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看管任务之我见/潘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22:34   浏览:8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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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看管任务之我见
按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责主要有九项,其中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广大司法警察日常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如何圆满地执行好看管任务,确保检察办案安全,笔者认为应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加强。
一、明确看管任务的意义
2005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看管工作细则》,这是第一个规范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某一项履职行为的工作细则,足见看管工作的重要性。《工作细则》的第二条指出:看管工作是指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根据办案工作需要,在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或者其他地点,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看守管理,保证办案活动顺利进行的职务行为。由此明确看管工作的定义。
笔者认为,正确履行看管职责作为广大司法警察日常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使每一名司法警察明白圆满地执行好看管任务是整个检察办案工作重要保障的意义。首先,看管工作是保证办案安全,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伤自残或受到他人不法损害的重要手段;其次,看管工作可以看作是司法警察履行其他职责的基础,如执行搜查、拘传及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等,可以看作是看管工作的延续,而提解、押送、传唤,甚至是执行保护犯罪现场和死刑临场监督等任务,从广义上看无非还是属于看管的内容或者可以理解为“动态的看管”。因此,笔者认为,看管是司法警察履职的基础技能,是正确履行司法警察其他职责的重要保证,此外,从笔者多年在基层检察机关的工作经验还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除发生武器方面的责任事故外,安全隐患一般都出现在看管环节,因此,看似简单、机械的看管工作有必要引起广大司法警察的高度重视。
二、完善看管任务的措施
(一)明确看管范围
笔者认为,在执行看管任务之前应明确看管的范围,这样才能做到既不越权履职又能最大限度地确保办案安全。在此,笔者将看管的范围分为看管对象和看管场所两个方面,而这两者都是看管工作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不可偏废。
首先,关于看管的对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看管工作细则》等规定有出入,表现在:《暂行条例》规定看管对象仅仅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规则(试行)》则在此基础上还增加了“罪犯”,但《看管工作细则》中又将看管的对象限定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此,笔者认为应以《规则(试行)》的规定为准,即看管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三类。理由为:一、提押罪犯的过程中可能存在需要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看管的情况,应避免出现提押环节的“真空地带”;二、在逃的罪犯被检察机关抓获或其向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时必然存在一个暂时的看管问题,这自然应该由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负责执行;三、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在办理直接立案侦查发生在监狱、看守所的贪污、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时,为保守办案秘密,在对罪犯的讯问时也普遍由本院的司法警察负责看管工作。由此,笔者认为将“罪犯”也列入到看管工作的对象中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是检察办案的需要。
其次,对于看管场所的范围,笔者认为可以分为本院办案工作区(讯问室或警务工作区)和其他看管场所两大类,其中其他场所又可分为监管场所(监狱、看守所、拘留所)、人民法院法庭、犯罪现场和其他指定场所等。如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到其实施犯罪的现场进行辨认等工作,又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7条规定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所进行讯问”等需要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工作的情况。
笔者认为,看管对象和看管场所的不同决定了看管的方式和要求也不尽相同,这就对广大执行看管工作的司法警察的履职技巧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比如,在本院讯问室看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与看管已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在司法警察人员配备、环境要求等方面肯定有所区别;又比如在本院讯问室或警务区执行看管任务与在监管场所同样执行看管任务就有较大区别:本院讯问室或警务区看管主要是防止被讯问人或者被看管人自杀、自伤、自残或者脱逃等,而在监管场所或者人民法院法庭看管时由于监管场所、法庭一般都有相应的保护措施和监管人员,如看守所的民警、武警、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等,这时要求执行看管任务的司法警察主要是保护办案检察官的人身安全。(法警出庭保证公诉人人身安全或到监狱办案)如何提高看管技巧本文另有叙述,此处不再赘述。需要提醒一点的是,除法律规定的三类看管对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外,其他如正在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尚未对其正式立案的被调查人,以及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并非是司法警察执行看管工作的对象!但在实际工作中,院领导担心出现安全责任事故往往要司法警察“提前介入”,这无形中增加了司法警察的履职风险,这就要求广大司法警察在接到命令后要及时指出这不是法警的职责,如被要求一定要执行时应该服从,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二条、《四川省检察机关建立司法警察保障安全办案责任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不承担出现问题的后果。
(二)提高履职技巧
