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当事人陈述的意义/杨亚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03:37   浏览:8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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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当事人陈述的意义

杨亚新


  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对诉讼程序的开始、发展和终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助于法院确定管辖权,划定案件审理的基本范围。当事人一般是在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才求助于诉讼这种解决纠纷的手段的。他们希望通过权威的第三者即法院的正确裁决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法院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如果原告不到法院进行起诉(无论口头方式还是书面方式),诉讼程序就不会启动。正是当事人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行为,才使法院得以享有对当事人争议进行审理的管辖权而发动诉讼程序。被告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如管辖权异议等,使法院据以正确认定自己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可见,当事人陈述是法院正确确定管辖权,避免错误立案受理的有效途径。另一方面,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申请,都是围绕着诉讼标的进行的。当事人在诉讼行为中所陈述的有关事实,构成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范围。人民法院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围绕着他们的诉讼请求,查明案件有关事实,才能正确而有效地处理各种纠纷。离开了当事人陈述,法院审理案件就会无的放矢,既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又造成了诉讼的浪费。
  2.有助于法院查清案情,正确断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人民法院调查了解审理案件事实往往首先是从当事人的陈述入手的。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必须要有相关事实情况为依据;被告进行答辩和反驳也要递交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等等。可见,当事人在参加诉讼时必定会提出有关的事实根据以支持其主张,或者说明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有关事实和根据,而这些事实和根据大多是以口头或书面陈述的形式出现的。当事人提出的这些事实和根据,不仅为法院明确了证明对象,而且便于法院把这些对案件事实的系统陈述加以印证,借以了解案件的事实真相。人民法院据以定案的事实基础是:通过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特别是当事人陈述和法院自行收集的证据的审查核实,去伪存真,而构建出相互协调统一的证明锁链或证据体系。另外,学者们总是怀疑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但事实上,即使是那种出于有意识地歪曲案情的不真实的陈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是有证据意义的。当事人不愿意证实或承认实际上存在、但对他不利的那种事实,如果我们查明其陈述的欺骗性,就可以假定需要查明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当事人陈述的反证意义不能被忽略。人民法院正是通过对当事人一致陈述的认定和不一致的鉴别、比较,在结合其他证据加以逻辑整理的基础上,最终作出对事实的裁决,然后再通过适用法律解决纠纷,达到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从某种意义上,是当事人的陈述而不是其他证据,使法官或事实审理者在当事人双方的紧张对立中把握住了事实真相,使司法正义成为现实。
  3.有助于迅速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当事人是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而请求法院给予救济或保护的。为了达到这种目的,当事人往往积极地提供其主张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且一般也愿意将其了解到的全部案情向法院作客观陈述,并提出证人和有关证据材料,因此,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意义不容低估。但是,人民法院仅依靠当事人陈述来获取案件真情是不够的,这时就通过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和证据线索,“顺藤摸瓜”,调用较少的司法资源,在很短的时间内全面掌握案情,认定事实,作出裁判,迅速地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纠纷或打击惩罚犯罪分子,实现诉讼的公正和效率。诉讼效率化是指司法投入和产出之间比值的最大化。即在固定的司法资源条件下生产出更多的社会正义或者在减少司法投入的情形下生产出同样多的社会正义。效率化无疑是当代各国诉讼程序意图实现的目标之一,而正确、恰当地利用当事人的陈述,使当事人“知无不言,言无不尽”,无疑是法院迅速查清案情,处断案件,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司法成本的有效途径之一。
  4.有助于进行法制宣传,培养和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从某种意义上讲,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整个活动过程是当事入学习运用法律或者接受法院的法律教育的过程。从当事人角度来看,当事人通过对诉讼程序的参与,对法律知识有了更多的了解和掌握,明白了法律保护什么、禁止什么,从而达到既解决纠纷,又预防纠纷的目的。从法院的角度来看,法院通过指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等程序行为,既教育了当事人,又向旁听群众进行了生动的法制宣传,使人民群众知
法、懂法、守法,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有利于社会主义的法治建设大业。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只是为了解决某一个案件,而且还在于通过解决一个案件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从而起到预防纠纷或犯罪的目的。
  另外,当事人的承认,作为当事人陈述的特殊形式,对当事人举证责任负担有一定的影响作用。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或辩解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加以承认,则将发生法律约束力,免除该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承认的事实和理由加以举证证明的责任。


