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浅论/李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13:22   浏览:8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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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浅论

李健


内容提要: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着久远的法理渊源、一定的国际司法背景、宪法法律依据和深厚的现实基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检察监督的盲区,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是构建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需要,是实现中国宪政体制和中国特色权力制衡机制的需要,是维护司法公正,执法为民的需要;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应该建立在中国国情、把握司法规律及吸收世界优秀法制成果的基础之上;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应该包括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和程序规范、监督方式等内容。

关 键 词:民事执行 检察监督 制度


序 言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近期热议的话题,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对此做出规定,但并不影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情。当前,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是反对,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会影响到执行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增加执行成本,打破执行双方的平衡;第二种观点是赞成对民事执行进行全面监督,认为全面监督才能真正破解“执行难”、“执行乱”;第三种观点是赞成有限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理由是,民事执行案件数量大,检察资源有限,全面监督不切合实际,也是不可行的。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并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该建立在中国国情、把握司法规律及吸收世界优秀法治成果的基础之上,这样的制度既行之有效又具有先进性。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久远的法理渊源、一定的国际司法背景、宪法法律依据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久远的法理渊源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检察监督的有机组成部分,从本质上讲,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源于权力制衡理论。西方国家的权力制衡理论是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法国十八世纪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①,这便是著名的权力制约权力理论。他主张建立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政体,西方国家纷纷以此建国。因此,西方国家的司法机关就是法院,检察机关属于行政权力之一种,隶属于司法部。列宁的权力制衡思想不同于孟德斯鸠,他指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应该统一;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与行政权、审判权分立,独立行使职权②。他还指出:“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作的事情只是一件:监视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了解。”③我国接受了列宁的思想,但又结合了本国的实际,确立了“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从而确立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专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使之成为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法律地位平等的国家机关,即“一府两院”,因此,我国的权力制衡模式有别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采取的是一府两院共同对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一府两院之间权力制衡的体制。可见,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要远远高于西方国家,权力也远大于西方国家的检察机关。这种政治体制是我国的历史传统和现实的结合,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又是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是有法理渊源的。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一定的国际司法背景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不是唯我国独有,不是。西方国家,如法国就有民事执行监督的规定,法国新的《民事执行程序改革法》第十一条赋予了法国检察官保障判决与其他执行根据得到执行的使命。④俄罗斯联邦1995年发布的《检察机关法》明确规定,监督俄罗斯联邦领域上现行法令执行是俄罗斯检察机关的任务,而检察长参加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是保障检察机关履行这一使命的途径之一⑤。一般而言,赋予了检察机关或检察官法律监督权的国家或多或少都赋予了检察机关或检察官民事执行监督的权力,只是大小不同,范围有差异而已。现在,许多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也在不断的改革,检察机关参与维护国家、个人利益的范围越来越广。即使西方国家没有,我国也可以有。言必称西方,是脱离国情的表现,即使是相同的法系,国家不同,其法律制度也有差异,法律制度的好坏与设计安排主要取决于是否符合本国实际和是否代表法治前进的方向。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宪法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1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特别是法院和检察院对“审判活动”和“判决、裁定”的内涵和外延的理解不一致,反方认为审判活动不包括执行活动,裁定不包括执行环节的裁定,因此,检察机关不能监督执行活动,最高法院在1995第5号批复指出:“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就是这种观点的体现。另一方则认为,审判活动的内涵中包括执行活动,“判决、裁定”中的裁定包含了执行环节中做出的“裁定”。最具说服力的依据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副委员长王汉斌1991年4月2日在七届人大四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草案的说明》中曾明确提出“执行是审判工作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它关系到法律和人民法院的尊严”。江伟教授是参加《民事诉讼法》起草的重要成员,他明确指出:在本条文中,民事审判就是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就是民事审判程序的延伸,这在起草过程中是有共识的,不存在广义与狭义两种解释⑥.因此《民事诉讼法》第14条、187条的规定本身就涵盖了对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笔者认为,综观宪法第14条、民事诉讼法14条、140条、187条的规定及十六大、十七大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表述和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结合立法实际和立法精神,应该认为“审判活动”的含义等同于“审判工作”,包含了执行环节和执行活动。因此,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在法律上是没有问题的。
