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与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研究/聂立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54:29   浏览:9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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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立泽 中山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苑民丽 广东警官学院法律系 副教授


关键词: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证明标准/法律真实/客观真实/层次性
内容提要: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作为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对定罪与量刑均有重要的制约作用。在其发挥作用的过程中,证明标准是一个关键之点并发挥着桥梁作用。就动态的定罪量刑过程来看,从立案、起诉到审判的过程展现了证明标准逐步清晰与升高的纵向层次性,从轻罪、重罪到死罪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又显示出证明标准的逐步严格与审慎的横向层次性。认识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与证明标准的动态辩证统一关系,对指导司法机关正确地把握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关系进而科学地定罪量刑是大有裨益的。


  一、刑事证明标准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之界定

  (一)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内涵与作用范围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内涵应当具有三层含义:一是从犯罪学视野(存在论)来看,任何犯罪都是在主观心理支配下造成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结果;二是从刑法规范角度(价值论)来看,构成犯罪必须是一系列主观与客观要件有机结合的总和;三是从司法实践中(认识论)来看,任何案件的事实都必须与司法人员的认识与评价相统一。我国学者曾指出,“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是贯穿刑法始终的三个基本问题,刑法制定和适用的全部意义就在于通过正确解决这三者的关系来禁止、惩罚和预防犯罪,保护社会法益。因此,刑法的基本原则只有具有协调罪、责、刑关系的功能,才能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具有指导意义,才能担负起基本原则的使命。”[1]毫无疑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满足和体现了这一刑法的基本精神和使命:其一,从定罪上讲,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要表现为犯罪的主观要件(故意、过失、目的、动机等)与犯罪客观要件(行为、结果、特定的犯罪前提等)的有机统一。其二,从量刑上讲,其具体表现为,一方面在已然之罪上,犯罪是客观危害行为与主观恶性相统一,这也是量刑的前提和主要根据。另一方面,在未然之罪上,行为人的再犯可能即人身危险性(主观的)与前罪、罪中及罪后的各种个人表现(客观的)相统一,这也是量刑必须予以考虑的根据之一。因此,可以说犯罪实质上是一种犯罪人客观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的人身危险性的统一,所以也需要我们辩证统一的审视和对待。[2]其三,从行刑上讲,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要表现为,刑法视野内的主观的人身危险性的减轻及消失与征表人身危险性变化的犯罪的一切行为事实的统一。[3]

  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作用范围来看,学界目前仍然莫衷一是。但是把它视为定罪原则论则没有争议,不过就定罪原则论而言,又可以分为狭义说和广义说,前者是指其作用范围仅在于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而后者则是指包括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相统一和认定犯罪的司法人员的认识与案件的客观事实相统一两个方面。我们认为,狭义说失之片面,广义说是可取的,并进而主张主客体相统一原则还应当是量刑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刑事证明标准的内涵与作用范围

  对于刑事证明标准,有学者指出,“证明标准是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而“证明要求是法律要求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4]也有观点认为“刑事证明标准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负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利用证据对争议事实或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5]在我国当前刑事诉讼法和司法适用中的具体表达和规定就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际上,以上种表述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刑事证明标准存在的根本意义和最终目的肯定是为了为犯罪定性即定罪。[6]而定罪,依据前苏联的观点,特拉伊宁就认为“定罪就是确定被审理的作为(不作为)同法律中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相符合。”[7]在我国,定罪一般也有两种含义:广义的定罪,是指司法机关依法认定被审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什么犯罪的活动;[8]狭义的定罪,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依照刑事法律确定某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犯了何种罪。[9]可以看出,这两种定义的重要区别就在于对定罪主体的认定上,前者涵摄了整个“司法机关”,在我国即公检法三大家,而后者则明确限定了“人民法院”,把定罪权限缩为司法审判权。

  我们认为,广义的定罪是比较科学合理和契合我国司法实情的。从立法上来讲,为了保障司法活动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及其尊严,将定罪权限定配置在人民法院是严谨和规范的,也有利于避免权力释放中间环节过多而可能导致司法适用混乱、擅断乃至腐败。然而,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层面上来讲,在刑事领域案件程序的实际操作中,公检法三机关都不同程度实施和履行了一定的定罪权。从立案—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到有罪判决,不同于民商事裁判的主要特点就是多个强制性的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介入,公安和检察机关本质上同法院一起承担和分享了对案件事实的实体证明和程序保障,现实中三机关中的任何一家都有权也完全有能力掐断一个案件或者决定其后续司法适用走向。鉴于这种司法事实,我们认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所分别享有和具体实施的立案侦查权、审查起诉权和刑事审判权,实际上都是定罪权并属于定罪权的表现形式。我们不能因为一项制度或者事实可能容易产生个别不利因素,便因噎废食而不予承认。[10]

