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电力部部属科研单位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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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部属科研单位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部属科研单位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1987年8月11日,水利电力部

前言
为了加强科研仪器设备的管理,不断提高仪器设备的利用率。发挥固定资产的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利电力科研仪器设备管理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水利电力科研院(所)的科研仪器设备的设置,必须根据水利电力科研规划和规划中重大科研课题的要求,结合院(所)的科研方向、任务、特点、本着适用、节约、协作共用的原则进行安排。大型仪器设备测试中心、基地,由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凡有条件的要建立院(所)对外开放式的试验室。
第二条 科研仪器设备管理(简称设备管理)分部、院(所)、(室)三级管理。目录统一分类,编号由部拟定。单台(件)原值在五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包括国家科委规定的二十三种大型精密仪器设备为部管设备。
院(所)应设立设备管理机构,配备技术设备管理人员。
对设备管理、使用、维修和选型、规划、发展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要给予奖励(见附件一):
第三条 科研院(所)的设备实行统一计划,统一购置,统一调度的管理体制。凡通用的仪器设备,要建立院(所)共用实验室、测试中心或采用统管借用等形式。
第四条 院(所)对各所(室)使用的所有设备(包括各种渠道和各种经费购置的科研设备及为科研服务的设备)实行有偿占用制,计取设备占有费用。

二、各 级 职 责
第五条 部级职责:(1)制定水利电力科研仪器设备的设置规划;(2)制定部管仪器设备管理方法和制度;(3)负责部投资购置的单台(件)在5万元及以上包括国家科委归口的23项大型、精密仪器设备购置计划审批、调配、事故审查并督促检查使用;(4)组织大型和贵重仪器设备共用,全系统的考评、奖惩等工作。
第六条 院(所)级职责:(1)按照上级规定,制定院(所)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制度、目录;(2)做好本单位仪器设备规划、计划的编审;(3)建立帐卡管理;(4)组织订购、加工、验收、使用开发、维修、计量、考核、评比、奖惩以及事故处理;(5)负责调度、更新、报废、统计、技术档案、情报资料等工作。
第七条 所(室)级职责:(1)贯彻执行部、院(所)各项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技术安全制度;(2)组织本室仪器设备规划、计划的编报,到货的技术验收、调试安装;(3)负责使用、检定、维护、资料帐卡等管理工作;(4)办理内部调剂、更新、报废、事故报告等工作。

三、计 划
第八条 院(所)根据科研需要及年度科研计划,按照“总则”精神采取上下结合的办法,编报年度设备购置计划。其中申请:
(1)五万元及以上(单台)仪器设备要填写《5万元以上仪器设备购置申请表》(见附件二)报部审批。
(2)需申请外汇指标的订购仪器设备,要按有关规定报部审批。
根据国家标准局“标准法”的有关规定,对从国外引进设备和技术,要充分考虑国内标准化要求。
第九条 院(所)应成立仪器设备领导小组,由主管院(所)领导或总工程师,有关专家、技术人员及计划、供应、财务等科研管理人员组成。院(所)领导或总工程师任组长。小组负责审查仪器设备规划和年度购置计划;组织对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技术验收;购置五十万元以上的成套和单台(件)的设备,专题论证报部审批;对仪器设备发生重大事故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院(所)列报5万元及以上的仪器设备计划时必须讲究经济效果。凡国内可生产、供应、质量又能满足要求的就不申请进口;凡能进口主要零部件组装的就不申请主机;申请订购国外的仪器设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较大工作量,利用率能达到30%以上者。
2.有相应的使用、维修的技术力量,能做到设备完好率在95%以上。
3.有满足安装设备的实验、环境和配套条件。
4.有批准的整体设计方案或可行性专题报告,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技术论证。
第十一条 在年度购置计划执行过程中,如有变化,应及时申报修改计划,并采取措施,避免造成损失浪费。否则,申请单位及申请人要承担一切责任。

四、管 理
第十二条 新购进的仪器设备必须经过设备管理部门组织所(室)专业人员进行技术验收。对进口仪器设备要在索赔期内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应由院(所)仪器设备技术领导小组组织专项验收小组,进行技术验收,并提出验收报告。
第十三条 院(所)和所(室)两级,均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订设备的各项管理制度,对国产台(件)五万元、进口一万美元以上的设备,应建立技术档案。有关设备的到货、验收、安装等资料图纸要及时归档保存。对使用、维修、损坏等动态情况应随时做好详细记录,定期进行整理分析,填报统计表及文字说明。说明内容主要包括管理使用情况,在科研或生产任务中发挥的作用,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意见等。
第十四条 院(所)共用试验室、试验中心、统管借用的仪器设备,应安排专职技术人员负责使用、维护管理。由所(室)保管的专用设备,也应责成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院(所)试制、改制或委托外单位加工的非标准专用设备,经技术鉴定合格后按成本或售价列入固定资产管理。