看管工作可分准备、执行和交接三个环节,三个环节紧密相连缺一不可,每个环节都必须依法进行,确保安全。执行看管工作的司法警察应针对不同的看管对象和看管场所采取不同的看管方式,并及时总结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具体应做到:接到执行看管任务后,首先向办案检察官了解被看管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被看管人的生理、心理状况,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或情绪异常等,如果是被看管人是女性要配备至少一名女司法警察;符合看管规定的,由法警队签发“派警令”,执行看管任务的司法警察应着装并佩戴警械具,做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在执行看管任务时,应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在本院警务区和在其他看管场所执行看管任务时的相关规章制度并切实遵照执行,重大疑难案件要制定有针对性地应急预案,确保办案安全。同时,在看管过程中做到松弛有度,密切配合检察官办案需要,使调查讯问工作顺利进行。这些做法对执行看管任务的司法警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既要审时度势,也要小心谨慎,不能盲目冲动,积极探索“检警一体化”工作的新思路。看管工作结束后应及时还押,并将看管情况如实进行登记,此外,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办案安全防范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对不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被看管人应“及时通知其单位或家属领回,或派司法警察将其送回”,“严防松懈造成责任事故”。
(三)强化看管纪律
看管工作的特殊性对执行看管任务的司法警察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严肃纪律是看管工作能否顺利完成的重要保障。首先,严格执行看管制度,以《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看管工作细则》为指导方针,按照《工作细则》的规定认真履职,做到:执行看管任务必须由检察长批准,按“警务令”执行;执行看管任务的司法警察必须是两人以上,必须按规定给被看管人戴警械具,在院内看管时必须在警务区或讯问室执行;看管过程中不得擅自离开,不得做与看管工作无关的事;当被看管人交出与案件有关材料时应及时交与办案人员,不得擅自处理;不准让无关人员及被看管人的亲友进入看管场所,不准受人之托,给被看管人带食品和其他物品等。其次,在看管过程中应尊重和保障被看管人的人权,准许其上厕所、吃饭饮水,严禁刑讯逼供、诱供,严禁体罚或变相体罚被看管人,并严格遵守办案时限,如被看管人出现身体不适时要及时与医疗机构取得联系尽快治疗;最后,应严格执行案件保密制度和回避制度,不得在其他场合谈论案情,当被看管人提出回避申请时应及时向领导汇报。
(四)完善硬件设施
看管工作能否顺利完成,相应的硬件设施也不能少。首先,应按规定配备适当比例的司法警察,其中应该有一定比例的女性司法警察,并积极开展岗位练兵活动,切实提高司法警察的履职能力;其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重视对司法警察工作基础设施的投入,基本达到:有固定的办公用房和必要的训练场地,划定警务工作区,有完成任务所必需的枪支、警棍、警绳、手铐等警械具,有警车、通讯、电脑等办公设施,有放置警械具、资料、档案的文件柜等。其中,完善警务区建设是保障办案安全的重要手段,随着监控设备的广泛运用,看管、讯问等工作也在向现代化发展,这对办案安全是有力地促进。最后,还应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地补充警用装备,如金属探测器、防弹背心、红外望远镜、摄像机等。
三、及时总结经验教训
“检警一体化”工作为司法警察履职开创了新局面,同时也对广大司法警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只有多探索、多总结,才能将工作进一步引向深入。在看管环节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的教训也是很深刻的,被看管人自杀、脱逃等事件时有发生,而2002年兰州市中院的法警队队长因被判死刑的被告人脱逃自杀身亡尤其令人惋惜。因此,及时对看管工作进行总结,既做到了查漏补缺,又能举一反三,从而在面对不同的看管对象、不同的看管场所时也能得心应手,进而制定并完善相应的看管制度,避免出现安全隐患。
已于2005年公布并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看管工作细则》是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规范履职行为的第一个工作规则,足见看管工作在司法警察整个履职过程中的重要地位。笔者相信,随着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规范化建设工作的不断深化,在借鉴人民法院以及国外检察机构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相应的《传唤工作细则》、《参与搜查工作细则》、《执行拘传和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工作细则》、《提解、押送工作细则》、《送达工作细则》等与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履职工作密切相关的工作规则会相继出台,这必将有效地规范广大司法警察的日常履职行为,提高履职效率,确保办案安全,从而迎来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发展的崭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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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统一式样发票衔接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统一式样发票衔接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6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税发〔2009〕14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保险业专用发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铁路客运餐车定额发票、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人寿保险冠名发票与全国统一式样发票的票种如何衔接问题,明确如下:
  一、需要暂时保留的票种
  根据《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的规定,为了保证现行税制和特殊行业的管理需要,在原有统一式样的票种中暂时保留7种,即发票换票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统一发票(自开、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代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代开)、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
  二、需要简并的票种和启用的新版发票规格
  根据《实施方案》的规定,除上述暂时保留的票种外,其他票种予以取消,统一使用通用发票。
  (一)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按照《实施方案》有关规定采用通用机打平推式发票,规格为210mm×139.7mm。
  (二)保险业发票(包括保险中介服务发票),采用通用机打平推式发票,规格为241mm×177.8mm。人寿保险冠名发票采用通用机打平推式发票,规格为210mm×297mm或241mm×177.8mm。
  (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国际海运船舶代理业和国际海运业发票,采用通用机打平推式发票,规格为241mm×177.8mm。
  (四)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并入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实施管理。
  (五)铁路客运餐车发票,采用通用定额发票。
  (六)银行代收费业务发票,采用通用机打平推式发票或卷式发票,平推发票规格为210mm×139.7mm;卷式发票规格为76mm×177mm。
  (七)报关代理业发票,采用通用机打平推式发票,规格为241mm×177.8mm。
  保险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国际海运船舶代理业和国际海运业、铁路客运餐车、国际航空旅客运输、银行代收费业务使用通用发票的具体事项,待与保监会、商务部、交通部、铁道部、中国人民银行、民航局协商后明确。
  三、其他事项
  (一)本通知明确应统一使用通用发票的纳税人,除使用本通知规定的规格外,如需要其他规格的通用发票,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