  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与刑事证明标准关系之界定

  确定了刑事证明标准在定罪中的适用范围之后,我们再来看一下其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有学者已经明确指出“定罪是主观与客观相统一”,[11]我们进一步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仅是理念性的定罪的基本原则,更是定罪在刑事司法适用中实际衡量尺度和载体实现的刑事证明标准的基本原则。

  纵观人类刑法学史,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刑事证明标准的指导原则和理念也分别有所侧重和不同,主要有以下四种:其一,只注重于犯罪的外部行为及其实害的客观主义原则;其二,只注重于犯罪人和人身危险性的主观主义原则;其三,把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揉为一体的折中主义原则;其四,马克思主义辩证法引导下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可否认,前三种原则的产生和发展都具有其合理性和历史必然性,但是,其不足也正如有学者所言,刑事古典学派的客观主义说“没有考虑实施犯罪的个人的情况,也没有考虑犯罪中的特殊情节,这必然导致刑法适用中的不公平的现象。”[12]近代实证学派的主观主义说则会使犯罪概念变得相对模糊,“有侵害行为人的自由之危险,即使采用征表主义,也难以克服主观主义的这一弊端。”[13]而对于折中主义来说,其一,从反面的角度来讲,折中主义实质上“仍然不外乎是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理论的一种表现。”[14]我们认为,“折中”与“统一”在概念范畴的内涵上并不相同,前者更多体现的是一种人为的相对僵硬和被动的截取、拼接和并合,正如有学者所言,“并合主义虽然也是一种主观与客观的统一,但并非有机统一,而是一种折中。”[15]其二,从比较的角度来讲,折中原则实际上是一种相对消极的妥协和退让,是一种迁就和捏合式的“统一”,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实实在在提出和倡导了一种真正的和主动动态的“统一”,强调在客观现实中积极地发挥人即法律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因此是一种积极正面的发展和创新,实现了统一的有机和联系。其三,从正面的角度来讲,主客观相统一说是完全符合我国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是马克思主义哲学认识论和实践论的相统一,也是我国刑法基本价值和规范的追求和体现,可控可行,科学合理。因此,我们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基本原则。

  三、刑事证明标准司法适用中的纵向层次性

  所谓证明标准的纵向层次性,是指在刑事诉讼流程中证明标准在整体上的趋严性与递进性。刑事诉讼阶段,“是指刑事诉讼过程中,按顺序进行的相对独立而又互相联系的各个部分。”[16]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活动中,即立案、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四阶段,其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法上分别以第86、第129、第141和第162条来规制,总的来说,可以概括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国的这一立法层面上的证明标准,看似简洁明确,但实际上在司法适用过程中,由于刑事诉讼阶段的存在,在不同阶段,司法主体所查明认定的主观性的“法律事实”和犯罪人员所实际实施的客观性的“犯罪事实”的匹配程度的强弱并不是完全一致的。从证据学上讲,即定罪时证据在立法应然和司法实然的符合程度不一,而现行立法上的刑事证明标准,以一挡四,未能充分体现出刑事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的实然层次。

