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土地登记办法》涉嫌违反《物权法》”文章相关问题的回应及探讨/曾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8:34:54   浏览:9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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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土地登记办法》涉嫌违反《物权法》”文章相关问题的回应及探讨

曾广


  文中提到“《土地登记办法》涉嫌违反《物权法》”,作者本身就是不予肯定违反《物权法》的意思,我个人认为,《土地登记办法》完全没有违反《物权法》,更没有独自创设新的物权,理由如下:

一、《土地登记办法》没有突破《物权法》的规定,更没有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

  《土地登记办法》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集体农用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权的一种,是土地使用权的细化,是有法可依的,《宪法》第十条“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绝不能轻率地说《土地登记办法》涉嫌违反《物权法》,更不能片面地以《物权法》没有“集体农用地使用权”而认为该办法违反《物权法》。
  《物权法》第五条规定“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法》第八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物权法》并没有约束其它法律,《土地管理法》也是我国的一部比较成熟的法律,所以,《土地登记办法》没有突破《物权法》的规定,更没有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

二、《土地登记办法》没有置“土地承包经营权”于不顾,自行创设“农用地使用权”,而是为充分顾及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机关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操作,为物权登记留下工作空间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权的一种,并不是独自创设的用益物权种类,而是对土地使用权的进一步细化。
  《土地登记办法》中的集体农用地使用权,是为了更好地与《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水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等法律相衔接,《土地登记办法》 中的“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没有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在,而是肯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在”,文中所推理的“反面推之,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就一定包含土地承包经营权了”一词,推理合乎逻辑,只是曲解了《土地登记办法》中“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包含土地承包经营权)”真正含义。个人认为,这是作者对文字的片面理解或者说推理所产生的误解,从而产生相反方向的结论。我的理解就是,《土地登记办法》顾及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情况,规定了适用本土地登记办法的“集体农用地使用权”登记范围,并不包含“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内,但适用于“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登记。相反,如果说“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那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没有顾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了。
  从农用地使用权的含义上说,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是农用地使用权范围内的一种土地权利,两者概念不能等同,但并不是取代或者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使用权的含义更广泛,土地使用权并不单指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包括农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更广泛的土地用益物权。按照《全国土地分类》三级分类,一级分类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二级分类就是对一级分类再细化,农用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和其它农用地,我国土地实行的是“用途管制”制度,对农用地转用为建设用地是非常严格的,将土地使用权细分为农用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两大类。《物权法》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一物权,实际上是从“土地使用权”细分出来的一种独立物权,从而奠定了“农用地使用权”法律基础。当然,未利用地是没有使用权的,其使用权只能通过开发利用,才能成为可利用的土地,通过开发或者转用审批,转为农用地或者建设用地,才能产生土地使用权。因此,在土地使用权分离出来的“农用地使用权”,属于土地使用权的范畴,并不是独立创设的物权。

三、国土资源部没有“试图冲破《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不同部门主管的规定”

  从部门职能上分析,《土地登记办法》只是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登记的部门法规,是国土资源部门对土地登记的具体操作办法,并不包括农业行政主管(或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承包经营权登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权登记”以及其它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在内,在现阶段我国尚未对不动产物权进行统一登记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国土资源部门与农业、林业、水利、渔业等相关部门的职能交叉而制定的土地登记操作办法。相反,如果《土地登记办法》规定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岂不是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登记了。因此,《土地登记办法》并不是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在,而是肯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在,是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法律相一致的,是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其他物权登记以足够的空间,也为今后不动产物权的统一登记创造更好的法规依据。

四、《土地登记办法》并没有歪曲“建设用地使用权”,自行创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面是基于《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相衔接和名称吻合的原由