  此外,检察机关履行民事执行监督才是最理想的监督。中国是一个有二千多年封建专制传统的国家,传统的法制思想根深蒂固,传统中国的法律监督机构一般都是单独设置,比如“按察史”、“督察院”,普通百姓也习惯于这种监督方式。此外,当前我国法律监督的主体很多,但监督的方式、力度、效果不理想或不妥当,如,人大监督主要是对法律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一般不具有对个案的监督措施;党政监督则主要体现在人事、财务等方面;舆论监督不发达,且不是专门监督,效果不理想。只有专门机关,且属于法律专业性质的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才是最理想的监督。

二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重要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重要的实用价值。首先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助于克服“执行乱”。以目前的民事执行现状看,“执行乱”几乎具有普遍性,民众意见大。执行乱的原因很多,执行的体制不顺,执行体制存在结构性问题,这是造成执行乱、执行难的最根本原因。其次执行法官的法律整体素质不高。基层法院尤为明显。在执行过程中,部分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不深刻,随意追加被执行人,随意做出执行裁定,甚至违法执行。在法官违法违纪案件中,执行人员的比例是较高的。如2004年,查处的武汉市13名法官中,大多数与执行环节有关。第三是关系困扰执行。中国是一个特别重视关系的社会,各种关系盘根错节,几乎是每执行一件案件,执行双方总会通过各种关系谋取利益,要么是千方百计阻挠、拖延甚至阻止执行,要么是竭尽所能催促执行。第四,司法缺乏公信力。公信力源于人民的笃信,源于对法律和司法机关的笃信。司法缺乏公信力,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主要的有三个,一个群众的法律意识、水平不高,对法律缺乏正确的理解和认识;二是法律还不完备;更重要的是司法腐败的普遍性造成了全社会对整个司法的不信任,特别是在民事审判和执行领域更为突出。第五是法院内部监督缺乏刚性和透明性。法院内部的监督制度、方式很多,但由于内部监督具有基础性缺陷,因此,监督的效果不理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属于外部监督,外部监督相较于内部监督,其刚性、透明性和公正性更强,效果更理想,因此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利于遏制“执行乱”的蔓延。
  其次,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益于破解“执行难”。这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的一个重点就是解决“执行难”,“执行难”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话题。执行难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最终的后果是危及法律的生存和法治社会、法治理想的实现。由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自身具有监督和配合的双重的特性,即一方面监督法院的执行活动,督促法院正确执行法律,履行职责,另一方面又对法院正确的执行予以支持配合,做好当事人的服执息诉工作,共同维护法律的权威。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透明性、公正性和不与当事人产生对抗性的特点使当事人更易接受检察官的解释说服工作,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破解“执行难”。
  最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益于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正义是人类公认的崇高价值,正义的基本内容是公正、公平。公正是司法的核心,是司法的最高价值目标,也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要实现的最终目标。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随意裁定、超标的执行、暗箱执行等乱执行,破坏的正是法律的公平正义、由“执行难”导致的法律白条,损害的也是法律的公平正义。有种观点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会影响执行的效率,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公正和效率是法院的工作主题,但公正是摆在第一位的,效率应该的公正的前提下得到保证,没有公正的效率是没有价值的。检察机关通过正当的、合法的形式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易于实现公正,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

三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思考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虽然有法理渊源、国际司法背景、宪法法律依据和深厚的现实基础,但由于历史和客观条件的限制,民事诉讼法没做出系统而具体的规定,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不少人大代表、专家学者、检察工作者都呼吁将民事执行纳入检察监督的视野,期望能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但由于这次主要是为了解决“申诉难”和“执行难”两大社会最关注的问题,因此没有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做出规定,令人遗憾。
(一)检察机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实践
  近几年,检察机关根据我国法治建设的长远需要进行了执行监督的大胆探索和实践,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如,2005年以来,洛阳市两级检察院共办理执行监督案件33起,其中运用检察建议方式办理21起,运用纠正违法通知方式办理2起,查办执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3起⑦。洛阳市嵩县检察院还与县法院会签了《关于民事行政案件执行监督的若干意见》,从监督的范围、对象、原则、形式等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⑧。威远县检察院以办理民事申诉和解案件为切入点,先后就申诉和解案件中涉及执行的问题和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监督问题与县法院会签了《关于办理民事申诉和解案件的意见》和《关于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监督的若干意见》,双方就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的检察监督问题和达成了共识,并取得了好的效果。另外还有广州市番禺区检察院采取向人民法院发出“要求法院书面说明执行情况”的方式进行了执行监督的探索⑨。检察机关的探索是包括监督的许多方面的,为立法奠定了实践基础。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设计
