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起交通事故自行车应负全部责任/邵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41:51   浏览:9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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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交通事故自行车应负全部责任

《这起事故应该如何认定》一文中,作者魏琦提出“摩托车方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负事故同等责任;自行车方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同等责任;电动自行车方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机动车方遇此情况应减速让行,故电动自行车方无责任”。笔者认为:自行车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简要案情:一天上午9时,甲方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12米宽的沥青路面上由南向北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自行车(乙方)发生相撞后又与对面绕越临时停车的电动自行车(丙方)相撞,致乙方和丙方受伤,车辆受损。
事故调查事实:1、路口为T形路口,中心虚线,两条机动车道,划分有非机动车道。2、临时停车符合停车规定。3、自行车由东向西借道通行时占用摩托车道。4、摩托车方除无号牌外无其他违法情节。5、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时在由北向南机动车道内。6、电动自行车绕道通行时占用机动车道。[1]

首先,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过错认定原则。这个责任原则强调两点:(1)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2)过错的严重程度。其中“过错的严重程度”是以“当事人的行为”为前提的。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首先应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然后,确定该“(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
在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首先应该确认各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各方车辆的法定权利义务与违法情况

1、自行车
自行车的通行权利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该路段划分有非机动车道,所以,自行车在该路段行驶时,非机动车道是自行车的合法通行路面。
自行车的通行义务:
(1)发生事故的路口为T形路口,中心虚线。自行车由东向西借道通行时占用摩托车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规定,由于摩托车通行的道路上有中心虚线,所以,该路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该路上的摩托车依法享有优先通行权。自行车未让摩托车先行,违反了该规定。
(2)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规定,在自行车横过道路时,“确认安全”是自行车的义务。很明显,自行车违反了该规定。
2、摩托车
摩托车的通行权利
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的规定。
摩托车的通行义务
(1)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所以,摩托车有与同方向行驶的前车保持安全车距的义务。
(2)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的规定,摩托车有“确保安全超车”的义务。
(3)当同车道的前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的规定办理后,摩托车有安全绕行故障车的义务。

从以上分析,摩托车在法定的路面按照规定的时速行驶,依法履行了法定的义务。因为摩托车方除无号牌外无其他违法情节所以,摩托车无责任。

事故成因

摩托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至路口时,由于自行车突然横穿,未遵守法律规定让摩托车先行,为了避免与自行车相撞,摩托车采取向左打方向躲避,与自行车相撞后,又进入对方车道,与电动自行车相撞。本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自行车未遵守法律规定让摩托车先行。

关于摩托车无牌的问题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规定,摩托车方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一种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该受到法律的处罚。
摩托车没有牌照,并不会侵犯自行车的通行权,也不会妨碍自行车履行应尽的法律(安全)义务,如果摩托车有牌照,该事故同样不可避免。所以,摩托车没有牌照与本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

魏琦观点的错误

因为“事故调查事实”部分中没有证据证明摩托车有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所以,以“摩托车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为理由认定摩托车的交通事故责任是完全错误的。完全背离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执法原则。因此,这个观点是典型的枉法裁判,执法犯法。
“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应该指的是摩托车在采取措施避免发生交通事故时,向左打方向与对面车道内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的情况。在遇到前方自行车自右向左横穿道路时,突然间无谓地增加了摩托车的避险义务,摩托车为了避免发生事故,出于本能向左打方向,这就是本事故的因果关系。
作者魏琦的观点,牵强地认定摩托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想套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认定摩托车的交通事故责任。这是交通事故认定理念的错误。负同等责任的观点,是以生命权压路权,实际上是在向《道路交通安全法》挑战,向客观的道路交通规律挑战,是典型的唯心主义思想方法的表现。一般来说,法律是从行为上对人进行规范,而不是从达到的总体客观效果上进行规范。因为一个正确的行为,特别是单方面的正确行为,不一定会导致有效的结果。换言之,正确的措施未必一定是有效的措施。能否有效的关键有时在于客观(条件),有时在于对方的配合。
现代科学和技术的发展给人类带来了现代的文明。与此同时,人们常处于高速、高能等高危环境,这就需要人们更尊重客观的自然规律,约束自己,不能以为是人就可为所欲为。不尊重客观规律,不尊重自然规则,不遵守法律,其结果必然是害人又害己。划分路权就是为了保障交通安全,道路通畅,避免人车相撞,是保护生命权的具体体现。而作者魏琦的观点,实质上是否认法律规定的路权原则,由此导致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会纵容交通违法行为,使道路交通的混乱局面愈演愈烈。
可怕的是,这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思想还大有市场。