  《土地登记办法》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为了使《土地管理法》所指“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与《物权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吻合,并没有歪曲“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属自行创设范围,因为《土地登记办法》制定的依据是《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等法律,《物权法》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权”的细化。实际上,过去已经登记发证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均属“建设用地”范畴,《物权法》是将原土地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进一步细化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法》第15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这就是《物权法》与《土地管理法》相衔接的地方,是《物权法》对原“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充分肯定,而《土地登记办法》是对这两部法律“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完好结合。从目前的实际状况上看,如果没有“集体建设用地”,很多企业或者个人手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指的集体建设用地,就得不到法律保障,过去23年来,村、镇一级企业以及一些私营企业、国营企业所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均属集体土地使用权范畴,而《物权法》中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殊性,由于法律规定,宅基地是不能单独买卖、抵押和出租的,也就是说不能自由进入市场的,这从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我国目前还不算富裕的农民居有其所,更符合现阶段我国国情。但一些私营企业、集体企业或者国有企业所使用的集体土地,也就是集体土地使用权,要充分发挥其活力,必须进入土地市场的,也就是说可以买卖、抵押、出租才能产生最大的土地效益和社会效益,才能实现与国有土地同地同价,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带领农民奔康致富,把我国庞大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市场建立起来,让这一庞大资产动起来,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农民富裕,占大多数的农民不富裕,就谈不实现小康,更谈不上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改革创新,不违反法律、有利于我国经济发展的,就是一部好的规章,不可否认,《土地登记办法》已经做到了这一点。当然,《土地登记办法》也有不尽人意的地方,《土地登记办法》的制定,各种名词要同时符合《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是相当困难的,既要符合法律规定,又要符合实际操作,出现名词表述上的不同在所难免。比如《物权法》中土地的分层设立问题,这是一种立法意义上的大胆尝试,大家都知道,土地分层设立土地使用权,其情况是相当复杂的,还要有很多配套的法律法规作出修改和完善,才能得以尽快实施,立法的目的就是为了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更好地发挥土地效益。为了使《物权法》得到实施,《土地登记办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等均作了相适应的修改,《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征求意见稿)也拟作相应修改,目的是使土地分层登记更快得到落实。

五、统一不动产登记角度的思考

  从现实意义上说,不动产必须实行统一登记,势在必行。以土地和房屋的登记为例,本来早应该“两证合一”的,为什么到目前为止,全国尚未全部实行,个中原因,主要是体制问题,也涉及到法律法规的问题。以广东为例,早在9九十年代,广东省人大曾经讨论通过了统一由房产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实行“两证合一”,但由于没有体制方面作保障,结果是只有广州市的原属广州市的清远市得以实施,其他市区的国土资源门迫于压力,只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办理了一段时间,并不是国土资源部门不予配合,而是由于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时碰到了很多实际困难,比如土地管理业务问题,土地纠纷如何解决问题以至人力不足问题、缺乏技术力量问题,最后不了了了,还是分开登记为好。剖析广州市和清远市得以实施的原因?原来,广州市和原辖下的清远市,充分考虑到体制方面的问题,将房屋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合并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而深圳市、佛山市等珠三角城市,其模式是国土和规划部门合并,欠发地区的肇庆、韶关等市,国土和矿产合并,而没有将房屋管理部门合并,是造成两证不能合一的首要原因,但不可否认,法律法规的不配套,也是造成不能“两证合一”的重要原因,只有从体制上及职能上理顺不动登记关系,国家出台不动产合一登记的法律,能够合并的部门,最好合并,不能合并的理顺职能关系,统一的登记部门,由相关职能部门确认权属来源,登记机关只承担权属登记发证,目的是将我国分散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统一起来。从目前体制剖析,吸取广东省广州模式、珠三角模式和不发达城市模式的成功经验教训,在现有基础上,再将土地资源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合并,由于房屋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很多地方只是块块管理,上下级之间没有直接的业务来往,在镇一级没有派出机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条块结合的管理体制,从人力物力上看,均有足够的人力物力资源作保障,最为有利的是镇一级国土资源管理所和测绘队伍,足以保证不动产登记所需人力物力和技术上的支持,从目前农村土地发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情况分析,在我国,大部分农村的房屋均没有登记发证,而土地使用权发证,基本上已经完成了土地使用权的总登记,规划部门也一样,由于镇一级没有派出机构,基本上以县以上城市规划为主,无暇顾及镇一级的规划,更谈不上村委会、村小组一级的规划了。当然,并不排除个别地方的房屋管理和规划部门具有充足人力物力以及先进测绘技术支持。因此,将规划部门和房屋管理部门归并到国土资源部门,是目前最好的办法,当然这不是最后解决办法,只能是权宜之计,但起码从根本上解决了困扰是中国老百姓几十年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规划许可证的统一。
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不动产统一登记,最好的办法就是新成立一个不动产管理部门,将所有职能部门的不动产登记职能划转出来,归并为统一的不动登记机构中,这样才不至于各职能不愿放弃根深蒂固的现状,为各自利益互相浪费国家资源的情况。
  以上,只作为个人观点,并非对写“《土地登记办法》涉嫌违反《物权法》”的朋友有什么个人偏见,作为个人见解吧了,以此探讨,我一半认同文中所说“换个角度来看,这可能也是《物权法》未经充分论证就仓促通过的后遗症之一吧。”《物权法》出台,总不能讨论成十年时间才出台吧!如果单从《物权法》上的物权种类去进行土地管理,将是不完全符合实际的,在实际工作中也是行不通的。好在《物权法》给其它法律留下了灵活的空间,从而为其它法律的修改和法律之间相互衔接奠定了基础。从现实意义上说,《物权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完善,在为国民创业和创造财富提供法律保障,将会给我国未来经济发展带来深远的积极影响。