  虽然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作为一种制度目前还没有建立,但是检察机关近几年的实践和思考已经为这项制度的建立划出了轮廓,举行了奠基仪式。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1、基本原则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穿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全过程,是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活动所必须坚持的准则。它应该有三个:一是依法监督。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要依法,不能以监督者自居,超出法律规定乱监督。否则会出现“监督乱”、“监督滥”的情况;二是公正监督。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虽然是对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民事执行权进行监督,但客观结果会对执行双方的力量平衡产生影响,因此监督要追求公正,要平等对待执行双方;三是及时监督。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要讲求效率,及时有效地监督违法行为或错误的裁定,否则会影响人民法院的执行,增加执行成本,给执行添乱。
2、监督范围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要限制范围。人民法院每年的执行案件达200多万件,将其全部纳入监督是不现实的,因此应该确定监督范围,目前,明确属于执行监督范围的只有一项,即,查处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违法犯罪行为。笔者认为,除此之外,还应扩大监督范围。首先可以通过申诉的形式确定。凡是执行任意方或双方到检察机关申诉的执行案件都应该进行监督。其次,将涉及国家、集体利益的执行案件纳入监督范围,这体现了检察机关的职能。再次,将党委、人大及上级检察机关交办或其他机关转办的民事执行案件纳入监督范围。
3、程序规范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可以参照民事申诉案件的程序办理。
4、监督方式
  监督方式很多,目前比较成熟,行之有效的有以下几种:
⑴抗诉。对民事执行裁定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通过纠正错误的执行裁定最终纠正错误的执行。
⑵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执行行为违法情形表现为五类:一是执行裁定文书正确,执行员不遵照执行,或没有执行依据而违法强制执行的。如对符合条件的不予执行,或严重超标的执行;二是截留、扣押已执行的财物不交付申请执行人;三是低价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四是对已裁定停止执行的案件仍然强制执行等违法现象;五是执行人员违反廉洁规定。如,接受当事人的钱物、宴请等。
⑶检察建议。对民事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非抗诉和违法的情形,如果需要,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如,原审判决明显错误,检察机关已经抗诉而再审裁定尚未制作,如果执行则可能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或严重的社会后果,这种情况就可以发暂缓执行的检察建议。
⑷查处职务犯罪。查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的犯罪行为是法律明确的监督方式,也是最具刚性、最具惩罚性的监督方式。检察机关应当充分有效地运用此手段,以求最大限度地实现监督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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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5〕8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关于湖州市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的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湖州市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
最低标准的实施细则

  为根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指导意见》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市场举办行为,全面提升我市商品市场的建设与发展档次,特制定湖州市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如下:
一、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基本原则
(一)市场建设应与湖州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与城市化发展相适应。
(二)市场建设要坚持城市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合理布局,以整合、改造、提升现有市场为基础,完善基础设施,增强服务功能,提高管理水平,推进传统商品市场向现代流通业态发展。
(三)市场建设应符合湖州城市总体规划和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发展有关规划。
(四)设置商品交易市场不得占用道路(但不包括政府规划设置并定时开设的夜市、集市等),不得占用绿地、林地,不得给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明显影响。
(五)市场建设应达到适用、卫生、安全、环保等要求,其建筑、给排水、供电、供气、消防、人防、道路、绿化、停车场等应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JGJ37-87)、《工程建设标准》以及消防技术规范等国家和专业设计标准、规范和规定。
二、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基本要求
  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按建设项目验收合格的建筑面积计算。
(一)农贸市场
  根据规划区域的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确定农贸市场商业用房的面积。其中中心城区及为中心城区新建小区配套的农贸市场应按2—3万居住人口、服务半径500—800米予以设置,商业用房面积标准为2000平方米以上;其他农贸市场设置,其居住人口和服务半径标准相同,商业用房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
场内商品交易区域按下列要求划分:
1、食品经营区域与非食品经营区域要分开设置;
2、按蔬菜、肉类、豆制品、水产、熟食、活禽等商品分类,进行划行归市分别设置;
3、生食品摊位与熟食品摊位要分开设置;
4、待加工食品和直接入口食品摊位要分开设置;
5、经营鲜活畜禽、水产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生产、加工或经营区域要隔开,区域间的距离不小于5米;
6、经营餐饮服务应设置在专门区域并相对集中,周围不得有污水或其他污染源,20米范围内不得经营鲜活畜禽;
7、家禽经营区、活禽及水产宰杀区要相对独立、封闭;
