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再诠释/金亮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9:17   浏览:8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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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的再诠释
——兼论李宁“组织卖淫罪”案
金亮贤
(丽水学院政史系,浙江丽水,323000)

摘 要:李宁因“组织卖淫罪”一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而尘埃落定,但是因该案所引发的法律思考却没能平息。以本案为切入点阐述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和以罪刑法定原则为视角分析李宁案,将会对罪刑法定原则和李宁“组织卖淫罪”是否构成问题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进而引发人们对刑法基本原则乃至中国法治化进程现实处遇的深刻反思。
关键词:组织卖淫罪;罪刑法定;犯罪主体

没有一个组织卖淫罪案会有江苏省南京市李宁案那样备受社会关注和引发众多争议。2003年初,李宁在南京开了一个名为“正麒”的演艺吧。利用它作掩护,招募众多“公关先生”,让他们向男同性恋者提供有偿陪侍服务,包括陪客人喝酒、聊天,陪客人出台吃宵夜以及开房间睡觉、提供性服务等。李宁从中抽头,生意做得非常红火。后来经人告发,李宁等人于同年8月归案。 公安机关以涉嫌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等,将他们刑事拘留,并向检察机关提请批捕。 检察机关经过研究后,认定刑法对组织同性卖淫行为没有明确界定,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李宁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组织卖淫等罪,应当无罪释放。公安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不得已将李宁等人释放的同时,向检察院申请复议,结果仍然维持原决定。鉴于案件的特殊性,两机关分别向各自的上级做了汇报。江苏省政法委为此召集省级政法部门召开案件研讨会。政法委有关负责人认为,李宁等人的行为已造成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符合犯罪的基本特征,会议决定立刻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接到请示后随即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做了汇报。2003年10月下旬,人大常委会下属专业委员会听取案件汇报后,作出口头答复:“组织男青年向同性卖淫,比照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2004年2月17日下午,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宁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6万元;李宁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追缴。
组织男性为同性提供有偿性服务从而构成组织卖淫罪,本案并非共和国史上的第一案。就在2003年7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已对一起组织同性卖淫案进行审理,结果被告人因组织他人卖淫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4年1月12日,上海一审宣判一例介绍男性卖淫案,被告人被判刑一年;去年底,吉林省长春市也破获了一起相类似的组织卖淫案。为什么该案会引起如此广泛的社会关注并引发如此激烈的争议,并随着司法程度的推进,其争议也由最初的事实层面之争(即同性之间性交易构不构成卖淫)进而上升到制度层面之争(即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同性“卖淫”能不能定罪)呢?虽然本案已经宣判,但对其进行深入的法理探讨,让我们更加正确理解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进而科学理解和正确把握刑法中“罪刑法定”基本原则,以及进一步甑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李宁案之所以成为焦点和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几个因素
不可否认,李宁案确实存在着与普通组织卖淫案不同的诸多特别之处或者称之为特别因素。正是这些因素的存在,一方面使本案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另一方面又使本案在几经周折之后,如大多数人所愿地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第358条规定的组织卖淫罪,这种严重背离传统道德并被认为存在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终于受到法律的严惩。
1、同性性交易行为。这是本案成为社会关注焦点的重要因素之一,也是李宁案构成组织卖淫罪引发争议的重要因素之一。改革开放和社会发展对传统的公众价值观念带来很大冲击,许多有别于传统道德的“非道德”价值观不断得到人们的认同和接受,其中就包括性观念和性取向。但是,作为一种有别于传统主流方式的性取向,同性恋现象却并没有得到主流社会的普遍认同,在世界各国都处于一种非主流的地位,同性恋群体也就被社会学家称之为有别于主流群体的“亚群体”或“亚文化群体”。在一个具有几千年封建思想主治之下的中国社会,同性恋现象更是难以走向公开化和合法化,一旦发生这类有背于传统主流文化价值观念的行为,就必然地遭受道德的否定评价。本案的关键还不仅仅在于存在同性恋行为,更主要的是组织者利用同性恋者的需要,组织一些并非是同性恋者的“公关先生”为同性恋者提供性服务从中获得利益。这与一般的同性恋不可同日而语,本质上是以此为载体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社会公众心理更加难以接受,社会危害性也就客观存在了。在司法机关介入此事的情况下,这种行为自然也就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尽管同性恋者的行为被传统道德所不齿,但是,作为公民来讲,同性恋者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受到法律公正、平等的保护。