200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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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招商引资社会引资者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招商引资社会引资者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南府办〔2006〕1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南宁市招商引资社会引资者奖励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南宁市招商引资社会引资者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南宁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南府发〔2003〕109号以下简称《办法》)中对社会引资者奖励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近年来对招商引资社会引资者奖励审核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订对社会引资者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国内外个人或单位(以下简称社会引资者)通过各种渠道引荐南宁市以外的国内外投资者来南宁投资兴办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和城市功能定位,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投资项目,引资者均可申请奖励。

  第三条 奖励原则
  (一)分行业项目奖励原则。第一类是工业、高新技术、农业行业项目;第二类是商贸、教育、卫生、文化、旅游、体育、餐饮娱乐、经营性公用事业等行业项目;第三类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以上三类行业项目按不同比例给予奖励。房地产项目不予奖励。
  (二)分级奖励原则。社会引资者奖金按税收归属,由同级财政支出。即对引进项目税收归属市财政的,由市政府给予奖励;对引进项目税收归属县、城区、开发区财政的,由各有关县、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给予奖励;对引进我市政府鼓励重点招商项目的,投入县、城区、开发区的项目,除县、区、开发区奖励外,市政府还给予社会引资者适当奖励。鼓励项目受益业主对社会引资者进行奖励。

  第四条 社会引资者的认定
  (一)社会引资者是经投资者确认的,介绍投资者与我市建立具体联系并最终促成了投资的直接介绍人。社会引资者可以是个人或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外来投资者不能同时以引资者身份对其自身投资的项目申领引资奖励。

  第五条 奖励资金来源
  政府奖励资金,属于市本级的,市财政将奖励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证。各县、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认真执行所制定的有关对社会引资者的奖励政策,应将奖励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六条 奖励标准(市本级)
  (一)引进工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农业及其他生产性项目,引进境外资金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5‰实行奖励;引进市外境内资金按形成固定资产的5‰实行奖励。
  (二)引进商贸、教育、卫生、文化、旅游、体育项目的,引进境外资金按实际到位资金的5‰实行奖励;引进市外境内资金按形成固定资产的3‰实行奖励。
  (三)引进基础设施项目的,引进境外资金按实际到位资金的3‰实行奖励;引进市外境内资金按形成固定资产的1‰实行奖励。
  (四)原有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扩股,按增资扩股所在行业的奖励标准,以外方实际增资扩股为基数计算奖金,并奖给该企业的主要经营负责人。原有内资企业的增资扩股不再予以奖励。
  (五)已从投资方或合作方企业获取奖励或佣金的,不再领取政府奖励。
  (六)对引进世界500强企业或引进重、特大第一、二产业项目,由市招商促进局报告市人民政府。经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确定,市政府可追加2—10万元的奖励。
  (七)凡超出项目合同规定最后进资期限后进入南宁的市外资金(含境外资金和市外境内资金),不再予以奖励。
  (八)社会引资者引进同一个项目的最高奖励金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奖金的计算:境外资金以实际到位资金为基数,按实际到位之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兑换率折算;市外境内资金以市招商引资奖励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确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额为基数,流动资金不在计奖之列。奖励币种为人民币。

  第八条 社会引资者登记。
  社会引资者应在外来企业完成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前,必须获得由投资各方出具并签署的委托其开展投资引荐事务的委托书和项目有关资料,并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办理社会引资者登记确认手续。引进外来资金投入市本级项目的,到市招商促进局办理引资身份登记确认手续;引进外来资金投入县、城区、开发区项目的,到县、城区、开发区招商促进局办理引资身份登记确认手续。