8、市场内可根据需要设置农民自产自销交易区。
(二)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1、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营业用房面积根据当地的产业规模、消费需求、地理区位、交通条件等因素确定。
2、专业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商业用房面积不少于4000平方米。
3、场内根据经营商品的特点,划行归市设置交易区。货物出入口一般应设在次要道上,设置专门的货物装卸区域和通道,确保运货车辆进出畅通。
(三)工业消费品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
1、工业消费品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营业用房面积根据当地的产业规模、消费需求、地理区位、交通条件、商品类型等因素确定。
2、工业消费品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商业用房面积,中心城区不少于3000平方米,其他区域不少于1500平方米。
3、场内按经营商品的特点,划行归市设置交易区。批发市场货物出入口一般应设在次要道上,设置专门的货物装卸区域和通道,确保运货车辆进出畅通。
三、市场基础配套设施基本标准
  各类市场的基础配套设施,包括与市场商业用房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物业管理用房、消防设施等。
各类市场建设应当按国家规范确定的配建比例建停车场(库),同时满足项目规划要求。停车场(库)宜地上、地下相结合设置,其中地面停车面积不少于市场用地面积的20%,鼓励适当超前配建停车场(库)。停车场(库)不得挪作他用。
(一)农贸市场
1. 商位设施。按照整洁、美观、实用的要求,借鉴超市功能,科学设计市场商位,要充分考虑经营户的经营需求、市场卫生管理要求和商品的特性、商品陈列需求、防水要求等,配置相应货架(柜台)和专用水产、肉类柜台。每个商位的显著位置要设置证照悬挂设施,配备良好的照明设施。
2. 公共卫生设施。要按照《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设置食品卫生设施。配置完备的通风系统,设置公共厕所、垃圾集中设施。每个商位设置加盖的垃圾筒(箱),配备必要的卫生保洁设施。
3. 物业管理用房。设置保卫、财务、卫生管理、设施维护等物业管理用房及必要的办公设施。设置投诉处理点,并配置复秤等必需的设施。500个商位以上的市场应安排监督管理用房。
4. 消防及安全设施。配置消防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应配置防盗设施;地面使用防滑材料;有条件的市场可设立监控设施。
5. 给排水设施。通道地面、商位设计应按照以防水为重点的要求,科学设置给排水管道,应采用沉井式暗渠排水系统,窨井间距不大于10米。
6. 宣传设施。配置市场招牌、导购牌、商品区域标志及商位号牌;场内显著位置要设立公示牌,有条件的可设置广播、公用电话等服务设施。
7. 检测设施。200个商位以上的农贸市场要设置检测室,安排相对独立的检测工作间,配备检测项目所需的快速定性检测设备。
8. 储存设施。根据需要配备冷藏保鲜设备。
9. 市场绿化。应按照市场项目建设规划要求设置。
10. 临时设置的农贸市场,标准另行制定。
(二)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1. 商位设施。大开间设计。每个商位的显著位置要设置证照悬挂设施,配备良好的照明设施。根据经营户的需要,配备电话、宽带入网设施。
2. 公共卫生设施。要按照《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设置食品卫生设施。配置完备的通风系统,设置公共厕所、垃圾集中设施。每个商位设置加盖的垃圾筒(箱),配备必要的卫生保洁设施。
3. 物业管理用房。设置保安、财务、卫生管理、设施维护、档案等物业管理用房及必要的办公设施。设置交易结算、信息交流、交易统计等服务设施;设置投诉处理点,并配置磅秤、复秤等必需的设施。根据需要设置监督管理用房。
4. 消防及安全设施。配置消防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应配置防盗设施;地面使用防滑材料;有条件的市场可设立监控设施。
5. 宣传设施。设置市场招牌、导购牌、商品区域标志及商位号牌,场内显著位置要设立公示牌,设置广播、公用电话等服务设施。有条件的市场可设立价格行情电子显示屏。
6. 检测设施。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要设置检测室,安排相对独立的检测工作间,配备检测项目所需的快速定性检测设备。
7. 储存设施。根据需要配备储存库房和冷藏、冷冻仓库等冷藏保鲜设备。
8. 服务设施。市场周边应有配套设置的饮食、住宿、运输、银行、邮电等设施。
9. 市场绿化。应按照市场项目建设规划要求设置,场内绿化面积应不少于市场总面积的5%。
10. 场址以市场外墙为界,直线距离1公里以内不应有下列情况:
(1)有产生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污染源;
(2)有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场地。
(三)工业消费品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
1. 商位设施。根据市场经营户需求,可按柜台式、商铺式或商务楼式设置商位。每个商位的显著位置要设置证照悬挂设施,配备良好的照明设施。有条件的市场可在商位内设置商品展示、商务洽谈室等。批发市场商位应当配备电话、宽带入网设施。
2. 公共卫生设施。配置完备的通风系统,设置垃圾箱、垃圾集中设施和公共厕所,配备必需的卫生保洁设施。
3. 物业管理用房。设置保安、财务、卫生管理、设施维护、档案等方面的物业和监督管理用房及必要的办公设施。设置投诉处理点。批发市场应设置交易结算、信息交流、交易统计等服务设施。400个商位以上的市场应当安排监督管理用房。
4. 消防及安全设施。配置消防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配置防盗设施和监控设施;地面使用防滑材料;安装自动扶梯、客货电梯的,应符合相关的安全标准和要求;有条件的市场可设立监控设施。
5. 宣传设置。设置市场招牌、导购牌、商品区域标志及商位号牌,场内显著位置要设置公示牌,设置广播、公用电话等服务设施。批发市场应设置信息服务室,建立市场网页或网站,设立电子显示屏幕。
6. 储存设施。根据需要设置商品短期周转的储存库房。经营大宗商品的市场,应设置必要的商品堆放或停放场地。
7. 服务设施。合理设置顾客休息处,总面积不小于商业用房面积的1%;市场周边应有配套设置的饮食、住宿、运输、银行、邮电等设施。
8. 市场绿化。应按照市场项目建设规划要求设置。
四、其他类型商品交易市场的要求
  其他类型商品交易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的最低标准,原则上按上述分类要求分别掌握。非实物现场交易的市场和信息、人才、房地产、产权等市场可根据实际需求确定。
五、实施要求
(一)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在适用于湖州市吴兴区和南浔区,各县可根据省、市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标准。
(二)严格把关。今后凡新建、改建、扩建市场都要严格按照标准实施。市发改委、贸粮局、工商局、公安局、建设局等相关职能部门要按各自职责,把好市场建设关,达不到标准的,不予开业使用。对原有市场,要引导其对照标准进行升级改造,努力提升建设水平。
(三)动态管理。市发改委、贸粮局、工商局等部门要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时提出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的调整意见。各县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时更新最低标准,保持动态适应性。

国家林业局关于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通知
