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举证期限的不可行性/王小卫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54:23   浏览:8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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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举证期限的不可行性

王小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证据规定》)已于2002年4月1日实施。作为最高院制定的一项司法解释,他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快捷地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地审理民事纠纷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同时,该规定在两年多的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不恰当、不可行的规定,如关于举证期限。
《证据规定》第3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33条第2款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许可。”该条第3款同时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必须于庭审前,在其双方约定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必要的充分的证据,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而如此规定,必将导致如下几个问题。
1、《证据规定》的目的难以实现。
《证据规定》开篇称:“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制定本规定。”据此可知制定《证据规定》的目的有二:一是确保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二是保障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先看举证期限对目的一实现的影响。设若在一债务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掌握有确认案件事实的关键性证据,如借条、收据等,但其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在约定或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法院,而是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该证据。如此,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呢?如按《证据规定》的规定办理,那么人民法院就可以其在约定或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交证据为由“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从而判决其承担败诉的责任。如此又怎能确保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呢?因为案件事实就在败诉的当事人手中,而人民法院囿于《证据规定》的限制,明知它可以用来确认案件的事实真相,却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反之,如不按《证据规定》规定的举证期限来办理的话,那么案件的另一方当事人就会以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违背法定程序为由,指责人民法院办案不公正。这样一来,无论人民法院是否按照证据规定规定的举证期限来审理案件,都不能让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认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公正性,从而使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审理中陷于被动。
基于以上分析,人民法院不能凭举证期限来保证“正确”认定案件事实,那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就难以保障。“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也就无从谈起了。
2、不利于化解民间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
在人民法院依据《证据规定》判决的有证据而因未按期提交证据导致败诉的案件中,败诉方很难从《证据规定》中平衡因为败诉而导致的心理失衡。他们会从掌握在他们手中的确实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强力证据的角度出发,怀疑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同时因自己的合法权利未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而对对方当事人产生怨恨,致使民间矛盾不但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反而进一步加深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此外,为了保护自己的切身利益,寻求心理的平衡,他们还通常会以上访等方式来寻找法律之外的解决方法,或以闹事的方式来发泄心中的不满情绪。如此则使我们适用《证据规定》规定的举证期限来审理的案件难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和社会的稳定。
其实“举证期限”作为一种有益的尝试,未尝不是一种好的制度。但是笔者以为,好的制度不一定在实际运用中达到好的效果,这是因为要达到好的社会效果,不但要制度本身具有相当的优越性,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好制度还要与社会现实相适应。在我国目前的司法水平状况下,由于诉讼当事人自身法律素养的缺少和律师作用的未充分发挥,在目前尚不宜适用《证据规定》中的举证期限这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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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新多元并举构筑调解新格局

蔡武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在“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中,认真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理念,创新工作机制,构筑“和为贵”调解格局,用温暖的人性化司法融化纠纷“寒冰”,多起久拖不决的疑难案件得以迎刃而解。截至目前,该院民商事案件调解撤诉率达79%,且无一缠诉重诉现象,有力地促进了社会和谐。
  在具体工作中,该院创新调解工作机制,要求法官充分做好辨法析理等说服教育工作,努力做到胜败皆服、案结事了。前不久,该庭调解处理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这起案件是双方当事人赔偿意见相差很大且标的额在30万元左右的案件,单纯用判决来处理,解决不了根本问题,当事人情绪冲突激烈,曾多次上访,产生了负面影响。尽管调处难度大,但办案法官并没有因此退却,而是本着“和为贵”的思想,设身处地地为当事人考虑,找到双方利益平衡点,不厌其烦地做双方的思想工作,最终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
  该庭注重完善诉调对接工作机制,通过实行案件分流、委托调解、效力确认、联合调解以及指导培训等举措,大幅提高了调解成功率。同时,加大对司法协理员、调解员、联络员等的业务指导与培训力度,壮大了调解队伍。同时创新涉诉信访会诊工作机制,注重加强源头治理,对每起案件逐一列出单子,明确信访人住址单位、所反映的问题和要求,归口负责,妥善处理,现已妥善化解8起案件。建立了民意沟通机制,着力构建司法服务网络。在九个乡镇场聘请了32名司法协理员、特邀调解员和执行联络员,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接受法院委托参与调解工作,自觉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真正将民意沟通的触角延伸到老百姓身边。
  截至目前,这些“编外力量”共组织法律咨询、开展普法宣传97次,受教育群众3万余人次,协助法院调解各种纠纷46起,帮助执行案件29件。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萍府发〔200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萍乡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督促行政领导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和各县(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以下统称“行政问责对象”),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依照本办法对其追究责任的活动。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试行行政问责应遵循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追究过错与岗位责任相适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问责主体为市人民政府,下设负责具体工作的机构行政问责办公室在市监察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发展环境和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市公共政务管理局、市审计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督查室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二章 行政问责的范围

