应当思考的问题。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