二??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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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铁路局经济承包责任制的几项规定

铁道部


1991年铁路局经济承包责任制的几项规定
铁道部

规定
“七五”期间铁路实行“投入产出、以路建路”的经济承包责任制,各铁路局广大干部职工充分发挥了主动性和积极性,较好地完成了各项承包任务,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1991年是“八五”计划的第一年。铁路要在治理整顿中深化改革,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兴利除弊,进一步完善经济承包责任制。在确保国家利益和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努力提高铁路的经济效益;继续把安全和路风建设放在重要位置,认真抓好;加强企业管理和基础工作,改善企业
经营机制;加强宏观调控和审计监督,提高铁路综合能力和整体效益,为铁路的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在“八五”铁路对国家的承包方案尚未确定的情况下,铁路内部的承包准备分两步走。第一步,1991年在“七五”承包方案的基础上对承包办法做一些必要的调整,实行滚动承包一年,作为过渡;第二步,待铁路对国家的承包方案确定后,再做相应的调整和完善,制定比较规范的
铁路局“八五”承包方案。为此,对1991年铁路局经济承包责任制作如下规定:
一、承包内容
各铁路局承包的运量、运输进款收入和上缴建设资金、更新改造和大修任务以及安全和设备质量要求,均按“七五”后三年经济承包方案规定的项目执行。具体指标按铁道部下达的1991年度计划执行。如运量、收入指标分高低限,则以低限为考核指标,以高限为奋斗目标。
1991年铁路局承包,只包生产经营,不包基本建设,铁路局可根据部下达的建设任务,实行项目承包。
二、承包层次
铁路局的经济承包,只包到分局,铁路运输基层站段仍实行以任务、安全、质量、效益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指标管理与考核。
三、收入分配方式
1、1991年运输收入分配,仍实行“双挂钩”和“现收现支”两种方式。哈尔滨、沈阳、北京、呼和浩特、济南、兰州、郑州、上海、广州、成都十个铁路局实行“双挂钩”的分配方式,柳州、乌鲁木齐两个铁路局继续实行“现收现支”。广州局收入分配方式由“现收现支”改为
“双挂钩”以后,广深公司按“广深模式”实行独立核算;海南铁路公司仍实行单独核算,自我滚动。
2、从1991年起,调整“双挂钩”铁路局的清算单价。
3、对继续实行“现收现支”的柳州、乌鲁木齐铁路局,按全路统一的方式核定上缴基数和超基数上缴办法。
4、对运输收入的超收部分,制定办法给予奖励。
四、强化成本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1991年的铁路经济承包要把强化成本管理放在重要位置上,依靠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来控制成本。
1、各铁路局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降低能源、原材料消耗,节约支出。
2、1991年起对铁路局逐步推行分级负责的目标成本责任制,分清成本中主、客观因素和分级责任,对客观非控因素,制定分级负担的补偿办法。
3、制定运输支出的节奖超罚办法,鼓励铁路局节约成本。
五、1991年铁路局留利的确定,采取以下办法
1、根据铁路局承包的运量、运输收入、目标成本和利润核定留利。铁路局完成上述任务,可得基数留利。基数留利包括福利费和一定的生产发展基金。
2、各铁路局的超计划利润(含工附业)按不同比例与铁道部分成。
六、局间联合劳动的补偿
1、1991年继续实行货车有偿占用。同时,着手作好准备,将固定资产有偿占用的办法扩大到内燃、电力机车。
2、现行各种补偿办法要不断完善,对客车跨局开行、货车中转要适当提高补偿单价。同时,对在联合劳动中直接付出劳务的单位,铁路局要制订措施给予鼓励。
七、“万含”工资
1991年铁路局“万含”工资仍按换算周转量进行分配,但要着手组织研究改进“万含”分配办法,使“万含”工资分配与企业经济效益直接挂钩。
八、更改大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1、更改大修资金仍实行“按局定率,适当集中,分级管理”的办法。部集中管理的更改、大修资金的比例仍按部铁计(1990)55号文的规定执行或略有提高。为了改善职工住房紧张状况,1991年在局留更改资金中用于住房建设的比例可增加到30%。
2、广州、柳州、乌鲁木齐三个铁路局的更改、大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从1991年起按全路统一的提取、管理和使用办法办理。
九、机车、车辆、工务、电务及生产房屋建筑物的设备质量考核指标,将根据减少指标数、增加透明度的要求适当修改。
十、多种经营利润仍按铁财(1990)117号和铁体法(1990)106号文执行。各铁路局要大力支持和扶植铁路多种经营的发展。
与本规定配套的具体办法,由铁道部另行公布。