对本案中的组织者李宁及参与本案的“公关先生”和其他同性恋者如何处置,这也就成为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都非常敏感的问题。作为司法机关来讲,它要考虑的是法律对这类行为的具体规定,依法处置。同时,由于我国的司法主流价值观是追求“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对社会公众和传播媒体的价值倾向也就不能不加以考虑,当法律具体规定与社会效果发生冲突或者不太一致时,司法机关内部的争议也就不可避免。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所出现的“抓抓放放”及上报请示现象足以说明司法机关内部争议的客观存在和激烈程度,同时也说明了司法机关对社会公众心理及影响力的关注程度。最后,在最高立法机关有关部门的直接过问和口头答复之下,认定同性性交易行为属于“卖淫”性质,李宁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在法律适用上,终于给类似行为的性质和类似案件的犯罪定性划上了句号。然而,该案的判决并没有终止争议,反而让学者们对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包括司法制度进行更深层次的思考。
2、程序上的个案请示做法。下级法院就某一个个案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法院又将该案向最高立法机关汇报,而最高立法机关的相关部门竟就该案作出司法化式的专门答复,这种做法在充分说明该案在处理上的极度慎重之外,却在刑事制度程序上给学者们留下了太多可以反思的东西。这是该案在法律共同体内引发密切关注的最大因素,也是对《立法法》以及对《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更具挑战性的法制行为之一。一直以来,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个案因其在程序上的非正当性而被许多学者所诟。他们认为,个案请示制度一是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二是破坏了上下级法院的独立性,三是违背了法官审理案件的亲历性要求。更加引发学者们忧虑的是,个案请示最后竟请示到最高立法机关,就李宁案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请示处理意见,“人大常委会下属专业委员会听取案件汇报后,作出口头答复:组织男青年向同性卖淫,比照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人民法院报》2月7日]立法机关不自觉地开始行使司法权。这就使得本案在成为事实层面的热点同时,进一步上升为制度层面的热点。
3、司法解释的规定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 组织同性进行性交易行为[本文一直称李宁案当中的同性性行为为“性交易行为”而不称为“同性卖淫”,就在于笔者不同意这两者是相同的]之所以构成组织卖淫罪,确实可以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当中找到依据。一方面,《刑法》第358条的组织卖淫罪并没有规定卖淫的主体就是女性,另一方面,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中,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因此可以认定,如果组织同性进行性交易的,不管是不是带有获利的目的,就可以构成组织卖淫罪。问题在于,《刑法》第358条在没有排除同性卖淫同时,也没有规定包括同性卖淫,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法官造法”?1992年“两高”的司法解释是针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而在新刑法颁布实施后,有关卖淫方面的刑事规定已经被新刑法所吸纳,而新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两高”的司法解释是否仍然有效以及能否对新刑法作出相对扩大的解释。有了这些问题的存在,争议也就在所难免。
二、以李宁案构成组织卖淫罪为切入点诠释罪刑法定原则现实语境
从2003年8月李宁被刑事拘留开始,到2004年2月17日一审判决,半年时间里,该案涉及到众多的法律部门,从基层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到省级政法委及公检法,最后到最高人民法院,直至最高立法机关。复杂的抓与放、研究、请示、口头答复,使李宁案最终构成组织卖淫罪并被判处刑罚。过程的复杂性和引发的分歧与争议在这里不再赘述,通过对本案最终结果的分析,以此为出发点和视角,不难得出几个基本法律结论。
1、同性性交易行为属于卖淫性质。
同性性交易行为是不是属于卖淫性质,这是关系到本案主体能不能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关键。在最初的侦查批捕阶段,也正是由于对本案定性上存在分歧而出现先抓后放的情况,同样的也正是由于这方面的原因而要由政法委组织相应法律部门进行研究、由最高人民法院向最高立法机关请示汇报。同性性交易行为既以同性恋(Homosexuality)为基础,又不同于同性恋。同性恋是指在能找到异性对象的情况下以同性作为性爱对象,对异性表示拒绝或冷淡。它一般建立在自愿的、没有经济利益关系的基础上,有些专家认为它是性心理障碍(Psychosexual disoders)的一种典型表现。而同性性交易行为则是指为了经济利益或其它目的而与同性之间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它既可以发生在同性恋者之间,也可以发生在非同性恋者与同性恋者之间以及非同性恋者之间。也就是说,有些同性性交易者并非是同性恋者,他们(或她们)只是为了经济及其它目的而与同性发生性关系。李宁案客观上面表现本质上并不是专为同性恋者服务的行为,而是组织同性进行性交易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能否构成组织卖淫罪,关键就是看这种行为是不是卖淫。如果我们避开对“卖淫”一词进行刨根问底的词源追究,根据《刑法》第358条的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他人”并没有仅仅指妇女,也没有排除男性。再根据1992年“两高”《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直接地把男人涵盖到“他人”当中。所以,《刑法》“组织卖淫罪”中的卖淫主体就包括了男子,进而,组织男子进行同性性交易的行为就等同于卖淫行为,组织者理应受到刑法制裁。