  第五条 行政问责对象,或其所管部门和所管工作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问责。
  (一)不当行政行为:
  1、违反决策程序,主观盲目决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2、因决策失误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引发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3、在专项资金使用、国有资产转让、土地征用及出让、建设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等重大问题上进行违规操作的;
  4、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擅自设立审批事项的;
  5、违法委托或授权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其他组织、个人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对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监督失控,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6、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和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7、不履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或不积极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引发更大行政争议的;
  8、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的文件,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9、对政务不按规定进行公开,或搞假公开,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引发群众强烈不满的;
  10、行政许可、审批、办证、收费等事项应集中而未集中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或集中了但未实行在窗口“即时办理、首席代表审批、领导定期审批”等方式造成群众办事“两头跑”的;
  11、在重点工程和重大项目建设中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12、在招商引资活动中,不兑现承诺,拒不执行市政府优惠政策或人为造成项目合同不能履行,致使外来客商或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重大责任过错:
  1、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重大案件,或在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突发事件或其他重要情况处理过程中,因决策不当、措施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损失的;
  2、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妥善处理解决,以及向社会公开承诺要办的事项没有兑现的;
  3、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提案、建议和批评意见不认真办理、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工作损失的;
  4、对群众集体上访和群体性事件,不按工作职责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处置,造成严重后果或损失的;
  5、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选人用人严重失察、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6、组织大型文娱、体育或其他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较大以上责任事故的;
  7、瞒报、谎报、迟报、漏报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三)行政效能低下:
  1、无正当理由,未落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或不认真落实市政府决策事项和市人民政府交办事宜的;
  2、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市人民政府一个时期的某项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的;
  3、涉及多个部门办理的事项,不主动沟通协调,相互扯皮,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
  4、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请示、报告、审批事项等,不及时受理,不在规定的时限内答复或办结的;
  5、对外来客商或服务对象应履行而不履行“涉政事务代理”责任部门职能的,或对涉政事务、“建设项目选址联合踏勘、联审联批”不积极参与、配合、支持,甚至顶着不办、推诿扯皮、违规乱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监督管理不力:
  1、班子成员之间、上下级之间长期不团结和谐,严重影响正常工作开展的;
  2、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3、治政不严、管理不力,致使班子成员或干部队伍中出现严重违纪违法行为,或机关工作人员屡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的;
  4、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谋取单位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纪违法活动的;
  5、对机关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6、单位发生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国债、救灾、扶贫、教育、社保、住房公积金等财政专项资金或基金的;
  7、机关工作人员肆意索拿卡要,或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损害外来客商或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8、单位在群众满意度测评中连续两年满意率均排在最后一位、且满意率低于60%的。
  (五)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政问责的程序和方式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问责办公室应办理行政问责审批手续,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后,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投诉;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市委、市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务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负面事件;
  (八)各种评议、测评、考评、考核结果;
  (九)其他信息来源。
  第七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行政问责对象当面汇报情况。认为事实清楚的,经过讨论后可以直接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工作一般应在15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事项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八条 调查时,被调查的行政问责对象要认真配合调查,同时应积极采取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调查结束后,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问责对象,并询问其对调查事实有无异议。
  第九条 行政问责办公室要根据调查情况,对应追究责任的,及时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经过讨论后进行责任追究。对于不予追究责任的,应将调查结论和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问责对象。
  第十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为:
  (一)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五)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检讨;
  (六)停职反省;
  (七)劝其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八)建议免职。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行政问责对象如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在复核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对象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请任免机关免去其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对行政问责对象,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对已经受到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而未被问责的行政问责对象,仍可以依照本规定予以问责。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