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会议的权力哪去了?/刘京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1:54:49   浏览:9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债权人会议的权力哪去了?
——破产企业债权人会议功能萎缩的原因及对策分析

刘京柱


据调查,在企业破产案件中,债权人会议真正能够充分有效地行使法定权利的微乎其微,债权人会议形同虚设、凝聚力不强、不能有效监督制约破产清算人及破产财产临时接管人的行为,造成破产债权严重流失的现象比较严重。债权人不知、不会行使权力,导致债权人会议功能萎缩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普遍对如何审查确认债务人所申报的财产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有担保债权的真实性感到茫然。
二、债权人会议在协调债权人相互间的利益冲突上也显得力不从心,特别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间因受地域、行业、债权数额、性质等的影响而很难采取统一行动,以极大限度的维护共同的利益。例如,对破产财产中一些变现能力差,但却有较大潜在价值、重置成本高的部分,往往在变现拍卖中很难以理想价格成交而被低价处理,很少出现数个债权人联手接管的情况,结果自然是多方受损。
三、部分债权人面对债务人企业破产感到心灰意冷,甚至自认倒霉。在行动上,表现为不积极参加债权人会议,甚至有的还抱有与债务人和解的希望,放松了对债务人逃债应有的警惕性,以至于出现了破产和解整顿越整财产越少的怪现象。
四、债权人会议的一些成员因对有关破产的法律、政策不熟悉,对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存有抵触情绪,认为债务人企业破产都是为了逃债“甩包袱”,故而不善于在既有的法律、政策规定中寻求最大限度的法律保护。另外,现行破产法律制度中的弊端也不利于债权人会议职权的行使。根据现行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在破产还债程序中,只有申请破产人不服人民法院驳回破产申请裁定的,才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对大量的债权人与破产企业间债权债务争议的处理,则由法院“一裁终裁”解决,只能复议,不准上诉,得不到上级法院的司法救济与监督制约,事实上是损害了债权人民事实体权利的完整性。
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首先须坚持法治原则,做到有法可依。建议尽快修订、完善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体现“治乱用重典”的方针,着重针对债务人“借破产名,行废债实”的欺诈行为作出明确的刑事制裁规定,以克服当前对破产逃债行为制裁乏力的状况。
其次,坚持社会主义统一大市场原则,切实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摒除那种牺牲国家利益,“造福”地方的错误做法。
再次,坚持国家宏观调控、微观指导的原则。注意防范和依法制裁因玩忽职守侵占、挪用、贪污等使国家、集体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另外,本着“公开、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建立起一套具有我国特色的物权登记、公示制度。完善我国《担保法》中所规定的抵押、质押等担保的登记管理制度。遵循方便、及时、经济的原则,建议有关登记主管部门确定合理的收费标准,以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最后,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建议占无担保债权总额一定比例的债权人必要时,可采取联合接管破产企业所拍卖的大型固定资产,如厂房、设备等,走联合经营或托管经营的路子,以降低因债务人破产所带来的风险损失与振荡。同时,建议政府有关部门出台鼓励政策,以引导、帮助债权人完成接管、托管工作。(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本文写作于1997年,徐楠协助录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诉中国银行珠海分行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诉中国银行珠海分行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复函
1991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民(1991)114号《关于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诉中国银行珠海分行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珠海市劳动服务公司贸易中心(现改名为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在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开户存款,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中国银行珠海分行经办人员未仔细鉴别取款印鉴字样的不同,又未按照银行办理储蓄业务的有关规定,对两种印鉴进行折角比对,致珠海市劳动服务公司贸易中心的部分存款被冒领,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对此应按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过错责任,珠海市劳动服务公司贸易中心不按银行要求认真负责地核对余额对帐单,致使冒领事件未能及时发现,贻误了查处时机,扩大了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就扩大损失的部分提出赔偿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我们的意见是,第一、二审判决确定中国银行珠海分行赔偿被冒领的存款是正确的,但判决未明确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应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判决该分行赔偿损失扩大的部分即存款的利息实属不妥。鉴于第一、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上述问题,建议你院再审此案,予以妥善处理。审结后,请报结果。
以上意见,供参考。


西安市群体性堵门堵路事件处置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西安市群体性堵门堵路事件处置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孙清云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西安市群体性堵门堵路事件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市社会稳定,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和道路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群体性堵门、堵路事件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群体性堵门、堵路事件,是指以各种理由聚众堵塞道路,围堵机关、报社、电台、电视台、通讯枢纽以及其他要害部门或单位大门妨碍公共事务的行为。不论何种理由,包括为维护个人或单位利益而妨碍公共事务、阻碍交通、影响他人利益的群体性堵门、堵路事件均在此列。
第四条 有关单位和负责人应积极、主动地解决单位内部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任何借口将单位内部矛盾推向社会。对可能导致诱发群体性堵门、堵路事件的情况,有关单位应立即向当地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对不负责任或纵容群众闹事的单位法定代表人,视其情况依法、依纪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五条 对已经发生群体性堵门、堵路事件的,相关单位负责人要做好疏导和劝解工作,将参与堵门、堵路人员带回单位,迅即恢复道路畅通和正常的社会秩序。
第六条 群体性堵门、堵路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应立即赶赴现场,按照突发事件处置预案,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对群众进行疏导、劝解,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群体性堵门、堵路事件中使用的设施,由公安机关迅即强制拆除,没收相关的宣传资料等物品。
第七条 对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堵门、堵路事件,有关领导要亲临现场,指挥疏导工作。
第八条 群体性堵门、堵路事件中发生打、砸、抢、烧等违法行为时,公安机关应立即采取果断措施,依法处理。
对煽动群众堵门、堵路的组织者,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