北安法院 杨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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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92 号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已经2013年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3年2月6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属于本办法所附《内蒙古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缴纳车船税。
本办法所称车辆、船舶,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以及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第三条 车船税的税目、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内蒙古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 捕捞、养殖渔船;
(二)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 警用车船;
(四)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五) 公共交通车船;
(六) 农村牧区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牧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第五条 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和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第六条 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自治区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第九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新购置车船且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次月30日前缴纳车船税。
第十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交通车船,是指依法取得运营资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票价标准,按照规定时间、线路和站点运营,供公众乘用并承担部分社会公益性服务或者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车船。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同时废止。






无锡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任审计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任审计条例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23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管辖的境内外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领导人员离任,必须依照本条例接受离任审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是指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厂长(经理)。
本条例所称离任审计,是指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因任职期满、退休、调任、免职、辞职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由审计组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领导人员应承担的经济责任进行的审查和评价。
第四条 无锡市审计机关是全市离任审计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任审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不设区的市、区审计机关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本地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任审计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未经离任审计,不得解除其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不得任命新的领导职务;其档案、工资等行政关系不得移转。
第六条 实施离任审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经济考核指标、合同、协议、章程等为标准,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七条 依法实施的离任审计结果报告,是有关部门和组织考核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工作情况,实施奖惩、升降职务及聘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八条 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市、不设区的市、区审计机关;
(二)经同级审计机关确认的企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
(三)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机构。
第九条 下列国有企业的领导人员离任,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一)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专门从事国有资产经营的投资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控股公司、集团公司;
(二)市属大型国有企业;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企业。
第十条 除第九条规定的其他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任,由内审机构负责审计。
第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任审计的分工,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并签订委托协议书。
委托审计所需经费,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三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离任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离任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内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的离任审计在业务上予以监督、指导。
审计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内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的离任审计结果进行抽查审核。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经验和职业道德。
主审人员应具有中级以上审计会计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进行离任审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企业的资产、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被审计企业或者离任领导人员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公正的,有仅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企业或者离任领导人员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其所在审计组织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任审计的内容是:
(一)领导人员任职期间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
(二)企业及其领导人员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及增减变动情况;
(五)企业财务核算和成本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六)有关生产经营方面的重大决策情况;
(七)其他应当进行审计的事项。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任,决定或者批准其离任的部门,应当在决定、批准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有关审计机关或者内审机构。审计机关或者内审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作出审计安排。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织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接受离任审计的领导人员。
社会审计机构接受委托审计的审计通知书,由委托单位送达。
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对被审计企业的要求和审计组组成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企业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认真做好接受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并按审计组织的要求,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章程、承包经营合同(协议)、责任目标;
(二)企业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三)企业资产盘点清册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四)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等资料;
(五)企业自查报告;
(六)离任领导人员任职期间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七)有关离任审计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毁弃、伪造、转移或者隐匿。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应当自发出审计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计查证工作。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当经其派出的审计组织批准,并及时向提出离任审计申请或委托的部门说明情况,通知被审计企业和离任领导人员。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对离任审计事项审计查证结束后,应当向派出的审计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审计报告。在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企业和离任领导人员的意见。
企业和离任领导人员应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审计组或其派出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五条 离任审计结果应按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一)审计机关实施离任审计的,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写出审计结果报告,对离任的企业领导人员本人任职期间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写实性评价,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主管企业领导人员考核和任免的部门。对离任领导人员所在企业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由审计机关依法作
出处理。
(二)内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的,审计结束后,内审机构应当写出审计结果报告,对离任的企业领导人员本人任职期间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写实性评价,报送主管部门,同时抄送主管企业领导人员考核和任免的部门。对离任领导人员所在企业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由企业主管部门依法作
出处理。
(三)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的,审计结束后,社会审计机构应当写出审计结果报告,对离任的企业领导人员本人任职期间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写实性评价,报送委托单位,同时抄送主管企业领导人员考核和任免的部门。对离任领导人员所在企业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由委托单位依
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未按规定进行离任审计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和国有资产流失的,审计机关可以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移交监察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虚报经营业绩的;
(二)侵占企业财物的;
(三)因失职、读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审计人员执行公务,拒绝接受审计监督的;
(二)拒绝提供与离任审计有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的;
(三)篡改、伪造、隐匿、转移、毁弃有关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有关资产的;
(四)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证明人、提供资料人、审计人员的。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离任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不真实、不公正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依法予以纠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离任审计资格。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调离审计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
(四)泄漏国家秘密或者企业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领导人员、全民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负责人的离任审计,参照本条例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