2、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可以参照司法解释和向上级审判机关乃至立法机关请示。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就是标志着我国刑法制度走向现代化、人权保障化并让学者们欢呼雀跃的“罪刑法定原则”。需要说明的是,此处指的“法律”,应该是而且也必须是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刑法典和补充决定、立法解释,不包括其他任何法律及法律性文件。显然,对于李宁案而言,我国刑法及其补充决定和立法解释是没有明文规定同性性交易行为可以定性为卖淫的。这是一个最基本的结论,否则也就不会出现抓后再放、组织研究讨论、上报请示及“比照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的口头答复。最后使该案构成组织卖淫罪,就在于“两高”1992年12月11日的司法解释,就在于最高院请示后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下属专业委员会的口头答复。当然,更主要的原因应该是该案所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让社会公众和司法机关认为必须加以惩罚。由此可以得出的一个非常明显的结论是,当《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与社会危害行为发生冲突的时候,宁可牺牲基本原则为代价而必须达到惩罚危害社会行为的目的,在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冲突的情况下,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应该放在第一位,这完全与我国传统法文化和现行制度的价值取向相符合,因而也就成为执法机关的一贯做法。
3、对于《刑法》第六章第八节的绝大部分罪名都需要作相应的扩大解释。
《刑法》第六章第八节规定了七个罪名,其中,第358条的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以及第359条第一款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等都是涉及到与卖淫有关的犯罪。根据李宁案的定性,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男子提供性交易的行为都可以构成相应的犯罪。我们仍然可以从“两高”1992年12月11日作出的司法解释中找到法律性依据,该解释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结论还不止这些,我们有理由进一步对《刑法》第358条第一款第二项“强迫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的”提出修改建议,因为,不满14岁的男孩的性权利同样也应当得到保护,从法律的公正性价值分析,这一项应当修改为“强迫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才是科学合理的。同样,《刑法》第359条的“引诱幼女卖淫罪”和第360条第二款的“嫖宿幼女罪”也应当相应地修改为“引诱未成年人卖淫罪”和“嫖宿未成年人罪”。根据这一精神,我们甚至有理由坚持对《刑法》第236条第一款的强奸罪和第二款的奸淫幼女罪提出质疑。强奸罪的罪状描述就不应该仅指“违背妇女的意志”,奸淫幼女罪的罪名就不应该把对象限制在幼女,应当修改为“奸淫未成年人罪”。
4、罪刑法定原则必须服从于刑法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
在这起案件中,《刑法》第358条对于组织卖淫罪的规定是不是包含了男性同性性交易以及男性向女性提供性交易。如果包含,那么就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如果不包含,就存在着如何理解罪刑法定原则与用刑法同犯罪分子斗争的需要之间的关系或冲突问题。如前所述,从《刑法》本意上理解应该是不包含的,否则就不需要研究、上报请示,直至“比照”组织卖淫罪定罪处刑。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其所使用的词语是非常严格谨慎的,绝对不应该让法律词语产生歧义,在实在难以避免可能会产生歧义的情况下,必须在同一部法律或者同样效力的规范当中加以解释或补充。比如《刑法》第五章“其他规定”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违反国家规定”、“首要分子”、以及“以上”、“以内”、“以下”等等,对这些容易引起歧义的词语从立法上进行了明确。《刑法》第367条对“淫秽物品”也作了立法解释。为什么对“卖淫”一词不作相应的解释加以明确呢?我们认为,卖淫一词应该是不会产生歧义的,根据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1996年修订第三版第848页对“卖淫”一词的解释,是专指“妇女出卖肉体”。《刑法》当中的任何词语都应该是以《现代汉语词典》为基础的,否则我们对法律词汇的理解就失却了标准。由此可以断定,《刑法》中对卖淫一词使用的立法本意,其主体只能是妇女而不应当包括男人。李宁案的判决已经向人们昭示,对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理解是不能够“绝对和僵化”的,在某一行为“造成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符合犯罪的基本特征”时[江苏省政法委某负责人语],就应当比照最相类似的条款加以定罪处刑,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秩序的目的,“七九”《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而被“九七”刑法所废止的“类推”制度在特定的情况下还是需要的,罪刑法定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必须付出一定的代价。
三、以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沿革为视角诠释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内涵