  第九条 奖金申领。
  (一)属于市级奖励范围的,引进境外(国外、港、澳、台)资金的社会引资者在外资实际投入达到注册资本外资额50%以上(含50%),持合法验资机构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所投资新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者出具的确认的委托证明、社会引资者身份证明、社会引资者引资情况和过程的文字说明及相关资料到市招商促进局填写《南宁市招商引资社会引资者奖励申请表》,提出奖励申请。也可在外资全部到位后,一次性办理申领手续。引进市外境内资金的社会引资者在新企业正式投产后申报,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市招商促进局办理奖励申领手续。
  (二)属于县、城区和开发区奖励范围的,社会引资者到相关县、城区、开发区招商促进局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办理奖金申领手续。

  第十条 奖金审核。成立南宁市招商引资奖励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分管副秘书长为副组长,市招商促进局、财政局、统计局、发改委、经委、建委、商务局、旅游局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负责具体的引资确认、奖金审定及相关协调工作。在市招商促进局对社会引资者的奖励申请初步审核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每季度提请市招商引资奖励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一次专题会议,研究审定奖励事项。

  第十一条 奖金领取。属于市级财政奖励范围的,在经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社会引资者到市招商促进局办理奖金领取;属于县、区、开发区财政奖励的,社会引资者依据各县、城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的相关规定到指定的单位(部门)办理奖金领取。

  第十二条 引资者团队申领奖励金,不论人数多少,奖励金总额不变,须书面委托一人办理。奖励金如何分配由引资者团队自行商议。引资者可自行办理,也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奖励申领手续。引进项目建成投产或正式运营之日起一年内,社会引资者须办理奖金申领手续,逾期不办者,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 引荐者所得奖金由奖金兑现部门代为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奖金的,将依法追究社会引资者和相关证明材料出具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城区、开发区的引资奖励程序、标准由各县、城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进行奖励。各县、城区、开发区每半年向市招商引资奖励领导小组报告本地区兑现社会引资者奖励情况。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南宁市招商引资奖励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南宁市招商引资社会引资者奖励登记表.doc
     2.南宁市招商引资社会引资者奖励申请表.doc





陕西省重大文物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重大文物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陕西省重大文物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贾治邦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陕西省重大文物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文物安全事故是指: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人为破坏、火灾、倒塌的;



(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严重被盗、大范围人为破坏、重大火灾、大面积倒塌的;



(三)文物收藏单位和考古工地发生一级文物或者多件二级文物被盗的;



(四)未经国家或者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法进行考古勘探、发掘、挖掘,或者虽经批准但不按规定程序发掘,对古墓葬、古文化遗址造成重大破坏或者大量文物流失的;



(五)在进行建设工程前未按规定进行考古勘探或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后不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仍继续施工,致使文物遭到严重破坏或者文物被哄抢、私分、藏匿,造成不可弥补损失的;



(六)其他重大文物安全事故。



第三条 市、县、区、乡人民政府领导人,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文物收藏单位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对本辖区、本单位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或者直接责任。



第四条 市、县、区、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安全责任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对文物安全事故防范措施的落实进行严格检查。



第五条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制定本辖区内的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预案并组织落实,建立定期检查和定期报告制度,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健全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及时消除文物安全事故隐患。



第六条 各级公安、计划、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处理工作。



第七条 负责对涉及文物安全的事项进行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得批准。



第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建立文物安全事故防范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火、防洪、防盗、防破坏,确保文物安全。



第九条 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力量保护事故现场并开展抢救工作,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第十条 市、县、区、乡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致使本行政区域内连续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有关领导人给予警告、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预案或者对防范预案组织落实不力的;



(二)未建立定期检查和定期报告制度的;



(三)未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未健全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计划、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职责协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文物安全事故防范工作,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和程序履行审批职责,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部门或者机构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文物收藏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有效的安全事故防范制度,或者落实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力,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考古单位及其他单位擅自进行考古勘探、发掘、挖掘,或者虽经批准但不按规定程序发掘,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有关规定进行考古勘探或施工单位发现出土文物后不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而继续施工,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凡对重大文物安全事故不按规定上报或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挠事故查处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的政府领导人、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迅速组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监察等有关部门成立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到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上级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它法律责任的意见。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文物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文物收藏单位是指博物馆、文物管理所、文化馆、图书馆、档案馆、文史馆、考古所及银行、大专院校、宗教寺观教堂等收藏有文物的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使用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