  (一)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立法现状

  从立法层面上来看,刑事证明标准规定如下:(1)我国刑诉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即只要侦查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刑事追究即可。因此,立案阶段具有一定的主观倾向属性,证据程度精确性要求相对较弱,证据标准较低。(2)在移送审查阶段,我国刑诉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与立案阶段对比,可以看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立法应然层面明确提出,而且法条文本中的“应当”,也是对公安机关的刑事证据标准适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移送审查阶段证据标准具有高度倾向的客观属性。(3)提起公诉阶段,刑诉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7]在司法案件适用程序的第三步,刑事证明标准的钟摆又再次摇向了相对的主观主义,“人民检察院认为”的条件设定和表达其实是体现出了一种主观推定和判断,“应当”被“认为”所替代,公诉比审查阶段的证明标准在法律表示上又有所降低。(4)在审判阶段,我国刑诉法第162条第1款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一条里并没有写是“应当”还是“认为”,但是,作为刑事司法程序的一般终结阶段,[18]我国学者普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是客观标准”,[19]因此我们可以说,有罪判决的刑事证明标准比提起公诉的标准更加严格。同时还应当注意的一点是,此处规定的是“案件事实”,而公诉阶段使用的是“犯罪事实”,这两个范畴和标准也并不完全相同,从刑事法的角度来讲,犯罪事实即是指犯罪嫌疑人法益侵害行为成立和符合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而案件事实则是指被告人包括犯罪事实在内的与起诉案件相关的综合事实。无疑,这是对司法审判阶段刑事证明标准适用在质和量上的进一步提高,而且实质上也是对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保障人权方面的程序和实体价值统一的体现和必然要求。

  (二)司法适用中的问题和悖难

  以上分析可知,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立法层面对在不同诉讼阶段刑事证明标准的适用规定确实体现出了一定的层次性和合理性的,但是,我国现行刑诉法设置的这一层次并没有与学理逻辑和司法实践做到了完全符合和统一,当前的问题就是:第一,从立法语言的角度来看,我国有法可依的刑事证明标准实际上就仅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12个字,刑事诉讼法立法规定过于笼统而不够精确清晰。第二,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来看,学界及我们在前文中对于从立案到审判的诉讼阶段刑事证明标准适用的分析,实际上都是属于一种学理解释,即无权解释,呼吁和亟待立法或司法的有权解释对证明标准适用的规范明确和指导完善。第三,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来看,对应于我国司法程序中的立案—移送审查—提起公诉—有罪判决四个阶段,当前的刑事证明标准实质上是一个低—高—较低—最高的走向和模式。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当前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证明标准忽高忽低,逻辑不一,并没有完全呈现出一个连贯递进的统一评价标准和顺序,层次混乱。

  我们认为,当前立案和审判的刑事证明标准是合理的,问题的关键就是出在“低”和“最高”中间的这个“高”和“较低”上,我们倡导一种自始至终由低到高的统一的递进式的逻辑层次。这里存在两个隐藏的逻辑陷阱和悖难:(1)在移送审查阶段对公安机关的刑事证明标准过高。“应当”“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绝对客观主义标准,实质上隐藏的逻辑前提是公安机关在刑事证明中肯定绝对不会犯错,这显然不甚科学,有待完善立法规定。(2)在提起公诉阶段对检察机关的刑事证明标准形同虚设。刑诉法第129条所规定的“应当”显然应当是包含了应然和实然的双重含义,因为刑诉是指导实践的程序法,如果其没有在现实中的实然的效果,那就是对法条的不尊重。那么在此情况下,作为移送审查司法后继程序的提起公诉,就面临着一个逻辑悖难,即公安机关在“应当”之下的刑事证明标准规制下,已经几乎将这一案件侦查和确认办成了客观性的“铁案”,那么,检察机关又应当在其中充当如何角色呢?刑诉法第141条规定的提起公诉的刑事证明标准是人民检察院主观性的“认为”,我们知道,主观来源于客观,物质决定意识,刑诉法中第141条跟随衔接第129条的隐含的逻辑前提和陷阱就是,检察机关必然要认同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申言之,如果依据现行法条规定的提起公诉的刑事证明标准,则检察机关应当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凡移送必起诉”,这显然也是与司法事实和适用现实不符合的,其出路仍在于完善立法。

  (三)司法实践中不同诉讼阶段对证明标准的适用情况

  不管立法规定与表述如何,司法机关在证明标准适用过程中,还是遵循渐进性的认识规律,体现了证明标准的层次性。如据资料显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在2007-2008年,共受理了公安机关批捕案件3064件4326人(2003-2008年的数据为10120件13987人),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2920件4091人(2003-2008年的数据为9701件13276人);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3514件5022人(2003-2008年的数据为11065件14536人),提起公诉案件3124件4396人(2003-2008年的数据为10097件13552人),批捕、公诉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率为100%,起诉后有罪判决率为100%。对以上数据分析可知,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刑事案件起诉率,该院2003-2008年五年平均起诉率为91.25% , 2003-2006年三年平均起诉率为92.35%,而近两年的(2007-2008年)的年均起诉率则为88.90%。众所周知,起诉率的相对降低也就意味着对于公安机关移送案件不起诉率的逐年相对提高,这一数据分别为8.75%、 7.65%和11.10%,检察机关在起诉阶段对于证据审查要求的加强和刑事证明标准适用的事实提高,相对于公安机关来说,检察机关还是起到了应有的对案件过滤和把关更加严格的工作标准和业务要求的作用,体现出了主客观相统一下证明标准衔接性的深化和递进。