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是现代西方刑法制度最重要的一项原则,其基本精神价值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刑,其核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国家刑罚权的限制。它“不是简单的罪与刑的法定化,对公民的自由的保护才是其主旨。”[孙国祥主编:《刑法学》[M],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从历史沿革看,罪刑法定思想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无法无罪,无法无刑”的法律格言,我国唐代也有“犯罪之人,皆有条制,断狱之法,须凭正文”的论断。普遍观点认为,1215年《英国大宪章》第79条规定“凡是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或萌芽。随后,罪刑法定经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努力,发展成为一种与封建专制、罪刑擅断相抗衡的较为系统的思想学说。英国哲学家洛克指出:“处在政府之下的人们的自由,应有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生活的准绳,这种规则为社会一切成员 所共同遵守,并为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所制定。”[[英]洛克:《政府论》(下),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6页]法国著名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认为:“在共和国,政制的性质要求法官以法律的文字为依据;否则,在一个有关贫民的财产、荣誉或生命的案件中,就对法律作有害于该公民的解释了。”[[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76页。]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认为:“只有法律都有规定惩治犯罪的刑罚,……超出法律范围的刑罚是不公正的,因为它是法律没有规定的一种刑罚。”[[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1年版,第10页。]贝卡里亚相对于前俩位思想家而言,更加明确了罪刑法定思想,但到此为止,这些思想家都没有明确提出罪刑法定概念。罪刑法定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的提出,应归功于近代刑法学鼻祖费尔巴哈。1799年,他在《对实定刑法原理与基本概念的反省》一书中指出:“每一应判刑的行为都应依据法律处刑。”“对公民的……刑罚,只能是忠于并根据一种刑法科刑。哪里没有法律,哪里便没有对公民的处罚。”1801年,他在《刑法学教科书》中首次以“无法无罪,无法不罚”来概括表示罪刑法定主义,并以其心理强制学说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罪刑法定原则从一种学说到成为一项法律原则,是在法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完成的。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5条规定:法律仅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受到妨碍,而且任何人者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规定的行为。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判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1810年《法国刑法典》进一步明确了现代意义的罪刑法定原则,并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刑法仿效的范本,使罪刑法定主义成为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通行的刑法基本原则之一。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实行判例法,不象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将罪刑法定原则规定在刑法典中,这些国家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主要是通过程序法,在程序法中明确地规定和体现了罪刑法定主义。
从罪刑法定的历史沿革可以得出其几个方面的根本内涵或本质特征:第一,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反抗专制制度和防止罪刑擅断,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在现代社会,虽然个人权利越来越广泛,但它在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器面前仍然呈弱势,只有对国家刑罚权进行严格控制,才能实现对个人权利的倾斜性保护。罪刑法定原则正是一项限制国家刑罚权保障公民自由权的最为根本的准则。刑法也正是由于有了这项根本性原则才显现出它“既是公民的大宪章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和“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1页]的现代价值。从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目的出发,一方面,司法机关只能根据刑法定罪量刑,绝不允许司法造法,不允许罪刑擅断,这便限制了司法权力;另一方面,公民可以根据成文刑法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从而在法律禁止之外享有充分的自由。 “每一个公民者应当有权做一切不违背法律的事情,除了其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后果外,不用担心会遭到其他麻烦。”[[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9页]第二,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内容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nullun crimen sine lege),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nullun crimensine lege)。罪刑法定原则自诞生至今,因时代发展,社会变迁,刑法学说的进化,经历了由绝对罪刑法定转向相对罪刑法定的历史嬗变,派生出新的内涵,比如:1.从完全禁止司法裁量到允许有限制的司法裁量;2.从完全否定类推到容许有限制的类推适用,即在有利于被告人场合容许类推适用;3.从完全禁止事后法到采用从旧兼从轻,即在新法为轻的情况下刑法具有溯及力;4.从采用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到采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罪刑法定由绝对向相对的演进,从本质上反映出人们对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关系的认识上的变化和深化。