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认真贯彻《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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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认真贯彻《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认真贯彻《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的通知
1997年10月14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1997年7月18日以劳动部第8号令颁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实施。为了认真贯彻和实施《规定》,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开展宣传活动。劳动行政部门应采取多种方式,大力开展宣传《规定》的活动,使每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的人员、设备使用单位的负责人以及设备管理人员了解《规定》的内容和要求。
二、开展事故调查技术培训工作。为了提高劳动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人员对设备事故的调查组织能力,应对其进行设备事故调查技术的系统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培训工作应以锅炉、固定式压力容器、气瓶、压力管理典型事故案例为基础,系统讲解事故调查的范围,事故调查方法,进行试验验证分析的前提条件,事故原因分析以及事故性质的确认等内容。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对明年的设备事故调查技术培训工作做出安排。
三、做好采用计算机软件进行事故统计、分析的准备工作。
1.采用统一的事故软件。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各自形成独立的事故软件。软件由劳动部负责编制并提供给省级劳动行政部门使用。
2.做好事故软件操作培训工作,以便正确使用事故软件。
3.各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锅炉处)的计算机的机型应不低于486内存应不小于16M。
4.1998年的事故情况应以软盘形式报劳动部,各省采用软件进行事故统计应从1998年1月开始。
四、成立事故调查分析专家组。专家组是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分析的技术支撑。省、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应聘请有关行业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事故调查、分析方面有专长的、在社会上有一定知名度的科学技术人员组成专家组。专家组成员的条件、聘请手续以及证书的颁发,由劳动部统一规定。
五、制定规章,规范事故统计、上报、调查、结案的工作程序。根据设备事故类型以及人员伤亡情况,事故的组织调查及批复分别由劳动部及省、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部、省、市三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制定出相应的办法,做好事故组织调查、批复、结案的准备工作。
六、及时、准确地掌握事故情况是开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的基础。从事设备事故统计工作的人员应有高度的责任心。事故统计要准确,上报要及时。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对此项工作应给予高度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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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建设部“十五”重点实施技术》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建设部“十五”重点实施技术》的通知



建科[2000]28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委、北京市市政管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直属单位:

  为加强建设领域各行业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工作力度,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促进行业技术升级,提高建设事业整体发展能力和水平,巩固、增强建设事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经研究,决定在“十五”期间组织实施《建设部“十五”重点实施技术》。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是针对建设领域各行业发展中的技术难点和热点问题,选择确定组织推广的重点技术领域,一般每五年发布一次。“十五”期间,确定的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为:

  (一)信息技术

  (二)建筑节能技术

  (三)住宅产业技术

  (四)建筑用钢技术

  (五)化学建材技术

  (六)新型建筑结构与施工技术

  (七)水工业技术

  (八)垃圾处理技术

  (九)地基基础与地下空间技术

  二、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采取示范工程形式组织实施,设立《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计划》,并按照《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管理办法》(见附件)进行管理。

  三、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的具体内容,从历年发布的《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中选择。

  四、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协助组织好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的实施和管理,同时积极做好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工作。

  附件: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抄送;科学技术部发展计划司,国家经贸委技术与装备司

点击此处下载《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申报书》

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的组织管理,推动建设事业技术进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是指由建设部确定的在一定时间内重点组织推广的重点技术。

  重点实施技术由建设部根据建设事业发展需要选择确定并统一发布,一般每五年发布一次。

  重点实施技术的具体内容,从《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中选取。

  第三条 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采取示范工程的形式组织实施,通过《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计划》对示范工程进行组织管理。

  建立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以下简称“部示范工程”和“省示范工程”)两个工作层次。部示范工程由建设部归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管理并负责实施任务的落实;省示范工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并参照本办法制订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省示范工程每年应不少于三项。

第二章 部示范工程的申报条件和申报材料

  第四条 部示范工程必须是省示范工程。部示范工程从地方重点工程、标志性建筑和量大面广具有普遍意义的工程中选取,并且要具有良好的工程质量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在全国具有典型示范作用。

  第五条 每项示范工程应采用不少于5项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的关键技术,且在示范工程中的应用覆盖率达到60%以上。

  第六条 示范工程开工前必须手续齐全、资金落实,工程的设计、施工和房地产开发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一定的技术能力和规范的企业管理制度。

  第七条 示范工程实施单位(申报单位)可以是工程设计单位、科研单位、施工单位或开发单位,也可以共同申报。

  第八条 申报部示范工程必须提交下列材料各一式6份:

  (一)《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申报书》;

  (二)示范工程应用重点实施技术工作计划。

第三章 申报审批及检查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优选本地的省示范工程,提出部示范工程的候选项目,由符合申报条件的相关单位向其申报。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按规定程序报送的候选项目进行初步审查,签署意见后上报建设部科技司。

  第十二条 建设部科技司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由部发文批准列入示范工程计划。

  第十三条 申报单位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将申报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三月底前报建设部科技司。

第四章 部示范工程的实施与管理

  第十四条 部示范工程经建设部批准列入计划后,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与协调,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部示范工程实施单位每年应提出示范工程年度实施情况报告,报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于当年10月底前上报建设部科技司。

  第十六条 建设部委托科技服务机构或组织专家组对部示范工程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如遇特殊情况,部示范工程停建或缓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建设部报告情况,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部示范工程在通过当地主管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后,要及时向建设部报送示范工程验收申请资料。验收申请一般应在示范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报送建设部科技司。验收文件包括:

  (一)示范工程综合报告;

  (二)示范工程技术总结报告;

  (三)示范工程效益(经济、社会、环境)分析报告;

  (四)示范工程总结出的技术规程、工法等规范性文件;

  (五)示范工程技术录像。

  第十九条 建设部科技司组织专家对部示范工程进行验收;通过验收的示范工程,将授予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证书、证牌。

  第二十条 建设部对通过验收的示范工程组织评比,对优秀的示范工程予以奖励。奖励可分为综合奖、单项奖和个人奖。

  第二十一条 示范工程通过验收或予以奖励后,如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发现验收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经查证属实,撤消其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称号。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的公证工作于四十年代中期在哈尔滨、沈阳、上海等地先后开展,建国初期有所发展,后曾一度停顿,1980年恢复重建。随着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①的颁布实施,我国的公证制度得到了迅速发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公证制度的建设和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回顾这段历史,可以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公证实践和立法出现了严重的偏离。我们的立法对公证的定性都非常明确,无论是《条例》第二条②还是《公证法》第三条③,虽然在表述上略有出入,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公证是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二者在定性时都把真实性置于合法性之前,亦即真实性是合法性的基础,可见在公证活动中真实性的重要。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公证实践却出现了重大偏差,即只重视公证合法性审查,而忽略了真实性审查,忽略了核实手段的运用,公证所依据的证明材料绝大多未经核实即予采信,导致错假证频出,公证的公信力受到严重影响。
二、公证核实的发展与现状
为保障公证的真实性实现,《条例》和《公证法》都赋予公证机构一定的权力,《条例》赋予公证机构的是调查权④,这个权力看似很大,但在《条例》生效实施期间,以笔者近30年的公证工作经历来看,很少有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认真行使过这项权力。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本是由公证员“自由心证”,公证的真实性无法得到保障。2005年8月28日通过并于2006年3月1日施行的《公证法》赋予公证机构的是核实权,修订后的《公证程序规则》也据此对核实做了一些新规定,但这些规定都过于原则,尤其对公证核实的范围没有规定,是否需要核实仍由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决定,因此可操作性不强。2008年以后,随着中国公证协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指导意见》等7个指导意见的出台,公证核实进入了具体可操作的层面。在这7个指导意见中,对涉及委托书公证处分房屋的权属凭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出具公证书前,对债务人(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继承权公证涉及的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对死亡证明和财产权属证明有疑义的、自然人身份的核实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安徽省公证协会最近出台的关于办理批量公证业务的指导意见等7个指导意见,以及之前出台的关于办理委托书公证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4个指导意见,其中有6个指导意见⑤对公证核实做了明确规定。尤其是安徽省公证协会关于公证核实的指导意见,更是专门就公证核实所制定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的制定和实施,在安徽公证乃至中国公证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保证公证的真实性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三、公证核实面临的制约
(一)思想认识的制约。尽管各级公证行业协会已出台了一批关于公证核实方面的指导意见,但仍有相当多的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未对此引起高度重视,仍习惯于“自由心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实行“信任”原则予以直接采信。
(二)物质和人力条件的制约。公证核实,需要一定的物质和人力条件。我国县域公证机构占绝大多数,目前大多不具备做好公证核实所需要的物质和人力条件。
(三)信息不共享和不对称的制约。目前公证行业与相关行业如公安、民政、房地产、教育等部门没有实现信息共享、信息不对称,公证核实只能实行单兵作战,效率较低,成本较大。
四、加强引导,重视公证核实,构建公证质量评价体系
(一)加强公证质量评价标准中有关公证核实的地位和分值。《公证质量评价标准(试行)》把公证质量评价等级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其中合格和基本合格标准和情形都涉及公证核实,这是公证质量评价标准的一个新突破,对加强公证核实具有很大的推动作用。但在三十六条列举的8种不合格情形却未涉及公证核实,这不能不说是《公证质量评价标准(试行)》的一大缺憾。《安徽省公证卷宗质量检查评定标准》第九条第五款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证明材料有疑义,未进行核实的扣10份,虽经核实但核实不当的扣五分”。所扣分值太低,不足以引起业界对公证核实的重视。
(二)加强公证核实理论研究与培训,使行业上下重视公证核实成为一种自觉和共识。
(三)提高现有的公证收费标准。加强公证核实后,公证成本大幅增加,现有的常规性的公证项目收费标准偏低,不利于公证事业健康发展,应适当予以提高。
五、结束语
笔者在前面说过,真实性是合法性的基础,没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公证质量都无从谈起,而公证核实对保障公证真实性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各级公证行业协会在制定公证质量评价标准时,却有意或无意忽略了公证核实在公证质量评价标准中的地位和分值,这实在是不应有的疏忽。笔者认为,高度重视公证核实工作,加强公证核实在公证质量评价体系中的地位和分值,构建公证质量评价体系刻不容缓。

注:①《条例》虽已废止,但它在公证发展史上起过重要作用,不可回避,本文将在以后还要提到。
②《条例》第二条: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证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权益。
③公证法第三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④《条例》 第十九条: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时,有权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有关单位、个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⑤6个指导意见分别是《安徽省公证协会关于办理委托公证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省公证协会关于办理继承公证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省公证协会关于审查自然人身份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省公证协会关于公证核实的指导意见》、《安徽省公证协会关于公证证明材料收集审查的指导意见》、《安徽省公证协会关于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及出具执行证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本文作者:
陈春林 池州市九华公证处
方贤淮 池州市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