五、使 用 与 维 修
第十六条 对设备的使用要建立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保养制度和技术安全制度等责任制。对于技术复杂的仪器设备一定要由经过专门技术训练和考核合格的技术人员操作使用。
第十七条 重大设备的大修计划,根据具体情况,制订大修计划,并保证按期进行。
对一些有发展前途的重大设备,进行更新发展,可以设列科研专题进行,保证在科研试验上,处于先进的测试水平。
第十八条 设备的附件、备品等必须保持完整性,不得将成套使用的设备分散或解体使用。
第十九条 设备发生重大事故,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院(所)仪器设备技术领导小组及有关部门。单台设备损失超过一万元的,需报部科技司或主管司局审批。事故处理后,应将有关情况记入技术档案备查。

六、计 取 占 用 费
第二十条 科研设备和为科研服务的设备,必须实行有偿占用,目的是提高设备利用率,积累补充设备更新基金,避免购置不必要的、重复的设备,造成积压浪费。设备占用费计入科研成本。收取的设备占用费,列入单位设备更新基金,不得计算为单位的纯收入。
第二十一条 设备占用费按仪器设备的不同类别,使用年限和原值计算收费。使用年限可参考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附件的分类折旧年限表。凡超过使用年限的仪器设备,则免收占用费。
第二十二条 科研院(所)可根据下列原则制定收取占用费标准,但每年收取的占用费,不得低于院(所)占有仪器设备原值的1%。
第二十三条 科研院(所)在制定收取占用费标准时,可根据下列原则,按原值的1—10%计算收费。
1.科研试验用的仪器设备收费标准要低于非科研试验用的仪器设备;
2.纵向合同项目,试验用的仪器设备收费要低于横向、咨询项目的标准;
3.使用同类型的国内仪器设备要低于国外进口设备;
4.仪器设备单台(件)原值大于五万元及以上者,收费标准要低些。

七、报 废 与 处 理
第二十四条 凡设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按有关规定提出报废。
1.由于长期使用,结构性能、精度和效率严重降低,不能恢复者。
2.技术落后、耗能很高(与国家规定或同类产品高15%以上)、效率很低已被淘汰者。
3.严重损坏,已无法修复或无修复价值,继续使用又易发生危险者。
第二十五条 设备需要报废时,必须经技术鉴定,填写报废申请单,按照(87)水电财字第38号文规定的权限审批。报废设备在未批准前,使用单位要妥善保管,经批准后,由有关部门统一回收处理。
第二十六条 院(所)职能机构应掌握仪器设备使用、维修、保管情况,及时做好内部平衡调度,充分发挥设备潜力。对长期闲置不适合本单位使用的设备,要及时按规定做好对外调剂处理工作。部管设备要报部主管部门批准,才能对外调剂处理。

八、人 员 培 训
第二十七条 科研院(所)领导要重视和关心设备管理人员的培养和提高。各级应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仪器设备管理使用、维修的培训班和技术讲座,不断提高测试、维修技术管理人员的技术水平。对在职设备管理干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培训提高工作。
未经技术业务培训和考核不及格的,不得担任设备管理和维修工作。培训考核成绩记入技术培训档案,作为提职晋级的依据之一。

九、考 核 与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部、院(所)、所(室)三级管理的设备主要考核项目是:利用率、协作共用率、完好率、资料和仪器附件的完整性。
1.月利用率的计算

W=-×100%

W=设备的月利用率;
H=月制度工作小时数;
h=月实际利用小时数。
每月的制度工作小时数(暂定)
一班制的:H=8×5×4=160小时/月。
二班制的:H=160×2=320小时/月。
三班制的:H=160×3=480小时/月。
每月实际利用小时数(指使用时间和准备时间)
2.月协作共用率的计算:

S=-×100%

S=共用设备的月协作共用率;
H=月制度工作小时数;
t=每月为协作利用小时数(指使用时间)。
3.月完好率的计算:

G=(1--)×100%

G=设备完好率;
L=每月故障停机时间;
H=月制度工作小时数。
4.资料完整性。包括:使用记录、检修记录、技术文件资料等。
5.仪器附件的完整性。
各院(所)应根据上述考核要求,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订考
核奖惩办法。
第二十九条 对管理、使用、维修设备作出显著成绩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各院(所)考评的单项奖由本单位奖励基金中安排。部组织的考评,由部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评比条件:
1.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2.积极开展共用,单台设备年利用率达到65%以上。
3.服务质量好,提供可靠实验数据,为委托人所确认。
4.设备维护、保养制度化,排除故障迅速及时,设备经常处于良好工作状态。保证设备完好率达到95%以上,设备技术资料及使用记录档案完整。
第三十一条 凡因不负责任造成设备购置严重积压浪费或因责任事故造成损失者,应追究有关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惩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试行,原部发的设备管理办法废止。
附件及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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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困扰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严重问题之一,是那些在2003年以前制定至今尚没有完全得到系统修订的法律的实质正当性。这些根据当时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制定的法律,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内涵上都已经具备系统化特征,所以不但立法需要进一步修订,而且还有一个我国行政法整个体系的改革问题。

  法国公法学者莱昂·狄骥说,“从某种意义上讲,国家的变迁也就是法律的变迁”。回应时代变化及时进行系统化制度更新,是行政法的部门法基本特征之一。私法的相对稳定从根本上说是其权利义务的自治性决定的。如果行政法选择自给自足模式,似乎也可以归入超越于时代变迁的封闭性稳定模式。但是那将使行政法对现实行政的规范作用极大地削弱和边缘化,取得代之的将是一套不具备法律正义属性的行政潜规则。人们对法律正义的不懈追求必将推动行政法与社会普遍需求最终走向一致。

  我国2003年提出新发展观后,随着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和社会政策的凸显,政府行政职能正经历一次新的调整,行政法的体系性改革当然也是不可避免的。

  行政法治的预期范围

  探讨行政法体系改革的首要问题,是实行行政法治的预期范围。从法律保留和法律渊源两方面分析,我国目前在这一问题上具有渐进式特点,带有阶段性和不确定性。

  1999年我国修改宪法,规定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实施宪法新规定,国务院对依法行政提出了系统性政策要求。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在定义“合法行政”时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这种定义在结构上明显参考了德国关于法治构成的概念和方法,其中法律保留是界定依法行政范围的主要概念。国务院文件的这一规定只是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不利或者承担新义务作为法律保留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行政部门获得利益和其他事项则属于依法行政的例外或者“行政保留”的范围。

  2004年国务院关于“合法行政”的上述规定,是一个严格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权利的底线性政策承诺,而不是行政法治的发展蓝图,更不是限制法治的规定。立法机关有权制定它认为调整社会关系所必要的一切法律。尽管如此,这一政策规定确实反映了当时的行政法治视野,是依法行政渐进发展的初级目标和阶段性标志。

  根据宪法和新发展观,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以外,我国有大量的行政问题需要甚至必须经由立法规范,特别是那些宪法规定必须由法律规定的行政事项。中央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各级政府公共服务及其公共事业管理、社会政策的行政执行、环境和生态保护等,都不宜成为绝对排除法律约束和完全归入行政保留的范围。违反可持续发展原则和侵害后代发展权益的环境生态政策或措施,可能只具有未来危害性,没有本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对应权益。

  如果以此为由排斥法律作用,那么将使可持续发展战略丧失法律保障。进一步说,在目前社会利益多元化、社会分层业已形成和社会矛盾凸显的情况下,把行政法治限于普遍性个体权利的底线是过于狭窄了,甚至有可能在形式平等的法律作用下影响实质社会公正。这样看来,关于行政法治的法律保留范围设置问题,宜由有关国家机关共同作出一个改进型的新规定。

  行政改革与法律保留

  行政改革措施与法律保留的关系,是确定我国行政法治范围的一个重要问题,因为改革是行政机关变更既有制度的重要理由。在常规情况下,法律保留的原意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必须有明确的立法依据和正式授权,法律不禁止不等于是法律允许的,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这是行政法作为公法部门区别于民法,行政机关作为公共机构区别于普通社会成员的主要标志。

  但是在转型社会及其国家构建进程中的行政法治来说,常规意义上的法律保留原理可能不完全适宜用来解释行政改革措施。行政改革经常表述为“先行先试”权,与既有制度的法律界限经常定位于所谓“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并得到司法系统的支持。