林策发【2006】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有关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林业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林业行政执法监督,逐步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林业行政执法体制,大力推进林业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要求,结合林业实际情况,现将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意义
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一项重要制度。党的十五大、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以及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均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林业行政执法是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是直接面向社会和公众的大量的经常性的活动。林业行政执法水平和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林业部门的整体形象,影响林业改革的深化和事业的发展。大力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是全面推进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重要环节,有利于从制度上保障“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和“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奖惩分明、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林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严肃执法,进一步提高林业行政执法水平和质量;有利于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和行政责任的缺失,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从加强执政能力建设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意义,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二、明确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目标和任务
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目标是:以统一的执法职权为基础,通过建立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和标准,建立健全评议考核机制,严格责任追究,努力实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全面提高依法治林水平。
为了实现以上目标,要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一)依法界定林业行政执法职责
依法界定林业行政执法职责是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础。该项工作具体包括:梳理执法依据,明确执法主体,分解执法职权,确定执法责任。
1、梳理执法依据
我局各单位要按照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林业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确定的我局“三定”方案,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其他执法依据的规定,对包括林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给付等林业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进行清理,分类排序、列明目录,做到分类清晰、编排科学。在梳理林业行政执法依据的同时,要清理和确认林业行政执法主体。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部门行政执法依据的清理和公布工作,并注意和我局清理结果做好衔接。
2、分解执法职权
我局各单位要根据梳理完毕的执法依据,明确界定执法权限和范围,将法定职权逐级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分解职权要科学合理,既要避免职权交叉、重复,又要有利于促进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做到执法流程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
3、确定执法责任
根据有权必有责的要求,我局各单位要在分解执法职权的基础上,采取适当形式确定不同机构、岗位执法人员的具体执法责任,做到权力与责任挂钩。要根据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其应当承担责任的种类和内容,并且明确司局、处室及岗位三级具体责任人。
我局将对林业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分解执法职权、确定执法责任的结果等依法界定行政执法职责的结果予以公开。
(二)建立健全林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
林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评价和检验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是否正确行使职权、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重要手段,要明确评议考核要求、对象、内容和方法等,认真全面做好各项评议考核工作。
1、评议考核要求
林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实事求是,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评议考核中,要公正对待、客观评价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要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要积极探索将林业行政执法责任考核与现有的一些考核制度如目标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执法检查考核等衔接。要积极探索对考核结果的综合利用,可将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评价与年终考核、先进评选、选拔任用挂钩,将对个人的考核与对所在单位的考核结合起来,充分调动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2、评议考核的对象
林业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依法受委托从事林业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
3、评议考核的内容
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包括:林业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林业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适用执法依据是否规范;林业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林业行政执法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林业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诉讼结果;林业行政执法的案卷质量情况等。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林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内容和当年林业行政执法机构确定的任务,制订林业行政执法年度评议考核方案和评分标准。
