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笔:文人的谩骂与法律的蔑视--评崔永元“怒打《手机》的法律责任/林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41:42   浏览:8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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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笔:文人的谩骂与法律的蔑视
??评崔永元“怒打《手机》”的法律责任

林 晓 律师

在何东、崔永元所受专业教育中,应当不缺少对“文艺批评”的正确注解,它应当不包括对他人人格尊严的贬损、名誉损害和人身攻击等内容。因此,迄今为止,看过和没有看过电影《手机》和电视节目《实话实说》的人们,只要不经意间看到由何东炮制的“崔永元怒打《手机》:冯小刚创作初衷可疑” 一文,都会为他们的胆大妄为而心跳不已。“怒打《手机》”一文,不仅在曲解滥用文艺批评而使它继续下贱外,也在试图让冯小刚无地自容的同时,试探着法律的边缘。
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姓名、肖像、著作物、表演等是人格价值的各个侧面,现代各国无不通过各种专门立法对上述人格权加以保护,我国也不例外。不过,尽管法律对包括名誉权在内的人格价值的保护有着严格规定,但在媒介形式多样化的现代社会,由印刷纸面、放送、网络等向私人领域渗透而给个体造成伤害的事件层出不穷。究其原因,媒体、新闻工作者在分不清是代表公众发言还是自言自语的时候,已将尊重他人人格的基本原则抛在脑后;他们在“文艺批评”的幌子下,利用把持的媒体优势,将对他人的私怨、贬损的言辞夹杂在重整山河的激昂文词中一起抛向读者或受众。不过,他们忘记了在肆无忌惮地摧毁他人尊严的同时,也向法律发出了挑战。
如果冯小刚面对突如其来的“怒打”只能忍气吞声“无所谓”,那么,当他细细品味并确知自己拥有受法律保护的名誉权的内涵时,他还能容忍何、崔二人的调戏吗?
本文无意激化崔永远与冯小刚间的矛盾,而是要籍此使那些昏然的媒体、新闻工作者们清醒,谨记自己的社会责任。也许在狂言之后,崔永元已略有醒悟,慌忙解释“怒打”只“是文艺批评,不是人身攻击”。但是,无论“怒打《手机》”一文居心为何,它给冯小刚造成的名誉损害已成事实。
所谓名誉,是有关人的品性、德行、声誉、信用等人格价值等来自社会的客观评价,而所谓名誉损害则是指使特定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有使特定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是构成名誉侵权的事实要件,而由于该行为是否实际上已经造成了对该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则没有必要;只要产生了招致社会评价降低的危险性即已充足。
检点“怒打《手机》”一文,无需在此大段摘抄,尚能分清“的、地、得”用法的读者们不难看到,它在不时地抒发完对中国电影的愤懑之后,总要概括地加上对冯小刚个人的评价,它竭力让人相信冯小刚是一个愚蠢、不诚实、算计他人的“鸡贼”,也是一个“蘸着口水数钱”、“的、地、得”不分、毫无社会责任的人;该文通篇所要完成的就是要用揶揄的手法奚落、贬损冯小刚。也难怪有打抱不平者在网上郑重留言,建议“崔永元改称姚文元”。
任何人都可以对电影《手机》和电视节目《实话实说》不屑一顾,你也可以在内心中讨厌冯小刚或是厌恶崔永元;你可以公开发表言论对《手机》、《实话实说》作品本身指手画脚、说三道四,但是,你不可以公开发表言论以侮辱性的言辞贬损作品的主创者冯小刚或是崔永元,更不可以捏造事实对他人的人格进行诬蔑,即便他们是公众人物,这就是表现自由与名誉损害的分界。
假如崔永元感到冤屈被电影《手机》影射、精神和名誉受到伤害,他完全可以采取更为理智的手段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那将是小说《手机》是不是“原型小说”、电影《手机》能否视为“原型作品”、是否构成对崔永元名誉权侵害的另一问题;那时,法庭将要解决的是现实人物与作品中人物同一性认定的难题。如果崔永元选择的是这条道路的话,他肯定能够赢得人们的同情,而不论最终判决结果如何。但是,遗憾的是崔永元太过骄傲、何东捉刀代笔别有用心、北京青年周刊更是不知深浅。
事已至此,崔永元被电影《手机》影射的冤屈恐怕只能在与冯小刚对簿公堂时方能作为招术使用了。如果真有那么一天,崔永元肯定是“胜少败多”,而冯小刚则是“胜多败少”,因为,如今何东、崔永元、北京青年周刊对冯小刚的名誉损害是有目共睹的,他们无疑要承担“怒打《手机》”的法律责任,只要冯小刚愿意。