  例如2012年5月21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为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对于温州金融改革——“只要有利于试验区建设,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在确保金融安全的前提下,就将给予司法支持。”选择“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界限,给行政改革提供了极其巨大的试验和实验空间,同时在法律上也给出法律保留的例外或者行政保留的空间。空间巨大不但因为目前法律总量只有两百多部,行政性法律只占其中一部分,而且法律规定许多是原则性甚至有些宣告性的,作出禁止性规定的就更少。

  改革尚没有穷期,但是改革的社会风险已经逐步增大。改变现有规定的行政改革措施,总会致使某利益群体会受到损害或者牺牲,可能成新的社会矛盾加大改革的社会风险。为了降低改革活动的不确定性,保障改革的试验性、实验性过程,除了提高在特定领域和特定区域是否进行改革的决策水平,还应当逐步增加和扩大行政改革的法律保留成分,例如确定改革的法律原则,保障受到影响的利益群体得到公平的补偿或者妥善安排。

  法律不仅仅有对改革成果的确认和稳定功能,而且还有对改革过程的调节和保障功能。如果这一看法能够成为共识的话,那么就容易发现行政改革措施与法律机制的统一性和结合面。

  改革行政法的法律渊源

  上述讨论的法律保留及其依此界定的行政法治范围,都是建立于成文法制度之上和在成文法的话语系统之中。囿于传统成文法的行政法,一定是现代化成分短缺和法律调节作用效能低下的法律制度。因此必须寻求改进成文法的制定和修订机制,并增加新型行政法的法律渊源。

  成文法制度的最大缺陷是它与行政法经常性调整之间的不对称和不适应。行政法的肇端国法国至今坚持行政法渊源的判例法,除了体制和历史原因以外,主要的还是“行政事项复杂、变化迅速,不可能用成文法予以囊括。”我国在推动成文性行政立法乃至法典化业已取得巨大进展,并且在一个比较长的时期内都是需要继续投入的,但是成文法作用的有限性也不应当回避。成文立法及其修订周期与我国经济社会变化周期严重不吻合,法律滞后于实际需要的频率已经高出行政法治可以接受的程度。上世纪九十年代基于效率优先原则制定的大量行政法律,在科学发展观提出九年后的今天仍没有完成修订工作就是一个例证。作为代表性的行政法总则性行政立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需要补充和完善的地方日益明显和增多。如果它们的更新的内容和速度继续滞后的话,其作用和地位将由前沿性转为基础性甚至背景性而日渐式微。

  行政职能的转变、行政工作重心的转移和行政管理技术设备的更新换代,一些新的行政法议题将进入制度前沿,成文立法也因此进入新的更新周期。现在确实需要对既有立法体制和机制是否能够适应这一周期性改进需求进行评估,包括议题的设置、新方法的采纳、新经验的采纳、为未来风险的防范,对实施效果的评估和评价等。

  在行政法法律渊改革议题上,为了适应现代行政的专业性、社会性和变迁性,一方面要改进现有成文法渊源体系和提高立法效率,另一方面还应当选择适合我国政治和法律体制的不成文法加以补充。可供选择不成文法的种类很多,例如法院判例、行政管理惯例,经过国家机关认可程序的法学学说等等。除此以外,行政性合同和软法的法律渊源地位也应当纳入视野。只有当一个适合我国情况的行政法法律渊源体系形成,行政法范围和法律保留才有足够的测量标准,行政法治的进程才能有更准确的预期。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16号


