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票据抗辩的种类及其抗辩事由/宋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33:26   浏览:9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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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票据抗辩的种类及其抗辩事由

宋君


  票据抗辩根据抗辩所依据事由的不同,可以分为对物的抗辩和对人的抗辩两类。
  一、物的抗辩 物的抗辩,又称为绝对的抗辩或客观的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或者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而发生的抗辩,该抗辩不因持票人的变更而受到影响。[4]可以看到,物的抗辩事由产生于“物”——票据,即票据本身存在着影响票据效力的事由,从而导致票据的绝对无效。当票据本身缺乏效力时,不论何人持票,票据债务人均可拒绝履行债务。对物的抗辩包括以下两类:
  1.任何债务人均可对任何债权人的主张行使的抗辩。这类抗辩的事由包括以下七个方面:(1)票据无效:票据欠缺必须记载的事项;变更了票据不得变更的事项;票据金额的中文与数码记载不一致,票据上附加付款条件不合法等。(2)票据的付款期限未到。(3)票据的权利时效届满。我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不行使权利,权利即消失。(4)票据已经依法付款。(5)票据已经依法提存。(6)票据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转让的。(7)票据因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而无效。
  2.特定的票据债务人对任何债权人的主张行使的抗辩。这类抗辩的事由包括五个方面:(1)依据《票据法》第14条的规定,票据系伪造、变造,被假冒者对以该伪造、变造的票据而提出的债权请求有抗辩权。(2)票据当事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票据债务人可据此拒绝履行其义务。(3)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无权代理关系中的被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被代理人可以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4)依据《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持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付款,除付款人以外的其他一切票据当事人均可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
  二、人的抗辩 人的抗辩又称为绝对的抗辩或客观的抗辩,是指基于持票人自身或者票据债务人对特定的持票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抗辩。[5]依据主观抗辩事由人的不同又可分为两类抗辩:
  1.票据债务人得以对特定债权人行使的抗辩。这类抗辩事由主要是债权人欠缺受领能力或受领资格等,包括以下三种:(1)票据债权人欠缺票据受领的行为能力。比如,在票据背书转让时,应记载背书人和被背书人的姓名,否则债务人可以此作为抗辩事由。(2)票据债权人欠缺实质受领票据的能力。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3)票据债权人欠缺形式上受领票据的能力。这里考察的主要是背书是否连续。
  2.特定的债务人得以对特定的债权人行使的抗辩。这类抗辩主要是指在特定的票据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原因关系。票据的原因关系是指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基于授受票据的理由而产生的法律关系。[6]这类抗辩的事由包括以下六种:(1)原因关系不合法。(2)原因关系欠缺或消灭。(3)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4)票据行为无效。比如,出票人制作成票据,在尚未交付持票人之前丢失,出票人可以此为由对盗窃人或拾保人进行抗辩。(5)票据债务已抵销、已清偿或已免除,但却因故未在票据上记载,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债务人可以进行抗辩。(6)基于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的抗辩。这类抗辩是指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对于票据签发或转让有特别约定,若持票人违背该项特别约定时,则票据债务人可以此为由主张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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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归口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归口管理的通知

财办[2010]35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财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政协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最高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局,有关人民团体财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企业集团:

  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有关规定,经我部研究决定,现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自发文之日起,除财务和资产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铁道、邮政、烟草等企业,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民航局所属企业,国防科工局等军工部门所属企业之外,其余所有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按照企业“出资人”性质分别归口我部行政政法司和教科文司管理。即中央行政单位出资的所属企业(不含文化企业)由行政政法司负责;中央事业单位出资的所属企业和中央级文化企业由教科文司负责;既有中央行政单位出资,又有中央事业单位出资的企业,根据“出资金额占比孰高”的原则确定由行政政法司或教科文司负责。企业有关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清产核资等申报(备案)资料一律按规定报送我部行政政法司或教科文司。

  特此通知。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肃惩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肃惩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

1986年6月27日,最高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
当前,有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为了牟取暴利,置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于不顾,进行走私违法犯罪活动,而且往往数额特别巨大,严重危害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因此,对情节严重的走私行为,构成犯罪的,必须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此,特通知如下:
对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进行走私的案件,当前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九八五年七月十八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关于处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投机倒把案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即走私数额特别巨大(走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以上通知,希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发现有何问题及意见,请报告.
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