1991年2月12日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餐厨垃圾无害化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市区餐厨垃圾无害化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明政文〔2009〕76号


梅列、三元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防止餐厨垃圾污染环境,提高市区环境卫生水平,现将《三明市区餐厨垃圾无害化收运处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



三明市区餐厨垃圾无害化收运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区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等活动,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整洁,防止餐厨垃圾污染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产生的食品废料、食物残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易腐性垃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餐厨垃圾的无害化收运、处置管理,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卫生、环保、工商、公安、经贸、农业、畜牧、食品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梅列、三元两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无害化收运、处置管理;区属相关职能部门协同配合管理。

  第五条 本市倡导通过反对铺张浪费、改进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本市鼓励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其它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设置专门收集容器,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下水道或随意倾倒;对产生废弃食用油脂或实行油渣分离的餐厨垃圾,应当将废弃食用油脂与餐厨垃圾余渣分开收集。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七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法取得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许可的企业签订收运、处置协议,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和单位供餐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有责任按照餐厨垃圾种类、数量,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缴纳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费用。具体缴费标准,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缴费标准未出台前,暂按我市已开征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执行,机关、院校食堂参照此标准收费。

  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协议应当报负责管辖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回执。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办理卫生许可证及年检时,应当向卫生部门提供收运、处置协议回执;未能提供协议回执的,卫生部门应暂缓办理卫生许可证及年检手续。

  第八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并向中标单位颁发服务许可证和签订收运、处置服务协议。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在加工工艺上具备全过程封闭化、无害化的收运、处置条件。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招标确定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的名称、经营场所、服务许可事项等相关信息。

  未取得服务许可的任何单位或个人,禁止从事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服务。

  第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的单位收运餐厨垃圾时,其收运的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应当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予以确认。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必须将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报送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的从业人员应着统一识别服装,持证上岗;运输设备和工具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状态,并标明“餐厨垃圾收运专用”字样。

  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

  第十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收运、处置记录台帐,每季度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上季度收运、处置的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

  第十一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置,并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单位在处置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第十二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和处置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

  本市对违反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规定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招标收运、处置协议;被解除协议的单位3年内不得参加本市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招标。具体的记分办法,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二)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

  (三)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作为禽畜饲料;

  (四)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

  (五)将餐厨垃圾混入其它生活垃圾收运;

  (六)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随意倾倒或采取其它不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要求的方式处置。

  对存在以上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环境卫生、卫生防疫、工商、环保、畜牧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或罚款。

  第十四条 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等行为,可以会同工商、环保、经贸、卫生、畜牧等相关管理部门联合查处。

  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十五条 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市或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市其他县(市)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