  《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商业特色街区的管理,维护商业特色街区良好的社会秩序,创造优美整洁、安全有序的购物、休闲和旅游环境,促进商业特色街区的繁荣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商业特色街区的管理。
  凡在商业特色街区内居住、办公,以及从事经营、购物、旅游、文化、娱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特色街区,是指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具有餐饮、购物、休闲、旅游、文化、娱乐等特色功能的商业街区。
  商业特色街区(以下简称街区)的具体四至范围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度假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予以公布。
  第四条 街区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街区的专业规划、特色定位、商业网点布局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可以组建街区管理机构并具体负责街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街区内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街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街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街区管理机构对街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与绿化、公共秩序与交通安全、公共设施、商业经营等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街区管理经费的投入,街区管理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对街区管理中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将行政许可结果定期抄告所在地的街区管理机构。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规定,在街区内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街区管理机构对街区内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将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结果定期通报所在地的街区管理机构。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与绿化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街区良好的市容环境卫生。
  街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外墙、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和树木及其他设施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和橱窗内吊挂、晾晒和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乱丢、乱倒各种废弃物;
  (四)施工场地不按规定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五)在喷水设施中洗澡或者洗涤物品;
  (六)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街区内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街区内的单位应当按照《杭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工作。
  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检查街区内责任单位的“门前三包”责任制具体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街区内的建筑风格、景观设计、户外广告及公共设施的设置,应当与街区的特色定位、总体环境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街区内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不得擅自在临街建(构)筑物上插挂彩旗、加装灯饰以及其他装饰物。
  第十六条 街区内临街建(构)筑物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粉饰,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和美观;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原有风貌。
  街区内的业主、商户装修临街建筑物的门面,应当与街区的特色定位、总体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街区内的下列活动依法需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询所在地街区管理机构的意见,由街区管理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一)进行建(构)筑物临街立面装修;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
  (三)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四)占用、挖掘道路;
  (五)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公益性宣传牌(栏)、宣传标语;
  (六)其他影响街区景观的活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街区内的环境,防止环境污染。
  街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周围环境,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标准安装空调、冷却、废气处理设施;
  (二)在施工、商业或者娱乐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噪声、废气、废水等环境污染;
  (三)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物品;
  (四)其他影响周围环境,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街区内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等公共绿地内设摊、搭棚、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或者晾晒衣物;
  (二)在树木上钉钉、缠绕铁丝,或者吊挂、晾晒衣被等物品;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偷取花草,或者擅自采花摘果、剪取枝条;
  (四)擅自砍伐、迁移、截锯树木;
  (五)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公共秩序与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在街区内从事下列室外公共活动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并报街区管理机构备案:
  (一)举办展览、咨询、文艺表演、影视拍摄、体育等活动;
  (二)在公共广场举办公益活动、商业促销活动;
  (三)举办其他文化、商业、旅游等群众性聚集活动。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举办前款规定的活动的,街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责令举办者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举办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街区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
  街区内禁止下列妨碍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违法乞讨钱财,或者进行恐怖、残忍表演;
  (二)进行卜卦、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或者赌博;
  (三)违反规定携带犬只出户;
  (四)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五)其他妨碍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维护街区内的治安秩序,设置和完善治安监控、防盗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确保正常使用。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街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设置和完善消防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正常使用。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街区内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督促责任单位和个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四条 公安、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街区管理机构负责制订、实施街区交通管理方案。进出街区的所有车辆和行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街区交通管理方案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属于规定时间内禁止车辆通行的步行街区的范围,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在步行街区内,除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以外,其他车辆在规定时间内禁止通行;确需进入的车辆,必须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并在规定的停车场地停放。
  对车辆擅自进入步行街区或者在步行街区内任意停放车辆的行为,街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安、规划和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设置要求和规划功能,对街区内的室内外停车场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街区内的室内外停车场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划功能使用,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限期恢复使用功能。  

第四章 公共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街区内的公共设施。禁止有损或者有碍于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街区内的道路、地下管线、环境卫生设施等公共设施由相应的职能部门和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公共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发现公共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修复。
  街区管理机构可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委托,对街区内的公共设施实行一体化、专业化维护。
  第二十九条 街区内公共场所的雕塑、景物小品等公共休闲设施由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条 街区内设置各类导向标志或者解说标牌的,应当采用符合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和多国语言标识。
  第三十一条 街区内的夜景灯光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和街景规划,与街区的总体环境、格调相协调。夜景灯光的设置按照《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街区内的公共设施不得随意迁移、改动。确需迁移、改动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询所在地街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五章 商业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对外宣传、推介街区,组织、支持商户开展主题商业文化活动,提高街区的知名度和吸引力。
  第三十四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贸易、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街区的发展规划、市场调研、业态布局和业种引导、经营秩序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和指导街区内的商户制定街区商业经营管理公约,引导商户参加或者组建相关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维护业主、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投诉渠道,及时调解商户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街区良好的经营秩序。
  第三十七条 在街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守法经营、公平竞争、文明经商、诚信服务,保持街区的业态定位,创建经营特色和服务品牌。
  街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无照经营;
  (二)擅自超出商场、商店的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三)经营假冒伪劣商品、价格欺诈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四)低价倾销、贬低竞争对手等不正当经营行为;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