  四、刑事证明标准司法适用的横向层次性

  所谓证明标准的横向层次性,是指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对不同的犯罪乃至同一犯罪在定罪与量刑上的证明标准,事实上存在着的差异性与个别性。如前所述.我国当前刑诉法规定的刑事证明标准实质上只有一条,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在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刑事案件纷繁复杂,每一例都有其个别性和特殊性,因此,所谓的“确实、充分”只能是总体上的表述和最高目标,如果对所有案件毫无区别地适用最高标准,则必然因其不符合实际而成为可望而不可及的空中楼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结合案件的特殊情况,考虑公正与效力的辩证统一关系,对不同类型的案件的采用适度区分的证明标准是务实和明智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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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废止)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题注:(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四章 农民其他负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农民负担纳入法制轨道,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向国家缴纳税金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及其他费用。向国家缴纳税金,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必须积极履行。除此之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农民负担管理工作要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农民负担管理工作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负责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管部门)负责。计划、统计、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二)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工作; (三)审查同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单位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措施; (四)审核农民年人均纯收入; (五)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检举和控告;(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负责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七)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五条 严格实行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和农民负担预决算制度。凡农民上交的各种款项和承担的劳务等都应填入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登记手册》,定期组织检查。

第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

第七条 对严格执行本条例规定,保证农民合法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八条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由各级农村经管部门负责统计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以乡或村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九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妇幼保健以及文化、教育和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组干部报酬和行政管理开支。村组干部配备和报酬补贴办法严格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乡统筹费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民兵训练、优抚、乡村道路修建等民办公助事业。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用于本乡范围内的乡村两级中小学民办教师工资补贴、民办中小学校舍维修及其他民办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中的各项提取比例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除经济发达地方,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提取比例外,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内另立项目和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实际经济收入状况区别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水面、山场)面积或者按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在税后在其户籍所在地按上一年纯收入的5%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之内。

第十三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组织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提前预交、强行扣款。向农户收取村提留款和乡统筹费,必须统一使用由县(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制的《农村合作经济内部结算凭证》。

第十四条 对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等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评定,可以减免村提留。经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乡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核减乡统筹费。

第十五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预算方案,经乡农村经管部门审核,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通过,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报乡人民政府备案。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预算方案,经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决算方案一并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预、决算方案审议通过后,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不得混淆和改变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乡统筹费不得用于弥补乡财政赤字,也不准分散到各部门自收、自管、自用。 禁止将乡统筹费纳入县统筹范围。

第十七条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村提留实行村提村用,乡农村经管部门实行严格管理监督。乡统筹费由乡农村经管部门统一管理,分项专立帐户,专款专用。村提留款、乡统筹费的使用,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比例编造计划,实行预算管理,不得突破。资金使用后,应及时结算,严禁以领代报或以拨代支。禁止用村提留、乡统筹费请客送礼、挥霍浪费,也不得平调、借支、挤占村提留、乡统筹费和用于提供经济担保。

第十八条 县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管理和使用实行专项审计制度。

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防汛、义务植树、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农村义务工不超过十个标准工日。 因抢险救灾等突发事件,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业综合开发、植树造林和血防灭螺。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动积累工不超过二十个标准工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但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增加最多不得超过十个工日。劳动积累工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力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不得强迫农民以资代劳。优抚对象减免义务工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对因病或伤残不能承担劳务负担的农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二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严禁擅自加码、无偿平调和随意改变用途。

第四章  农民其他负担

第二十三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经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对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收费项目,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进行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和年度审验、票据稽查制度。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和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监制的专用票据,否则农民有权拒交。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向农民集资。向农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并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范围、数额的确定、审批程序、使用和付酬,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所集资金,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对农民罚款和没收财物。依法进行罚款的,必须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否则农民有权拒付。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报刊书籍和有价证券,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禁止利用行政手段和行业权力强行征订报刊、书籍,强行推销有价证券。在农村开展保险,必须坚持自愿参加的原则,除国家规定外,不得强制入保。