  (二)本通知明确简并取消的票种可使用到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起,使用新版统一通用发票。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实施方案》和本通知的规定,抓紧组织实施兼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保证纳税人按时使用新版通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抄送:商务部,交通部,铁道部,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民航局。
  


威海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威海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已经2003年3月11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宋远方




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威海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山东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按国家规定由政府为其安置就业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威海市行政区域内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坚持个人自愿,政府扶持的原则,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给予鼓励和政策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
  市及县级市、区民政部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部门主管本辖区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具体工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办理程序:
  (一)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应在待安置期间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填写《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经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发给《山东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及一次性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费,并告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二)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待岗期间,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落户证明信,到原征集地或者其父母、配偶现户口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三)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其人事档案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保管。
  (四)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其党、团组织关系,由户口所在地的镇、街道办事处党、团组织接收管理。
  (五)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需参加社会保险的,可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认定手续,其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由个人按照规定标准交纳。其军龄可视同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七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当地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发给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其具体标准为:
  (一)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服役期满二年的,发给一次性补助1.5万元,每超期服役一年的,按当地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的数额给予增补。
  (二)自谋职业的城镇转业士官,服役期满10年的,发给一次性补助2.5万元,每超期服役一年的,按当地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的数额给予增补。
  (三)在服役期间荣立个人一等功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个人二等功、个人三等功的退役士兵,分别增发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的15%、10%、5%;多次获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其所获最高荣誉称号或者所立功最高一项等级标准计发,不重复计算。
  (四)服役期间被评为二、三等伤残军人的退役士兵,除继续享受伤残保健金外,可增发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的5%。
  第八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私营或其他民营经济的,有关部门要优先为其办理证照,安排场地和摊位,除依法颁发证照收取工本费外,在3年内免收各项行政性收费。
  第九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享受国家、省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如被用人单位录用,享受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其军龄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十一条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机构,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培训等服务,帮助其提高职业技能,取得有关职业资格。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设立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来源为:
  (一)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资金。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费从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费由民政部门根据每年度的安置需要写出用款报告,经财政部门审核拨款。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费用于下列事项:
  (一)发放一次性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费。
  (二)按照规定范围、标准,给超期服役、立功、受奖、评为伤残的退役士兵增发的补助金。
  (三)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发给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四)支付待安置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地方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五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自愿回农村落户并从事种植、养殖业的,享受村民待遇,当地人民政府应帮助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