第三,罪之法定与刑之法定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体现。它一方面是指任何犯罪和刑罚都必须有法律明文的规定,否则不能够加以定罪处刑。另一方面则表现为罪刑的明确性。即“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确实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规范适用的对象。”[[意]杜里奥帕多瓦尼著:《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页]这里的明确性不仅是指法律条文已经规定了的,而且还应该是法条文的文字直接可以理解的、不需要加以再解释就能够准确把握的,从而可以防止对法律条文作自由解释出现的擅断和任意性。“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这种暂时的麻烦促使立法者对引起疑惑的词句作必要的修改,力求准确,并且阻止人们进行致命的自由解释,而这正是擅断和徇私的源泉。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的唯一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页]第四,正确对待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司是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法律条文所作的具体化解释,但司法解释必须完全忠实于法律,对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法律无明文规定之事项,司法机关就不能找一个相近的法律进行类推解释。至于这些法外漏洞填补的问题并不是司法机关的事而应交给立法机关去解决,司法解释不能进行扩大解释,禁止司法解释侵入立法领域。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沿革和本质内涵,再来分析李宁案的具体情况,则可以得出与现实判决完全不同的结论,即李宁等人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角度分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同时也不构成其它方面的犯罪。第一,《刑法》第358条没有明文规定卖淫概念包含男性性交易行为,也没有相关的立法解释(而不是司法解释)对此加以明确和补充,按照现代刑法精神,在法律没有明确加以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做出不利于国家刑罚权的解释或者说应当做出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2004年3月4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以李宁案为题材播出了《南京组织卖淫案调查》,该期嘉宾有两个基本观点是让人忧虑的。他认为,《刑法》第358条中的“卖淫”一词没有明确加以界定,所以男性也可以成为卖淫的主体;他还认为,《现代汉语词典》已经明显滞后,对卖淫一词的解释已经不科学了。这种理解行为既是对法律权威的不尊重,也是对中华词语的不尊重。如果这样,只要法律没有进一步明确地加以界定,国家刑罚权就可以利用法律的不足或漏洞而加以任意地行使,在法律不明确的情况下不是做出对公民有利的解释反而是做出对公民不利的解释,这种做法与现代刑法精神背道而驰。立法的漏洞应该由立法本身加以弥补,任何主体包括司法机关都不能够加以扩大解释,否则就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侵犯。就本案而言,虽然李宁所实施的行为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但由于刑法的滞后性和立法缺陷,本身就不具有追究他刑事责任的能力,但李宁的行为并不是说就没有任何措施加以规约了,国家机关完全可以通过现行行政法规及其他方面的法律法规加以惩罚,而因此发现的立法缺陷应该及时地通过立法机关加以补充或修正。第二,1991年12月4日由“两高”专门针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做出的司法解释应该归于无效。在当时情况下,我国施行“七九”刑法,“七九”刑法明确规定了类推制度,该解释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而“九七”刑法施行以后,《决定》中有关卖淫方面犯罪已经全部被“九七”刑法所吸纳,其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摒弃了类推制度。《解释》对新刑法已经失却了针对性而归于无效。同时,从《解释》的内容来看,是对相关立法内容的一种扩大解释,已经涉及到立法权问题,这种解释违背了《立法法》有关规定。一直以来,我国在实践中就没有解决好罪刑法定原则与司法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关系,经常出现司法解释侵入立法领域的现象,严重破坏了罪刑法定原则。第三,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是一个实体原则,它还是一个程序原则。司法机关在审理一个案件的时候就应该严格遵守程序规定,上下级审判机关个案上报请示制度是对程序法的一种破坏,它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因为案件已经请示,上诉已经没有任何意义;而就某一个个案由审判机关向最高立法机关请示的做法同样也是违背程序法原则的。仅从程序角度分析,本案对李宁等人的判决也就应当归于无效。
司法机关应该严格按照现行法律规范的文字本义进行理解和审判,在遇到规定不明确的时候就应当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和判决。刑法既然已经选择了走向文明之路,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就应当做好可能会为此付出一定代价的心理和制度准备。当行为发生以后,由立法机关事后做出一个解释或答复,再根据解释或答复做出判决,这是典型的溯及既往的事后法,是对公民自由人权的严重侵犯和威胁。[参见刘家琛主编:《刑法总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同时,为了追求个案的社会效果而破坏了整个刑法基本原则,由此付出的代价可能会更加沉重。
可见,要让在西方社会已经深入人心的罪刑法定原则真正在中国得到有效的实施,使中国刑法走向现代化,观念上的转变仍是一个最具根本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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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丽政令〔2006〕47 号