第二十七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不得擅自提高。

第二十八条 为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原则,不得强制农民接受。收取服务费用,应由双方协商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农村建立各种基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报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在农村执行公务、召开会议、举办活动等,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所需钱物以及无偿调用劳动力。严禁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民兵担负各项勤务。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配备人员所需的经费,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三十二条 农村学校在义务教育阶段一律免收学费,只按规定标准收取杂费。学校不得擅自向学生集资、滥收费用和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抢修危房确需集资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学校或学生强行摊派各种集资款和其他经费,强行推销各种商品。 农村民办学校教职员工应严格控制在规定的比例数以内,不得超编。

第三十三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农民推行摊派性的赞助、捐献,不得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开展各类检查评比和达标升级活动或变相的达标升级活动。

第三十四条 向农民收取水费、电费,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禁止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加收其他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电力部门应加强收费管理,定期公布农村水价、电价标准,接受农民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向农民征收农业特产税,应按国家规定征收,不得按户、人口和耕地平均分摊征收或重复征收。

第三十六条 农副产品收购单位收购农副产品,必须在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价格,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和价格,不准压级压价。收购单位除收回预购定金、代征农业税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准为任何部门和单位代扣农民的交售款。

第三十七条 经销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定价标准,不得突破国家和省规定的最高限价。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等农业生产资料。 严厉打击向农民销售伪劣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拖欠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购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收购农副产品价外加价款和返还的减免税费。有关部门应对上述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检查,并定期公布,接受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面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设置的收费、集资、罚款、基金和摊派项目,由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由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直接予以撤销,并责令将非法收取的款物如数退还给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逾期不执行或未完全执行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取的财物外,并给予非法收取的金额和财物变价款50%以内的罚款;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面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置收费、集资、罚款、基金和摊派项目的,受害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政府部门设置上列项目的,受害单位或个人可以申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民出工劳务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评教育,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预算方案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用工计划未按法定程序通过的、未建立帐目、分项专立帐户或者虚报、瞒报、拒报村提留、乡统筹费统计报表的; (二)向农民超限额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擅自超限额分摊劳务、无偿调用劳动力的,强制收取以资代劳款的;(三)对村提留、乡统筹费混淆和改变集体经济性质、用途,使用资金以领代报、以拨代支或者伪造、篡改票证、重复列支的; (四)在发放预购定金时强行扣款,借助管理职能巧立名目向农民收取款物,为其他部门和单位代收代扣费用的;(五)贪污、私分、挪用、挥霍浪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其他由农民承担之款物以及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款项、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的; (六)非法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没收财物、进行摊派的、强制农民参加保险、接受有偿服务、强行推销有价证券、物资、商品、报刊、书籍的;(七)用非法手段收缴村提留、乡统筹费或者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 (八)违反规定向学校和学生收费、集资、摊派的; (九)阻止或者妨碍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十)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向农民销售伪劣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工商部门应责令停止销售,赔偿农民的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非法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和摊派者进行打击报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减轻农民负担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省所有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在职革命残废军人残废金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在职革命残废军人残废金标准的通知

1982年3月24日,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财政厅(局):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在职革命残废军人(包括在职残废人民警察、残废工作人员、参战残废民兵民工在内)的在职残废金标准,从一九八二年度起予以调整。 现将新的标准附表下发,请转各地、县、市(市辖区)民政、财政部门遵照执行。这次调整在职革命残废军人残废金标准需要增加的经费,由财政部另行拨款解决。
附:在职革命残废军人残废金标准表(自1982年度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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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 废 等 级 | 残 废 原 因 | 标 准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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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 等 | 因 战 |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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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 等 | 因 公 |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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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等 | 因 战 |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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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等 | 因 公 |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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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等 甲 | 因 战 |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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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等 甲 | 因 公 |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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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等 乙 | 因 战 |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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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等 乙 | 因 公 |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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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等 甲 | 因 战 |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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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等 甲 | 因 公 |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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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等 乙 | 因 战 |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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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等 乙 | 因 公 |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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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
|①本表规定的残废金标准适用于同等级的在职残废人民警察、
| 残废工作人员和参战残废民兵民工。
|②表列残废金标准为全年应领数。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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