作者单位: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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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交易会期间以外币现金购买零星展品的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对交易会期间以外币现金购买零星展品的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加强交易会期间的外汇管理工作,方便外商在交易会期间用外币现金购买展卖品出境。特作如下规定:
一、在交易会期间购买展卖品的对象必须是境外来华洽谈贸易的客户。
二、凡在交易会期间以外币现金购买的展卖品,必须在出口发票上加盖外汇管理部门的“外汇购买”印章,海关凭盖有上述印章的发票和展卖单位填写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应记商品免领许可证)放行。
三、为方便外商购买展卖品,凡在交易会期间参展的外贸、工(农)贸公司、进出口企业,可在开幕前提交部分空白发票,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分局预盖“外汇购买”印章,俟交易会结束后进行核销。
四、每届交易会结束后,各交易团应将盖上“外汇购买”印章的剩余发票交国家省外汇管理局广东分局注销,并列明已销售的发票号码及总金额交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分局备案。
五、交易会结束后,各单位未按第(四)条办理注销手续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分局有权拒绝其下届办理预盖空白发票。
六、每届交易会“外汇购买”印章均刻有该交易会的代号,第一位数字,“5”号代表“广东”,第二、三位数字是年号,最后一位数字代表春、秋交易会,“1”代表春季,“2”代表秋季,如八八年春交会,可示为“5—880001”,交易会闭会后注有“外汇购买”印章的空
白发票自动作废。
七、在交易会内以现金购买的展卖品的发票如没加盖“外汇购买”印章戳记的,海关不予放行。
八、各交易团收取外币现金后,到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办理结汇手续,持结汇水单后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办理留成。
九、在交易会期间所支付的外币现金限于中国银行公布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
十、本《规定》只适用于交易会期间购买展卖品的外币现金结算。
十一、本《规定》在交易会期间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分局负责解释并具体执行。
十二、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五日起执行。



1988年4月11日

关于违法销售含铅汽油行为执法解释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1]113号




关于违法销售含铅汽油行为执法解释的复函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豫环法[2000]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为了防治机动车辆排气污染,实现车用汽油无铅化,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于1998年9月12日发布了《关于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含铅汽油的通知》。该通知对国家限期淘汰的含铅汽油的范围和认定条件做了规定。2000年4月29日新颁布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4条要求,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限期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对违反以上规定的有关汽油生产和销售单位及个人,环保部门应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4条予以处罚。

二、关于含铅汽油的使用范围问题,我局专门询问了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国家经贸委等主管部门。据统计,含铅汽油绝大部分是车用(99.97%),少部分用于航空(0.03%)。因此,《大气污染防治法》所指“含铅汽油”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含铅汽油的通知》中所指的“车用含铅汽油”的适用范围应视为一致。少数汽油销售单位以所销售含铅汽油用于发电等非车用为借口,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含铅汽油,经查证属实,环保部门应依法处理。

三、对违反国家限期淘汰含铅汽油的规定销售含铅汽油的单位或个人,环保部门应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4条责令停止销售,并没收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其中,违法销售的含铅汽油既包含购入成本,也包含销售后的收入或利润。销售单位或个人购进违法汽油的本金,由于其用于违法行为,故不应受法律保护,环保部门在实施“没收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处罚时应一并没收。





二○○一年六月七日