4、评议考核的方法
林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组织考评、个人自我考评、互查互评相结合,日常评议考核与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的方法,对林业行政执法情况实施全面考核。
在林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要将行政执法部门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外部评议要认真听取相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执法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开通执法评议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进行民意测验等方式进行。对评议中发现并查实的问题,要严格按照执法责任制的要求落实责任追究。要积极探索新的评议考核方法,利用现代信息管理手段,提高评议考核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2月将上一年度的评议考核结果报送我局。
(三)落实林业行政执法责任
落实林业行政执法责任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关键,也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目的之一。对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的恶劣程度等具体情况,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处理;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年度考核情况,或者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和变更、撤销等比例较高的,对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或者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可以责令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除依照上述规定对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处理外,对实施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法依纪应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严格执法责任追究是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保障,也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点和难点。实行过错责任追究要贯彻以人为本、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思想教育与责任追究相结合、纠正过错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严格要求和爱护干部相结合,明确责任范围、责任人、责任种类、追究程序、申辩程序、救济渠道等,力求做到责任追究适度。同时,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奖励机制,对行政执法绩效突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表彰。
(四)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配套制度
配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保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形成科学合理、公平公正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保证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顺利推行。主要包括:林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管理制度;林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林业行政执法程序制度;林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林业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评议考核和奖惩制度;林业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等。
三、加强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
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是全面推进依法治林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项工作关系到林业主管部门的各个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工作环节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工作量大,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高度重视,积极做好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各项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参谋和助手作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没有法制工作机构的,要尽快建立,落实人员编制,充实和配备工作人员。地(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明确专门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确定从事法制工作的专职人员。
要切实加强对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我局法制、人事等部门以及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要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积极协调配合,做好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开展林业综合行政执法试点的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56号)和我局关于开展林业综合行政执法试点有关文件的规定,积极落实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要通过推进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来推动林业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为积极探索建立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示范县创造和积累经验,不断把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引向深入。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把在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及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向我局报告。



二OO六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