  《丽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陈荣高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丽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政府利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可分为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方式。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

  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可参照执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审计部门负责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

  市经贸、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农业、水利、交通、卫生、教育、文化广电、国有资产、监察等有关政府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行政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活动中,应当保障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性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防灾减灾等公益性项目;

  (三)促进欠发达地区发展的重要项目;

  (四)科技进步、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等国家、省、市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五)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有利于履行政府职能,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结构调整升级,有利于城乡统筹与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投资管理的规定,做好前期工作。

  第二章 项目前期管理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由政府有关部门或指定单位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经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咨询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以下程序管理:

  (一)编制项目中长期规划和投资计划;

  (二)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

  (三)编报和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编报和审批项目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可以合并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简单的改建、扩建项目业主可委托设计单位编制完成改造方案和工程概算后,可一次性审批;

  简化或合并审批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或一次性批复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对应的权限管理。

  建设《核准目录》范围内应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由市级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审核转报。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业主应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程序申报。其中建设规模较小,技术、经济方案比较简单、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由建设单位提出。

  第十二条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组织论证或委托咨询评估;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听证、征询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建设(规划)部门应当提出规划选址意见;国土部门应当提出用地预审意见;环保部门应当提出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意见。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的,凭批准文件办理初步设计前相关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项目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则,进行限额设计。

  第十五条 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委托财政项目预算审核机构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并征询财政、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评估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评估工作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项目概算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要重新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超过投资估算10%以上的;

  (二)其它超过投资估算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十七条 项目业主要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进行施工图设计,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设计依法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不得批准初步设计。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实行计划管理,工程施工招标须持项目年度政府投资计划和初步设计批准文件(不审批初步设计的,凭项目批复文件)。

  第三章 计划与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总体要求,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安排。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级各部门应于每年第三季度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建议。根据可用财力,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经综合平衡后分别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和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基本建设预算草案,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

  (二)具体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和内容、建设期限、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以及资金来源;

  (三)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

  (四)待安排的预备项目;

  (五)其它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明确资金来源,未落实资金或未明确资金来源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各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下达投资计划。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规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投资项目计划或增减政府投资项目的,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调整和新增加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另行下达。

  第二十六条 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在执行中有追加时,优先安排前期工作已经完成,具备开工条件的预备项目。

  第二十七条 政府与其它出资人共同投资的项目,各方资金应当同步到位。其它出资人资金不能同步到位的,财政部门经商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停止拨付本项目财政性建设资金。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应专款专用,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拨付,并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逐步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制度。直接拨付资金的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当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经营。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不宜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可由政府指定有关部门、单位组成工程建设管理机构,代表政府行使建设管理职能,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后移交相关单位。

  第三十条 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可按照项目的类别、性质和建设规模逐步推行代理建设制度(以下简称代建制)。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对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可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代建单位原则上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确定。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实行资格管理。代建单位的资格条件、选定程序等依据省政府批准的具体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堪察、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应当按规定实行招标或政府采购。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合同签定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项目业主提供由金融机构出具的一定金额的履约担保函。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招投标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批准的内容进行审核,编制的标底价(指导价)要经财政部门审核。标底价(指导价)应当控制在批准的项目概算范围内,超过项目概算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组织招投标。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依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确需变更设计的,由项目业主和原设计单位共同提出,并经原审批部门同意。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概算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一)超过项目概算10%以上的;

  (二)超过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三)其它超过投资概算应当予以报告的。

  未批先招或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重大设计变更而导致项目超概算的,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不再受理事后调概申请,不予追加投资计划;财政部门不予追加建设资金。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业主应当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

  未按规定编制财务决算和办理决算审批手续的,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工程建设预留资金。

  凡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消防、规划、绿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由有关行政主管单位依法组织验收。

  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核定、竣工决算完成后,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或由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项目业主应当于竣工验收批准后三十天内向国有资产管理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政府项目稽察机构应当参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对其实行稽察,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评价制度。重大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后评价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后评价结论应当报告市政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项目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可责令项目业主限期纠正,并可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依法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进行咨询评估设计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依照《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或设计文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编制设计文件的;

  (三)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上级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管理程序,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市各县(市、区)的政府投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规划编制专项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规划编制专项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财建[2005]233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规划编制专项经费的管理,保证资金合理、规范、有效使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规划编制专项经费指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专项用于规划编制的经费。
第三条 市规划局每年下半年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城市规划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结合规划管理工作的实际,研究提出下一年度需编制的规划项目及经费预算,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列入部门预算,与部门预算同步履行报批手续。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将规划编制专项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证规划编制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规划编制工作进展情况审核拨付资金、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规划编制专项经费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市规划局负责牵头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等)、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及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等;
二、市规划局负责牵头组织编制的市域范围内全局性的专业规划(道路交通、生态绿化、环境保护、给水、排水、地下空间利用等方面专业规划);
三、市规划局与三县政府或其他部门共同组织编制的规划(开发区、工业园区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乡镇的总体规划及城市重要区域的总体规划等);
四、市委、市政府要求编制的其他规划;
五、规划编制研究与咨询费用;
六、规划编制组织招投标、专家评审、成果公示、报批等费用;
七、规划编制必需的其他开支。
第六条 市规划局负责牵头组织编制的规划,所需经费由市级承担。市规划局与三县政府或其他部门共同组织编制的规划,其所需经费由市与县政府或其他部门各按50%比例承担。市级承担的经费从规划编制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七条 年度执行中,因城市建设需要等特殊原因,确需增加规划编制项目的,由市规划局按市级预算追加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八条 凡从规划编制专项经费开支经费的规划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择优选择编制单位。因特殊原因需采取邀请招标或指定编制单位的,市规划局应在编制年度规划编制专项经费项目预算中作出说明,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年度执行中,规划编制单位选择方式发生改变的,须得到市财政审查批准;其中,属市重要的规划项目,应取得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规划局在组织招标时,其招标公告的发布由市财政部门指定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具体程序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规划编制组织招标,须有市监察部门人员参与监督。
第十二条 市规划局根据招标结果与中标单位签定合同,明确费用总金额、成果深度、交付时间、分阶段资金支付条件、时间、金额等内容,并将合同文本复印件报市财政备案,作为资金支付的依据。
第十三条 规划编制专项资金的支付:
一、委托其他单位编制的规划,其资金支付由市规划局根据合同约定提出意见,市财政审核后通过国库集中支付将资金直接支付给编制单位。
二、规划局为规划编制项目组织招投标、委托编制标书、专家评审、成果公示、报批等所需的相关经费以及规划研究、咨询等其他经费,由市规划局事先提出经费预算,经市财政审核后,实行财政集中支付。其中:相关经费原则上不得超过该规划编制所需总经费的15%。
第十四条 规划编制专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或挪用。对弄虚作假、套取、截留、挤占、挪用规划编制专项经费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